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義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認識素未謀面、LINE名稱為「張
嘉哲」之不詳人士,得知其能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為自己申辦
貸款,亦即由「張嘉哲」將款項轉入賴義閔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再由賴義閔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賴
義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
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提領並交付指定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
,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
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且自己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指定之人,可能參與
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張嘉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賴義閔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予「張嘉哲」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張嘉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11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福榮,
佯稱係其友人「張新化」,並謊稱因購買土地缺錢欲向林福
榮借款等語,致林福榮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4
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轉入社頭郵局帳戶內
。賴義閔旋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1時4分許,先至彰化
縣埔心鄉之太平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另接續於同日11時26
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在太平郵局自動櫃員機分
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11時28分後某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太平路310巷之太平國小旁,將前述提領
之38萬元交付給「張嘉哲」指定、自稱「小潘」之不詳年籍
人士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嗣林福榮發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義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件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與「張嘉哲」
、「小潘」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雖然知道美化帳戶不
合法,但「張嘉哲」說得好像真的一樣,我才會配合他;我
將領出來的錢交給「小潘」時,也確認「小潘」要收取的款
項數額與「張嘉哲」說得一樣,才將錢交給「小潘」,如果
我知道錢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錢,就不會交給「小潘」等語(
見院卷第45至46、65頁)。經查:
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外(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7至30頁;院卷第45至
48、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9至30頁),並有被告社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8至10、14至21、31至44頁;偵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
彰化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院卷第33至35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
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31至35頁):①被告於113年5月31
日13時14分許向「張嘉哲」詢問貸款事宜,「張嘉哲」於同
日15時27分許回復傍晚再聯絡,嗣雙方於同日20時4分則結
束語音通話13分2秒,其後「張嘉哲」則傳訊要求提供雙證
件正反面及6個月之存摺內頁,被告則回復「好的」;②被告
於113年6月2日傳送其存摺內頁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③「張
嘉哲」與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6時31分結束7分18秒之語音
通話後,被告傳送其社頭郵局存摺封面予「張嘉哲」;④「
張嘉哲」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21時32分結束4分51之語音
通話。⑤被告於113年6月13日7時9分許傳送其提款100元之自
動櫃員機執據予「張嘉哲」,「張嘉哲」於同日10時45分傳
送訊息予被告「隨便一台atm查一下即可」,隨後雙方於同
日10時46分、10時54分分別結束12秒、2分57秒之語音通話
;「張嘉哲」再於同日10時56分、10時57分接連傳送訊息:
「匯款人林福榮、臨櫃提款25萬」、「大哥、你是在埔心太
平郵局嗎?」、「五汴頭這邊是嗎?」;其後於同日11時9
分結束1分5秒之語音通話後,「張嘉哲」於同日11時10分再
傳訊息:「剩下的13萬用金融卡在提款機領出來」,其後於
同日11時15分結束24秒之語音通話後,「張嘉哲」再於同日
11時21分許傳訊息「大哥、麻煩一下、太平路310巷太平國
小旁邊的公園涼亭、等一下專員小潘」,被告於同日11時23
分許回傳「好的」;其後於同日11時32分、11時33分,再分
別結束25秒、42秒之語音通話。⑥被告嗣於6月18日、6月19
日則分別傳送1則文字訊息詢問「張嘉哲」貸款之事有無進
展,惟均未獲回復,訊息亦屬「未讀狀況」。由該等對話紀
錄,實無從認定確有「張嘉哲」以「美化帳戶」之說詞,向
被告佯稱可以此方法幫被告貸款。縱然認為「張嘉哲」係在
語音通話過程中,佯稱可以「美化帳戶」方式替被告貸款,
但是被告自承僅與「張嘉哲」以Line聯繫,且未曾與「張嘉
哲」實際見面,而觀諸渠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徵「張嘉
哲」並未提出任何取信於被告之協助貸款文件或契約,亦未
提供任何關於貸款數額、利率、繳款期數及可能承辦銀行等
資料,可認被告在過程中並未驗證「張嘉哲」是否確實為借
貸或協助借貸之業者。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張嘉哲
」說得好像真的一樣,我現在也不曉得當時為何會相信他等
語(見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張嘉哲」實無信賴基礎
,更遑論相信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
⒉其次,依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
告係高職畢業(見院卷第19頁),被告則稱:我有去讀達德
高中國中部的夜間部,但沒有畢業,我不是高職畢業;我之
前是經營小的鐵工廠等語(見院卷第46、66頁)。雖然被告
自稱其不知道目前詐欺集團猖獗之事,但本院考量金融帳戶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
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
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
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
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
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
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已預見。被告雖稱其不知道國內詐欺情形
,但依經驗法則,詐欺案件在我國氾濫已約有20年之久,前
開事項在我國幾屬老幼皆知之事,衡以被告之年齡、學歷及
經歷,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我知道「美化帳戶」是
不正當的做假帳行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院卷
第46頁),可認被告除託詞「張嘉哲」說得好像是真的外,
實際上沒有其他信賴依據,復知悉「張嘉哲」之作法並非合
法,而有違法之可能性。由此可認,被告如此讓「張嘉哲」
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
帳戶內不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
贓款,但為求可能獲得貸款而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
態,仍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其所
提領之款項予「小潘」時,並未簽立任何收據,則事後如何
證明被告曾交付款項予「小潘」、雙方如有爭議時如何解決
?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小潘」而未有任何
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
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
明被告係將社頭郵局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工具
,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輕其
刑規定。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張嘉哲」、「小潘」、本案詐欺集團中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
第14至15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
有說明,並請本院斟酌2者罪質不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則
認為:我酒駕的案子已經關過了,應該一碼歸一碼;如果我
在本案明知故犯,那加重還有道理,但我又不是等語(見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主張及說明。又衡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犯本案,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
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提
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
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之
情況,復考量其在本案之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而非「
明知」,其主觀惡性程度應低於「明知」之情形;再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而靠國民年金生
活、配偶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66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37頁之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警卷第6頁),而依卷內
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匯款
之38萬元悉數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潘」,
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彰化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以彰檢名敏114偵1093字第114900
5803號函檢附114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卷及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惟
此部分係於114年1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
有上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對於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訴-111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