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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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慶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4-宜補-44-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歐陽宜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翔瑋所有、陳怡君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玄開廟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90元之維修費用(含板金12,82 4元、烤漆24,026元、零件173,24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擦到系爭車輛,且被告車輛並無擦 撞受損痕跡。再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停車場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蘭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證( 見本院第11至50頁),然被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原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 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及使用相關表單,故 除現場照片外,無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8月23日警蘭交字第1130024312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系 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曾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停車格,且被告車 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駛離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於駛出 過程中有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又原告經本院命應於11 4年1月23日前提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而毀損之證據資 料,惟原告迄未提出(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能僅憑被告 車輛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駛離之照片,即認定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463-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慧慧 張子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黃俊儒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 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 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5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 不服,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 體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上訴利益金額 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316-20250220-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游靜雪 被 告 曾元晃 訴訟代理人 曾世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起訴狀誤載為神農路4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為系 爭房屋面向神農路起,至中間隔離牆止,上下二樓,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已屆滿,原告已歸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金即2個 月租金共57,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清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經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 仍未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被告只好於同年5月4日自行僱 工為之,費用共38,000元。又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被告因此更換鐵門遙控器而支出3,000元。另原告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外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共計52日,應給付遲延期間相當月租金額49,400元及 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9,400元,而積欠水電費2,633元原 告亦未給付。故原告所支付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尚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 經營手機通訊行,每月租金為28,5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 共57,000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於返還租賃住宅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 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以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上開金額出 租人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另依同契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於租賃住宅之遺 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64至9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被告委任之仲 介,亦已結清水電費,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亦未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事宜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房仲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 4月1日開始,我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因為 原告需要在113年3月31日前退租及搬離清空,被告有請我確 認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於113年3月31日我到系爭 房屋確認原告是否已清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一位 楊先生,楊先生有將鐵門遙控器及裡面小玻璃門的鑰匙交給 我,我則將系爭房屋搬遷及遺留物情況拍照後告知兩造,因 為系爭房屋內還有手機行的裝潢未拆除,外牆則有廣告支架 及跑馬燈,也有廣告看板等雜物放在屋外未清運,故我於11 3年4月3日傳訊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亦請我轉知原告將再給1 、2週的時間請盡快清空,原告那邊還有一副遙控器及鑰匙 可以進出系爭房屋,但最終並沒有交給我,因為遙控器有點 故障,我有跟被告說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同意由我代為更換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有向我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計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元係由我代繳,楊先 生有再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又參以證 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呂柏凱於113年4 月1日傳訊原告表示「拆到原本滷味店的樣子就好」,復於 同年月18日傳訊原告表示「至少恢復到滷味店的樣子」、「 以恢復成滷味店狀態為目標,至於滷味店的外觀,可以從街 景圖作為參考依據」,原告回覆「已恢復」等語,嗣原告於 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證人呂柏凱 ,證人呂柏凱則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回覆稱「外面的櫃 體……這個手機玻璃櫃,您是不是忘記一起處理了」,原告則 稱「感謝,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請公所處理」等 語,有證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至222頁);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2日傳送系爭房屋1 樓照片予原告,表示「1樓的內部展示架櫃體拜託請拆除」 ,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外部已拆除,請 問內部手機展示櫃是否也一併拆除完畢?」,原告則回覆稱 「無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再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稱「 請將拆除後及櫃子清除」,原告則未予回應,僅於同年月25 日傳訊稱「感謝多年照顧,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被 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可否請將1F內部手機展示櫃拆除,並 將外面櫃體清理後再匯回保證金謝謝」等情,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0 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1樓 內部尚有屬於手機行之裝潢,外牆則有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 板及支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固已將系爭房屋外牆屬於手 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拆除,然系爭房屋內部之手機行裝潢 及置放在系爭房屋外之手機展示櫃,至同年月25日仍未見原 告拆除及清運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以回復原狀,亦留有廢棄物未清運等語, 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因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故障而委請證 人呂柏凱更換,原告因此向證人呂柏凱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已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因租期屆至所生之點交事宜,至遲於上開期日應 已完成,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按 租金給付被告113年4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之租金27,550元( 計算式:28,500元÷30日×29日=27,550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27,550元,而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 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 之清理事宜等語,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 告於113年5月4日僱工拆除原告所遺留之手機行裝潢加計清 運費用共支出3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廷羽工程行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上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38,000元得由押金抵充之,自屬有 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繳清截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 元及因遲未交屋致更換遙控器所費3,000元等節,則與證人 呂柏凱前開證述水電費2,633元已經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楊先生繳清,而遙控器更換係因故障故被告委請更換等語不 符,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楊立緯已匯款2,633元水電費予 證人呂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得自押金 抵充之金額合計93,100元(計算式:27,550元+27,550元+38 ,000元=93,100元),而原告繳納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 應抵充之金額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57 ,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00-20250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康家綺 被 告 呂智鴻 呂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景榮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景榮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智鴻(下稱呂智鴻)係好市多傢俱有限公 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呂景榮(下稱呂景榮 ,與呂智鴻合稱被告)為好市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隱匿 好市多公司業經解散之事實,由呂智鴻出面於民國105年4月 15日向原告兜售傢俱,原告因此下訂傢俱並付清8萬元,與 呂智鴻約定待原告房屋裝修完成後經原告通知再行送貨,嗣 因原告與裝潢業者發生糾紛及發生車禍,一再延宕交貨時間 。至110年5月間,原告再向呂智鴻要求交付傢俱,呂智鴻一 再藉故推託,拒絕出貨,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發現好市多 公司已於103年9月間即已解散,原告遂向呂智鴻提出詐欺之 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 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明呂智鴻有收 受原告支付8萬元,卻未交付傢俱,原告再於113年5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傢俱及返還缺貨剩餘貨款,被 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 告既與好市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為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行為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好市多公司已於103年9月1日間為解散登記,惟 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好市 多公司完成清算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且原告亦主張其與好 市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關係既存 在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有 請求對象之重大違誤。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多 公司訂購傢俱,並約定以105年11月30日為交貨期限,嗣因 原告之個人因素以致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實無由主張解除 契約。縱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所約定交貨期限延後至106年4 月15日前,但原告卻直至110年5月間才聯繫呂智鴻要求交貨 ,亦顯逾交貨期間,原告陷於受領遲延,所給付之8萬元屬 訂金不得要求退還應予沒收,亦無由主張解除契約,更無要 求回復原狀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因 原告陷於受領遲延,被告亦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48,5 00元(自105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止,以每月倉管費用50 0元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48,500元之保 管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與其為買賣,其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好市多 公司與原告間,而傢俱遲未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等語。經 查:  ⒈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  ⑴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 多公司訂購傢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且有訂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64至74頁), 然查,好市多公司係有限公司(前名稱為「佳品傢俱有限公 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1日經新北市 政府解散登記,於解散登記之前,董事為林佳樺,股東為呂 景榮及呂志鴻,其等並選任林佳樺為清算人,有好市多公司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是好市多公 司經解散登記時起,僅該公司之清算人林佳樺始有代表好市 多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傢俱係原告於10 5年4月15日所訂購,其間已解散登記之好市多公司,屬在清 算中之公司,僅清算人林佳樺有權代表好市多公司為法律行 為,故原告主張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好市多公司間, 自屬無據。  ⑵依呂景榮所辯稱:呂景榮從事傢俱買賣,於100年間成立佳品 傢俱有限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呂智鴻為其受雇員工,嗣 佳品傢俱有限公司更名為好市多公司,因遭美式賣場好市多 Costco來函警告有侵權之虞,遂改用好市多名床,直至105 年間因經營不善才註銷好市多名床營業登記,呂景榮未認知 2家公司之差別,認為公司係在好市多名床辦理註銷營業登 記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55頁);參以被告所 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好市多名床為呂景榮於103年1 2月9日獨資設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於105年10月12日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 ),而本件呂智鴻出具予原告之訂單,抬頭雖記載「佳品床 墊沙發連鎖批發」、「好市多傢俱有限公司」,並蓋有「佳 品傢俱有限公司」之圓戳章,然地址亦載明「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與好市多名床登記 營業地址相同,可知好市多公司於103年間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後,實際負責人呂景榮隨即獨資設立好市多名床,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傢俱買賣,並聘僱呂智鴻為員工, 由呂智鴻於105年4月15日在上址與原告為傢俱交易,則本件 傢俱買賣契約自應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呂景 榮應對原告負出賣人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好市多公司 解散之事實,應負民事責任等語,查,呂景榮在好市多公司 解散後即以好市多名床繼續為傢俱買賣,呂智鴻所出具之訂 單雖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為之,然訂單所載之營業地 址即為好市多名床之營業地址,呂景榮、呂智鴻實無隱瞞原 告交易主體實為好市多名床,故意以已解散之好市多公司與 原告交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告辯 稱本件傢俱買賣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等語,則屬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⒉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訂購傢俱時已約定被告應待其通知房屋裝修完成後 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均蓋有「佳品傢俱有限公司」圓戳章之訂單內 容如下:⑴訂購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載「沙發1組,44000」 、「圓形石桌,1,10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 月30日」,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54000,優待4000,50000 」、「本單50000元付清呂」、「除蓋公司章的單子,其他 作廢」,「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4頁)。⑵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印花5尺金黃色 床墊,4組,14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 」,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本單14000元付清呂」,「2016. 10.30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之前」,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6頁)。⑶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法式餐椅,6,2 0655」,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另於空白 處手寫註記「優-3855」、「共16800」(見本院卷第18頁)。 有訂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⑵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 08年3月10日稱「我的沙發有沒有發霉」、「我的家具就麻 煩你幫我好好保存了」,呂智鴻則回稱「OK」;原告復於10 9年5月15日稱「因為房子陸續在整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 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呂智鴻回稱「好」;原告又於110 年5月22日稱「沙發保存的如何」、「疫情過後可以幫我送 貨囉」,呂智鴻回稱「好啊以前(疫情)過後再送」;原告再 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跟我說一聲」,且張貼麻 將桌照片後表示「我要這一個」、「當時訂金共給你80000 」、「當時先訂購了一組沙發+抱枕,一個大理石圓桌,四 張彈簧床」、「都打電話給你,請你看訊息,怎麼還沒已讀 」,呂智鴻回稱「有我知道,我明天聯絡你」;原告另於11 0年7月16日張貼麻將桌及餐椅照片,呂智鴻則回稱「康小姐 這些東西有部分缺貨,所以剩下的再麻煩你去我們以前好事 (市)多的點去購買,然後剩下的貨款會退給你,再麻煩你打 電話進去找我們的林小姐或者張小姐聯絡送貨的事宜」,原 告則稱「好,謝謝」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34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訂購之傢俱為功能性 沙發1組、黑色圓型石桌1組、印花5尺金黃色床墊4組、法式 餐椅6張,價金合計80,800元,與原告當日所付之8萬元僅差 距800元,且其中關於沙發及石桌之訂單均有「付清」之文 字記載,關於餐椅之訂單,呂智鴻則於110年間向原告表示 因缺貨將會退款等語,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就其所訂購 之傢俱均已結清價金無訛。又原告所訂傢俱之給付履行時間 ,依訂單所載,可知原約定為105年11月30日,嗣合意更改 為106年4月15日之前,然再佐以原告與呂智鴻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詢問呂智鴻關於傢俱保管及請 求送貨事宜,呂智鴻均予以正面回應,並提供原告關於送貨 事宜之聯絡方式,未有催促原告儘速受領所訂傢俱之言語, 足見原告與呂景榮間就系爭傢俱之具體交貨日期,經合意可 視原告情況調整,由原告提出交貨傢俱之要求,呂景榮即應 如期交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即已受領遲延,所繳納之8萬元屬訂金應予沒收等 情,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⒊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陷於給 付遲延: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即要求呂景榮交付,呂景榮遲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依前開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 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呂智鴻表示「因為房子陸續在整 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僅泛稱其 房子預計該年度會整修好,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 期間,又依前揭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5月 間向呂智鴻表示疫情過後可以送貨,然「疫情過後」為一不 確定之事實,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期間,故呂景 榮未於前開期日前給付,難認屬給付遲延。再依前揭原告與 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 跟我說一聲」,要求呂智鴻提出明確送貨日期,並於同年7 月16日因呂智鴻表示原訂購餐椅缺貨而依指示另為選購且自 行聯繫傢俱送貨事宜等情,足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已確實 請求呂景榮交付所訂傢俱。  ⑶據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110年7月29日對話內容,呂智鴻表 示「現在是公司要跟我,他要收那一筆送過去的錢」、「現 在的問題是卡在運費上面」等語,可知呂景榮經原告於110 年7月15日請求給付後,因原告未負擔傢俱運費而遲未給付 ,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60頁)。然關 於本件傢俱運送所生之費用負擔,依卷附訂單內容,並無買 受人應負擔之約定,且參以其上記載「本單一式六聯(第一 聯:會計留底)(第二聯:經理訂金)(第三聯:客戶訂金)( 第四聯:司機收尾款,司機登入運金)(第五聯:收款回來經 理對帳)(第六聯:業務)」等情,可知買受人所買受之傢俱 如尚有尾款未支付,則由送貨司機收取,司機交由公司經理 對帳前,並應登入運金,足徵本件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係由 呂景榮負擔,而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呂景榮自無由 以原告不同意運費負擔之情而遲未交付傢俱,從而,呂景榮 於110年7月15日經原告請求給付傢俱,卻無由以原告未負擔 運費等由遲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呂景榮至遲於110年7月 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⒋本件原告得解除傢俱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於另案偵查中指稱:呂智鴻從來沒有跟 我說過傢俱保管費,110年5月至7月間我要求送傢俱時才提 到,跟我說要運費,我表示不合理,呂智鴻才說是保管費, 我想拿回錢,傢俱就不需要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53頁反面),嗣呂智鴻於112年3月 31日、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自行聯繫領取所訂 傢俱事宜,該等存證信函未為原告領取,呂智鴻再於112年5 月9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請原告自行前往領取所訂傢俱,有手 機簡訊擷圖及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 6至218頁),可知原告前於偵查中雖陳明拒絕受領,然本件 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既係由呂景榮負擔,自應由呂景榮委 由運送公司將原告所訂傢俱送至約定處所,則呂智鴻請原告 自行聯繫並領取所訂傢俱,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故呂景榮以上開存證信函及簡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及請 求保管傢俱所生之48,500元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⑶本件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即遲延給付,原告於113年6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呂景榮於文到10日內將所訂傢俱交付且退還 缺貨款項,經呂景榮拒絕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呂景榮迄今仍未提出 給付,則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並請求呂景榮回復 原狀,返還於105年4月15日所受領之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 景榮間,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遲延給付,且經原告於113 年6月15日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解除 傢俱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呂景榮給付 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請求 呂智鴻應與呂景榮連帶給付8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呂景榮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呂景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57-2025022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6號 原 告 張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4-宜補-46-2025022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8號 原 告 尚苑清潔企業社即張素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霖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4-宜補-48-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韋霆 林欣宜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7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 、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梁士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110年5月14 日及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向伊申貸授信額 度5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0元,惟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被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於111年8月25 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伊與被 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2,550,000元,由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連 帶保證,此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200萬元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本票債務,惟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本件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徐慧娟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 則應由被告徐慧娟負舉證原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有 所謂「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被告徐慧娟之主張實無足 取。再者,本件伊係依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所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向渠等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 據2,000,000元及197,827元、64,146元等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借據2,000,000元是否為新債清償( 假設語),均不影響被告徐慧娟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變更系爭借據之攤還方式, 伊以變更借據契約方式預擬變更契約條件,洽請系爭借據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惟雙方當事人因未合意致該 變更借據契約並未成立,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均未變更,伊起訴 請求內容仍以經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據為據,並非被證二之變 更借據契約,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徐慧 娟自應依其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 之,伊倘就系爭借據之主債務,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即允 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假設語氣),依實務見解 ,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而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徐慧娟自不得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㈣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梁士謙、徐慧娟親自簽名並蓋章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本息攤還方式,伊就系爭借據2,000,000元借款於到期 日前僅按月收取利息,到期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因此,系爭借據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前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約無須攤還本金,此非伊事先已 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徐慧娟主張 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 部分延期清償,實無足取等語。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慧娟則以:  ㈠依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該200萬推測應是帳號000000 000000的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的170萬元,二者合 計為原告此次所主張之200萬借款。然就「准貸額度現欠差 額」欄位中,被告侑信公司、被告梁士謙及被告徐慧娟三者 皆係寫「.00」,並未如其他帳號記載具體金額數字,而對 照被證二變更借據契約之文字所示「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 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貴行訂立營運週轉金 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 契約條件如下:…」係由原告出具,同時原告也自行記載「經 商妥貴行同意」之文字,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在113年8月25日 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 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剩 下即是續行原告本身關於允為延期清償之作業程序。再對照 借據變更契約可知:原告允為延期清償之相關程序,亦即原 告在到期日先與主債務人談妥,即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本金後,由原告提供被告梁士謙 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並且由原告承辦人寫下新的借款條 件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被告侑信公 司及被告梁士謙收該被證二加以用印簽名完成後再交給原告 。再由原告擬定如系爭借據(此為何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係1 12年9月19日,而借款期間則為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 日),由於原告於收受後已有用印簽章之被證二之變更契約 書後始要求伊要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然而 伊未同意延期,故才未有再訂定如系爭契約之新借貸契約, 然而不能因伊未同意延期,即認定原告未曾有同意主債務人 即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之情事。既然原告在 已商妥並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梁士謙延期清償並變 更借據契約,在定期借款亦為定期保證之情況下,伊已非被 告梁士謙之配偶,且無任何義務再為被告梁士謙及其所負責 之被告侑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該被證二並未由原告用印而為抗辯, 然而如上開所述之流程,並無法否定原告確實有與主債務人 商妥後而允為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首先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伍拾萬借據及貳拾萬借據,伊並 沒有簽名,故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及準備狀中 卻刻意將本件系爭借款(即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混 為一談,實不可取。其次,本件系爭借款係延續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而來,並且變更其性質,應以嗣後雙方合意之 意思表示為準:⒈就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中關於帳號之記載及 本票的貸放號碼皆為「3125」,顯示其同一性。⒉關於借款 之性質,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係寫「中(擔)放」而本票的科目 係寫「短(擔)放」,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侑信公司係由短期 有擔保借貸而變更為中長期有擔保借貸,此部分原告當不否 認。本票債權之擔保係為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 ,由於係短期借款,故立不定期之連帶保證書(該111年8月2 5日之連帶保證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然而在 11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則由不定期保證變更為定期保證, 如非有變更,原告又何須要求伊於該系爭借據中再簽立連帶 保證人,故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已由不定期而改為定期。因此 就原告與伊就保證之意思表示當以嗣後更改者為準。  ㈢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在伊之認知係屬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利息部分 。而且從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的貳佰 伍拾伍萬元,如對照原證一本票中所記載之利率為年利率2. 728%,約為年利息為54,560元,同時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則前六個月每月為21,213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起初六個月的違約金即為127,278元,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計算 ,則每月為37,880元,以六個月計即為227,280元,因此以 被告侑信公司逾期一年未還款時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約為409, 118元,加上利率可能變化因素及原告內部管銷費用,故原 告始訂為255萬之限額,顯見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 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就定型化條款之規範而 言,伊就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中僅就其所能預 見之範圍內即111年8月25日本票債權負責,而未及於其他, 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顯失公平並加重伊之債務者,即應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 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 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徐慧娟雖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 節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梁 士謙、徐慧娟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侑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無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貳佰伍拾 伍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 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 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 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 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 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梁士謙、徐慧娟2人依上開保證契約 ,乃係就侑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55萬元為限,與侑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 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即梁士謙、徐慧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255 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慧娟依約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徐慧娟抗辯原告同意佑信公司以新債清償 舊債,舊債務消滅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變更借據契約書,內 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本債務消滅之記載,且僅載有借款人 侑信公司及保證人梁士謙之簽名蓋章,並無原告或有原告代 理權人之簽核,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原本債務消滅之意思,自 難僅以「經商妥 貴行同意」等文字,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 原本債務之意思,或另以新借貸取代而告消滅之法律效果,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 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徐慧娟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 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 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徐慧娟已先後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章(本院卷第15-2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 記載「全體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充分瞭解並同 意簽章於後」等文字,更均經被告徐慧娟蓋章確認,堪認被 告徐慧娟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 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 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 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2段茲摘錄民法第754條條文重申此 旨自明,故系爭連帶保證書尚無被告徐慧娟所辯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被告徐慧娟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3-訴-355-20250220-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庭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弘偉即日耀工程行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DV-114-勞補-12-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勇安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 稱係「貝萊德證券」之客服專員,而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 並佯稱依指示於該平台內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訴外人張雅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已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為賺取 虛擬貨幣之價差,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訴 外人張雅詩匯款,係因張雅詩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支付之價 金,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張雅詩帳戶內,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已綁定之約定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 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使用,主 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 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使用,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 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 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 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雅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43至89頁) ,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係因手機遺失導致網路銀 行為他人操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復於刑事案件 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原告所匯入款項係張雅詩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被告前開供述系爭帳戶 之使用情節大相逕庭,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廣告因逾1年已不存在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69頁),再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其手機遺失等語 (見偵查卷第7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有出售虛擬貨幣 之廣告證明,且前陳稱手機已遺失,於本院審理中卻能提出 其當時與「張雅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做為證據,前開 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非無疑,故被告所辯,難 以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8月10日10時21分、100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35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3分、29萬5,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4分、3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6分、100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7分、35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8分、38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8分、27萬元

2025-02-20

ILDV-113-訴-50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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