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育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6時16分至17時23分許間,以抹布覆蓋監視器鏡
頭後,侵入宜蘭縣○○市○○○路00號302室陳素貞租屋處房間,
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於警詢辯稱:有喝調酒、服用FM2即鎮定劑,我當時已經斷片,對我之後的行為不清楚等語;嗣於偵訊改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沒錯,我當時租在301室,我蓋鏡頭是因為我當時跟我女朋友住,我女朋友是有家室的,她在月底因為我離婚,她家人比較敏感,她家人一直在查我這個人的存在。被害人陳素貞我不認識,只是住在我隔壁間。我蓋監視器是因為我女朋友她媽媽會查到,因為她家離我家只有300公尺,附近的人都會認識,我女朋友名字叫黃以昀等語。其辯解前後明顯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2 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之指述 租屋處房間內現金遭竊走之經過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ILDM-113-易-52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