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79
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彭新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怡平門市,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店長王建雄
所管領之「soundcore耳機」1盒(含耳機本體、充電線、耳
機塞、說明書等物),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王建雄清點上開商品數量時發現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彭新源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王建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新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建雄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TNDM-114-簡-63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