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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龐德」、「查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 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住處,準備投資款4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甲○○ 依「龐德」、「查理」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持偽造之「劉振儀 」印章蓋印在「商業操作收據」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乙○○出示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 致乙○○誤信為真,交付4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乙○○。甲○○取得上 開40萬元後,即依「龐德」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臺南 市鹽水區中山路某公園,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取款照片(含「 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與「龐德」、「查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 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地坪施工,不需撫養他人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加入「龐德」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收取詐欺款項總額1%-2%之高 額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 ,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 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 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 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起,加入「龐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事實,固 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加入「龐德」 、「查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每日千元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事 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為由,以113 年度偵字第48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案件(下稱 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 係同一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主張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參見本院卷第214頁),應無疑義,則本 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1張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專員劉振儀 3 「劉振儀」印章1個

2024-12-03

TNDM-113-金訴-1717-2024120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舜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9號、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聯金 融-爭議處理部」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於網際網路上 刊登協助詐欺被害人追回被騙金錢之虛偽訊息,待丙○○瀏覽 該網頁並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時,「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即對丙○○佯稱:因丙○○被騙金額較高,需先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 15萬元等待交付。詎甲○○為獲得報酬,即與「鼎聯金融-爭 議處理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鼎聯 金融-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假冒「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 專員,於112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前,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存至不詳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因故對丁○○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 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RSV牌安全帽2頂(價值共約6千 元),之後棄置在附近的垃圾桶內。嗣經丁○○發現遭竊,於 附近垃圾桶內尋得上開安全帽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取款 照片2張、被告接受警詢之影像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立人派出所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2頂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然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因此乃增訂 本條加重詐欺罪,並提高其刑責,而上開立法既然增訂上 開三款加重條件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則行為人 對於該加重條件主觀上自應要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 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行為人固 非必須明知上開加重條件而仍犯之,至少亦應具有間接故 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現今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多端,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者,亦有佯稱友人急需用錢、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網路購物設定付款錯誤等 ,不一而足,若是集團犯罪,其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 被告所參與者,乃收取被害人被騙後交付之財物等部分, 此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故通常 為參與該犯罪者中地位最低之人,該人對於實際犯罪細節 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以確保其被查獲時,不會供出其 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資訊。被告既稱其不知「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如何詐騙被害人,且其在本案亦僅參與收款 及存款之低階行為,尚難認其知悉或預見「鼎聯金融-爭 議處理部」係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從而,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 其較為有利。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 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參與程度與角 色分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 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擔任 外送員)、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丁○○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得之報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 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安全帽,因已發還予被害人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9-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聖玄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MSX-71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州南高幹39-2右9號電 桿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適前方有告訴 人莊○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 同向行駛,也行經上開電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第5頸椎前下角撕脫性骨折 、第6、8、10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肺挫傷併第2至6及9至11 肋骨骨折和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佐,依照上 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交易-1314-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 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 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8,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0時2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外停車場,徒手竊取尤 箔群所有、停放在大樓外停車場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下稱本 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逃 逸。嗣經尤箔群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箔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樓外停車場照片2張、大樓監視錄影畫面7張及被告行竊前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視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本案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9

TNDM-113-簡-3907-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麒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麒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尤麒鈞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㈡、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 ㈢、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尤麒鈞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下午6至8時許起,在臺 南市善化區興農路某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下午1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里 區○○路00號,為警攔檢 查獲,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麒鈞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可考,另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鐵工、與太太 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TNDM-113-交易-108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向庭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63號、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 加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證述部分:詳見附表A。  2.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詳見附表B。  3.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續 卷第25頁)。  4.被告之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⑵衛福 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3紙⑶衛福部台南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及病歷紀錄單1份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卷⑴第85頁 ⑵第87至91頁⑶第93至136頁⑷第137頁)。  5.被告徐向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三 卷第3至6、7至9頁,偵一卷第232至234、199至202、219至2 20頁、偵續卷第17至23頁、偵五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 3至150、177至211頁)。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長期以來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 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 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 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 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 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 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0餘歲,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 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 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徐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本院卷第208及209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7.另因為本案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 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 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 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 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9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A(即證人證述部分,均為警詢筆錄) 起訴 證人即告訴人1【吳森曙】 ⑴111年3月3日16時37分(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⑵111年3月3日20時46分(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⑶111年11月7日15時7分(偵一卷第91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2【曾偉誠】 111年4月18日(警二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3【邱奕鑫】 111年4月24日(偵三卷第9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4【蔡喆緯】 ⑴111年4月13日(偵四卷第33至37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四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5【黃惠華】 112年11月28日(警三卷第11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6【溫雪芳】 112年11月28日(警三卷第15至18頁) 併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1【陳俊霆】 ⑴111年3月4日9時34分(蒞追卷第31至35頁) ⑵111年3月4日13時58分(蒞追卷第36至37頁) 證人即告訴人2【吳素香】 111年2月27日(蒞追卷第39至43頁) 證人即告訴人3【趙秋月】 111年3月28日(蒞追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4【吳峯毅】 111年3月31日(蒞追卷第89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5【易杏真】 111年3月6日(蒞追卷第110至111頁) 證人即告訴人6【呂婉鈴】 111年4月8日(蒞追卷第113至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7【陳發俊】 111年3月1日(蒞追卷第127至133頁) 證人即告訴人8【柯儀真】 111年3月14日(蒞追卷第143至145頁) 證人即告訴人9【林琨勝】 111年4月12日(蒞追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10【黎沚涵】 111年4月8日(蒞追卷第157至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11【關麗卿】 111年4月2日(蒞追卷第163至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12【陳尹萍】 111年3月27日(蒞追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B(即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 1.吳森曙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81至152頁 ⑵警一卷第71頁 2.曾偉誠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警二卷第69至80頁 ⑵警二卷第65頁 3.邱奕鑫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偵三卷第84至95頁 ⑵偵三卷第101頁 4.蔡喆緯提出之 ⑴詐欺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交易明細 ⑴偵四卷第119至123頁 ⑵偵四卷第83、111頁 5.黃惠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3頁 6.溫雪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5頁 7.被告徐向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9頁 ⑵警二卷第112至122頁 8.被告徐向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 ⑴偵四卷第205頁 ⑵偵四卷第209至215頁 9.被告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3月9日一富強字第30號函 被告徐向庭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帳戶通報查詢、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39頁 偵一卷第111頁至125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265號函 ˙被告徐向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155至169頁 ˙偵一卷第157頁至161頁 併辦一 1.陳俊霆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38頁 2.吳素香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44頁 3.趙秋月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及詐欺APP擷圖 ⑴蒞追卷第48頁 ⑵蒞追卷第49至87頁 4.吳峯毅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及詐欺APP擷圖 ⑴蒞追卷第92頁 ⑵蒞追卷第93至105頁 5.易杏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蒞追卷第107至108頁 6.呂婉鈴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25頁 ⑵蒞追卷第118至125頁 7.陳發俊提出之 ⑴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34至136頁 ⑵蒞追卷第137至141頁 8.柯儀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蒞追卷第146頁 9.林琨勝提出之 ⑴存摺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50頁 ⑵蒞追卷第151至156頁 10.黎沚涵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160至161頁 11.關麗卿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70頁 ⑵蒞追卷第172至179頁 12.陳尹萍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86頁 ⑵蒞追卷第187至191頁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向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多那之永康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天奇」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王天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第一銀行、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吳森曙、曾 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華及溫雪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國泰銀行帳戶 後,再轉匯他帳戶。嗣經吳森曙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華及溫雪芳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向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天奇」之人。「王天奇」是陌生人。 2.「王天奇」親手拿給被告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號碼,「王天奇」寫在紙上,「王天奇」說被告條件不好,要把被告的存簿做漂亮一點,方便貸款,要被告拿著帳戶那張紙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王天奇」說要做內頁,讓被告的貸款資料更完整一點。又說要做薪資證明。「王天奇」要給融資公司看的,讓融資公司相信我有薪資,貸款給我,但被告實際上沒有薪資。被告知悉這樣是作假。 3.知悉實際沒有薪資,讓融資公司看以為有薪資,再把錢出借,這樣是騙人。 4.銀行貸不過,他們調了聯徵之後,說我不會過,不符合資格只能跟融資公司貸。知道借不到,才跟找「王天奇」。 5、(問:你是不是認為如果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你也沒損失?是。曾經有想過「王天奇」可能是不正當的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森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㈢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曾偉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㈣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鑫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奕鑫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喆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惠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㈦ 證人即告訴人溫雪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溫雪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㈧ 如告訴人吳森曙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2.於110年10月26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500元;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19日轉出3,400元止,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3.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㈨ 被告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23時17分許,從網路上搜尋「偏門工作」,方初次接觸自稱「王天奇」之人之事實。 2、從111年2月12日被告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被告傳送警局通知書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被告從未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顯屬可疑。 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265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3月9日一富強字第00030號函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變更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連絡電話;復於111年2月11日、12日,新設數約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申請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每日約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復於111年2月10日臨櫃辦理新設數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向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 。給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 跟我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 我就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 天奇」就消失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王天奇」素不相識,且對於「王天奇」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聽從網路上搜尋「偏門 工作」,以及「王天奇」自稱係貸款代辦業者即輕率前往指 定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並前往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則被告與「王天奇」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 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查證下,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 用,且其與對方約定交付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目的, 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騙取金融機構核貸不實貸款之見不得光 舉措,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 斯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非可 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認:銀行貸不過,銀行調了聯徵之後,說 我不會過,不符合資格只能跟融資公司貸。知道借不到,才 跟找「王天奇」,是為辦汽車貸款,缺生活費,買車可以找 錢等語,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也坦 認:職業是八大行業的公關,外面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偵卷第232至234頁),準此以 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 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與 對方,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可以從「王 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你也沒損失等 語,堪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應係抱持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第 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肄業, 有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司機及八大行業的公關之工作經驗,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末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王天奇」對話紀錄 ,從111年2月12日被告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被告傳送警 局通知書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 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 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置作為,僅避重就輕回以:( 問:送件結果?)隔天他(指「王天奇」)就消失了,他叫 我等照會電話,之後照會電話一直沒來,反而是傳票。中間 隔多久我忘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辦理車貸,不知曉對 方會為非法使用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四)被告為已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構帳戶 專屬該戶所有人使用,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交給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不法利用,自己則完全控制,知之甚明。被告不 惟將其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隱密方式交付給不詳姓名之 人,甚至進一步於111年2月10、11日、12日新設數約定帳戶 之事實,益證被告知悉提供上開物件,供人匯款、轉帳之用 ,非貸款所必需,豈有一經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要求,即將之 交付並告以密碼之理?被告所辯大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 交情、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第一銀行及國 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徐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㈠ 吳森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森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1日14時00分許 20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 ㈡ 曾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透過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偉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9時28分許 (帳務時間:111年2月1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 (同案被告高瑞甫部分,續行偵辦中) ㈢ 邱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奕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5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 111年2月15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㈣ 蔡喆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廣告簡訊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喆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喆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 111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㈤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幫忙操作指數,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14時56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㈥ 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雪芳佯稱:投資彼特幣獲利等語,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2時22分許 26萬6,50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向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14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俊霆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他帳戶 。嗣經陳俊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陳俊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香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吳素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秋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毅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毅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峯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杏真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易杏真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易杏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婉鈴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婉鈴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婉鈴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發俊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發俊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發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儀真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柯儀真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柯儀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勝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勝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琨勝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黎沚涵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關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關麗卿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關麗卿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尹萍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俊霆等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 3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 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致使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錦 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霆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陳俊霆,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陳俊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44分 300,000元 2 吳素香 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素香,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素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380,000元 3 趙秋月 於110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趙秋月佯稱:可至富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20分 260,000元 4 吳峯毅 於110年12月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峯毅,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峯毅佯稱:可至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峯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2分 240,000元 5 易杏真 於110年2月17日,以交友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易杏真佯稱:可至TPG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易杏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22時37分 111年2月24日22時38分 50,000元 6,440元 6 呂婉鈴 於110年12月2日,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呂婉鈴,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呂婉鈴佯稱:可至FXPR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婉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2時 300,000元 7 陳發俊 於110年11月20日,以臉書暱稱「劉欣欣」結識陳發俊後,誆稱至MEXC交易平臺並下載APP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 9時47分 111年2月24日 9時48分 111年2月24日 9時51分 4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8 柯儀真 於110年12月14日,以臉書暱稱「Feng Leo」結識柯儀真,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9時39分 111年2月25日10時9分 50,000元 150,000元 9 林琨勝 於110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李紫婷」結識林琨勝,並誆稱投資國際貨幣就能獲利云云,致林琨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1時15分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50,000元 46,465元 10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暱稱「王安琪」LINE帳號結識黎沚涵後,推介其至富盈金投網站並加入下載富盈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黎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0時54分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850,000元 98,000元 11 關麗卿 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關麗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關麗卿云云,致關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1時38分 400,000元 12 陳尹萍 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尹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尹萍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6日13時12分 1,350,000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335-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茗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4日18時40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黃 愉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呂宜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宜 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甲帳戶。陳茗耀再指示黃愉文於同日18時41分 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黃愉文,沒有向同案被告黃愉文借用甲 帳戶云云。然而: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呂宜蓁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呂宜蓁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同案被告黃愉文申設 之甲帳戶;同案被告黃愉文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上開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 事實,業據被害人呂宜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愉文陳、證 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愉文借用甲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黃 愉文於111年5月14日18時41分許,將被害人呂宜蓁匯入甲 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愉文陳、證述明確,復有臉書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前因於109年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徵購人頭帳戶之工作,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緝字第61、62號判決在卷可稽)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提 供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愉文將 被害人呂宜蓁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簡-600-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由 林國清管理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外,未經林國清之許可 亦無正當理由,趁本案廠房無人管理,於同日15時6分許擅 自侵入本案廠房。葉志宏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本案廠房辦公室內上方臥室,持打 火機引燃該處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物,後 於同日15時24分許步出本案廠房,騎乘腳踏車離去後折返, 並在本案廠房旁道路駐足觀望,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明火燃 燒辦公室內易燃美麗板裝潢,致火勢迅速蔓延擴大。經延燒 後,致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 辦公室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幸未 使本案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路人 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經警員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悉上情。 二、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 3年2月8日2時3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車頭娃娃屋」,先以螺 絲起子破壞莊憶甫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接續竊取3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嗣經 莊憶甫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莊憶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葉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清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文彭偵查中之證述(1053偵卷第61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憶甫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警卷第47至53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歸仁 分局警卷光碟存放袋、同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1月2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31154號函暨檢送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12張)、光碟各1份及火災證物1件(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10 5頁)、告訴代理人王文鵬提出之本案廠房案發前照片2張( 1053偵卷第63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15、7519、7536、7716、8215、8459、8963、9014號起 訴書(1053偵卷第91至102頁)、消防影音新聞台「煙蒂起 火案例分析」(1053偵卷第103至109頁)、國立中正大學犯 罪防制研究所研究生洪聖儀「建立臺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 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博士論文第156至157頁(1053偵卷第 111至114頁)、車頭娃娃屋現場照片10張(善化分局警卷第 38至42頁)、車頭娃娃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善化分 局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 火機點燃本案廠房內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 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上開行為雖致 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辦公室 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雖未使本案 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 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刑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竊 取3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二者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 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罪,二者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財物及公共安 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後,以持打火機並點火引燃之方式 ,對於本案廠房為放火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人 身安全之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蔓延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 ,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犯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然否認放火,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國清、莊憶 甫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侵入後放火造成本案廠房受損之程度、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 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於另案已被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4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編號 廠房位置 燒燬情形 1 東側上方鐵皮北端 受燒變色、排水槽燻黑,南端鐵皮略變色,大半可見鐵皮原色,結構尚可辨識。 2 東側外觀鐵皮北端上半部 受燒變色、下半部燻黑,尚可見鐵皮原色,南端鐵皮略燻黑,結構尚可辨識,空地北端有部分受燒碳化木板,樣態尚可辨識。 3 東側空地西北側 工廠東側空地西北側(臨廠房東北側)樹枝、雜草及擺放木板、雜物部分燒失、碳化,鐵桶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4 雨遮北側 燈具燻黑,及其下方鐵桶部分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5 南側鐵皮 牆面上半部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樣態完好。 6 廠房屋頂鐵皮及其下方鋼梁南側 嚴重燻黑,東北側附近燒白、變色鏽蝕,結構尚完整可辨。 7 廠房東北側辦公室 其上方為臥室,辦公室外牆東側面大多受燒剝落,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牆外擺放置物架(櫃)部分受燒鏽蝕、燻黑,上方臥室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無法辨識原貌,牆面上半部受燒鏽蝕、變形。 8 廠房東北側屋頂 鐵皮大半燒白、變形,其下方鋼梁部分略受燒變形、燻黑變色,東側上半部採光罩燒失形成開口。 9 辦公室東北側 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鐵皮部分受燒變色、燻黑,其下方擺放木桌部分燒失、碳化,置物櫃抽屜受燒鏽蝕、散落地面,部分紙類及可(易)燃雜物部分燒、碳化,樣態尚可辨識。 10 辦公室上方 樓板鋼梁受燒變色、鏽蝕及略向下凹陷,略殘留裝潢輕鋼架受燒變形,懸掛半空。 11 辦公室東側 牆面北端矽酸鈣板部分受燒剝落,其餘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窗型冷氣機受燒殘留內部機件,樣態尚可辨識,其上方燒穿形成開口,辦公桌西面部分受燒碳化,仍可見其木頭原色,結構與樣態尚可辨識。 12 辦公室西側上方 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掉落半空,北端、西端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北端裏層鐵皮略燻黑,東端隔間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略往西側傾,結構尚可辨識。 13 辦公室西側南端 牆面矽酸鈣板受燒完全剝落,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大面積呈現鐵青色,抽屜散落地面,樣態尚可辨識。 14 辦公室上方臥室 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東側、北側鐵皮各有1處開口,樓板中段附近鋼梁受燒變色、燻黑,略向下凹陷,其上方僅殘留椅架、彈簧床及無法辨識碳化物殘跡,無法辨識臥室原有空間格局及物品擺放情形。

2024-11-25

TNDM-113-訴-382-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微型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 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外籍移工等況(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 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 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8號   被   告 LE HOA (中文姓名:黎華)(越南籍)             男 51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關              廟區新埔三街137巷(新埔高桿41左              9向北600公尺)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A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埔三 街137巷新埔高桿41左9向北600公尺公司飲用啤酒4罐,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出發,欲前往臺 南市關廟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與巡府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 攔查,發現LE HOA滿身酒氣,並經警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9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5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杰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物品 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峻杰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9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時間有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先後多次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店主權益,侵害他人財產 權,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損失或成立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社會對竊盜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 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限制加重等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所竊物品(詳如附件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jussi-阿啾西無人拉麵 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恆正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 (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 許,經曾恆正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 警處理。 二、案經曾恆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峻杰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杰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恆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時間被告行竊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被告穿著行竊時帽子及衣服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附表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時38分許,在上 址「ajussi-阿啾西無人拉麵店」門口玻璃門,尚有毀損告 訴人張貼「小偷請自重 監控有備案 再來屢犯罪」之公告1 張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我將公告拿下後 放在店外的某個地方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將公告撕下來,至於被告放在哪裡我不知道,公告是要跟 被告說以後不要再來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涉犯毀損 犯行尚有可疑。此外,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毀損公告之證據 ,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將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價值及數量 1 7月7日 7時47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3包(105元)、鋁碗1個(10元) 2 7月9日 2時43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3顆(45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3 7月9日 5時44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3顆(45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4 7月10日 2時49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3包(105元)、雞蛋5顆(75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鋁碗1個(10元) 5 7月10日 6時13分許 韓國拉麵2包(250元)、肉片3包(105元)、雞蛋4顆(60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6 7月11日 3時17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2顆(30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7 7月11日 7時9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2顆(30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鋁碗1個(10元) 8 7月12日 5時16分許 韓國樂天飲料6瓶(270元) 9 7月18日 8時41分許 韓國拉麵4包(500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 合計 4200元

2024-11-25

TNDM-113-簡-390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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