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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程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房 屋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姜秀燕所有並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右後照鏡、右 側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受損,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斗六廠)評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97,315元(含零件費用70,815元、工資費用26,5 00元),又訴外人姜秀燕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向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被告不到場調解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陽公司 斗六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共計97,315元(含零件費用70,815 元、工資費用2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 爭車輛是於105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其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迄至113年7月29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 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 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082元【計算式 :70,815×(1-9/10)≒7,08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6,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33,582元(計算式:7,082+26,500元=33,582)。又依警 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對兩造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突然逆向駛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被告顯然具有過失,而原告對於突然 出現之逆向機車,難以閃避,應無過失可言,故應由被告就 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3,5 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4

HUEV-113-虎小-283-202502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程木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95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 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積欠本金34,94 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又被告前 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度,於特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 積欠本金24,552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經翊豐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通知被告上開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之債權讓與後,屢次催 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金卡 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借款利息之約定:「除依貴行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 5%固定利率計算。」及第3項約定:「延滯利息:借款人若 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貴行 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另第11條第1款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對貴行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貴行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縮 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所簽立之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及第7條第1款約定:「借 款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 授信額度或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 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 率20%給付利息。」,另第9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 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停止支付、或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借貸 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34,948元、24,552元,因未 依約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4

HUEV-113-虎簡-310-202502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林太郎 林坤鍾 呂瑞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陳天賜 吳怡瑾 宋欣容 徐意雯 陳伊玲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 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40.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地號、面積84.87平方 公尺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各該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3.76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璋取得。  ㈡編號A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太郎、 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 玲共同取得,並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分割後分配位 置A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0.6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9土地);同段460地號、面積11 3.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0土地);同段461地號、面 積84.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1土地,與系爭459、460 土地合併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系爭459、461土地部 分被告陳建璋除外)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筆土地依法令及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上現為空地及1間透天 住宅,對外僅有臨接德興路之入口,旁邊及後面並無其他出 入口,若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會形成分配之土 地面積過小,在建築使用上殊屬不便,或形成系爭460土地 前面有被告陳建璋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 擋住而沒有任何自由進出之道路,不符經濟效用,有損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故請求將被告陳建璋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在緊鄰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旁位置,以 利其合併使用,其餘系爭460土地與系爭459、461土地則請 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避 免兩造對系爭3筆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3筆土地之 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兩造日後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系爭 3筆土地之機會,可保持系爭3筆土地完整開發利用性等語。 並聲明:系爭460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 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 璋取得,其餘編號A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459 、461土地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陳建璋外之 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建璋均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 出民事陳報狀或民事答辯狀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及將系爭3筆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天賜、宋欣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系爭459、461土 地部分被告陳建璋除外)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41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62頁),而被告林太郎 、 林坤鍾、呂瑞彩、陳建璋到庭均未爭執,被告陳天賜、吳怡 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所提出之 書狀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怡瑾、 徐意雯、陳伊玲、陳天賜、宋欣容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3筆 土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查系爭3筆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均為虎尾都市計畫區之住宅 區用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其中系爭460土地東側毗鄰之 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均為被告陳建璋所 有,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段462建號建物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同段462 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虎尾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等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頁、第43至47頁、第63至64頁、第89 至90頁、第99頁),又系爭3筆土地大部分已被建物所占用 ,僅餘系爭459、460土地西側後方留有一小塊空地,且僅有 系爭459土地東側臨接虎尾鎮德興路做為出入口,系爭459土 地上則現有門牌號碼德興路25號之聖天壇建物占用,可由該 聖天壇進入系爭3筆土地等情形,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林坤鍾、陳建璋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 3筆土地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9至175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 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已可認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 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 宅區用地,僅有系爭459土地東側臨接計畫道路,其餘系爭4 60、461土地均未臨接道路,而系爭460土地東側毗鄰有被告 陳建璋之土地及建物,被告陳建璋已表達希望將其所有系爭 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在同段455地號土地西則,可與 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收合併利用之效,又參酌被告陳建 璋外之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均不多(詳如附表一 所示),如採原物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受分配之 面積合併計算只有4.34平方公尺至65.17平方公尺,大部分 將形成畸零地,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出入亦成問題, 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參以原告、被告林太郎、林坤鍾 、呂瑞彩、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均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 式為分割,被告陳天賜、宋欣容則未就分割方式表達任何意 見,再者系爭3筆土地於扣除被告陳建璋之應有部分面積外 ,倘以整體變價為分割,可使系爭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共有人如仍有意願取得 系爭3筆土地,亦可參與投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 權,故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現況、 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3筆 土地除應將被告陳建璋就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 於同段455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處予以原物分割外,系爭460土 地其餘部分與系爭459、461土地則應一併採取變價之方式為 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 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璋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17 分之2,與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同段462建號建物,已 於98年2月16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有系爭460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58至59頁),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經原告通知參加訴訟後並未參加(見本案卷第121頁),依 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建璋就系爭460 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建璋所分得之土地 上,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建璋所取得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59土地 系爭460土地 系爭461土地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林太郎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8 5分之1 16.97 2 林坤鍾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8 5分之1 16.97 3 呂瑞彩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7 5分之1 16.97 4 陳天賜 300分之40 18.75 1020分之120 13.38 300分之40 11.32 5 吳怡瑾 300分之10 4.69 1020分之30 3.35 300分之10 2.83 6 宋欣容 300分之10 4.69 1020分之30 3.35 300分之10 2.83 7 徐意雯 300分之16 7.50 1020分之48 5.35 300分之16 4.53 8 陳伊玲 300分之40 18.75 1020分之120 13.38 300分之40 11.32 9 陳俊良 300分之4 1.87 1020分之12 1.34 300分之4 1.13 10 陳建璋 0 0 17分之2 13.38 0 0 合計 1分之1 140.61 1分之1 113.76 1分之1 84.87 附表二:系爭460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分配 位置 面 積 應 有 部 分 持分 面積 1 林太郎 34分之6 20.08 A 100.38 10038分之2008 20.08 0 2 林坤鍾 34分之6 20.08 10038分之2008 20.08 0 3 呂瑞彩 34分之6 20.07 10038分之2007 20.07 0 4 陳天賜 1020分之120 13.38 10038分之1338 13.38 0 5 吳怡瑾 1020分之30 3.35 10038分之335 3.35 0 6 宋欣容 1020分之30 3.35 10038分之335 3.35 0 7 徐意雯 1020分之48 5.35 10038分之535 5.35 0 8 陳伊玲 1020分之120 13.38 10038分之1338 13.38 0 9 陳俊良 1020分之12 1.34 10038分之134 1.34 0 10 陳建璋 17分之2 13.38 B 13.38 1分之1 13.38 0 合計 1分之1 113.76 113.76 113.76 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太郎 00000000分之0000000 2 林坤鍾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呂瑞彩 00000000分之0000000 4 陳天賜 00000000分之0000000 5 吳怡瑾 00000000分之403033 6 宋欣容 00000000分之403033 7 徐意雯 00000000分之644854 8 陳伊玲 00000000分之0000000 9 陳俊良 00000000分之161213 10 陳建璋 00000000分之488512

2025-02-14

HUEV-113-虎簡-296-202502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廖偉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睿宇即鐘偉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261,096元(含票面金額420萬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之利息61,0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1

HUEV-114-虎簡-33-20250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訴訟代理人 王秋玉 被 告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184加百分之1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 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20機動調整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 合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分60期,以每 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調整計息, 如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且貸款逾期時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示(貸款逾期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債務計139,996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家綜合貸款放款帳卡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4頁、第37至38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 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貸款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之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 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主張被告之債務全部到期 ,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本金、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0

HUEV-113-虎簡-306-202502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9號 原 告 賴盈珊 被 告 陳卉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6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9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 ○道0號228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及左側大燈受損,經送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 下稱福彰公司草屯廠)評估修復費用共計38,468元(含零件 費用20,343元、工資費用18,1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原告並沒有提及系爭車 輛之左大燈受損部分,故該部分損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且原廠修復之費用較高,一般人並不會選擇在原廠維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福彰公司草屯廠 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5頁、 第19至21頁、第10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見本案卷第27至43頁)核閱相符,且被告到庭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車禍過程為 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 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處,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佐(見本案卷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左大燈受損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惟依甲車及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案卷第101至104頁 )觀之,可知2車撞擊點係在甲車之右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 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已凹陷 (見本案卷第101至104頁),並經證人福彰公司草屯廠廠長 詹志文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當時估價時,左大燈有破損、擦 傷,原告說會進水氣,表示有破裂,才會進水氣等語(見本 案卷第94至95頁),復經其當庭指出大燈破損、擦傷位置, 核與左前葉子板凹陷處高度相符(見本案卷第95頁),足認 系爭車輛之左大燈確實是因被告所駕駛甲車碰撞而受損,是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然系爭 車輛送請原廠修理,並無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 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其上所載維修項目, 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被告徒以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 絕給付,並不足採。  ㈢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修復費用共計38,468元(含零件費 用20,343元、工資費用18,125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出廠,有其車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迄至本件車禍111年12月4 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2,034元(計算式:20,343元1/10≒2,0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125元,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0,159元(計算式:2,034+18,125=20,159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0,159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868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86 8元),因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另證人詹文凱部分是因被告 爭執原告主張之左大燈受損而進行調查,是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8

HUEV-113-虎小-279-202502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康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嘉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 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鄉○○00000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左轉彎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下稱 豐展公司斗南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 4,29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 、烤漆費用26,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當時是要往家裡,車子已經轉直,系爭車 輛駕駛人開很快,才撞上被告的車,並非全部是被告的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張朝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豐展汽車MG斗南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照片、豐展公司斗南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案卷第17至57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69至97頁),而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張嘉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64,29 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烤 漆費用2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9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94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7,0 27元、烤漆費用26,4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 3,429元(計算式:79,942+17,027+26,460=123,42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未劃設分 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路邊或社區 ,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 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後,始得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158甲道路,準 備左轉進入對向修車廠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 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朝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訴外人張朝欽之過失程度為30%,而訴外人張朝 欽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 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23,429×70%≒86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2月3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 費用7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804×0.369×(11/12)=40,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804-40,862=79,942

2025-02-08

HUEV-113-虎簡-30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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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林岑晏 黃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結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78,05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08

HUEV-113-虎小-2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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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周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8

HUEV-114-虎小-2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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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馬嘉偵 被 告 黃保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8

HUEV-113-虎小-26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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