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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呂建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12)日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2日12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同安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1-01

KSDM-113-交簡-2269-2024110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祖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瑋哲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317、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嘉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連同其外包裝袋共伍包,均沒收銷燬。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蔡瑋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嘉祖明知大麻為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將軍」之人處取得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後,非 法持有之。 二、楊嘉祖、蔡瑋哲(同案被告陳信宏被訴部分另為審結)明知 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皆不得任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以通訊方式與擬購買毒品之買 受人聯繫之人(俗稱「總機」,下逕稱之)、綽號「將軍」 、「77」之人(下逕稱其等綽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於 「總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聯繫,達成買賣如同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依指示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同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予各該買受人並收取如同附表所示之價金,再轉交予「將 軍」、「77」。嗣因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予以坦承,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買受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佐證證 據在卷得資相佐,且衡諸被告2人與上揭「總機」、「將軍 」、「77」等人分工,共同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具有非偶發單一、 商業經營化之特性,應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堪信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所謂「混合」,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 品與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是核:   1.被告楊嘉祖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蔡瑋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   3.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事實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別 與「總機」、「將軍」、「77」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雖未就上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訴究 ,惟該部分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揭規定之旨(依序分見:原訴卷第407頁、第36 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部分,被告楊嘉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蔡瑋哲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嗣後販賣第 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嘉祖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蔡瑋哲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犯意均屬 各別,行為亦皆分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各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予 自白,有其等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楊嘉祖部分 ,見:偵二卷第412頁、原訴卷第346、407頁;被告蔡瑋 哲部分,見:偵二卷第425頁、原訴卷第346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同有加重及減輕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四)被告楊嘉祖之辯護人雖認其被告本案應得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訴卷第417頁),惟衡諸: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非無相當 戕害,且被告楊嘉祖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楊嘉祖本 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 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 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2人應無從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    本案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3年6月21日雄檢信虞11 2偵15317字第1139050729號函、該大隊113年6月21日高市 警刑大偵9字第11371509600號、第11371509500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原訴卷第161、163至165、169 至171頁),是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2人另為減輕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 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卻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 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蔡瑋哲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於本院均陳稱,渠等本案各次販賣附表 一、二所示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嗣均已交給「77」,且本案 為販賣上開毒品之報酬,均尚未受領(依序分見:原訴卷第 237頁、第134至13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 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應無從對該被告2人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對被告2人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未洽,不能准許。 二、被告楊嘉祖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部分 (一)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為被告楊嘉祖本案如事實 所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訴 卷第235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或不能與該等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牛皮信封3包,為「將軍」所交付被 告楊嘉祖,預備供將來包裝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堪認屬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楊嘉祖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餘,業據被告 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該等扣案物因 已涉犯罪,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四)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將軍」交付予被告楊 嘉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工具, 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被告蔡瑋哲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部分 (一)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7萬8,900元部分,是為非本案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之營收,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3 4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3,600元 (計算式:102,500-78,900=23,600元)部分,則卷內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自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是為「77」交付予被告蔡 瑋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 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衡諸本案被告楊嘉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節,性質上非必駕駛車輛前往不能 實行,是堪認尚非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從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考),自不能 遽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足認是為應或得予沒收之物,亦不能予以宣 告沒收。公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物所為沒收之聲請,應均有未 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被告楊嘉祖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張大山 楊嘉祖 112年4月20日21時20分、高雄市○○區○○○街000號巷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張大山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351頁) ②楊嘉祖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7頁) ③張大山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361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蔡瑋哲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彭冠彰 蔡瑋哲 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①彭冠彰購毒之蒐證畫面及住戶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7至328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1頁) 2 羅令妍 同上 112年3月25日12時40分、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自強二路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羅令妍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243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頁) ③羅令妍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245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甲(被告楊嘉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備註 1 大麻5包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一卷第31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8.59公克(驗餘淨重8.5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87頁)。 2 牛皮信封3包 無。 3 愷他命1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為:0.975、1.004、1.031、3.386、1.192、3.174、1.044、3.229、3.514、1.193、3.162,共計22.904;驗餘淨重分為:1.695、1.703、1.686、4.659、1.691、4.672、1.708、4.674、4.705、1.709、4.687(以上重量單位均公克),其餘詳如卷內該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5至61頁)。 4 毒品咖啡包(魷魚遊戲)26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80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49至50頁)。 5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9公克(硝甲西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同上鑑定書所載。 6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無。 附表乙(被告蔡瑋哲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說明 1 新臺幣現金7萬8,900元。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所示(警一卷第143頁)。 共扣得新臺幣現金10萬2,500元,惟僅如左列部分數額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KSDM-113-原訴-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雯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科克蘭維他命C咀嚼錠2罐、STARBUCKS SPRING B LEND春季限定咖啡豆1包、葉黃素20毫克複合軟膠囊1罐,核 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   被   告 黃雯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22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高雄店」內 ,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維他命C咀嚼錠2罐、星巴客咖啡豆1包 、葉黃素軟膠囊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2,557元),藏放於提 袋後塞入後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嗣因賣場員工發 覺有異,當場在賣場大門口將黃雯玲攔下並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雯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1-01

KSDM-113-簡-2844-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9及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149 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69 、1651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 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嘉瑩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瑩(下 稱被告蔡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一第3 56至3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則 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甲卷二第14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90頁)。 斟以被告蔡嘉瑩、丁○○(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完全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註:本院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減刑規定,告知前 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之被告蔡嘉瑩,惟被告蔡嘉瑩最終未能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甲卷一第355頁,及本院甲卷二第3 9至45頁參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 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 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行為時法予 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 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 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 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2人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㈡被告蔡嘉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 甲卷一第355、381、385至389頁,本院甲卷二第9至21、35 至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蔡嘉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瑩早於警詢、偵訊之初 即就自身所涉犯行及所知共犯,全然供承不諱,懇請斟酌此 節從輕量、定刑等語(本院甲卷一第25、27、356頁),指 摘原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非但 未以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為由推卸賠償責任,反而業與其中順利取得聯繫並有求 償意願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3、6至8、附表五編 號2所示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嗣並願全然坦承所涉 犯行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不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等 語(本院甲卷二第14、20至21、23至25頁;本院乙卷第190 、196至197、199至201頁),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略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暨 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 均無不合。   ⑵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 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 更未較有利。   ⑶從而,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  2.被告蔡嘉瑩於偵查及原審本案所涉犯行全數自白不諱,嗣僅 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即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則自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丁○○前雖否認犯罪,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並指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均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末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嘉瑩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判決就被告蔡嘉瑩之科刑部分,乃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蔡嘉瑩於所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1至4)中之分工,乃均係集團中位階最低、最易被查獲之提 款車手。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蔡嘉瑩所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節。 並審酌被告蔡嘉瑩坦承犯行但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末酌以被告蔡 嘉瑩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 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揭露,詳見甲案原審卷三第287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蔡嘉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蔡嘉瑩犯罪時間集中,且手法類似,而均係最底 層之領款車手,為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蔡嘉瑩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乃視被害金額之多寡,而較諸處斷 刑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俱極貼近法定最低度 刑,而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為被告蔡嘉瑩所定應 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似等節,致 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 已屬過輕,更無定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蔡嘉瑩上訴指摘原 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均有過重之失。部分,顯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或附表一之「本院主 文欄」所示)。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丁○○之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考 量上情致「未及」於量刑時併衡酌該等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自容有評價不足之失;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丁○○已與 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同嫌未合。被告丁○○執此就原判 決對其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丁○○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上層取款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屢積極試圖對 所涉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提供部分補償,並業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已實際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 畢(詳見附表二、四、五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欄」所示,又未履行部分乃未屆清償期,並非被告丁○○有所 拖欠或遲誤)等犯後態度;再考量依被告丁○○於所涉各罪中 ,均係擔任最基層提款車手之上方第三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為葉子榕、第二層為陳忠信),而更接近集團核心 ,重要性顯高於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及第一、二層取款車手, 則其迄於「原審綜據始終坦認自白犯行之葉子榕,及曾一度 坦認犯行之陳忠信等人證述,認定陳忠信為第二層車手於先 ,再進予比對卷內其他客觀書物證,而認定被告丁○○確為第 三層取款車手無訛」後,始於本院審理中鬆口坦承犯行(並 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甚並付清款項而稍予彌補該等被害人財 產損害(註:被告丁○○均「非」依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 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亦不宜輕於原審對第一層取款車 手葉子榕所處之刑,始符共犯間之衡平(蓋第一層取款車手 葉子榕之重要性本不若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再上層取款車 手,且縱無力賠償被害人,但「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司法 機關認定第二、三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亦明顯 優於被告丁○○)。復斟以附表二、四、五各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之多寡,再斟以被告丁○○違反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入約4 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甲卷二第20頁,及本院乙卷第196頁參照)等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共15罪) ,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 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暨共犯間之衡平。   3.被告丁○○所犯本案(共1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丁○○本案所犯15罪,最終論處之罪名均完全 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 內,而高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惟15位被害 人各異,然被告丁○○畢竟已與部分達成調、和解,甚至業實 際付清承諾賠償之金額,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為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 、附表五編號1至3之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又本案對被告丁○○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是被告丁○○另求予宣告緩刑之部分,顯於法未合 ,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陳宇傑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賴慧玲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林怡萱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林妙璟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而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林祐誠/8萬410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黃心沂/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61至162、213至224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甲○○/5萬884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丙○○/49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編號1、2部分為起訴及併辦部分,編號3、4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與蔡嘉瑩、丁○○均無關,不予贅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解柏逸/9萬93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林美燕/1萬5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9至160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陳翊甄/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7至158頁)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周庭韻/13萬80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張寧/2萬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據辯護人稱張寧無意再對丁○○求償故雙方未和解)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吳繼仁/12萬995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支付(本院乙卷第205、211至212頁) 7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鄭筑文/1萬904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5至156頁) 8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吳亭頤/15萬996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甲卷一第327至329頁)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起訴部分,但編號8部分原起訴之被害金額僅為10萬元而有所少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己○○/1萬1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乙○○/4萬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本院甲卷一第325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戊○○/1萬5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五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字第8259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55.521公克,驗餘淨重55.501公克,純度約79.24%,驗前純質淨重約43.994公克。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81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黑色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 未檢出 驗前淨重18.065公克,驗餘淨重17.991公克。 4 行動電話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蕭世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 店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鬼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 公克,而違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之房屋內另案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6.629公克、純質淨重43. 994公克)、不明粉末1包、K盤1組、手機2支,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物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且驗前純質淨重為43.99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29

KSDM-113-簡-283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9及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149 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69 、1651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寅○○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 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卯○○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 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一第356至 3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則亦於 本院審理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甲卷二第14頁;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90頁)。斟以 被告卯○○、寅○○(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完全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註:本 院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減刑規定,告知前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之被告卯○○,惟被告卯○○最終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本院甲卷一第355頁,及本院甲卷二第39至45頁參 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 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 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俱 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 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 「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 人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 明。 ㈡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甲 卷一第355、381、385至389頁,本院甲卷二第9至21、35至3 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早於警詢、偵訊之初即就 自身所涉犯行及所知共犯,全然供承不諱,懇請斟酌此節從 輕量、定刑等語(本院甲卷一第25、27、356頁),指摘原 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非但 未以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為由推卸賠償責任,反而業與其中順利取得聯繫並有求 償意願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3、6至8、附表五編 號2所示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嗣並願全然坦承所涉 犯行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不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等 語(本院甲卷二第14、20至21、23至25頁;本院乙卷第190 、196至197、199至201頁),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略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暨 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 均無不合。   ⑵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 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 更未較有利。   ⑶從而,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  2.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本案所涉犯行全數自白不諱,嗣僅針 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則自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寅○○前雖否認犯罪,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並指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均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末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卯○○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判決就被告卯○○之科刑部分,乃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卯○○於所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4 )中之分工,乃均係集團中位階最低、最易被查獲之提款車 手。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卯○○ 所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節。並審酌 被告卯○○坦承犯行但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末酌以被告卯○○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公開揭露,詳見甲案原審卷三第287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卯 ○○犯罪時間集中,且手法類似,而均係最底層之領款車手, 為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卯○○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乃視被害金額之多寡,而較諸處斷刑 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俱極貼近法定最低度刑 ,而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為被告卯○○所定應執行 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似等節,致僅在 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已屬 過輕,更無定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卯○○上訴指摘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定刑均有過重之失。部分,顯屬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其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或附表一之「本院主文欄」 所示)。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寅○○之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寅○○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考 量上情致「未及」於量刑時併衡酌該等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自容有評價不足之失;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寅○○已與 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同嫌未合。被告寅○○執此就原判 決對其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上層取款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屢積極試圖對 所涉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提供部分補償,並業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已實際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 畢(詳見附表二、四、五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欄」所示,又未履行部分乃未屆清償期,並非被告寅○○有所 拖欠或遲誤)等犯後態度;再考量依被告寅○○於所涉各罪中 ,均係擔任最基層提款車手之上方第三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為葉子榕、第二層為陳忠信),而更接近集團核心 ,重要性顯高於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及第一、二層取款車手, 則其迄於「原審綜據始終坦認自白犯行之葉子榕,及曾一度 坦認犯行之陳忠信等人證述,認定陳忠信為第二層車手於先 ,再進予比對卷內其他客觀書物證,而認定被告寅○○確為第 三層取款車手無訛」後,始於本院審理中鬆口坦承犯行(並 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甚並付清款項而稍予彌補該等被害人財 產損害(註:被告寅○○均「非」依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 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亦不宜輕於原審對第一層取款車 手葉子榕所處之刑,始符共犯間之衡平(蓋第一層取款車手 葉子榕之重要性本不若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再上層取款車 手,且縱無力賠償被害人,但「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司法 機關認定第二、三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亦明顯 優於被告寅○○)。復斟以附表二、四、五各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之多寡,再斟以被告寅○○違反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入約4 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甲卷二第20頁,及本院乙卷第196頁參照)等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共15罪) ,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 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暨共犯間之衡平。   3.被告寅○○所犯本案(共1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寅○○本案所犯15罪,最終論處之罪名均完全 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 內,而高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惟15位被害 人各異,然被告寅○○畢竟已與部分達成調、和解,甚至業實 際付清承諾賠償之金額,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 、附表五編號1至3之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又本案對被告寅○○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是被告寅○○另求予宣告緩刑之部分,顯於法未合 ,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壬○○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而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庚○○/8萬410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子○○/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61至162、213至224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李平平/5萬8849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黃億豐/4901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編號1、2部分為起訴及併辦部分,編號3、4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與卯○○、寅○○均無關,不予贅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丑○○/9萬939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己○○/1萬5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9至160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癸○○/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7至158頁)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丙○○/13萬80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辛○/2萬98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據辯護人稱辛○無意再對寅○○求償故雙方未和解)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乙○○/12萬995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支付(本院乙卷第205、211至212頁) 7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辰○○/1萬904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5至156頁) 8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甲○○/15萬996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甲卷一第327至329頁)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起訴部分,但編號8部分原起訴之被害金額僅為10萬元而有所少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鐘文伶/1萬1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陳鈺倫/4萬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本院甲卷一第325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賴俊杰/1萬5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五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49-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且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李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23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與自強三路口,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23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23

KSDM-113-交簡-1674-202410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靜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連線上 網登入UT聊天室,並以暱稱「高雄→拋執~」作為販賣毒品資 訊之暗語,供不特定軟體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 並透過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訊息議定於同日16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城西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楊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路口 ,並從菸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時,警方隨即表 明身分將楊靜蓉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經楊 靜蓉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公克)、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靜 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 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 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訴卷 第93頁、訴緝卷第109至111頁、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靜蓉)(見警卷第15至18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9至7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4月5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 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警員與暱稱「拋執~」之UT聊天網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 6至49頁)、警員與暱稱「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50至58頁)、被告楊靜蓉持有手機內LINE註冊名稱為「過 程」之截圖(見警卷第59頁)、被告楊靜蓉扣案手機內之IM EI碼截圖(見警卷第60頁)、警員與被告楊靜蓉毒品交易之 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且被告楊靜蓉於警詢時坦承:該次交易若成功,我我可以獲 利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楊靜蓉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均係在UT聊天室發 布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 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 與警員交易,於交付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楊靜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靜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楊靜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106年 3月10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未依規定接受診療;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等情,有被 告楊靜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本案尚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討論 結果參照),且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 張被告楊靜蓉有前科執行完畢、或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將前開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楊靜蓉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 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靜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顏明慶(臉書暱 稱:軟心肝)之男子(見警卷第7至14頁),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明慶」之男子 ,高雄地檢署函回覆:本署未予查獲毒品上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由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稱:警方就嚴 明慶涉嫌從事販賣毒品進行蒐證,鎖定涉案嫌疑人嚴明慶( 應為顏明慶之誤,下同)所用之交通工具BRJ-8220號自小客 車,惟跟蹤蒐證過程中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嚴明慶之車輛於 同(4)月23日已販售,査嚴明慶名下已無他交通 工具,已 無法持續跟監,故無法證實涉案嫌疑人嚴明慶及BRJ-8220號 自小客車涉有毒品販賣一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0日雄檢信虞112偵12148字第1129064291號函(見訴 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56600號函暨112年8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訴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靜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為警員而查獲,因而販 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審酌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分別約0.378公克、3,0 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經抽 取部分檢驗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 (GC/MSMS)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分,於被告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聯繫,且 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至14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於本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含SIM卡1枚 1支 楊靜蓉 門號0000000000;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3

KSDM-113-訴緝-3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旭璋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旭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陳旭璋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並發還被害人王鈺欣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貓罐頭2罐,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黃陳旭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旭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5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 寮後庄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貓罐頭 2罐(價值新臺幣56元),藏放在塑膠袋內,再放入自行攜 帶之紙箱後,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然因該店店長王鈺欣當 場喝止並報警處理,黃陳旭璋始將貓罐頭放回貨架上,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陳旭璋固坦承有從超商貨架上拿取貓罐頭放入紙 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 沒有離開超商,也有問店員貓罐頭多少錢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超商店長王鈺欣指證歷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現場暨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告確有將貓罐頭放入紙箱內, 並欲走出店外,係因遭被害人喝止始將紙箱內之貓罐頭放回 原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18

KSDM-113-簡-309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以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 表所示路段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 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證據「 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反覆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 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 國道,詐得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 訴人黃俊傑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免繳國道通行 費共計新臺幣29元(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 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財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順鑫 環保工程行,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本案大貨 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許,向高雄市大寮區某壓克力行購買偽造之KEF-8597號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吳財鼎又接 續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 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聖傑琪 園藝工程,由黃俊傑實際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俊 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財鼎 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本案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4公里南 下路段時,因鐵片、鐵條未捆綁確實而掉落在車道上,導致 鄰車受損,又在肇事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份,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高公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系統網 頁列印資料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 查報告暨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行駛於國道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大貨車國道肇事後之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贓車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本案大貨車照片8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所 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通過收費門架時間 行駛路段 行駛里程 費用 (新台幣/元) 1 112年12月30日8時46分 五甲系統至高雄中正、三多路段區間 2.9公里 3.2元 2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高雄中正、三多路段至瑞隆路出口匝道區間 2公里 2.2元 3 113年1月18日13時53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7分 五甲系統至鼎金系統路段區間 8.4公里 12.5元 4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 鼎金系統至瑞隆路出口匝道路段區間 7.5公里 11.2元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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