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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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張陳秋蘭即頭城青雲民宿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159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2成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陳秋蘭即頭城青雲民宿於110年6月18 日邀同被告張國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 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清償至113年9月30日止,迭經催 討無果,迄今尚積欠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掛號回執、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民宿登記證、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人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EV-113-宜簡-469-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鍾國祥 被 告 羅弘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78-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吳賜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85-20250227-1

宜保險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簡綉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665元,及延滯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特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及利率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為188H11A00305,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就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 萬元。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跌倒受有骨盆、左膝、雙 膝部、下背之挫傷及右膝外股骨髁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勢 ,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11 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就診時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治療(下稱PRP注射治療)花費9萬元,4次就診共花費1 02,66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原告得於保險單記載 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內向被告請求其 所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 額為10萬元。 (二)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僅給 付原告保險金14,335元及延滯利息353元,共計14,688元 ,並以「PRP注射治療非屬治療急性創傷、挫傷或骨折之 臨床常規且必要之治療」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醫療保 險金。然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 骨科專科醫師、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骨科教授,經 其評估後認需施以PRP注射治療,原告僅係信任醫師專業 、尊重醫師判斷,被告應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理賠,故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14,335元,應再給付原告85,665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例摘要顯示, 原告雙膝、骨骼、韌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損傷,併有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即退化性關節炎),在111年11月15日 、11月24日、112年1月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 均有自費接受過PRP注射治療,且PRP注射治療係用於肌腱、 韌帶、關節退化或損傷,非用於急性傷害之常規性治療,實 難認原告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接受PRP注射治 療屬112年6月27日受傷患部之醫療常規行為,亦無從認定係 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所致傷情之治療,故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1 1月29日至112年11月29日,針對「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 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約定為1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 跌倒受有骨盆、左膝、雙膝部、下背之挫傷及右膝外股骨髁 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勢,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並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就診時接 受PRP注射治療,4次就醫共花費102,660元,其中3次PRP注 射治療之材料費共計9萬元;被告因本次事故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包括「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4,960元」、「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含骨折未住院給付)9,375元」、 「延滯息353元」,共計14,688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 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金給付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至18、21、29、31至37、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PRP注射治療非急性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且與 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給付PRP注射治療材料費9 萬元。然觀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實支實付條款 )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 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自本條約定中,僅可知悉當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 事故,至登記合格醫院接受治療時,被告即同意就被保險 人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未約定被 告同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範圍,限於被保險人之治療 行為需屬所受傷病之「常規醫療行為」,則被告可否於事 後受理被保險人之理賠申請時,始以被保險人接受之醫療 行為非屬必要而拒絕理賠,已有所疑。 (二)再考量保險制度的功能,係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之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 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 益觀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 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從而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接受非以治 療為目的,或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治療,且已有侵害或 轉嫁不當風險予危險共同團體之虞者,固有將此等情形排 除於給付醫療保險金範圍外之必要。然本件原告接受PRP 注射是否非基於治療跌倒所受之傷病,或不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等情,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⒈原告接 受PRP注射治療是否為其所受傷勢之臨床常規治療方式?⒉ 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是否為其自行要求,抑或主治醫師 判斷有施以該治療方式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原告 患有右膝挫傷併發關節血腫及髕骨軟骨損傷,注射高濃度 血小板有助關節軟骨抗發炎及軟骨修復,有視為常規治療 ,且為主治醫師判斷此治療有助於病人膝關節之功能恢復 」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7日校附醫歷 字第1140000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可 見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係經主治醫師評估後所為之專業 建議,亦為該院醫師認可之常規治療行為,應無將不當風 險轉嫁予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情形。 (三)被告雖抗辯PRP注射治療為增生療法之一種,目前皆為自 費項目,全民健康保險並未給付此種治療費用,患者得自 行選擇是否需要施作,顯無強制治療性質,故PRP注射治 療乃傷患自行選擇之結果,非常規性醫療範疇,亦非絕對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語。然系爭實支實付條款係約定就被保 險人支出實際醫療費用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同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無將給付保險金之醫療項目 限於「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則被告逕以「全民健康保 險未給付此種治療」,即推論該治療行為非屬常規而拒絕 賠償,形同將所有非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排除於系爭實支 實付條款承保之範圍外,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四)又被告再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948 號、112年評字第4140號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抗辯PRP注射治療非急性創傷、挫傷之臨床常規治 療;復辯稱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另有至宜昇診所及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但該二醫院皆未針對原告所受 傷勢注射PRP,顯見該傷勢非通以PRP注射治療等語。然該 評議書僅謂「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 .」,則該專業醫療顧問之身分為何,是否可代表醫界逕 認定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甚有所疑,且該評議書 中所為之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之 高雄榮總醫訊2021年4月醫療新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公布之最新消息(見本院卷第39、41頁),均顯示PRP 注射之組織再生療法可用於治療關節損傷、軟骨損傷,且 在臨床使用範圍甚廣。是綜觀上開各醫院醫師之做法及看 法,足見PRP注射治療究為何等傷病之必要醫療行為在不 同醫師間均有不同之認定,則回歸保險法之宗旨,一方面 為維護保險制度之建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保險人固 不應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然另一方面在契約約定有疑義 之不明確條款解釋時,考量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不平等之締 約地位及專業性,應以誠信原則為優先,輔以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方式,在此二方面即對價平衡原則與契約解釋 原則衝突之情形下為價值取捨。審酌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給予服藥、治療、手術等醫 療處置上之建議,病患多僅有聽從並遵照指示一途,而難 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判斷該建議是否恰當,或何種治療方式 對自己較有利、較適合,更遑論判斷該醫療處置是否為常 規醫療行為,是以當被保險人經就診醫師評估並判斷適宜 為該治療行為,即應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若保險 人認為系爭實支實付條款承保之範圍,僅限於在具有相同 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所為之醫療行為,不應僅經就 診醫師認為適宜即可,其自應於契約條款中清楚記載,以 明確化契約及法律關係,如此始得使較無保險專業之被保 險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範圍為何,則 被告捨此而不為,反以曖昧不明之文字與原告締結系爭保 險契約,待事故發生後再做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實 非妥適。是以,原告既經主治醫師判斷PRP注射治療有助 於膝關節功能恢復,非其自行要求注射者,即應認屬常規 醫療行為,而為系爭實支實付條款所涵括之醫療費用。若 要求原告在主治醫師給予接受PRP注射治療之建議後,尚 須想到其在其他醫院就診時並無接受PRP注射治療,而考 量此治療方式可能非常規醫療行為,或尚須特別再至其他 醫院就診確認主治醫師給予之建議非屬常規,以確保醫療 費用可受保險給付,此種做法對於原告而言過於嚴苛,亦 非合理。 (五)另被告抗辯其調閱原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診時因111年8月15日之摔 倒雙膝受傷,要求注射PRP,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 5日亦均有接受PRP注射,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雙膝已有 陳舊性挫傷、骨關節炎、十字韌帶損傷等痼疾傷勢,而本 件事故之跌倒意外所受傷勢為單一次內發性或外因性刺激 ,使組織或器官受破壞,為急性傷害,急性傷害之處置非 注射PRP,應認PRP治療費用與本次傷情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如前所述,每位醫師就雙膝急性傷害是否均不會進行PR P注射治療,已有不同之做法,且原告之主治醫師亦有可 能綜合考量原告曾患舊疾,始判斷就本件事故之傷勢注射 PRP,對於原告的治療較為保險、全面,而不會使舊疾因 本件事故加以惡化,被告未考量各病患間的個案疾病差異 ,而一概性認為急性傷害即無PRP注射治療之必要,似嫌 速斷。又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進行3次的PRP注射治療 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8月8日始再為PRP注射治療 ,中間相隔超過半年時間,倘若原告本次注射係為針對舊 疾進行治療,理應不會於 112年初即停止注射PRP,縱使 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舊疾惡化,透過PRP注射治療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一併修復舊疾,仍應認PRP注射治療與 本次傷情具有因果關係,不因曾患相關疾病即一律排除未 來接受相關治療與該次事故受傷間之因果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PRP注射治療 之實際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該PRP注射治療之費用為9萬 元,原告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 額約定為10萬元,扣除被告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 實付型」已給付之保險金4,960元,被告尚應給付9萬元之 保險金,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5,665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保險金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 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665元,及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 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保險小-1-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還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系爭 信用卡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及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發送信用卡3D認證 密碼(下稱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門號,再由被告 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向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 人所為,然被告曾於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款項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 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付清償之責。另原告透過國 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之理由申 請扣回系爭款項,亦遭駁回。是系爭款項係被告本人於網路 上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且原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 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惟原 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盜刷信用卡,不清楚盜刷之人及地點,刷 卡地點亦位於國外,惟伊於收到簡訊時正從臺北下班坐車回 宜蘭,且伊並未輸入驗證密碼,並即通知原告客服伊當時並 無刷卡,係遭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嗣後未 為繳款,尚積欠原告3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玉山國 民旅遊卡申請書、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112年8月、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清償系爭款項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至3項約定:「玉山銀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玉山銀行自行或由各收 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 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 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 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其交易密碼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 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 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 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 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 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 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 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 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用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付利息 予玉山銀行。」、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 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除世界卡、商務白金卡、無限卡、醫師尊榮無 限御璽卡、御璽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鈦金卡(不 含具悠遊卡功能者)、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與王建民認同 白金卡免繳交掛失費外,其餘信用卡持卡人並應繳交掛失 手續費新臺幣200元。惟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 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 、同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 形之一者,且玉山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者,由持卡人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其被 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 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 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 玉山銀行者。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 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 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 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參。 (三)經查,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抑或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 交易時,係由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原告發送驗證密 碼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後,再由被告輸入驗證密碼後即完 成交易。然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簡訊,乃係因應現代網 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易,以信 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實體信 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 證碼等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 且在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 揭資訊遭截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 證密碼」,即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 入發卡機構透過簡訊傳送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 ,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 障,驗證密碼雖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證 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 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透過簡訊傳輸驗證密碼,則該簡訊 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持卡 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可能係遭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 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 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 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卡人 ,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對所有網路交 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密碼制度目 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險及舉證 責任。是原告僅以其有寄發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 門號,及驗證密碼簡訊內之交易密碼經用以完成交易,即 認系爭款項之交易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為,尚非無疑 。又被告雖依信用卡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驗證密碼之義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保 管驗證密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 示輸入驗證密碼,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使他人知 悉系爭密碼之故意、過失可言。且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 遭盜刷後,旋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 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殊難認被 告有得知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怠於通知而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或授權他人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 交易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可言,均經本院 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33-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吳鈞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82-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曾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分為25,000元及475,000元2筆貸放,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 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9月 4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 號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EV-113-宜簡-468-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博文 被 告 李蒼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 與和睦路口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趙子雲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應自112年7月20起以分期匯款方式分10期,按期匯入 1萬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匯款則視為全部到期,另加 罰違約金5萬元。惟被告嗣後僅給付2萬元,自113年5月20日 後均未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 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被告應賠償之費用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僅依約給付2萬元,則原告依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8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 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按期各給付 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 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 於113年5月20日後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84頁)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EV-113-宜簡-408-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84-2025022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怡菁 訴訟代理人 林育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94元(計算式:15,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1,494元=16,49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6

ILEV-114-宜補-5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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