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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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王○嬋 ○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成之監護人。 指定黃○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嬋為相對人黃○成之配偶。相 對人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黃○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 年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於所詢有關生 日、年齡、現所處時間、民國年度等問題時,相對人或因無 法理解問題而多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以手指比出「3」之 手勢,或係答非所問。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其餘詳 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 認知功能障礙症。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推測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1 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 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負責保管相對人證 件、存摺、印章,主責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 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黃○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85-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吳○吉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相 對 人 邱○珠 關 係 人 吳○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珠之監護人。 指定吳○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吉為相對人邱○珠之配偶。相 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發生車禍,致頭部挫傷並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認知功能障礙,而患有中度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但對所詢問題或無回應,或 答非所問。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 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 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為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現由家人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 ,且負擔其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 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 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36-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繼續安置適 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年生)係甫出 生之新生兒,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 親於113年8月間至醫院產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後經尿 液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安置人母親否認施用毒品, 惟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亦未有照顧規劃,考量受安置人父親 在監服刑無法負擔照顧責任,亦無合適親屬能提供協助,為 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 0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 ,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母親工作及生活狀況 不穩定,需照顧年幼手足,尚待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能 力及照顧技巧,受安置人父親在監服刑無法負擔照顧責任, 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因法定 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 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4-護-44-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護字第 五七九號准予延長繼續安置之裁定,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 應予以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年生)係未滿 18歲之少年,113年5月2日及5月29日,受安置人父母因受安 置人未複習課業,而持掃把責打及踢踹受安置人;又受安置 人之母因受安置人考試成績不佳而怒罵其「廢物」,及叫受 安置人去死、去跳樓,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影響,而有 跳樓自殺之意念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受妥適照顧權益及 人身安全,遂於113年5月29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惟今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 之母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調整教養方式,申請會面與交 付照顧狀況皆穩定,且能瞭解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就醫需求 ,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進行心理衡鑑,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 職功能提升,其親屬亦願意負擔協助照顧角色,受安置人母 親及外祖母可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7日起撤銷 繼續安置,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服務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 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 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 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 少一年」,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59條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11 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579號准予延長繼續安置之 裁定,並自114年2月7日起撤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 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俾期受安置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4-護-43-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葉○史 相 對 人 葉○炫 關 係 人 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炫之監護人。 指定葉○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史為相對人葉○炫之父。相對 人自民國86年12月18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 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對所詢問題均無口語回應。鑑定人 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 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其他肢體障礙,其餘詳如書面鑑定報 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葉員符合極重 度智能障礙、癲癇及癲癇所致腦病變等診斷。因這些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大約7個月大時就發現有發展遲緩,於86年領有智能障礙及 癲癇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現由家人居家照顧,其受 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 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且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 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手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 係人葉○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39-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鄭○芬 相 對 人 陳○臨 關 係 人 陳○慈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鄭○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芬為相對人陳○臨之母。相對 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詢問相對人 姓名年籍,相對人呈站立姿勢、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於所 詢有關生日、年齡、指出左耳指令、現所處時間、地點、衣 服顏色等問題時,相對人多能正確回答,亦可辨識百元及千 元紙鈔,對簡易數字計算如:1+1、2+3、8-7、2×2、10×2、 13×3均能正確計算,但無法計算64÷8之結果。鑑定人沈信衡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 智能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 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智能不足。其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3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 ,且對簡易數字加減乘法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自智 能不足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醫療安排,並 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 。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 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112-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卓雅慧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卓卿輝(已歿) 0段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象政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惟就其程序如何處理, 現行法卻未予明定,以致實務運作上欠缺依據,爰特立本條 規定,以利適用。又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 告之人卓卿輝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受監護宣告之人卓卿輝之財產已成為遺 產,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許可聲請人處分之餘地, 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依首揭規定,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636-202501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 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 ○○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 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 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 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 ,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 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 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 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 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 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 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 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 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 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 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 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 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 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 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 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 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 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 ○○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 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 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 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 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 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 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 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 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 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 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 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 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 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 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 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 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 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 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 、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 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 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 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 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 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 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 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 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 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 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 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 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 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 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 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 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 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 ○○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 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 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 ,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 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 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 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 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 ;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 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 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 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 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 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 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 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 ○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 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 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 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 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 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 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 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 ,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 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 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 、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 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 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 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 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 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 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 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 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 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 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 ,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 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 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 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 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 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 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 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 」、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 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 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 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 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 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 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 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 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 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 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 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 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 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 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 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 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 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 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 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 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 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 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 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 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 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 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 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 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 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 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 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 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 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 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 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 ,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 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 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 「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 ,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 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 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 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 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 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 :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 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 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 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 ,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 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 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 ○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 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 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 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 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 ,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 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 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 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 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 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 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 ,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 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 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 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 ○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 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 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 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 ,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 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 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 ,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 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 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 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 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 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 ,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 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 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 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 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 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 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 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 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 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 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 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 ,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 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 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 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 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 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 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 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 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 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 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 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 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 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 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 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 ,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 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 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 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 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 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 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 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 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 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 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 ○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 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 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 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 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 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 ○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 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 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 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 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 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 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 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 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 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 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 ○○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 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 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 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 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 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 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 、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 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 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 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 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 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 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 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 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 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 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 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 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 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 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 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 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再 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17

TYDV-114-衛-2-202501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國昌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沐昌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 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 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 ,經聲請人起訴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2 48元,且聲請人已如數繳納完畢,惟本件聲請人特留分受侵 害之總額為42萬5,209元,即為聲請人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總 額,應繳裁判費為4,630元,其他超過特留分之不動產價額 ,只不過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過程中必須計算之因素,非聲 請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此,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萬6 18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請,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本訴訴訟中, 乃係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相對人 塗銷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特留分比例之持分予聲請 人,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的2筆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 承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273/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 原告。」,經核原告所主張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 對遺產之繼承權(特留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特留分扣減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第一項聲明訴 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 核算之,至第二項聲明行使扣減權而命移轉特留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 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 主張應以其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之利益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洵屬無據。  ㈡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 111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印可 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9,6 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248元。從 而,本院向聲請人徵收訴訟費用9萬5,248元,於法有據,自 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判費既未有溢收之情,則聲請人請求退還 裁判費9萬618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持分) 1.楊梅區甡甡段756地號:3811.18×3900×6262/10000=0000000 0.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54.37×3900=212043  合計:951萬9,631元

2025-01-16

TYDV-114-家聲-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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