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
劉瑞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股東常會均遲延召開
,且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編制、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規定,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及財產狀況。又相對
人公司章程並無得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然相對人自11
0年起已連續四年採取視訊會議方式舉行股東常會,顯與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相違;112年之股東常會上更有董監事
改選,影響股東權益巨大,該次會議記錄卻未載明線上出席
股東有無受其他股東委託出席,亦無簽到記錄,未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另依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106年至111年
間獲利能力堪稱良好,但持續以公司資產為抵押向銀行大量
借款,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相較前一年度,跌幅高達八成
四;且未分配之保留盈餘逐年升高,相對人並無擴大投資或
購買設備之計畫,卻配發低比例之股東紅利,相對人迄未對
股東說明原因。聲請人更私下獲悉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於10
1年間以員工家屬為人頭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公司,長年
指示相對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
國際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ISF公司間業務,其中亦涉有轉單
、背信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另有投資永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數家中國公司包括上海新津誠化工有限公司、廣
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深圳廣騰公司等,並未於歷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說明上開投資公司之相
關損益狀況,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具體盈虧,亦無從承認相對
人編制之表冊。且相對人曾貸予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追償
計畫,亦無收取相關利息,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
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前開投資公司之
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9年、110年係因疫情因素未按時召
開股東常會,112年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母喪,111
年度、113年度則因前一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專注於主體業務改善,導致遲延召開;112年股東
常會採線上開會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
定,無違法之處。又108至110年因受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
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相對人為滿足國內客戶需求
及按時交貨,不得不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
料,故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另於新北市三
重區購置不動產,112年股東常會資產負債表於投資性不動
產中始有綜合損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各年度股東分配股
利案參加股東全體均無異議。永聯、連倡、宏大等三家公司
及數家中國公司均為聲請人劉彩明董事長任內所投資,相對
人將其投資盈虧均記載於歷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
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中國公司部分則係作
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會中充分說明,借款部分亦載明於資
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一項中。而聲請人劉彩明親自出席
或聲請人劉瑞麟出席107年至111年股東常會,107年至109年
股東常會由聲請人劉瑞麟親自出席,聲請人劉瑞文亦親自或
委託他人出席,渠等卻未於會中提出疑問,112年、113年度
更未參加股東常會聽取報告,卻在事後質疑,亦不欲親自聽
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徒增公
司經營不便,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62,000股,聲請人分
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1,100股、341,000股、122,100股
,合計為854,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21%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名簿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致未能依時程提出各
項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
其公司治理上已陷入無法自我監督之情形等語,惟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本即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
及監察人報告書,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時查閱。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
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
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以
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等,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要難僅以聲請人
所舉上開事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於無法監督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
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按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
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
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
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
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有盈餘時
,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
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分派股息數額高低
,暨相對人保留盈餘多寡,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
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保留盈餘過高
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
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
轉單、背信等,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相
對人與創金國際有限公司涉有利益輸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說明渠等間有何其所稱轉單、背信、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
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
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要
難謂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前已向聲請人表明願就聲
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對外投資之疑義,提出相關
資料進行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
缺漏部分,在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司-11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