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孟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併排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其乘客開啟車門不當,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育騰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X8號自小客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0元(
含工資15,000元、材料4,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並提
醒車上乘客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9,0
50元(含工資15,000元、材料4,0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
費用,其中4,0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0
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4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5元(計算
式:4,0500.1=405),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0元,故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405元(計算式:405元+15,000元
=15,40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15,405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依規定
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
告亦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此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致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
,243元(計算式:15,405元60%=9,243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9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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