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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一)、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 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帛澄Y」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 ,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共 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如要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使用,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 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蓉」、「帛澄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期約以每 操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對價。嗣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帛澄Y」 向胡致賢佯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胡致賢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林 欣蓉」、「帛澄Y」允以提供工作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112年12月間某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林欣蓉」、「 帛澄Y」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且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帛 澄Y」談妥每轉匯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19日前 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租屋貼文,經李卓謙瀏覽後加LINE聯 繫,屋主表示可以讓其先看房,但要付訂金云云,致李卓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60 00元至胡致賢(另請警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胡致賢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轉匯其中2 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由李宛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李卓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將匯入玉山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其有將匯入之2萬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胡致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將告訴人李卓謙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帛澄Y」聯繫,並依「帛澄Y」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澄Y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並檢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請 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2-24

MLDM-113-苗金簡-25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欣蓉 被 告 周冠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執字 第6660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欣蓉因被告周冠葓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林欣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 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3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第二聯通知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上揭被告之住、居 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 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囑託拘提被 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60-20250224-1

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及111年5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 合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 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 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 營業收入,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 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 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 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 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 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 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 如下:  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 罰鍰555,246元。  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 罰鍰494,949元。  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 罰鍰838,137元。  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參據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 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 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 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 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 原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 的供述不具任意性,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 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 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 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 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101年6月28日於談話紀錄中 ,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 屬於再審原告實際營收之款項;㈣再審原告委託許順雄會計 師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 務報告書,互核其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為論述,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具有可信性;㈤再 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實 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 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 稱其於製作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時,會將再審原告負責人私 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系爭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前揭諸多屬於 重要證據之反證,如經斟酌,顯然可認再審原告已盡系爭資 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 反證,僅需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再審被告於事實真相陷於不明的狀態下, 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自應盡舉證責任。又如稅捐稽徵機關依 查核準則等規定之程序方法仍無法證明課稅事實時,依法應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為「推 計課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前述重要事 證,違反前揭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未排除 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又未依法採推計課稅之 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公司之全年度所得額,反而放任再 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錯誤之課徵稅 捐基礎,導致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再以前開錯 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進而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與前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範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 ,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 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對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  ㈡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系爭損益表及系爭資產負債 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 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 乙節,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具有可信性,再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為錯誤之課徵稅捐基礎,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 再以前開錯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進而謂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再-2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8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7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68-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參加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間勞動檢查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1號)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證券輔助業,其所屬勞工即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向上訴人的管理部申訴遭直屬副主管甲○○(下稱「甲 員」)恐嚇,又於同年8月21日發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檢舉直屬主管乙○○(下稱「乙員」)詐領主管業務聯繫費。 後來甲員在聲請人107年度工作績效計畫及評核表(下稱「 系爭評核表」)初核主管的評語欄填寫「非關公益之舉報, 屬挾怨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乙員則於評核聲請人 考績等第及分數時,在系爭評核表的上司意見欄填寫「屢次 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的意見,並於核定主管的評語欄 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8日公布 聲請人107年度考績評定(下稱「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 )結果為丙等。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對上訴人實施勞 動檢查後,查悉上列情事,因此審認上訴人是對提起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不法侵害申 訴的聲請人核給不利的考績處分,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 規定,於是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 市勞檢職字第110603333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下稱「勞檢通知書」),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 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下稱 「原處分」,其中公告勞檢通知書部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訟。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651號,下稱「本訴訟」)。聲請人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允許其獨立參加或輔助 參加本訴訟。 二、聲請意旨摘要如下:本訴訟涉及職安法第39條第4項有關禁 止對申訴者為不利處分的規定,其課予雇主的義務即屬勞工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處分如遭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 受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所保障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有損害,足認聲請人有利害關係得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訴 訟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 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此為學說所謂的獨立參加制度,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 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 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 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 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 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 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應解釋為第三人將因撤銷判決的形成力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括間接受損害 在內,則第三人若無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 接受有損害的可能,自不得就他人提起的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參照其立 法理由明揭:「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 加之要件,但為澈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 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學說上稱 之為輔助參加制度,該條第2項所稱的利害關係,固然是指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但此一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的結果直接 受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指第三人法律上的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 訴,依該判決的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的判斷,以及判 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 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本院10 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 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訴訟的當事人,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 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在受理訴訟當事人駁回參加 的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聲請參加的訴訟有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 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 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評定聲請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 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命其立即改正,並將勞檢 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的原處分違法 ,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於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然是與上訴人利害關 係相反之人,然因其並非原處分的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也沒有成為裁判的對象,自不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則其 聲請獨立參加本訴訟,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2.至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部分, 業經上訴人收受參加書狀後,以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駁回 聲請人輔助參加的聲請(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本院自 得就聲請人有無具備本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 。由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其違反職安法 第39條第4項有關禁止對提出申訴的聲請人為不利處分部 分,如被上訴人敗訴,即否定上訴人有立即改正其對聲請 人為不利處分的義務,聲請人的法律地位將受到間接的不 利益;如被上訴人勝訴,聲請人則可免除該不利益。足以 認定聲請人就本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其 聲請輔助參加本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4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2-聲-514-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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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下稱系爭申請案1),經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文件後,被上 訴人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其申請及備查。上訴人以 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而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上 訴人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之代表人身分,於11 1年3月1日以參加人名義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2),因上訴 人補正文件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 加人所為系爭申請案1,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 長,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為主席,即與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且無從補正, 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系爭申請案2之代表人即非 適法,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經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㈡上訴人以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本件請求如准許,上訴 人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故本件訴訟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行使董事長職權及薪資,堪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1核准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 ,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 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經查,參加人 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檢附參加人110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提出系爭申請 案1。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已陸續提出申 請書、110年12月30日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 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即訴外人廖述椿(下逕稱廖述椿)繼承系統表 以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 )登記表等書面資料,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薩摩亞商友聯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 %之法人股東,則友聯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後董事召開董事會 ,決議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形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法令, 足見系爭申請案1在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 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 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規定,且申請書件 齊備,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  ㈢關於原處分2否准變更登記部分,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已於 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認定形式合法而 准為公司登記,則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2,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查明上訴人已非參加人 董事長,故系爭申請案2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 不合法定程式,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係違法, 原處分2自有違誤,惟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 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 董事長,已被認定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上訴人對於廖顯猷 是否為參加人代表人身分雖有質疑,仍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1之登記,且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勝訴判 決,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 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 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 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 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 否登記。  ㈡次按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我國法。我 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 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 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經核,參加人於100年12月16日 之股東僅有2位即友聯公司及上訴人,持有股數分別為980萬 股、20萬股,而友聯公司係由薩摩亞商Fast Figure Invest ments Limited(下稱FFIL公司)百分之百持股,FFIL公司 則由廖述椿百分之百持股,嗣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淑惠、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及廖立萱( 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由全體繼承人召集F FIL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改選廖顯猷 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復由廖顯猷代 表FFIL公司召集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 ,並改選廖顯猷為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等情, 業據原審查明在卷,是以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廖述椿所持有FFIL公司之 股份,復已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FFIL公司、友聯公司股東 會決議改選廖顯猷為上開公司唯一董事,依上開文件形式審 查,廖顯猷尚非不得代表友聯公司行使其股東權。  ㈢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 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經查,友聯公司 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法人股東,友聯公司( 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日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股東臨時 會係改選董事為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監察人為蔡淑惠 (任期自110年12月30日迄111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止)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且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已檢附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有關辦理 「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附送 之書表,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核屬有據。再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之訴訟為民事訴訟 上形成之訴,係以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 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 決議時成為無效。原處分1係本於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 會之決議(改選董、監事)所作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 有效,為原處分1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上訴人雖爭執廖顯 猷無權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然此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上開說明, 該股東會決議於民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 且依形式審查,亦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被 上訴人據之核准原處分1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FFIL公司為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則廖述椿所 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自應依照該國法律之繼承程序辦理,全 體繼承人在依該國法律繼承前是否得行使其FFIL公司股份權 利?是否無待FFIL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即得行使股東權利? 皆須依該國相關規定認定進一步判斷;依FFIL公司及友聯公 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記載,該二公司之唯一董事為上訴人, 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或廖顯猷既非該二公司之董事,即無從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更不得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之股 東會並改選董事,參加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與公司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形式上亦違反公司 法令,被上訴人亦未審查因職務或利害關係人函文而知悉之 一切資料,原判決認原處分1合法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有不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申請案2係依據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決議所為申請,然上訴人僅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2%之少數股東,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已非參加人法 人股東友聯公司(持股98%)之董事,參加人復已於110年12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為廖顯猷,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變更登記 前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參加人已生法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形式審查,已 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 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查系爭申請案2係由參加人提出,是上訴人既無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則就原處分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 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1-20250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宥希犯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依現存事證,無法確認 係由不同人使用該2暱稱)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 林宥希於112年7月31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 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吳盛凱、黃淑女、李沛臻、劉嘉欣、 許美雪、林欣蓉、蔡杺諭、蔡依玲及陳思蓓(下稱吳盛凱等 9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二),嗣由林宥希分別提領後交予甲男,因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吳盛凱等9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包含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有關被告林宥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 第13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當不包含上揭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吳盛凱等9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 吳盛凱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吳盛凱部分見偵字第117 05號卷第127至128頁,黃淑女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69 至71頁,李沛臻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47至148 頁、 第156至157頁,劉嘉欣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23至12 5頁,許美雪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5至137頁,林欣 蓉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05至206頁,蔡依玲部分見偵 字第111號卷第267至269頁,蔡杺諭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 第307至317頁,陳思蓓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35至337 頁),並有吳盛凱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及信用 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字第111號卷第141至151頁)、黃淑 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 卷第89頁、第95至123 頁)、李沛臻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 及匯款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53至156頁)、 劉嘉欣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畫面(見偵字第11705號卷 第129 至133頁)、許美雪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 第11705 號卷第171至177頁)、林欣蓉提供之通話記錄截 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47至264頁)、 蔡依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1 1號卷第301至304頁)、蔡杺諭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記 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20至322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人,復於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入帳後,分別 領出後交予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等客觀事實,有本案合 庫、玉山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 (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13至121頁、第207至208頁、第2 13 至219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111號卷第27至29頁 、第33至39頁、第43至47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頁),被告與「蔡博元」、 「汪世欣Diane」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 號卷 第15至111 頁,偵字第111號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 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18、19歲就 開始工作,大部分是從事餐飲業,且其行為時已40歲,自 己經營有加入熊貓外送之小吃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第264頁),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因為信用不良,且有10幾年 的現金卡卡債未還,大約積欠3、4家銀行,金額約10幾萬 元,所以主觀上認為我不可能在銀行貸到任何款項;我之 前是有申辦台新、萬泰、新光等銀行的現金卡,可以直接 拿卡片到ATM去提領貸款款項,當時在辦卡的時候,需要 提供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每張卡的貸款上限不超過 5萬元;此次我是在GOOGLE搜尋「貸款」時,看到賀利貸 理財資訊,網頁上他們的LINE,也有公司電話、地址等, 後來就以LINE與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 之人聯繫,並於112年8月18日依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 」之人指示領款後,在基隆廟口夜市的三兄弟豆花旁巷子 內將錢交予1個自稱「會計兒子」之男子;我不知道匯入 款項的金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至24頁,偵 字第11705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2至117頁),可 知被告對於「賀利貸理財投資」、使用暱稱「蔡博元」、 「汪世欣Diane」之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之真實 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乃至於匯入本案3帳戶之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毫無所悉,並自知其因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 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 ane」之人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即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 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顯與常情有 違,並有共同欺瞞銀行之意,應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 已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0時53分對「蔡博元」稱:「 很抱歉,因為不小心有看了一些『新聞』,才導致我有些『 擔心』,但我決無意要引起不良影響。如果我造成了你的 負面感受,我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蔡博元」於21 時40分回稱:「我知道現在『詐騙』很多,那你有是對這方 面比較不懂,剛剛情緒也是比較不好,我也跟你說個不好 意思」;嗣於112年8月17日9時56分許,被告再對「汪世 欣Diane」稱:「剛剛有聽博元說,因為我的『疑慮』,造 成您的不開心,我在這跟您說聲抱歉,真的很抱歉…是我 自己不瞭解而誤會你們…」(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55頁、 第8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稱:我是在貸款的過程中, 覺得有點奇怪,就問「蔡博元」說,你這樣做是不是有點 類似詐騙?我當時覺得為什麼不是匯款給他,而是要領出 來給他,這樣我會覺得有點像「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及於本院時稱:那時候我一度懷疑他們是詐騙 ,後來他們說是真心想要幫我,我才跟他們道歉;當時我 雖然有懷疑,但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 博元」、「汪世欣Diane」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 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 ,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 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益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 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 」之人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自稱為貸款專員, 有詢問被告貸款金額、內容,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銀行帳 戶封面、交易明細、勞保及罰單資料、工作照片等,及填寫 親屬資料,而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之人亦有請被告提 供雙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及將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額度提高到50萬元後,傳送本案3帳戶之交 易明細單,其等以上揭手法,淡化「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異常 跡象」,並營造「指派提款動作僅屬民間借貸正常一環之假 象」,致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難以發覺可能涉及不法 。從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 世欣Diane」之人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依112年2月16日foodpanda外送合約契 約書,可知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與foodpanda合作經營小吃 店外送之帳戶,倘若被告知悉提供此帳戶資料後,可能淪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應無可能提供之,可見被告確不 知情。⒊被告在發覺有異後,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絕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5頁)。 然查:   ⒈被告稱: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有對 其為上揭詢問,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 及傳送交易明細單等語,縱或屬實,然並無解於被告至遲 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博元」、「汪世欣Diane」 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 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 ,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主、客觀犯罪 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第㈥段),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置原審詳細說明於不顧,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自無可採。   ⒊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依其於該 次警詢稱:「因為我的金融帳戶被詐騙,且我也接到分局 的電話通知,所以我前來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11號卷 第21頁),佐以吳盛凱等9人至遲於112年8月23日(指林 欣蓉)即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堪認被告顯係於案發後 始依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遑 論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 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交款外,僅以LINE與使用暱稱 「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聯繫,亦即其實際僅與 「1人」見面,佐以其於本院時稱:我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的認識;我雖有跟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及使用暱稱 「汪世欣Diane」之人通話,「蔡博元」是男生,「汪世欣D iane」是女生,但我對使用變音系統改變聲音頻率不太熟; 至於跟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時,他很少講話,所以我 無法確認他的聲音是否與「蔡博元」的聲音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第125頁),可知其無法藉由「聲音」辨別自 稱「會計兒子」之人與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亦不確定是否因為使用變音系統導致「蔡博元」與「汪 世欣Diane」出現差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應認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 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均為同1人(亦即甲男),且被 告與甲男就上揭犯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60,818元(即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總 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9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⒉附表二編號6、7所 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7,888元,顯然高 於其餘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原審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思蓓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為量刑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 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然其提出被告 與陳思蓓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 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 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 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甲男,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 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 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上交,而非實際施 以詐術或主導詐騙之核心人物,然仍屬攸關能否達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之關鍵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 從事路邊攤賣吃的,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女,大女 兒已成年,仍需扶養16歲之小女兒,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故依同條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參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吳盛凱 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業已領出後交予甲男,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 至24頁,偵字第11705號卷第10頁、第200頁,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 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 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 並無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自知因 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 博元」、「汪世欣Diane」之甲男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 而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 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 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 甲男,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案所 為,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 之求償,另其犯後僅與陳思蓓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仍應予 以適度之處罰,而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另謂:如認有罪,亦請諭知緩 刑云云,仍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吳盛凱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淑女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沛臻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嘉欣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美雪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欣蓉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杺諭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依玲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思蓓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吳盛凱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吳盛凱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32,989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淑女 於112年8月17日,以假貸款之詐術,對黃淑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沛臻 於112年8月16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李沛臻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9,988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嘉欣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劉嘉欣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許美雪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假貸款之詐術,對許美雪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14時2分、14時17分許,各匯款2萬元(共3筆)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欣蓉 甲男於112年8月17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林欣蓉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29萬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蔡杺諭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沁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9元、7,916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蔡依玲 於112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依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6,983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思蓓 於112年8月18日16時36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陳思蓓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7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50-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 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 貼新臺幣(下同)15,471元;其原為計程車司機,因患有嚴 重睡眠呼吸中止症,於民國108年間因病闖紅燈被吊銷職業 駕照乙年而無法執業,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檢附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 等文件以為釋明。經核上開證明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70-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 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 貼新臺幣(下同)15,471元,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檢 附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市榮 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上開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48-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 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 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 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3-聲-7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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