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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BIBULLAH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BIBULLA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乃基於 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傷 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素行(前無因 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方 法、與告訴人二人均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二人所受傷害,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HABIBULLAH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IBULLAH(印尼籍,中文名:哈比)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思鄉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路人陳澤齊及其女友朱怡 君,致陳澤齊因而受有左臉頰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 部扭傷及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並致 朱怡君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澤齊、朱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BIBULLA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澤齊、朱怡君2人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出具之陳澤齊、朱怡君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HABIBULLA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再被告當場毆打告訴人陳澤齊、朱怡君2人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孫宗喜在酒後發生口角糾紛,未能適度管 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一時氣憤而徒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非單方面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 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剝撕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而 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性質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 欠佳,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業歿,無 其家屬電話可供聯絡),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8號   被   告 鄭信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銘與孫宗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春滿小吃部」前,因酒 後發生口角糾紛,鄭信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抓孫宗 喜雙手,致孫宗喜因而受有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 剝撕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宗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銘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孫宗喜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6-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碧勳 被 告 林碧華 林志誠 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方式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⒈至⒒所列之遺產,另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 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以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身故)理賠金,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志銘、被告林碧華、林碧勳及林志誠4 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遺產範圍有所爭議,即無法協議分 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為此狀請判決:⒈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遺產,及金飾、保險理賠金,均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及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 語。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配偶林炳煌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所遺 附表二編號⒓之遺產經調解由林蔡阿杏取得,林蔡阿杏死亡 時皮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現金,均應列為林 蔡阿杏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後,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匯入被告 林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另收取台塑聯 誼會奠儀2,000元,而被告林志誠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 用、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健保費等,共支出338,665 元,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炳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 封面及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規費收據、發票、醫療費用收 據、繳費收據、繳費通知單、繳款書及照片等在卷為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112年7月4日死亡,配偶林炳 煌則先於林蔡阿杏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 告即長子林志銘、被告即長女林碧華、次女林碧勳及次子 林志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堪信為真實。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時, 應由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兩造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範圍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投資)及儲值卡等財 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宜蘭 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被告3人 則提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包括附表二編號⒓及⒔, 並有本院91年度家核字第2號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堪認屬實。   ⒊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國泰人壽投保3份保險,分別為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護防癌個人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保單號碼:000 0000000),有國泰人壽以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 486號函附之林蔡阿杏保險變更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113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130051400號函附 之要保書3份在卷可考,原告主張上開3張保單之保險理賠 金(含身故理賠金)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⑴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部分:依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副 理陳玉芬到庭證稱:依照這份契約,被繼承人每日給付 住院費用1,000元,如果是住加護病房,每日增加2,000 元,這張是屬於日額型保單,不是實支實付,不含其他 醫療費用,但是有包括住院前後一個星期內的門診費用 ,每次25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需符合保單內容142項各 項情形才可給付,如果當時掛急診後有直接住院,就會 有500元急診保險金,如果住2天,總共可給付2,500元 ,此部分需要4個繼承人共同請領平分等語明確,而被 告林志誠表示尚有3,000元因須4名繼承人共同申請,故 尚未請領,此3,000元部分屬被繼承人得主張之保險理 賠債權,自應列入遺產併同分配,惟是否符合理賠之條 件及理賠金額若干,仍應由兩造提出申請後,由國泰人 壽審核決定,附此敘明。    ⑵安護防癌個人型保單部分: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 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安護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第7條明定:「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見 本件保單以被保險人係罹患癌症為理賠之前提要件。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並非因罹癌而過世,故此份保單並無可 請領款項,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符合 此份保單之保險理賠條件,故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列 為遺產分配,實無理由。    ⑶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部分:此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於90年12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林志誠,除有上開國泰人壽函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復據證人陳玉芬到庭證稱:保單上在指定受益人欄位載有「林炳煌」跟「林志誠」是伊寫的,林志誠是伊當時底下的業務專員,伊是依林蔡阿杏指示寫的,她理解受益人的意思。當天在書寫變更申請書時,伊有全程在場,由伊向林蔡阿杏解釋契約意思,這份保單有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金,本來有2個身故受益人,1個是配偶林炳煌,1個是兒子林志誠,後來因為林炳煌過世,林蔡阿杏表示要把受益人改成林志誠,所以最後只剩下林志誠1個受益人,當時林蔡阿杏意思清楚,身體狀況很好,是她自己的自由意思,伊在場,都有跟她再三確認等語,復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33條明定:「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一項: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則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變更指定被告林志誠為受益人,自僅有被告林志誠有權申請身故理賠金,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之理賠金列為遺產分配,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尚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 條、金戒指2只,約有40兩金飾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 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持有上開金飾,即非無疑。是否確有上 開金飾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曾配戴 項鍊、戒指之照片數張,且據被告表示部分照片為原告30 年前結婚時所拍攝,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並無其他 證據表明上開金飾仍存在,則縱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持有、 配戴上開飾品,亦無法證明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金飾仍 由被繼承人持有保存,本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遽信為 真,故此部分因無可取而難採憑。   ⒌綜上,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林志誠主張由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保存遺 產規費及喪葬費用等應先自遺產扣除,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醫療費9,782元 、健保費137,758元,應先自其遺產扣除,是否有據?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 產之分割。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生前 醫療費9,782元、健保費137,75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 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發票及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為證,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被繼承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兩造尚無須 對其負起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林志誠代被繼承人支出醫 療費用及健保費,自可認係被繼承人對其之債務,被告 林志誠既能提出相關單據,如非確支出該等款項,尚無 取得單據之可能,堪認被告林志誠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 該等費用,是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 用9,782元及健保費137,758元,應可認定。    ⑶惟原告抗辯醫療費用9,782元部分可自被繼承人生前投保 之保險中理賠,且被告林志誠亦應負擔其中4分之1,被 告3人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示同意不爭執,則此部分 依兩造合意,上開醫療費用之4分之3即7,337元(計算 式:9,782×3/4=7,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遺產扣 除,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為有理由。健 保費137,758元部分,業據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林志誠 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   ⒉被告林志誠得否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喪葬費用171 ,200元?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    ⑵被告林志誠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往生後共支付禮儀公 司、福園之喪葬費用170,000元、大體運送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及其餘被告對上開主張及證 據不爭執,是被告林志誠主張上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 除,自屬有據。惟被告林志誠自承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另收取台塑聯誼會奠儀2,000元,同意此2 筆金額自喪葬費用內扣除,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表示 同意,故被告林志誠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為 31,800元(計算式:(170,000+1,200)-(137,400 +2,00 0)=31,800)。   ⒊被告林志誠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代墊之遺產管理 費用19,925元?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因管理遺產等事項,支出112年 、11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9,925元,屬於遺產管 理之費用,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將上開費用扣除等語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不爭執 ,自可採信為真,故此部分應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 分配取得。。   ⒋綜上,被告林志誠得主張返還之代墊費用為196,820元(健 保費137,758元+醫療費7,337元+喪葬費31,800元+遺產管 理費用19,925元=196,820元)。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並經斟酌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⒓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 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分割、附表 二編號⒓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欄第二點分割為 適當;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儲值 金、現金及保險理賠金,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 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惟應扣除應返還被告林志 誠元部分如前述,故應按附表二分配方式欄第一、三所示 為分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且應分別依 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為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主張之金項鍊3 條、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及安護 防癌個人型保單、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是否一併列入分 配,僅為本院認定是否屬遺產範圍而應一併分配,非另項 不同訴訟標的,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 駁,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 面積(㎡) ⒈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8.75 ⒉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180.47(另陽台7.48,突出物15) 分配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價值(新臺幣)/數量 ⒈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338,026元(含其後孳息) ⒉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 99,054元(含其後孳息) ⒊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 1,736,695元(含其後孳息) ⒋ 存款 宜蘭市農會神農分部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其後孳息) ⒌ 存款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43,320元(含其後孳息) ⒍ 股票 亞翔 3,000股(含其後股息) ⒎ 股票 臺化 210股(含其後股息) ⒏ 股票 全台 10,000股(含其後股息) ⒐ 股票 台塑化 287股(含其後股息) ⒑ 股票 龍德造船 4,000股(含其後股息) ⒒ 儲值卡 儲值卡悠遊卡 73元 ⒓ 應繼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之父林炳煌所有,由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分配取得) 面積397㎡;持分178/10000 ⒔ 現金 原放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皮包內(由被告林志誠保管中) 1,580元 ⒕ 保險 醫療保險給付,如符合保險申請要件時,由兩造共同申請 3,000元 分配方式: 一、編號⒈之存款先由被告林志誠分配取得196,82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編號⒓之應繼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⒉至⒒、⒔、⒕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林志銘 四分之一 ⒉ 被告林碧華 四分之一 ⒊ 被告林碧勳 四分之一 ⒋ 被告林志誠 四分之一

2024-11-12

ILDV-113-家繼訴-1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咆嘯」更 正為「咆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係被害人乙○○之胞妹,亦係告訴人甲○○(即乙○○ 配偶)之小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甲○○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恣意以持菜刀揮舞咆哮之方式恫嚇乙○○、甲○○, 致乙○○、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乙○○、甲○○原諒。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2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妹,亦係乙○○配偶甲○○之小姑,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乙○○、甲○○同住○○○市○○區○○里○○街00號,雙方因父親名 下財產問題,時有紛爭。嗣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許 ,在上開住處,復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詎丙○○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當場持菜刀對著乙○○、甲○○2人揮舞咆嘯,致其2 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461-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壹支、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峻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㈤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一規定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件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穩發」、「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 」、「郁芳」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 意旨可參)。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 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告訴人徐富美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㈢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 宣告沒收;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 揭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3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穩發」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二、林峻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偽以暱稱「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郁 芳」等人名義,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徐富美需支 付保證金始能領取投資獲利款項,以此方式向徐富美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嗣徐富美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 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林峻賢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穩發」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6時前某時 ,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穩健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順諺」、「部門:業 務部」等不實文字)及「財務部入庫回單」收據1紙後,復 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抵達上址,向徐富美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簽「陳順諺」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徐 富美,再收受徐富美假意交付之餌鈔2疉,適為在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收款收據1紙及林峻賢用以與「穩發」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 (餌鈔已發還徐富美)。 三、案經徐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及法 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徐富美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照片共18張(警卷第43至59頁)及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共64張(警卷第69 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上揭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紙及IPHONE手機1 支,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8

TNDM-113-金訴-196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 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 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8月30日12時5分許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113年1月4日8時30分許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 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身體上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間因其等父親吳○○之監護問 題生有糾紛,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12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去年這個遺囑 甲○○未告知我們兩個去幫爸爸申 請…這個重要影響到錢的事情沒跟我們講 是不是我們該給他 斷手斷腳教訓他一下?」等欲加害甲○○身體之文字至乙○○、 甲○○均得見聞之「陪伴到最後」LINE群組,致甲○○因而心生 畏懼。嗣乙○○為替父親辦理醫療保險業務,乃於113年1月4 日8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欲向甲○○索討父親之身分證件,然雙方就此又發生口角 糾紛,詎乙○○復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向甲○○恫稱「 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被打過啊?」、 「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打她的」、「想要給你 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甲○○的手一直甩,使甲○○因 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紀錄。 5 上開「陪伴到最後」LINE群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29頁下方)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傳送將對告訴人「斷手斷腳教訓」等恐嚇文字之犯罪事實。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警卷第23至29頁)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8時30分許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上揭113年1月4日8時30 分許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犯行,應認係基於1個目的之犯罪意 思,其所為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請僅論以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47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所載「再將錢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 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補充為「再將黃育寧之錢包連同其內 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業經黃育寧尋回)」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瑞珠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物價值雖非稱高,惟其先前 即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警 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所竊被害人黃育寧之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均已尋回,所竊被害人鄭春美之錢包連同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件均已歸還而未使損失擴大 ,被告並與黃育寧達成和解而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 憑(見警卷第53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對黃育寧實行本件竊盜而取得之1,500元,等同被告依和 解而賠償黃育寧之1,500元,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由黃育寧尋回及歸 還鄭春美,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及同年8月6日10時10分許,均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果菜市場」內,各趁黃育寧及 鄭春香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其2人所有錢包,並於各取走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100元後,再將錢包連同 其內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嗣經黃育寧、鄭春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自鄭春香之錢包1個(含現 金2,100元及其內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寧、鄭春香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被害人鄭春香所失財物,並歸還被害 人鄭春香遭竊錢包及其內證件,復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生危害亦已獲得填補,被害人 黃育寧、鄭春香2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從經量處適 當之刑度。至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是其已無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簡-365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PHAM VAN TR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忠)明知酒後駕車 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其任職 位於○○市○○區○○街0號之公司旁空地,與友人共飲啤酒後, 隨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 市區道路,嗣其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PHAM VAN TRUNG身上有酒 味,乃於同日23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RUNG迭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PHAM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2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離婚、要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犯罪工 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 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及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至133、14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163-1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7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乘甲○○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徒手騎走該機車(含車上安全帽1頂)而竊取之。嗣丙○○ 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老虎鉗破壞丁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 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某私人停車場,安全 帽則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巷口。嗣經甲○○、丁○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安全帽1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竊取機車、安全帽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竊取娃娃機零錢部分,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之情,請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零錢約3千餘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5

TNDM-113-易-172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0.10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偵查中未到庭,應視同偵 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 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裡沒有其他人,入監前以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02月0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 第31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友人郭孟鴻吸食數口,復接續無償 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孟鴻(郭孟鴻涉嫌施用、持有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因甲○○另有通緝案件,於同 日16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經 傳不到),其自白核與證人郭孟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郭孟鴻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5

TNDM-113-訴-56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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