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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所為判決(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郭意平負擔」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意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26

TP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附 表一所示犯罪所用等物諭知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 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經查:  ㈠原審認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交 付款項給被告,而被告當時已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 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 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經核並無違誤。  ㈡其次,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 因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稱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尚屬可信,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經核亦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是中低收入戶,需要扶養家人,父親罹患 惡性腫瘤,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所量處的刑度是法定刑經過遞減 其刑後的中低度型,與被告的整體犯行情節相當,並無過重 ,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266-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玹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岑玹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受僱於 林志鴻所營之波士頓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 責業務推銷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波 士頓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各該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出險情形概述、波士頓洋行銷貨 單及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查被告應於收受貨款之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波士頓洋行 乙節,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於不同日期侵占不同客 戶所交付貨款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應 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個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 ,故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之侵占犯行,各具獨 立性,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各次侵占之金 額、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業 務侵占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 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 隔1月,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所侵占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詳見附表),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承龍洋酒 113年5月28日 12萬2,58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銀盤菸酒-高雄武廟殿(毓展商行) 113年5月31日 3萬5,64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揚昇洋酒專賣店 113年5月30日 20萬9,133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偉芳 113年6月28日 4萬2,00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易-100-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堅定不移」、「張文豪」、「林志宇」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李宗明 、綽號「堅定不移」、「張文豪」、「林志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社群網路 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闕又上老師報飆股」廣告, 張雁婷於113年7月某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 加入「招財進寶」股票投資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張雁婷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雁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隨身e行動」APP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113年9月6日及9月16日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20萬元給該公司派來之「張文豪 」、「林志宇」之成年人收受。嗣因張雁婷於113年9月18日 欲提領本金500萬,發現無法出金才發現受到詐騙而報警處 理,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周旋,假裝同意於113年9 月23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五路附 近之公園內佯為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李宗明遂依「堅定不 移」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文書 後,再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向張雁婷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予張雁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 李宗明,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宗明(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5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4頁、10 8至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之113年9月6日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張文豪」、「林志宇」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Go ogle街景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及被告與「堅定不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頁、41頁、43至51頁、53至 59頁、61至62頁、第107頁、111至114頁、116至121頁、第1 22至129頁、130至132頁、第63至68頁)在卷可憑,復有扣 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雁婷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上手、暱稱「堅定不移」 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向告訴人收款之名為 「張文豪」、「林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警詢中 明白供稱其僅係負責與告訴人面交事宜等情(見警卷第24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僅負責面交取款,則自然認 知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聯繫面交,而 其收款後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收取上繳之贓款等情,是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自應有所認識。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張雁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分別蓋 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 彰被告代表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 屬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 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㈡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 被告則於向告訴人張雁婷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張 雁婷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 遂。  ㈡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 示工作證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文書部分)犯行雖均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 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 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119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利,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附表一各編號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暱稱「堅定不移」及面交車 手「張文豪」、「林志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4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 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本次實際損失財物,然亦已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有前述 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雖已 付與告訴人收受,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有載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 之印文各1枚,惟該文書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 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 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 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 示文書上所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44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1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印文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記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1張 張雁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⑮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 委託書 1張 張雁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⑯    3 工作證 (姓名:李宗明 職位:證券經理 部門:有價證券部)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印文及署名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記載: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記載: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③扣押物編號① 印文: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 天合國際 理財存款憑條 (記載:113年9月19日、參拾萬元、經辦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② 印文: 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張茂松 ③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署名:  李宗明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記載:113年9月20日、53萬元;經辦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③  印文: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陳紅蓮 ③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署名:  李宗明   4 現金收款收據 (記載:113年9月20日、26萬元、收款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④  印文: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   李宗明  5 工作證 (記載:潤成投資公司、金玉峰證券投資公司、瞳彩投資公司、騰達投資、天合國際) 5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⑤  6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0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⑥  印文: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7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條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⑦  印文: 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張茂松 ③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8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⑧  印文: 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9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⑨ 印文: 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  10 現金儲值收據單 6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⑩  印文: 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1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⑪  印文: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陳紅蓮 ③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12 現金收款收據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⑫  印文: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⑬ 1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⑭

2025-03-26

KSDM-114-金訴-9-20250326-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志晟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104,1 13元正未給付,其中99,848元為消費款;4,265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848元 林志晟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TCDV-114-司促-830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 (見本院卷頁19),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應 給予嚴厲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起,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文」之人推介,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人員工作群」(群組成員約5、6人)等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集 團上游即飛機暱稱「寰宇」之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ATM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款項後,再將之繳回給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 稱「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黃昱勝即與「寰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6時30 分許,以向網路賣家葉媚假買賣之方式,佯稱無法付款云云 ,使葉媚陷於錯誤依其轉介之假網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99 ,138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黃昱 勝再依指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之ATM提款機欲提領款項,尚未提領得手,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 支、提款卡1張。 二、案經葉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葉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得之手機1支、提款卡1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㈥告訴人葉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暨匯款翻拍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文」、「寰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其行為 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毫無悛悔之意,品行非佳,且惡性不輕, 是雖本件被告所為尚未既遂,仍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663-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志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41-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關 係 人 林白美瑛 關 係 人 林志龍 關 係 人 林仁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林重政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丁○○於民國11 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雖自養父繼承價額約441,149元之 遺產,惟聲請人亦已支付養父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79,01 6元,現因養家兄弟姊妹均無人在世而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丁○○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丁 ○○原本是我大伯,他因為離婚沒有小孩子,怕身後沒有人可 以送終,現在他的後事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想終止收養… 養父丁○○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婚了,養父丁○○也住養老院很 多年,前妻那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不知道他們的狀況 。」等語,且本件終止收養亦已得聲請人本家兄弟即關係人 丙○○、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 丙○○及乙○○○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詢收養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即 其孫甲○○有無意見陳述,關係人甲○○迄今均未具狀對本件終 止收養陳述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收養人意願奉 養收養人老年生活,並辦理完畢收養人之喪葬事宜,是按卷 證資料觀之,本件應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即收養人丁○○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丁○○之收養關 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39-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64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3,4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23,415元(含零件292,797元、工資30,61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42,3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211,765元+工資30,618元=24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97×0.369×(9/12)=81,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97-81,032=211,765

2025-03-26

CCEV-114-潮簡-8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林翰 黃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8 日審理期日,當庭明示陳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上訴人黃建誠於上開期日,先經其於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當庭表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然黃建誠與李瑞玲律師嗣於該審理期日明示改稱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以上各情,有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0、311頁、第304頁),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判決以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基此,可知刑法第59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請求法院必須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 上訴人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危害迄今 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情節非輕 ,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可言,上訴人等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舉事由,無非均屬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謝俊安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 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兼衡上訴人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 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 及素行,並斟酌上訴人等自述之素行、學歷、家庭婚姻狀況 、目前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基以在量刑因子 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情節, 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至接近最低本 刑,與上訴人等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待,並無何可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之量刑等 旨,已敘明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再者,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權之一環,乃實 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經綜合裁量上訴人等本件之犯罪情狀後,而 不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 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審酌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諭知緩刑亦有失當云云。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 等對於本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有如前述,至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 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共犯型態認定部分,自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黃慶宏就其本案所為,究應成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罪;黃建誠上訴意旨主 張其所載運之物是否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無疑、其並 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無與謝俊安、林志榮 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攸關是否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犯罪事實判斷、罪名、共犯型態等節,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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