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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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拆遷補助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好月 林玉梅 郭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共有債權 全部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10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徐睿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536元 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 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5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燕京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聯禾食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駿逸 被 告 加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1,42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22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吳縈怡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游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20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中 被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㈥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兩造已合意由該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原告機關所 在地新北市瑞芳區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 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3

PCDV-114-訴-25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訴訟代理人 戴宏耀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越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由訴外人陳定順代理向原告 購買模板材料1批(下稱系爭模材),原告已將系爭模材出 貨交付陳定順委派之人,被告卻拒付系爭模材價金新臺幣( 下同)797,971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 7,9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與陳定順代理權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 ,而係直接向陳定順購買模板材料,並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 價金予陳定順,至於陳定順交付被告之模板材料來源,被告 並未過問,亦不得而知,兩造間並無模板材料買賣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且代理權之授與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 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定順 代理向原告買受系爭模材,惟被告否認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代理權授與行為存在之事實。  ㈡陳定順於本院作證時明白自承被告不曾授與自己代理被告向 他人訂購模板材料之權限,而未同意或授權自己代理被告向 他人訂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亦不 諱言自己並無權限代理被告與他人訂貨交易(見本院卷二第 108頁),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 之事證,自無從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之事實,即令陳定順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時,有向原告表示該批模板材料的需求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陳定順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之該法律行為,以及嗣後指派司機前往受領原告所交付模板材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7頁),仍均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材互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模材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行使權利或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材價金797,971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7,9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169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温沛婕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李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胞弟訴外人李博洋之妻,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8日14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 所地前,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左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 (下稱甲傷害)及胸部挫傷(左側胸2×2公分瘀青;下稱乙 傷勢)、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稱丙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3元、漢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 ,237元共23,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3,5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胞弟李博洋之妻,被告於111年5月8日14 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前,因細故 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而發生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 毆打原告之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甲傷害 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馬偕醫院 113年10月24日馬院醫耳字第1130006309號函(下稱113年10 月24日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51頁)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111年5月9日)即至馬偕醫院就 診,除診斷受有甲傷害外,並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其 後於111年7月19日確診丙骨折,且乙傷勢乃外力造成,屬外 傷性,有乙傷勢照片、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卷第 85頁、第93頁、第95頁)、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病歷暨X光檢查報告、馬偕 醫院113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356號函(下稱113 年12月10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93頁、第107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後,因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 乃持續於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 門診追蹤,並於111年7月19日經X光檢查確診丙骨折,其丙 骨折與乙傷勢位置相符,可能為同次外力創傷所導致,亦據 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10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由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 其後該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而胸部疼痛為肋骨骨折癒 合前常見之臨床症狀,該胸痛症狀應為同一部位丙骨折所併 發之症狀,既乙傷勢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已確診,以及同 一部位丙骨折引發之胸痛症狀早已發韌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 ,堪認乙傷勢、丙骨折確為同一外力之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 ,而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不足為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 乙傷勢及丙骨折,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同意給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13,263元及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 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4頁、第20 5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診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9,867元(計算式:15,117元-265元-17 0元-245元-4,57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漢唐中醫診所收據/明 細收據),則原告在23,13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甲傷害、乙 傷勢、丙骨折,甲傷害中左側耳骨膜穿孔破裂已痊癒,且一 時造成之左耳聽力受損,嗣已完全恢復正常,丙骨折則需3 個月復原期(見本院卷二第79頁馬偕醫院113年10月24日函 、第123頁、第125頁馬偕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2月6日 病歷),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小吃店員工,每月收入2 、3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已 退休無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 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 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43,1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30元,及自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115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陳阿蕊 訴訟代理人 謝國貞 被 告 許明國 訴訟代理人 林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同號地下層地下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1,500元,押金43,000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 之女訴外人謝如茵記帳士考試及格並領有記帳士證書,原告 擬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謝如茵開業 使用,乃於113年5月14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162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 租約,並以113年11月27日補正狀、113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 (下合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併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及給付110年6 月欠租9,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1,5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9,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21,500元。 二、被告則以:110年6月間被告並未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3年1 月合意109年7月至109年9月、110年6月至110年8月、111年6 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各減少3,000元,則110年6月原租金 額21,500元扣除當月減租3,000元以及109年7月至109年9月3 個月每月減租3,000元共9,000元後,被告僅需支付9,500元 ,已於113年1月18日如數匯付,並無欠租,又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不合法,被告拒絕遷讓返還,且仍按月支付租金,未有 遲付拖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 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定租 賃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500元,押金43,000 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 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終 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收受該函,原告並以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除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系爭 租約外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 2月10日、113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等事實,有系爭 房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系爭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系爭 書狀暨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重簡卷第51頁第53頁、第13頁 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欠租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為民法第439條前段所明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原租金額為21,500元,嗣因新冠疫情 ,經原告同意減租3,000元後,110年6月租金減為18,5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匯付之9,500元,仍欠9,000元租金未 付,被告雖另以原告於113年間同意109年7月至109年9月每 月租金各減租3,000元共9,000元,經扣抵該9,000元後,110 年6月已無欠租云云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欠租9,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 照)。且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 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 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 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而稱家者,謂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3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 及必要為相當之證明。  ⒊原告與配偶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有可供居住 之處所,而謝如茵並未與之共同居住,係另居住於新北市新 莊區榮華路,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謝如茵顯 非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居之家屬,則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為供 謝如茵營業使用,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不符,其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非適法。  ㈢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然此係就一般之租賃而言;在不定期限之房屋 租賃,依土地法第100條之特別規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 第3849號解釋意旨,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又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 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而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 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 約,收回房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排除民法第450 條第2項之適用,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  ㈣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 約既非適法,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依仍存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而有系爭租約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 1,500元,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 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自113年7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3141-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宇志、秦葆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得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1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蔡宇志指示於同 日15時26分與「阿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 經「阿龍」將提領款項轉交蔡宇志,蔡宇志即依上層指示以 該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我不曉得會被 用於詐騙,我也不是最終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阿龍」共同提領詐欺贓款,與他 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雖被告未參 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 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人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 欺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生150萬元之損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全部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 必要。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詐欺 集團他成員等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矧既乏證據 足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 擔義務,茲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與蔡宇志以50萬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自118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9頁 ),則蔡宇志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50萬元﹥1 50萬元÷至少4人),原告就蔡宇志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被告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調解條款約定之給付始期仍未屆至, 蔡宇志未為清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5 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 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369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范揚材即范鄧五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6907-7 664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4680-7 95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18762-7 199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55555-0 219

2025-01-24

PCDV-113-除-4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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