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家美國際金融廣場)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邁克(MARC MILLET)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87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寵物用品經營業者,委由被告將貨物由美國運送至我
國台中,明確向被告表示需要保險,被告表示同意,並基於
投保之要求於113年4月8日交付費用帳單,將保險金反映於
運費內,原告乃依指示轉帳88,359元予被告,由被告開立商
業發票,可見兩造已成立包含保險之承攬運送契約,惟被告
並未依約為原告之貨物投保。原告並未委任Whisker公司簽
署SLI文件,原告亦從未見過SLI申請書,且原告與Whisker
公司約定EXW之貿易條件,被告亦向原告表明貨物離開Whisk
er公司後之當地卡車、火車費用,Whisker公司自無由代原
告表示無庸保險。
㈡被告其後告知裝載原告貨物之船舶於美國發生碰撞事件,導
致貨品無法運送至我國。原告支出續運費用後,始將貨櫃運
抵台灣,貨物經查驗雖無損壞,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未依
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為原告之貨物投保,導致原由海上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之共同海損損害美金58,855.64元(採起訴日之
台灣銀行現金匯率、即期匯率之買入、賣出平均即32.2925
計算,為新台幣1,900,596元)及續運費用34,038元,均無
法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之損害包括共同海損1,900,596元
、續運費用34,038元、匯費1,700元,總計1,936,334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6,334元及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4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告知含投保之報價,
並註明「Validity:2/29/2024 subject to GR if occur(
譯文:有效期:2/29/2024 以預計調漲之通常運費為主)」
,即訂有承諾之期限。原告回覆稱:「你再爭取…目前剩你
跟其他家比。」並提供他家報價圖片,被告發現他家報價不
含保險費用,故向原告表示:「他們沒保險。我幫您把保險
拿掉。」原告回稱:「我要保險。我有請他們改報價給我。
」被告回覆:「好」,同時解釋與他家報價差異原因,然原
告嗣未於前開期限內就被告之報價承諾,故上述報價要約失
其拘束力,兩造並未達成就運送貨物投保之契約。
㈡原告提供訴外人即其美國供應商Whisker公司作為聯絡窗口,
被告亦將與Whisker公司郵件往來副本均寄予原告,原告從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3月7日透過Whisker公
司填寫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即SLI,託運
申請書)向被告下訂,就申請書內「Insurance(保險)」
欄位未勾選「YES」選項,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9日將未含保
險費用之美國本地及海運費用單據告知原告,原告回覆稱:
「美國這櫃我知道,今天會轉帳。」,並於當日依未含保險
費用之單據付款,可見原告未有投保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投
保義務。
㈢原告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確認並未毀壞,且被告僅係承攬
運送人,非應分擔共同海損之利害關係人,若原告對應負擔
之共同海損費用有異議,應訴請共同海損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攤付較高之共同海損相關費用,不得以共同海損係承保範圍
為由,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共同海損之支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113年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將貨物由
美國運送至我國台中,原告於113年4月8日給付被告88,359
元。
㈡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運送原告貨物之船舶於美國發生碰撞事件
,致貨物無法運送至我國,原告嗣分擔共同海損金額美金58
,855.64元、匯費1,700元,並支出第二次運送費用34,038元
。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有無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貨物投保保險?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委由被告
將貨物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台中,並要求被告須為原告保險,
原告於113年4月8日給付被告88,359元,被告不爭執兩造間
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爭執兩造間就委由被告投保一事有合
意,揆諸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之
時合意由被告為原告貨物投保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泓甫於113年2月向被告詢價,被告回覆:「Va
lidity:2/29/2024 subject to GRI if occur」、「運費+
美國當地費用含保險USD2750」、「台灣費用:吊櫃費NT870
0/40'HQ,文件費NT2600/bl,報關費NT2000 if need,拖車
費如有需要提供地址」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文句原文無標點符號,為行文順暢以標點斷句,見卷第
57頁、第205頁),是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已表明上
開報價期限有效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爭執原告於113年2
月29日前有向被告承諾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未舉證其於
被告限定之報價有效日期前為承諾,無從認被告以USD2,750
元報價(含保險)之要約經原告承諾而合意成立契約。又被
告員工於11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甫
稱:「此票海運進口的貨物目前預計5/21抵達台中港~麻煩
請先查收附件國外費用帳單,再請協助今天安排匯款並提供
水單給我們唷」等語,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立之發票金
額共計88,359元,發票內容並未記載保險費用,原告則於11
3年4月9日傳送付款水單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有兩造間電子
郵件、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0-21頁),依上開證據僅
能認兩造嗣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無從得知兩造約定之承攬
運送契約內容是否包括被告為原告貨物投保保險。而依被告
113年2月23日報價之美金2,750元計算,折合當日之新台幣
匯率為86,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被告11
3年4月8日所收取之88,359元,折合當日之新台幣匯率為美
金2,730元,上開匯率為本院已知之事實,難認被告於113年
4月8日所收取相當於美金2,730元之費用與其先前報價之美
金2,750元相同,依一般常理推知,兩造應有事後之合意。
原告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2月間稱:「我要保險」等語
,主張兩造間不知何確定日期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包括被告
為原告投保貨物保險一節,並不可採。
㈢原告未為其他舉證,無從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約
定包括保險費用,並由被告依此為報價,其主張被告未依約
為原告貨物保險,致原告因船舶碰撞支出共同海損費用、續
運費用、匯費等情,無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6,
33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