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辰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61-70 筆)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家美國際金融廣場)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邁克(MARC MILLET)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87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寵物用品經營業者,委由被告將貨物由美國運送至我 國台中,明確向被告表示需要保險,被告表示同意,並基於 投保之要求於113年4月8日交付費用帳單,將保險金反映於 運費內,原告乃依指示轉帳88,359元予被告,由被告開立商 業發票,可見兩造已成立包含保險之承攬運送契約,惟被告 並未依約為原告之貨物投保。原告並未委任Whisker公司簽 署SLI文件,原告亦從未見過SLI申請書,且原告與Whisker 公司約定EXW之貿易條件,被告亦向原告表明貨物離開Whisk er公司後之當地卡車、火車費用,Whisker公司自無由代原 告表示無庸保險。  ㈡被告其後告知裝載原告貨物之船舶於美國發生碰撞事件,導 致貨品無法運送至我國。原告支出續運費用後,始將貨櫃運 抵台灣,貨物經查驗雖無損壞,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未依 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為原告之貨物投保,導致原由海上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之共同海損損害美金58,855.64元(採起訴日之 台灣銀行現金匯率、即期匯率之買入、賣出平均即32.2925 計算,為新台幣1,900,596元)及續運費用34,038元,均無 法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之損害包括共同海損1,900,596元 、續運費用34,038元、匯費1,700元,總計1,936,334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6,334元及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4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告知含投保之報價, 並註明「Validity:2/29/2024 subject to GR if occur( 譯文:有效期:2/29/2024 以預計調漲之通常運費為主)」 ,即訂有承諾之期限。原告回覆稱:「你再爭取…目前剩你 跟其他家比。」並提供他家報價圖片,被告發現他家報價不 含保險費用,故向原告表示:「他們沒保險。我幫您把保險 拿掉。」原告回稱:「我要保險。我有請他們改報價給我。 」被告回覆:「好」,同時解釋與他家報價差異原因,然原 告嗣未於前開期限內就被告之報價承諾,故上述報價要約失 其拘束力,兩造並未達成就運送貨物投保之契約。  ㈡原告提供訴外人即其美國供應商Whisker公司作為聯絡窗口, 被告亦將與Whisker公司郵件往來副本均寄予原告,原告從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3月7日透過Whisker公 司填寫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即SLI,託運 申請書)向被告下訂,就申請書內「Insurance(保險)」 欄位未勾選「YES」選項,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9日將未含保 險費用之美國本地及海運費用單據告知原告,原告回覆稱: 「美國這櫃我知道,今天會轉帳。」,並於當日依未含保險 費用之單據付款,可見原告未有投保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投 保義務。  ㈢原告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確認並未毀壞,且被告僅係承攬 運送人,非應分擔共同海損之利害關係人,若原告對應負擔 之共同海損費用有異議,應訴請共同海損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攤付較高之共同海損相關費用,不得以共同海損係承保範圍 為由,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共同海損之支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113年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將貨物由 美國運送至我國台中,原告於113年4月8日給付被告88,359 元。  ㈡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運送原告貨物之船舶於美國發生碰撞事件 ,致貨物無法運送至我國,原告嗣分擔共同海損金額美金58 ,855.64元、匯費1,700元,並支出第二次運送費用34,038元 。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有無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貨物投保保險?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委由被告 將貨物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台中,並要求被告須為原告保險, 原告於113年4月8日給付被告88,359元,被告不爭執兩造間 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爭執兩造間就委由被告投保一事有合 意,揆諸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之 時合意由被告為原告貨物投保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泓甫於113年2月向被告詢價,被告回覆:「Va lidity:2/29/2024 subject to GRI if occur」、「運費+ 美國當地費用含保險USD2750」、「台灣費用:吊櫃費NT870 0/40'HQ,文件費NT2600/bl,報關費NT2000 if need,拖車 費如有需要提供地址」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文句原文無標點符號,為行文順暢以標點斷句,見卷第 57頁、第205頁),是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已表明上 開報價期限有效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爭執原告於113年2 月29日前有向被告承諾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未舉證其於 被告限定之報價有效日期前為承諾,無從認被告以USD2,750 元報價(含保險)之要約經原告承諾而合意成立契約。又被 告員工於11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甫 稱:「此票海運進口的貨物目前預計5/21抵達台中港~麻煩 請先查收附件國外費用帳單,再請協助今天安排匯款並提供 水單給我們唷」等語,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立之發票金 額共計88,359元,發票內容並未記載保險費用,原告則於11 3年4月9日傳送付款水單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有兩造間電子 郵件、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0-21頁),依上開證據僅 能認兩造嗣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無從得知兩造約定之承攬 運送契約內容是否包括被告為原告貨物投保保險。而依被告 113年2月23日報價之美金2,750元計算,折合當日之新台幣 匯率為86,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被告11 3年4月8日所收取之88,359元,折合當日之新台幣匯率為美 金2,730元,上開匯率為本院已知之事實,難認被告於113年 4月8日所收取相當於美金2,730元之費用與其先前報價之美 金2,750元相同,依一般常理推知,兩造應有事後之合意。 原告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2月間稱:「我要保險」等語 ,主張兩造間不知何確定日期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包括被告 為原告投保貨物保險一節,並不可採。  ㈢原告未為其他舉證,無從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約 定包括保險費用,並由被告依此為報價,其主張被告未依約 為原告貨物保險,致原告因船舶碰撞支出共同海損費用、續 運費用、匯費等情,無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6, 33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0

TPDV-113-海商-9-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昌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421,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7

TPDV-113-重訴-174-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杜品珍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3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繳 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7

TPDV-113-金-229-202501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愛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08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24,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 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7

TPDV-112-重訴-846-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甘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宜賢 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步行至台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由被告所承包台北市新建工 程處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當時為陰天,因雨停沒有撐傘。 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雖有放置三角錐,但三角 錐間未正確放置連桿阻隔,該處地面放置有鐵板,而鐵板未 綑綁,鐵板是濕的,由於被告在原告前進方向前有放置工程 材料,未保留行人可以行走路段,原告無法通行,才會通行 三角錐間未以連桿連接之空隙,並在鐵板上滑倒,鐵板移動 約30公分,原告跌倒時腰撞到階梯段差,且當時逆向停在11 9巷進來位置之被告工務車鳴一聲喇叭,造成因跌倒處於驚 嚇狀態之原告全身痙攣、全身拉傷,原告因此受有大腿韌帶 拉傷、脊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503,984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受有薪資損 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未能完全復原,受 有極大痛苦,又因被告理賠員言語不近人情,讓原告身心再 度受傷,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723,984元(計算式:503,984+720,000+5 00,000=1,723,984)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進行「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南側側溝蓋更新)」,側 溝蓋更新工程步驟包含:將原水溝蓋開挖移除,於水溝上方 鋪設鐵板底模,作為新溝蓋之基礎,在上開鋪設鐵板底模上 ,逐一綁上鋼筋,灌上水泥。被告已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並於工程開始前於多處顯眼處 張貼工程施工預告單,及設有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 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且於施工前依道路維護施工證所載 ,通知轄區警察局,可見被告占用林森北路119巷車道施工 均為依法辦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被告係 進行「鋪設鐵板底模」步驟(舊水溝蓋已開挖移除),被告 已設置大量交通錐及連桿等交通管制措施,明確標示施工區 範圍,且配置義交管制指揮交通,足供用路人辨識施工圍設 範圍,無任何疏失。至原告主張其滑倒處之鐵板係工程所需 材料,非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提出影片中原告之配偶陳宜 賢對被告施工人員大聲喝斥,施工人員雖基於當下施工需要 及安撫其情緒,而有移動、放置鐵板之舉動,然該影片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點及經過。另原告所提照片拍攝 時間不明,且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跌倒處及原告跌倒原因。 再111年2月26日降雨量總和為0,前1日之同年月25日亦無任 何降水,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無就診紀錄,遲至113年3月2 日才有就診紀錄,且該次就診資料無記載原告有需休養情況 ,可見原告未舉證事故地點、過程、受傷情況,亦未證明事 故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前,即頻繁至以運動醫學科、復健科、 疼痛科為主要服務項目之台北聯新國際診所、超群復健診所 、佳德骨科復健診所、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及雙和醫院就診 。又111年2月26日後,雙和醫院111年9月5日門診紀錄單診 斷病名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未明示部位脊椎 滑脫症」,前者係長期累積產生,可見原告主張之傷勢係因 其自身原本舊疾及體況所致,並非其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重複就同一傷勢就診,而未舉證治療之必要性,超越復 健診所收費證明無記載具體名稱,且其於事故後之最初就診 日為111年3年2日,無法證明與事故關聯性及必要性,單據 內容又模糊不清。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記載111年4 月7日之乙種證明書為「背挫傷」,與原告主張脊椎滑脫不 同,且收據僅720元,與其請求1,220元不符。另馬偕醫院骨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髖部骨關節炎」,與原告主張傷勢不 同,且相距事故日長達1年,不能認與事故有關聯性。超群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藥品明細暨收據中記載「左側坐骨神經痛」,均與原告主張 之傷勢無關,且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172,900元不符。再雙 和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脊椎 滑脫症」,與原告主張傷勢不同,且與事故相隔長達2年, 其中更有5萬元、36,054元單據未載收費項目,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其傷勢需長達24個月不能 工作,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已退保,事故發生時並無工 作,無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預定於111年3月至訴外人日瓏 顧問有限公司就職,然該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停業,原告請 求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損失,並不可採。原告之傷 勢非不能回復,其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工地。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經過上開工地時跌倒。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承攬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是否未設 置足夠警語、未保留行人行走空間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行經 該工地時不慎在鐵板上行走而滑倒,受有大腿韌帶拉傷、脊 椎滑脫等傷害?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9 84元,受有薪資損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 未能完全復原,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判參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被告施作水管挖修工程 工地之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時,行走於被告放置於上開工 地之鐵板上,因鐵板滑動而跌倒,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宜 賢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2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可憑。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共22秒長,一男子稱 :「你們施工要有點良心啊。」、「你還給她按喇叭。」、 「你們連一條路都留不出來。」、「施工有那麼大嗎?你們 是公務的耶。」等語,身穿成興營造有限公司背心之工人將 地上散開之鐵板疊好,並稱:「歹勢啦歹勢啦」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證 人陳宜賢所證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林森北路119巷 時,因踩踏於被告放置之鐵板而跌倒一情,可資認定。  ㈢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因上開事故跌倒後,於111年3月2日起 迄111年9月1日至超越復健診所就醫,所受傷害為「背部與 下肢多處挫傷」,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背挫傷」,再原告於111年6月29日 起至111年9月27日至台北維德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 和骨盆挫傷」,原告復於111年10月1日至超群復健科診所就 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及於111年9月5日、1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病名為「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 脊椎滑脫症」,再於112年2月24日、4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 院骨科就診,診斷病名為「左髖部關節炎」,有超越復健診 所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超群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87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9頁、第37頁、第43-45頁、第61頁、第79頁 、第85頁)。是依上開原告就診資料認定,其病名自背挫傷 ,變為骨盆、脊椎損傷、髖部關節炎,時間長達1年2個月, 自上開病症名稱及就診時間差距觀之,尚難認原告於111年2 月26日跌倒後所受之傷害包括「骨盆挫傷、髖部挫傷、腰椎 損傷及脊椎滑脫、髖部關節炎」。再證人陳宜賢證稱:伊跟 原告要走出去吃飯,走到林森北路119巷的路口,有一輛載 貨的施工卡車停在馬路上,伊跟原告沒有辦法走馬路,就走 旁邊有用欄杆設置的人行步道,快走到路口時,有很多障礙 物把人行步道擋住,渠等看到旁邊有一個柵欄中間有一個橫 桿被拿起來,就從柵欄中間的缺口走過去,原告走在伊前面 ,突然啊一聲就跌倒了…伊當時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 就說屁股很痛,原告是跌坐下去臀部撞到旁邊的階梯,因要 趕著去吃飯就離開,當天是坐計程車到新店吃飯。吃完飯原 告就覺得下半身有點麻、很痛,那幾天都持續這種狀況會麻 會痛。原告當天沒有就醫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原告雖於111 年2月26日跌倒,然當天並未就醫。又原告自111年2月26日 (星期六)下午5時許跌倒,迄111年3月2日(星期三)始至 超越復健診所就醫,診斷病名為「背部與下肢多處挫傷」, 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病名經診斷 亦為「背挫傷」,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111年2月26日所受 傷害嚴重,與原告111年6月29日之後至台北維德診所、超群 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所診治之 病名,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已非無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未正確放置三角錐連桿、未保留行人通行路段,致原告於行走該處時行走至鐵板上,並因鐵板濕滑而跌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已依法規申請道路維護施工證,並以工程施工預告單、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等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情事,舉出照片3紙、錄影光碟、證人陳宜賢之證詞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24-42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林森北路119巷道路兩側均有工地施工情形,並以三角錐、連桿圍起施工區域,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施工區域內並堆放有各式工程用料,並非行人行走之通道。另由原告提出之現場光碟畫面觀之,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部分係施工範圍,並非行人通行處。從而,原告行經林森北路119巷時,所行走處所並非被告為行人通行所設置,而屬工地施工範圍,本即非行人所得通行,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未主張被告違反何法律,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李志勇,待證事實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萬興在協調會上口頭同意願意賠償一情( 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9年起 至今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調查範圍過 廣,除110年1月至111年1月31日外,其餘期間之調查有害於 原告身體健康之隱私,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日期 診所 金額 證據清單 1 111年3月2日至111年9月30日 超越復健診所 103,150元 調解卷第33頁 2 111年4月7日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720元 調解卷第39頁 3 111年6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200元 調解卷第51頁 4 111年7月2日至 113年1月16日 超群復健科診所 172,900元 調解卷第63頁 5 111年7月19日 台北維德診所 81,700元 調解卷第51頁 6 111年7月11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7 111年7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8 111年8月18日 台北維德診所 600元 調解卷第53頁 9 111年9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30元 調解卷第81頁 10 111年9月27日 台北維德診所 750元 調解卷第53頁 12 111年10月12日 台北維德診所 2,200元 調解卷第57頁 13 111年11月1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590元 調解卷第83頁 14 112年2月24日 馬偕醫院骨科 570元 調解卷第87頁 15 112年4月14日 馬偕醫院骨科 760元 調解卷第89頁 16 112年6月7日 馬偕醫院醫事 500元(燒錄影像光碟) 調解卷第41頁 17 112年12月18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00元 調解卷第99頁 18 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4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86,054元 (5萬元、36,054元) 調解卷第93-97頁 19 113年1月10日 台北維德診所 400元 調解卷第59頁 20 113年1月12日 超越復健診所 200元(病歷申請) 調解卷第35頁 21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骨科 430元 調解卷第99頁 22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700元 調解卷第101頁 23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不分科 630元(證明書費) 調解卷第101頁

2025-01-17

TPDV-113-訴-1942-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謝福昇 被 上訴 人 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萬達或被上 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 )14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撤回對於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 ,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蝦皮臺灣分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揆諸前開法條, 上訴人撤回對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 文稱要換人民幣,並提供自己LINE帳號「0000000000」、暱 稱「謝福昇」,隨即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 em倫」之人加入上訴人為LINE好友,雙方洽談交易匯率為1 比4,上訴人要求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 阿宏」作測試,對方即轉帳人民幣1元至該支付寶「阿宏」 帳號,對方要求以第三方交易平臺即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蝦皮 購物網站交易,提供被上訴人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 」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 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總計付款完 成14萬元。上訴人下單後,尚未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 何帳戶,被上訴人即按「發貨」,並稱已將人民幣款項匯至 未知第三人之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上訴人否認已收到 ,當下被上訴人已確認其出貨對象非上訴人,足認雙方未交 易成功。詎被上訴人偽造出貨紀錄,嗣又利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 )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詐取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 元及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以LINE帳號「Alem倫」、 「Jone sam」與上訴人聯繫,且未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支付寶「阿宏」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已依買方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 風」帳戶,並於出貨完成後主動聯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表 示該帳號非其所有。嗣被上訴人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並以此向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撥款,而非以任何偽 造資料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分別使用買家帳號 「Z000000000」、「su_wen_ling」,向被上訴人之賣家帳 號「wanndar」下單購買人民幣,並分別轉帳付款4萬元、1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已取得蝦皮購物平臺撥款14 萬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 0082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471號)。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詐取上訴人 匯款14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稱要換人民幣,嗣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em倫」之人(下稱「Alem倫」)加入上訴人LINE好友,並洽談購買人民幣匯率為1比4,上訴人並要求「Alem倫」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支付寶「阿宏」帳戶,確實有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與「Alem倫」合意以蝦皮購物網站交易,「Alem倫」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蝦皮購物平臺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上訴人支付寶儲值記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第177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卷第23-2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11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換人民幣至支付寶「[email protected]」,並提出LINE帳號後,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元至支付寶「000-0000000000謝志宏」帳戶,被上訴人遂於下午3時29分匯款人民幣1元至該帳戶,「Alem倫」隨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email protected]即「夏天的風」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下午3時41分匯款人民幣8,715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Alem倫」於下午4時1分再稱下單10萬,被上訴人則分別轉匯人民幣20,000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40頁),上情亦堪認定。依上開證據所示,「Alem倫」分別騙取上訴人至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並匯款4萬元、10萬元,及騙取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Alem倫」所為詐欺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Alem倫」聯繫之LINE帳號係「Alem倫」,並非被上訴人所聯繫之「99+ Alem倫」云云,惟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為「-Àlém 倫」,被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亦為「-Àlém 倫」,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35頁),足見兩者為同一帳號(為行文方便,本案均以「Alem倫」表示之)。被上訴人所聯繫之LINE帳號「Alem倫」前方所顯示之「99+」僅係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上訴人有超過99通訊息未讀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通訊之「Alem倫」與被上訴人通訊之「Alem倫」並非同一帳號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所傳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及下午6時2分所傳轉帳人民幣1,786元、8,715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轉帳資料,即與「Alem倫」係共同詐騙,並提出被上訴人偽造之上開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偽造資料時點為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6時2分,上訴人係同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匯款4萬元、10萬元之行為,詐欺之結果已經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詐欺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詐騙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 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被上訴人開設之賣場下 單,分別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下 單購買人民幣,並匯款4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5頁、第159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購 買人民幣一事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間蝦皮帳號「ktkt760384」從蝦皮網站找到伊,告知要伊代付款給大陸廠商,要伊給下單連結,伊要求要付款廠商及帳號名稱,對方提供支付寶名稱[email protected],該蝦皮帳號問伊有沒有LINE,伊有提供給他,並透過LINE「Alem倫」與伊聯絡,稱蝦皮帳號ktkt760384這個帳號沒有錢,會用別的帳號來下單,提供「Z000000000」這個蝦皮帳號下單,要求轉支付寶人民幣1元到[email protected](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伊只有確認該帳戶可以轉帳,但並沒有依約轉人民幣1元到該帳戶,事後該LINE使用者又提供給伊一個支付寶帳號名稱謝志宏,並叫伊轉人民幣1元,伊在11年4月1日下午3時28分轉了人民幣1元到支付寶謝志宏帳號,事後該LINE使用人表示接下來的人民幣款項都轉到支付寶「夏天的風」這個帳號,該LINE使用人在下午3時34分用LINE打給我,蝦皮帳號他下了4萬元,伊確認帳戶為「Z000000000」,伊依約出貨人民幣8,715元到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下午4時許伊又收到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10萬元,伊依約出貨人民幣2萬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等語,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首先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聯繫,嗣該帳號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以LINE帳號「Alem倫」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且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依照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之指示匯付人民幣,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LINE帳號「Alem倫」指示,至蝦皮購物平臺向被上 訴人下單購買人民幣,並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 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於下午3時 58分許,再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LINE帳號「Alem倫」 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偵查卷第16頁)。承上,被上訴人係因LINE帳號「Alem倫」 以LINE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並非上 訴人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 蝦皮購物平臺交易時所指示之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查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1.2條第2 項規定:「Shopee履約保證僅適用於透過Shopee或其合作之 金流服務商提供之管道附款至Shopee履約保證帳戶的買家。 買家與賣家之間的離線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 。」、第11.8條規定:「為避免疑義,任何非在本網站進行 的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等語,有該服務 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1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於蝦皮購物平臺進行交易,自應依照該平臺之規定於該 平臺為買賣條件之商議,被上訴人為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家,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蝦皮帳號「Z000 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上之指示,即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不能認為已依蝦皮購物 服務條款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發現爭議後即於蝦 皮平臺上請求退款,被上訴人則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表示拒絕 上訴人之退款申請,有被上訴人萬達提出之拒絕退款申請網 頁資料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 月22日向蝦皮臺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申請履約保證帳戶撥款14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卻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申請退款,為有理由,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5.4條前段規 定:「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見原 審卷第29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業經上 訴人以申請退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 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4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12年1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5

TPDV-113-簡上-35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曉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200元,及其中新台幣70萬元自民國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3日 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機動 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 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 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01,200元(其中本金為70萬元、違 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 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707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英萍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 至114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 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自11 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最低不得低於年率3%,前12個 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6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 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借款利息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就2筆借 款再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15年11月2 6日,自111年3月26日至9月26日止,每月分別攤還本息24,0 00元、6,000元,期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216,783元、 867,121元,共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9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2份、借款展期 約定書2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16,783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7,121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0

TPDV-113-訴-640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後,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 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 迄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遭廢止 登記時,董事為廖年毓、何名珊(陳莉菱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 起不存在,復經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46510600號函廢止其自109年7月15日起之董事登記),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並無另行選 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由原任董事之廖年毓、何名珊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8

TPDV-113-司-93-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