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忠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憲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而依當 時之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 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 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江明憲本案肇事時,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未 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呂良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 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然僅給付第 一期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嗣後即未履行(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易字卷第57、67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 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18號   被   告 江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 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環中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呂良仁亦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 紅燈沿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 ,江明憲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呂良仁身體左側發生 碰撞,致呂良仁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明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呂良仁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沿左轉專用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不依號誌(紅燈時段)指示,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24

TCDM-114-交簡-12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6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廖婉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王 金水」更正為「王金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①3萬 元 ②3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更正為「1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 欄補充更正「⑨01:12 ⑩01:1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⑨49,987 ⑩49,987」、「匯入銀行帳戶」欄之「③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③、⑨、 ⑩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亦即,郭 必盛尚有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12分、15分許,各匯款4萬 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 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惠雅、閉芷蓁、張馨予、 鄭凱文、黃鈺婷、郭必盛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郭必 盛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供承各自取得報酬 犯罪所得新臺幣16630元(詳後述),然均未自動繳交,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林佑勲擔任提款 車手、被告廖婉吟負責收水工作,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時間集 中於112年8月26日至28日、30日、被害人共13人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林佑勲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 均已將款項交給被告廖婉吟,再由被告廖婉吟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報酬共16630 元(見本院卷第183-184、237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各為1663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張惠雅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潘允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閉芷蓁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張馨予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何梓葶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鄭凱文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黃文雄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黃鈺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李定蓉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李芝蘭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6、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即告訴人郭必盛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劉羽雙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林怡芳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Tele 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54719號 、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間 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鱷魚04乐」之群組,與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提領 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戶名:王金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戶名:林泓昇)及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C帳戶,戶名:李婉菻)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再由林佑勳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A、C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而取得A、C帳戶金融卡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交付B帳戶之金融卡予林佑勳,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惠雅 、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B、C帳戶內後,再由 林佑勳依指示持上開A、B、C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A、B、C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至提領地點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及臺中市大里區達明眼科診所騎 樓等處將款項交付在旁等候手收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 戶,戶名:何淑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戶名:李佳畇)、連線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戶名:洪佳琪)、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戶名 :廖金福)及C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林佑勳依「鱷 魚歸來」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上開D、E、F、G、C等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鄭凱文 、黃文雄、黃鈺婷、李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 怡芳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D、E 、F、G、C帳戶內,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上開D 、E、F、G、C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D、E、F、G、C帳戶 內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鱷魚歸來」指 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青海公園流滑梯旁將款項交付收 手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惠雅、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鄭凱文、黃文雄、黃鈺婷、李 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怡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惠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4 告訴人潘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5 告訴人閉芷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閉芷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6 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馨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7 告訴人何梓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梓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8 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凱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文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10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鈺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定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定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芝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芝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必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郭羽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羽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張惠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2 告訴人閉芷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5。 3 告訴人張馨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6。 4 告訴人何梓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 明娟)存摺封面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7。 5 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 。 同供述證據8。 6 告訴人黃文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9。 7 告訴人黃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0。 8 告訴人李定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其名下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 及存摺交易明細1張、 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11。 9 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共5紙。 同供述證據13。 10 告訴人郭羽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4。 11 告訴人林怡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 同供述證據15。 12 C至G之申設人資料及A至G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3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及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附近照片數張、內新郵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達明眼科騎樓 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14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及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向上路1段、青海公園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佑勳、廖婉吟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1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附表一、二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 林佑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往超商領取內有A、C及D至G等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之指述,亦未有 何被告林佑勳前往超商領取裹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可資佐證,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尚屬不 明,是此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另行移送偵辦;又告訴人郭 羽雙於警詢中雖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之犯行,此部分自難逕認 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張惠雅 112年8月29日起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08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11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19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20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潘允婷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01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01時43分 5萬元 3 閉芷蓁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金流服務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0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③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④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⑤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張馨予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1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6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5 何梓葶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2時38分 7,00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鄭凱文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起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  22時5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11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①112年8月26日  23時01分 ②12年8月26日 23時31分 ①3萬元 ②1萬9,000元 2 黃文雄 112年8月26日起 假網拍,臉書購物未出貨 112年8月26日 23時28分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112年8月26日 23時15分 3萬元 3 黃鈺婷 112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26日23時2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53分 ①2萬9,987元 ②3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112年8月27日 00時00分 12萬元 4 李定蓉 112年8月26日23時36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6日 23時55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5 李芝蘭 112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7日 19時32分 2萬8,123元 連線商銀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36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38分 ①2萬元 ②8,000元 6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未下單之訂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 ②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①112年8月28日  21時42分 ②112年8月28日  21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羽雙 112年8月30日12時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4分 1萬4,01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0分 2萬5元 8 林怡芳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7分 1萬6,00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1分 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 54719號、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 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 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密碼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之郭必盛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鱷魚歸來」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佑勳後,並在Telegram通訊軟體將密碼 告知林佑勳後,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編號 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鱷魚歸 來」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手之 廖婉吟,並由廖婉吟將款項依上手指示至指示之不詳地點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郭必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廖婉吟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五)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六)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數張、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 名下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數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ATM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勳、廖婉吟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剛 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郭必盛為同一人,核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 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郭必盛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 112年8月27日 19時23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林佑勲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25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2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 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 ,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 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施用詐術,致郭必盛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之指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 告訴人郭必盛遭詐騙匯款等事實。 3 被告林佑勲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以相同行為對告訴人郭必盛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林佑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供明在卷,獲得之酬勞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 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勲前因詐欺告訴人郭必盛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剛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林 佑勲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之告訴人 郭必盛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施作及提款,核屬 接續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2-24

TCDM-113-金訴-1435-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鴛鴦 輔 佐 人 許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鴛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而依當 時之狀況,」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鴛鴦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1號   被   告 陳鴛鴦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王志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鴛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塗城路790號 前,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店家購物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禎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秀珍行駛在同向左後方,閃避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禎紜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足踝擦 挫傷等傷害,溫秀珍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張禎紜、溫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鴛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與告訴人張禎紜搭載告訴人溫秀珍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左轉要去買東西時,有看後方是没有車子才騎過去,怎知對方機車就與伊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騎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驟然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張禎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24

TCDM-114-交簡-1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文媛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文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SOME BY MI」緊緻精華液 1瓶 1,649元 2 「SOME BY MI」光澤修護保濕霜 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6號   被   告 劉文媛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緊緻精華液」1瓶、「光澤修 護保濕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49元)得手,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的人看起來是伊,但伊對於有無做過這件事沒印象,伊不知 如何解釋,伊家沒這些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確有未結帳而將上開商品攜離之情 事,屬竊盜行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易-425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有關「於113 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9日前2、3天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偉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丞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雖經扣得毒品咖啡包23包,然經送驗後,均僅檢出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9日、8月15日出具之草鑑字第1130800121號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可認均屬第三級毒品,而 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李丞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偉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506室,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 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丞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13年6月19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3-易-432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 持有」補充為「購買愷他命5包後,謝佳宏從中取用作成香 菸1支(即附表編號2,取用後之愷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非法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 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 (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外觀晶體)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①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2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7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3571公克 ②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9.12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831公克 驗餘淨重:0.75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1年9月、10月,嗣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 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5包, 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6.8470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0

TCDM-113-易-4347-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 至12、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明陽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 考領,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 ,足見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張慧珠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 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輕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 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且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另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5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憶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憶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即屬 公務員之清潔隊員劉秉宏之處理方式,亦應依法理性處理, 卻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拉扯及持廢棄物揮擊告 訴人,對其造成傷害,且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法治意識有所欠缺,所為實有不開;兼衡被告終能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且有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 均有出席調解庭,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簡-316-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慈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此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張 慈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 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超 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吉永並 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 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超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 人之遺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一第51-52、59頁,簡上卷第39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再 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廖素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 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 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4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 37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陳吉永(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下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停等,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起駛左迴車,張慈芳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吉 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併左側顱骨折併硬腦膜外出 血、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併左側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左 側小腿撕裂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1至4蹠骨骨折、細 菌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 損傷致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需持續臥床且依 賴呼吸器,並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因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永之配偶陳廖素珍於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偵14965卷第11頁、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3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3403號函及 出院病歷摘要(偵14965卷第23-25、133頁、相卷第35-50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496 5卷第27頁、相卷第33、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 4965卷第29頁、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14965卷第31-33頁、相卷第55-57頁)、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14965卷第39頁、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4965卷第41-43頁、相卷第67-6 9頁)、車號000-0000、MRQ-789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49 65卷第45-47頁、相卷第71-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偵14965卷第49-51頁、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965卷第53頁 、相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5 5-63頁、相卷第81-8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4965卷第65-67頁、相卷第91-93頁)、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偵14965卷第69-93頁、相卷第95-119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328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 4965卷第135-13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1-159頁 )、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8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14965卷第49頁)在 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 惟因被害人陳吉永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於本審理時 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交易卷第19-21、4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且因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予 說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4965卷第4 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非本案事故單 一肇責,其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44-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孔令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義 林火炎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與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被上訴人林忠義以主張優先承買 之方式、被上訴人林火炎以各種理由具狀試圖阻礙系爭土地 拍賣、被上訴人游奕禎對廢棄物傾倒有事前掌握以及事後代 表林家出面協商等情,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事前均知悉並同 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以達其等欲於法律上或現實 上阻礙系爭土地拍賣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清除系 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堆置或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堆置,而是訴外人林仁輝與他 人堆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亦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傾倒廢棄物之林仁輝與訴外 人吳坤明為緩起訴確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云云,並舉原審112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事件112年4月10日訊 問筆錄之錄音譯文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意 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且上述錄音譯文中被上 訴人游奕禎亦未自承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雖上訴人又主 張林仁輝於詢問被上訴人游奕禎系爭土地有無拍定?有否放 東西?等語時,被上訴人游奕禎卻以繁瑣說明系爭土地雖已 拍定,但仍在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等語,顯然鼓勵林仁輝隨意 使用系爭土地,而促成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結果 云云。惟被上訴人游奕禎回應林仁輝之對話,至多僅係陳述 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客觀情形,而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事與林仁輝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之 說法有鼓勵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此係上訴 人主觀上推測,亦難以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掌控權 ,且於訴訟中之書狀亦提出主動邀請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訊 息,顯然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具一定權限 。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惟依前 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游奕禎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 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則縱使被上訴人游奕 禎於訴訟書狀中提及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意,亦難令被上訴 人負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更何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系爭土地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節,亦經上開檢察 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 人游奕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有關被上 訴人有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舉證,是上 訴人上述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51-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