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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土(原名林江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執行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9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2月21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2月 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0-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林沅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林勤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坐落於其與林欽銘所共有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 林欽銘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漢與林張好夫妻生 育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老三為林萬照 、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以下均逕稱其名),林錦津有2 名兒子4名女兒,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被告則是林 柏志之子,兩造為堂兄弟。原告祖父林江漢於中年後因患病 嗜酒而無心持家,致原告父親林錦津自10餘歲時起即需擔起 一家生計,並於民國(下同)60年間,代林江漢繳納公地放 領之地價後,由林江漢基於佃農身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錦津復於56年取得林江漢同意後,以其與其配偶之長久積 蓄與嫁妝,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57年系爭 房屋建成後,接應林家老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林江漢於 66年3月6日分產時,即因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始 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予林錦津。而林萬照、林 柏志嗣因至外地工作而依序於57年、61年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全家則久居系爭房屋至79年間,始搬遷至14-2號房屋居住 ,此後亦將系爭房屋長期作為堆放農具、機車等之儲藏室 使用,惟後因長年無人居住,始於87年間廢除系爭房屋內之 電錶。而林柏志雖曾於69年間後返回○○陸續創立「吉利機電 行」、「吉利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並於 70年間於相鄰系爭房屋之404地號農地建造廠房供營業所需 ,然因404地號土地為農地,致坐落其上之廠房依法無法設 立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址,林柏志乃說服林錦津合夥開設公司 ,並先後將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之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 屋址,惟所有生產均於上開廠房內進行,其除曾短暫借住並 向林錦津借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作為營業共用,嗣因70幾年 間兄弟破局,林錦津便不再出借系爭房屋予林柏志,林柏志 自此即將吉利公司全部遷出,至其另行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 之14-5、14-6號建物內營運。又系爭房屋於60年間之初次稅 籍登記,林錦津當時係因父親林江漢,希望系爭房屋能做為 林家之「起家厝」,基於孝道始登記為三兄弟名義,未料其 後林柏志,却利用林錦津對其之信任,竟向林錦津謊稱申請 兩人合夥之事業登記,需要林錦津之重要證件,於70年自行 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林萬照一人所有,自此將林錦津排除於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外。林錦津因相信系爭房屋業經登記 為兩人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址,無庸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負 ,且因不識字而將所有文件、信件均逕交由林柏志處理,始 致系爭房屋自70年起至工廠搬離後為止之房屋稅均係由林柏 志所繳納。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據建 物之實際出資且長期居住之事實認定,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變更,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等同並論, 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父親林錦津出資興建,且長期居住至79年 後始為遷離,是林錦津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縱使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幾經變更,惟其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自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遭移轉。故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錦津單獨所有,於林錦津在11 0年8月21日過世後,即由林欽銘及原告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縱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 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基於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應解 為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且 早於87年因斷電致亦無水可用,已無人居住長達20餘年,早 已因自然毀損破敗不堪,且於111、112年間,先後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該房屋 有安全疑慮、坍塌之風險等而不堪使用,另系爭房屋現值僅 13,900元,惟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 532萬元,却因系爭房屋之占用,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已 顯然不符社會經濟,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應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又原告及胞兄林欽銘,均無毀損或 容任他人毀損系爭房屋,或阻止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 且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亦認為系爭房屋之毀敗,係自 然損害而非人為破壞,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原告 所致,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既已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又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8.4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 ,3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對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78元(計算式:13,300元158.4平方 公尺10%12個月土地持份1/2=8,778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237,006元(計算式:8,778元*27個月=237,00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不存在事實上 處分權。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给付原告237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祖父林江漢,於53年間以包括向鄰居借貸等 款項,出資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嗣其就名下不動 產預先安排,乃於60年系爭房屋初次設立稅籍時,將該房屋 贈與並登記予其3名兒子,即兩造父親及林萬照所共有。原 告並未提出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 ,且以林錦津當時僅務農為業,以其務農所得養其五口之家 已甚為困難,應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自祖父林江漢 興建系爭房屋後,林家即舉家遷入,嗣包括兩造之父親及其 等兄弟即林萬照,各自婚嫁、生子後,亦皆入籍系爭房屋址 ,且林江漢由遷入至其過世前均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之戶長, 如林江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錦津當無容任上開之 情事,而系爭房屋之初次稅籍登記,又豈會登記為林江漢之 3名兒子各3分之1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錦津出 資興建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返回 ○○另行創業設立吉利機電行,經營貨梯、客梯業務,且當時 經兩造父親商議後,於實質為三兄弟共有之同段403-1地號 土地上,各自興建完成14-5號、14-6號農舍建物,供兩家各 自居住使用,另因林江漢先前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中之借貸款 ,係多由林萬照幫忙清償,兩造之父親遂於70年間,同意並 各自將系爭房屋名下之3分之1權利移轉予林萬照,由林萬照 一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嗣林柏志亦徵得林萬照之同 意,於70年間將所設立登記經營之吉利機電行,設址於系爭 房屋,並於兩造全家在70年間,分別搬入14-5、14-6號農舍 建物居住後,亦持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用。其後於 72、73年間,被告父親林柏志始出資在同段404地號土地, 興建鐵皮廠房,以供其當時經營之吉利公司作業之用,然吉 利公司之營業址仍設於系爭房屋。嗣林錦津於77年間認為14 -5號建物不敷使用,希望在同段404地號土地上,興建較大 之建物以供全家居住使用,被告父親林柏志念及兄弟情誼, 遂同意並與林錦津合意,以林錦津所有14-5號建物與林柏志 所有404地號土地為互易,林柏志遂拆除坐落404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工廠,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錦津名 下,林柏志並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後,其始於77年 6月間,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然該公司於之後, 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或作為營運之倉庫使用,而林錦津於 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房屋完工後,即於79年間舉家由1 4-5號房屋遷至14-2號建物居住。 ㈡、由系爭房屋於70年至82年期間之房屋稅,均係依營業用(無 住家用)計算,且至遲自71年下期迄至90餘年間,該房屋之 房屋稅捐及維修,亦均由林柏志所負擔,直至90餘年間林柏 志停止將系爭房屋作其營業倉庫使用後,林萬照始向稅捐機 關申請免徵房屋稅且獲准,顯見系爭房屋,確實於70年間由 林萬照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且長期提供予林柏志使用。 另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至少自80餘年之前,均係寄送至 系爭房屋址,如林錦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14-5號房 屋於70年建成後,係提供予吉利機電行作辦公室使用、原告 全家係迄至79年間,始由系爭房屋搬遷至14-2號建物居住使 用,則何以林錦津從未收取系爭房屋稅單並自行繳納相關稅 捐,且由當時14-5號房屋之照片,無從看到任何供辦公室使 用之跡象,另14-5號房屋在登記為林錦津名下期間,亦係均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津 出資興建,並長期間供其一家居住使用云云,難以採信。因 被告嗣於109年間與洪明賢合資成立一間工程有限公司,洪 明賢欲向林萬照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合夥事業之辦公室使用, 惟斯時林萬照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至陳奇峰名下,待洪 明賢委請被告與之洽談並於109年10月間協助取得系爭房屋 之權利後,洪明賢始發現兩造家庭就系爭房屋間之糾葛過多 ,遂表明不願介入並退出與被告之合資事業,同時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房屋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系爭房 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步之,縱令已不堪使用,亦 係因原告及其兄林欽銘故意毀損或容任他人毀損該房屋,及 其等與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修繕該房屋所致,原告所為已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房屋 已不堪使用,致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並使被告負拆除義務。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約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 ㈢、爰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備位訴訟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堂兄弟,兩造之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 漢與林張好所生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 老三為林萬照、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而林錦津有兩名兒 子,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林沅龍,被告林勤倫則為林 柏志之子。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附圖一所示位置,而該房屋 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林錦津 、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於70年3月13日至102年11月7 日為林萬照,於102年11月8日至109年10月12日為陳奇峰, 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1月25日為洪明賢,並於110年1月2 6日起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四第208頁)。 ㈢、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11月自高雄縣搬回○○市,並於70年6 月間設立吉利機電行,承做貨梯、客梯業務,並將該行號營 業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設立吉利公司,亦經營 相同業務,並將公司址亦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7年6月間, 將該公司址變更為14-6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之吉利 機電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卷三第323-331頁吉利公司之登 記事項卡影本)。 ㈣、依甲證7○○14之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 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柏志,並於70年6月16日竣工, 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甲證8○○14之5號房屋之使用 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 錦津,並於70年6月18日竣工,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㈤、林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 ㈥、前項鐵皮廠房拆除後,林錦津有在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 (門牌整編後為○○路000巷00號)房屋,其全家(包含原告 等人)並於79年間搬至該14-2號房屋居住。 ㈦、林江漢與其妻林張好、其子女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即 林柏志),林錦津之子女林欽銘、林淑芬等人,原設戶籍於 當時之○○鄉○○街31號(下稱系爭31號房屋),嗣後其等(林 柏志除外)均於57年3月28日,將戶籍遷移改設於系爭房屋 內;其後林萬照於57年12月31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基 隆;林柏志於56年10月5日因服役將戶籍自上開○○鄉○○街31 號遷出,於59年10月4日因兵役期滿,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並於64年10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至高雄市;嗣林陳 鳳英於57年3月間與林萬照結婚,林溫春英於61年3月與林柏 志結婚後,林陳鳳英、林溫春英均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林萬照之女、林柏志之女出生後,亦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 後始陸續於57年、64年間,遷出戶籍至基隆、高雄市。而林 江漢於66年7月5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均為系爭房屋設籍之 戶長;嗣林錦津一家人(包括原告及林欽銘等),於79年9 月10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14-2號房屋,其後林錦津於 110年8月21日死亡(見甲證3、甲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 卷一第103-109頁)。 ㈧、被告之父林柏志至91年間為止,有繳納系爭房屋多年之房屋 稅(見本院卷一第384-392頁系爭房屋之繳納通知書影本及 卷二第9-10頁)。 ㈨、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系爭房屋架設鐵門及上鎖。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房屋係 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 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興建後, 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為林錦津 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房屋目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 興建,並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 興建後,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 為林錦津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已分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 分權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 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 所有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 人登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 部分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 及需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 可作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係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從其一家人自57年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至79年,其後亦由其等將系爭房屋作為儲藏室使用之長期使 用情形,亦可證明該房屋係其父所興建所有,並由其與兄林 欽銘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父林錦津,係以其於50幾年間務農及在營 造廠擔任建築工人,工作多年之積蓄及配偶之嫁妝等為資金 ,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其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所述已有疑義。且查,因林錦津係00年00月生(見 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於其所主張56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時,年紀為約30歲,而其當時已育有年紀均幼之 4名女兒及1位兒子(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 ,生活花費應屬不少,則其當時是否有足夠資金及資力,獨 力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亦有可疑。又因系爭房屋於60年間起 至70年3月12日止,其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林萬生即林柏志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倘系爭房屋係林 錦津一人於56年間所獨資興建而成,其個人享有全部之事實 上處分權,何以其會同意為上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亦與常 情相違。原告固主張:其父當時係應祖父林江漢之要求,欲 作為林家之「起家厝」,故登記為林江漢三名林姓兒子之共 同名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即不可採。反而依系爭房屋於60年間初次作房屋稅籍 資料之登記時,係登記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三兄弟為共 同之納稅義務人,則縱系爭房屋係如原告所稱係於56年間所 興建,並再於61年間為增建,因於56年間興建當時,林錦津 上開三兄弟年紀依序各為30歲、25歲、20歲(見卷一第107 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均與父親林江漢、母親林張 好同財共居於系爭31號房屋,且協助林江漢為務農等事務, 均尚未出外打拼或創業,而當時林江漢為年紀64歲之長者( 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於林姓一家大小 戶籍仍在系爭31號房屋,或其後於5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 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見卷一第103-109頁之甲證3、甲 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暨當時林家多筆土地均仍屬林江漢 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以當時之時代背景及社會風氣,衡情林 江漢應係其三名林姓兒子之一家之主,並掌管家中之事務及 財務,則由林江漢以其掌管並負責籌措所有之資金,出面找 人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自較有其可能性,此亦有林萬照於林 欽銘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56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中,到庭證稱表示: 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向包括名字為傳水等三個鄰居借錢蓋的 等語,及林柏志於上開事件,證稱該房屋係其父親林江漢花 了將近10萬元,請王姓人氏蓋的等情可佐,亦據本院調取該 前案一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第240-242頁、第2 50-251頁)。參以林萬照於上開事件證述時,亦證稱:其父 親就系爭房屋係作三個人之名字即我及二哥(即林錦津)、 我弟弟(即林柏志)等語,而林柏志於該事件亦證稱:父親 在系爭房屋稅單來時,是登記在我們三兄弟(指林錦津、林 萬照、林柏志)名字,當初(按指一開始蓋好房子時)沒有 登入(指登記房屋稅籍),後來政府的人來看,就登入稅籍 ,從頭開始就以我們三兄弟名字登記;我父親說房子(指系 爭房屋)要給我們三兄弟等情(見上開事件卷第243、251、 253頁),則綜據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林江漢 出資興建所有,後來其於60年間申報稅籍時,將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其三名兒子即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 各三分之一,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始登記為該三人各三分之一 乙節,即非無憑。 3、又查,系爭房屋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止,其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 ,於70年3月13日改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已如前述。又查, 林錦津及林柏志於70年間,各於403-1地號土地上,擔任起 造人各興建完成一間農舍,門牌各為14-5號、14-6號,亦有 甲證7、甲證8號上開二間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原告雖稱:上開14-5號房屋係林柏 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建完後即供吉利機電行使用,林錦 津及原告一家人並未遷入該屋居住使用,並舉證人楊明哲、 郭錦堂及謝文梁之證述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 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已如前述。且林錦津係 於78年2月24日,將上開14-5號房屋(整編後為○○市○○路000 巷0號)移轉予林柏志,移轉原因係買賣,另上開14-5號房 屋,自70年8月起課房屋稅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於83年度清查時改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亦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29日新縣稅局字第112014136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而林柏志自林錦津處 ,受讓取得上開14-5號房屋後,其係將該房屋作為吉利公司 營業之用,另被告辯稱林錦津當時,係以85萬元出售上開14 -5號房屋予林柏志之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倘上開14-5號 房屋,係林柏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何以嗣後於78年間林 錦津辦理轉讓該屋予林柏志時,須以買賣方式,且需支付85 萬元價金予林錦津?故依上開事證及所述,堪認上開14-5號 房屋,乃係林錦津於70年間自行所起造興建,並於該房屋興 建後,一開始係供林錦津一家人所居住使用,遂以住家費率 課徵房屋稅,其後於林柏志向林錦津購買該屋並作為吉利公 司營業使用後,即變更為以營業用稅率課稅。 4、復查,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中證稱:那時因為我二哥(指林 錦津)和我弟弟(指林柏志)在田裡建農舍,所以那裡(指 系爭房屋)只有剩下我一個人名份;因為我二哥和我弟弟在 附近建農舍,所以他們退出;系爭房屋係我父親向鄰居借款 蓋的,我當時在大同公司每個月一千元給父親,我考上大同 服務站,津貼比以前多,當時我做會頭有拿到一萬二,就一 次拿給我父親,他就還款給人家等語;另林柏志證稱:我和 二哥(指林錦津)為了蓋14-5、14-6號農舍,建築師說附近 不能有房子,所以房子就做給他(指林萬照),父親借款蓋 房子(指系爭房屋),三哥(指林萬照)幫忙很多,他做會 頭將所有錢給父親還債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3-244、246、 251頁),是再參酌前述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因於70年間 ,林錦津、林柏志二人各已有蓋一間農舍,即前述14-5、14 -6號房屋,而其祖父先前建系爭房屋向他人所借之款項,主 要係由林萬照幫忙還債,因而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三兄 弟,於70年間乃同意系爭房屋單獨歸林萬照一人取得,林錦 津及林柏志遂將其等原三分之一權利,各讓與予林萬照,因 此辦理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即非 無憑。 5、原告固以:其父親林錦津於70年間,係遭林柏志以合夥為名騙 取其個人證件,並利用其父親不識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遽採,且倘林柏志當時確有為個 人利益及私心,為上開欺騙林錦津之行為,何以其不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均辦理變更為其自己一人之名義,反而 係辦理變更為林萬照一人名下?亦與常情不合。況依原告所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所提乙證39,即原告之兄林欽銘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1、466頁)所 示,林欽銘當時已向被告,表示係其聽父親林錦津一面之詞 而誤會、冤枉林柏志,誤以為舊家(指系爭房屋)是林柏志 刻意幫三叔(即林萬照)所做之結果(按應係指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萬照一人之名義),並請被告代其向林柏 志表示道歉之意。亦即原告之兄林欽銘於先前,已自承無原 告上開所稱之情形,則原告嗣後於本件再為上開之主張,應 不可採,故原告父親於70年間,係知悉且同意而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準此 ,倘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其何以又同意於70年間,將表徵對該房屋享有 處分權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僅林萬照一人? 6、至原告另以:其父親林錦津一家人,自系爭房屋於56年間興建 後,即自57年起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屋,迄至林錦津興建14-2 號房屋,並於79年一家人搬至該屋居住,其後仍繼續將系爭 房屋做為儲藏室使用,且其一家人自57年間起至79年9月間 止,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林柏志所設之吉利機電行及 吉利公司,僅曾借用該房屋之客廳作辦公室及登記為營業址 ,實質上並未在系爭房屋作業等節,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林錦津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舉證人即先前里長及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楊明哲、先前曾 任職於吉利機電行或吉利公司之郭錦堂、謝文梁、呂榮燊出 具之證明書,及楊明哲、郭錦堂、謝文梁到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71-175頁、卷三第66-77、178-196 頁),並提出甲證19、20、51,即系爭房屋內掛有林錦津女 兒獎狀、留有林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之 照片,及該房屋內供生活起居使用設備之照片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1-156、卷二第307-308頁)。惟查,吉利機電 行及吉利公司,先後登記系爭房屋為營業址共長達6、7年之 久,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電機行及吉利公司,先後 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作為辦公室之事實。又查,多年 來均由被告林柏志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且其中自70年至82年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係以營業稅率 繳納房屋稅,自83年至91年度,係部分面積以營業稅率、部 分面積以住家稅率繳納房屋稅,另林柏志所繳納上開71至72 年度之房屋稅,其稅單所載課稅房屋地址係14-1號,與系爭 房屋同,且其所載之稅籍檔號Z0000000000,與上開82至91 年度系爭房屋之稅單,其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 屬相同課稅標的,亦有被告所提乙證14林柏志前後自71年至 72年、80年至91年間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 繳款書影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15日新縣稅房 字第112013996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屋95年以前房屋稅計 課紀錄表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92頁、卷三第 23-24頁、第43-45頁)。則倘系爭房屋係屬林錦津興建並所 有,復長期大部分均由其一家人所使用,何以林柏志願意多 年來為其等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捐,又何以長期均有以營業 用稅率,而非僅住家用稅率繳納?且原告及其父林錦津,於 長期收到系爭房屋稅繳納單,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此納稅 義務人,對一般人之認知,已有表徵房屋權利人之意思)係 林柏志或林萬照情況下,何以未曾表示意見,或向林柏志、 林萬照反應,要求更正納稅義人之記載,而任令此情況持續 多年?亦與常情有違。 7、原告固以:係因404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始致系爭房屋一併 被課徵營業用稅捐,然查,該廠房於77年間已拆除,且該廠 房原占用之土地即404地號土地,復已移轉予林錦津,其並 在其上建14-2號房屋居住,而住家用與營業稅稅率,有相當 差距,何以林柏志會繼續願就系爭房屋,以包含營業稅之稅 率繳納多年?亦有疑義,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係供其作住家使 用,僅因旁邊之404地號土地上,林柏志蓋有鐵皮廠房營業 ,始致系爭房屋被課徵營業用稅率之營業稅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404-1地號土 地),固經申請並經核准於83、84年度,為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土地,而獲免徵地價稅,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112年10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1120134864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69頁),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僅係供林 錦津一家人居住云云。經查,被告父親林柏志係於77年間, 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其後並 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作營業使用,並於77年6月間 ,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79年間以後,僅將系爭 房屋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自7 9年間起,因系爭房屋僅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從外觀看該 處已無明顯營業之表徵,故林錦津於83、84年間,就系爭土 地即404-1地號土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而獲准通過並免徵地價稅之情 ,亦非無其可能性存在。 準此,即不能以上開之情形,而推認系爭房屋於83、84年以 前,未供吉利公司及吉利機電行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又原告 另以:系爭房屋目前其內仍掛有林錦津女兒獎狀,並留有林 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且遺有傳統住家 之設備擺設,並非供營業用途,可見系爭房屋先前係長期供 林錦津一家居住使用,並提出甲證19、20、51號照片為證。 惟查,因原告一家人係自50幾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 ,其後始先後搬至14-5、14-2號房屋居住,系爭房屋改供林 錦津之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辦公室及營業使用,然之後該 房屋約自79年間開始,僅供吉利公司做倉庫使用,其後甚至 亦未做為倉庫而閒置,均已如前述,另因林萬照長期居住於 北部,未能就近管理該房屋,而該房屋距原告一家人居住之 14-2號房屋甚近,則系爭房屋於原告一家人搬走時,仍留有 部分之物品在該房內,並無違常情,且目前其內有部分林錦 津夫妻先前使用過之物品,惟其原因有多端,不能憑此即得 推認一直至79年間時,林錦津一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後該房屋仍持續由林錦津一家人管理,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事 實存在。 8、從而,依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即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及林柏志三兄弟,其後於70年間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房屋係林錦津出資興建,另自70年間後 ,林萬照已在外地工作居住,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及情 形,然該房屋之房屋稅,却一直由林柏志所繳納,且一開始 係僅以營業稅率,其後亦長期係兼以營業稅率加以繳納房屋 稅,另吉利機電行及吉利公司,亦長期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營 業址,暨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行號及公司,曾有使用系爭房屋 客廳作為辦公室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林江漢出 資興建所有,之後贈與予其上開三名兒子,嗣林錦津、林柏 志將其等權利讓與予林萬照,由林萬照一人取得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後,林柏志徵得林萬照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或倉庫之處所,始代林萬照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等情,應堪以採信為實在。原告所舉證人楊明哲、郭錦堂、 謝文梁之證述,及其等與呂榮燊出具之證明書,雖表示林錦 津一家人,自79年間搬至14-2號房屋前,均一直住在系爭房 屋,之後亦將系爭房屋當作儲藏室,吉利公司並未在系爭房 屋營業及作業等節,經核與前述被告所舉客觀書面等證據及 本院函查上開所述機關後,該等機關函覆之客觀資料內容, 已有不合之處,是其等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逕以憑採。 何況依上開之實務見解及所述,亦不得僅以房屋之使用及設 籍情形,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情況,則原告以其一 家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該處,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興建及所有云云,亦難以憑採。 9、再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 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⑴、被告辯稱:林萬照後來輾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陳 奇峰、洪明賢及被告等情,已據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證稱 提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陳奇峰( 為林萬照妻之弟),係因伊台北房子要賣,以自用住宅賣不 用交稅,就將該房子送給伊小舅子陳奇峰,當時他做塑膠, 給他放東西;後來伊小舅子好像把該房子賣給伊弟弟(指林 柏志)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4-245頁),及證人洪明賢於 本件到院證稱有關:伊於109年間欲與被告合夥成立公司,要 找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被告告知伊他三伯父(指林萬照) 有一房屋(即系爭房屋)可以,伊即全權委託被告及被告父 親去處理購買該房屋事宜,當時伊與被告討論後,約定房屋 購買時先以伊名義登記,後來房屋有過戶到伊名下(按指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證人洪明賢),之後伊亦有委託 被告及其父去整理、修繕該房屋,但其後因被告說要裝修該 房子時,與親戚有發生糾紛,不太好處理,後來伊決定退出 ,不再與被告合夥開公司,並將該房子名子,過到被告名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82-84頁),並有被告所提乙 證54,即被告及洪明賢委託林柏志與陳奇峰(林萬照代理),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43-445頁),且於原告所提陳奇峰出具之二份 聲明書中(見卷二第187頁、卷三第101頁),陳奇峰亦表示 :林萬照於102年間將古厝(指系爭房屋)登記贈與給他,於 109年間姐姐(為林萬照之妻)說林萬生(即林柏志)找她 要買回古厝,伊沒意見,之後由姐姐拿伊之相關證件辦理該 房屋過戶等情。依證人林萬照及洪明賢上開所證述之情節、 被告所提乙證54買賣契約書內容,以及陳奇峰於該二份聲明 書所表示上開之內容,綜合予以審酌觀之,已可推認林萬照 ,確有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奇峰,之後因 證人洪明賢及被告欲合作成立公司,委託林柏志與林萬照接 洽,要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奇峰因原係受贈取得 該房屋並無意見,即將證件交付予林萬照,由林萬照與林柏 志接洽,辦理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洪明賢名義,之後 洪明賢因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有糾紛,不願涉入其中,遂 退出與被告之合作,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10 年1月間辦理變更為被告,而移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之事實存在。 ⑵、原告固以:證人洪明賢僅係受被告指示,配合使被告輾轉取得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人,其證述不可採,另乙證54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有諸多之不實情形,可見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 記及變更,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無涉,被告並未取得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被告並無故意虛假,為輾轉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之動機及必要性,另依前述林 萬照在前案一審事件之證述及陳奇峰在聲明書所表示之意旨 ,已可明林萬照及陳奇峰,均有轉讓系爭房屋權利予他人之 意思及行為,準此,堪認被告確已於110年1月間,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 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 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 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 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 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 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 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重劃前○○段○○小段28地號土地為林江漢於42年間因放領取 得,嗣經農地重劃分出○○段404、404-1(即系爭土地)、40 4-2、403及405地號土地,均於60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江漢,而系爭土地嗣於66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錦津,再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沅龍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等情,有前案一審事件卷內,所附新竹縣○○地政事務 所110年6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2912號函附之土地舊部 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可參(見該事件卷內第128至166頁)。又系爭 房屋係由林江漢出資原始興建,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屬林江漢1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供設籍 居住,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可分 離關係,嗣後幾經輾轉讓與,分別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 ,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主要係以甲證22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111年間之評估報告、甲證31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2 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先後認定該房屋超過耐用年限、耐 震能力有安全疑慮等而不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59-61頁)、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 年3月間之屋況照片(卷一第193-241頁),及該房屋於87年 間已廢止用電、多年無人居住等情為據。 ⑵、經查,依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3月間之照片 觀之,系爭房屋固有少部分房屋樑柱脫離主結構並腐蝕,數 處屋瓦碎落、牆壁多處有裂縫等屋損情形,惟依原告所提甲 證32之系爭房屋4張google街景圖及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 1月間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127頁),其中4張 google街景圖,其拍攝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12月、2012年 12月、2020年12月及2021年12月,其中2009年12月份照片中 之系爭房屋,結構仍屬無損,屋頂瓦片雖有些許瓦片脫落, 尚稱完整,且大門敞開,屋簷下物品堆放整齊;至2012年12 月間之照片,可看出屋頂有部分破損,但以鐵皮補強,另有 少部分屋瓦掉落並未鐵皮遮蓋;再觀以2020年12月份之照片 ,於相隔8年後,系爭房屋屋頂之瓦片破損情形並無顯著加 劇,除原先遮蓋之鐵皮已不見,及其中2片門扇之玻璃,以 他物補填外,木質部分均屬完好;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1 月間之照片,及上開2021年12月份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 房屋情形亦大致同前。是以上開房屋之整體情形以觀,雖有 局部屋頂瓦片破損、缺漏,部分木樑受損、牆壁裂縫等受損 情形,致部分位置會因有漏雨、受潮等,影響房屋該部分位 置之使用,惟整體而言,因其房屋之大部分之木樑及四週之 牆壁等結構體部分,雖較為老舊,但仍均存在且未嚴重受損 ,另其屋頂及門扇等亦均存在,並能遮風避雨。準此,堪認 該房屋尚能供人使用,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從被告 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屋之木樑及瓦片等原材質,就系爭房 屋上開局部之損壞部分,予以修繕後,該房屋其後歷經113 年間震度不小之地震及餘震,其內部及外觀未因地震而受損 ,亦可為佐,此並有被告提出之乙證73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 3日○○市發生5級弱地震之地震報告、乙證74發生上開地震後 ,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3- 426頁),則甲證22、甲證31新竹縣、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 開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已欠缺結構安全等而不堪使用云云, 即有疑義而難逕以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間進入 系爭房屋修繕時,並非使用房屋內之原材質,已將房屋兩側 夾層之木樑換成鋼樑,變更房屋之原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之 使用年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屋先前雖經廢止用 電多年且多年無人居住使用,然此與系爭房屋是否仍堪使用 並無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依上開所 述,系爭房屋目前尚堪以使用,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已不 堪使用云云,應不可採。 ⑶、況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於111年4月間 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後,所認定該屋當時因結構安全有疑慮 等,而不堪使用之情可採,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不堪使 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進行修繕行為所致 ,不應認租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就此則加以否認。經查,被 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 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乃委請 其父林柏志處理系爭建物修繕事宜,惟遭原告及其家人所阻 擋,被告即委請其父林柏志於110年1月18日以乙證30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其胞兄林欽銘要維持舊家(即系爭房屋)原 有通道,以供被告進出修繕,原告胞兄林欽銘隨即於110年1 月21日,以乙證15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父親林柏志不得進入系 爭土地及對系爭房屋為修繕,否則必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 被告嗣於110年2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胞兄林欽 銘系爭房屋遭人惡意破壞,將進行修繕行為等情,惟仍遭原 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並與其胞兄林欽銘於110年4月4日, 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身分張貼公告,禁止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並警告監視器觀看存證中,如入侵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將立刻報警處理等語(乙證18);嗣被告經前案一審 事件於111年1月5日判決被告勝訴後,為避免系爭房屋受損 情形擴大,乃於同年3月17日再以乙證20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胞兄林欽銘勿阻撓修繕工程,然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委請修 繕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時,又遭原告及其家人阻撓受阻 ,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再以乙證21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胞兄 林欽銘,請原告胞兄林欽銘及其家人勿阻撓修繕,被告並委 請之修繕工人,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欲維繕房屋,却仍 遭原告之母親、胞姊、原告本人阻撓,嗣前案一審事件,雖 經本院二審簡上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本件被告勝訴 確定,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底,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要求被告於本件訴訟確定 前,不得修繕系爭房屋,仍繼續阻撓被告修繕房屋,嗣後被 告係直到112年間,始能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有乙證30、乙 證15、甲證17、乙證18、乙證20、甲證34、乙證21、甲證48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一第393頁、第143- 148頁、第399頁、403頁、卷二第131頁、卷一第405頁、卷 二第293-29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之一、二審 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原告之兄林欽銘,亦自承有拒絕被告修繕 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18-419頁之乙證71),復有甲證35被 告於111年3月間派工欲修繕房屋時,原告到場及找來警察加 以阻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9頁), 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僅係軟性勸說,未施 以強制力阻擋被告,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已封住系爭房屋門 口,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無法排除被告入屋修繕,係被告 當時自行考量後始未修繕,其並未阻撓被告修繕云云,應不 可採。故原告及其家人自110年1月間起,已多次阻撓,致被 告迄至112年間修復該房屋之前,均無法對該房屋為修補行 為之事實,亦堪認為實。是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上開之評估報告,認定於111年4月間,系爭房屋為不堪 使用,然依前述系爭房屋之受損屋況情形,及被告於112年 間以原材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補而未做結構變更情況下, 該房屋其後歷經較大之地震,目前仍堪使用等情,自無從遽 認該房屋於110年1月間,即被告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惟被告自110年1月間開始,欲 進行該房屋之修繕時,却一直遭到原告方面之阻撓,長達一 年多之久,已如前述,以致該房屋其後於111年4月間,達於 不堪使用之情狀,則被告主張該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可歸責 於原告,即非無憑。準此,既因原告之阻擋被告修繕房屋, 致該房屋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再以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為由,主張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即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據此,應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乃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依 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存在,仍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而應予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8

SCDV-112-訴-655-20241118-2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林江漢 代 理 人 林吉永 相 對 人 何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 對該裁定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 第85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 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 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 定(現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已修正但書為:但支付命令經 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 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 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現 行法第521條第1項已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且債務人 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 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 ,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 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 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 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 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 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 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 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 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 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 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 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 0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核發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為由,而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提出異 議,經該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0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再提出異 議。依前開論述說明,自應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 否後,再決定是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 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人於113年 3月1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 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l項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 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鈞院112年3月3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達至寄送至異議 人登記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下稱戶籍 地),惟因無人收受,故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 同派出所),鈞院書記官則因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 提出異議而於同年5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惟查:    1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戶籍地,然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是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相 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之證物即其與異議人間之往 來函件,均是以新店區上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可證,此亦 為相對人所明知,因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陳報( 二)、(三)狀仍然記載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新店區上址 ,益見戶籍地僅是異議人之設籍地址,並非聲明異議人 之實際住所,異議人並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因此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    2另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有當地即新北市三 重區光榮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查該員確實沒有 居住本里上述地址(籍在人不在)」等情自明。    3綜上所陳,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系 爭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30日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不 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可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無從起算,且系爭支付命令亦失效 力,無從確定。因此,異議人就鈞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 爭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應有違誤,異議人自得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 (一)按核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現行法已分別改為第21 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 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 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戶籍地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居住 之客觀事實,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定戶 籍地為其住所。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戶籍雖設於戶籍地,然其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而是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乙節,此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2 434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由該卷宗內相對人提出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檢附之證物即其與異議人間之 往來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知相對人均係以新 店區上址為異議人之送達住所,並由異議人親收函件;再 觀相對人取得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確定證明書後,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620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 人於該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二)、(三)狀仍 然記載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新店區上址,另有異議人提出之 上開陳報狀2件可徵,益見戶籍地僅是異議人之設籍地址 ,並非其實際之住所;此外,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在戶籍 地,亦有當地即新北市三重區光榮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載 明:「查該員確實沒有居住本里上述地址(籍在人不在) 」等情可稽;參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登記之戶 籍地時,因無人收受,固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大同派出所,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 徵,然經本院向該派出所函調之異議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之簽收紀錄(即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亦可知異議人始 終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實際領取系 爭支付命令。凡此,均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 異議人之效力。 (三)由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30日核發迄今,已逾 3個月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系爭支付命 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 定,並於同年5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 有違誤,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 所提出之異議,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均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8

SJEV-113-重事聲-5-202411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蔡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林江達發支付 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小調-890-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1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江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 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3

TCDV-113-司執-181107-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 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 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 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 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 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 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 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 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 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 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 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 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 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 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 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 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 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 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 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 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 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 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 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 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 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 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 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 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 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 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 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 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 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 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 年6月14日確定。 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 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 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 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 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 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 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 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 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 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 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 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 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 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 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 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江承 林紫涵 莊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 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聲明 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 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 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聲 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 至44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與訴 外人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其得基於借名人與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江繁盛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育有3名子 女即訴外人林明宏、江碧玉、江寶堂,被告為林明宏之配偶 與子女,江繁盛於92年間過世,於過世前,其曾多次向原告 表明前者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此為江繁盛之 全體繼承人知悉與同意,惟因原告年事已高,為避免多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產生額外賦稅,乃委由林明宏處理江繁 盛之遺產事宜,其後於92年5月19日與林明宏合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後者名下,並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管理, 稅費亦由原告支出。嗣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依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林明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自系爭協議終止即11 0年12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歸還,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系 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爰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 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 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江繁盛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林明宏單獨繼承之,並由林明宏與被告莊慈蓉共同扶養原 告與江寶堂,以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林明宏 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亦未有任何文件影本留存於林明宏處, 被告爭執系爭協議形式真正,是原告與林明宏間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江繁盛所有,江繁盛過世後,系爭房地 即登記在林明宏名下,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系 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登記日期)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登記日 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51頁、第30 0頁、第445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司補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438頁、第56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 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 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 本院北司補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抗辯江繁盛過世後,其 繼承人即協議由林明宏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則據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觀 諸系爭協議上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 (即林明宏)之母親,之前基於節稅需要,以及考量甲方已 年邁為避免多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額外產生稅賦,甲乙雙方 明白且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借用乙方之名義 登記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含 土地持分,下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真正 實際所有權人是甲方…」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5頁)。 惟江繁盛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原名: 林明堂)、江寶堂、江碧玉與原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林明宏、江寶堂 、江碧玉與原告於92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江 繁盛所遺新北市板橋區土地由林金枝取得外,其餘遺產(含 系爭房地)由林明宏取得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 頁、第57至59頁)。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原告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是系爭協議上林明宏之簽 名無論是否為真,其等無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與林明宏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 ,其得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四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 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 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既非原告借名登記在林明宏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 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 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 0000-0000 118.33 被告林江承:12分之1 被告林紫涵:12分之1 被告莊慈蓉:1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RC造,4層 1層、69.23平方公尺 被告林江承:3分之1 被告林紫涵:3分之1 被告莊慈蓉:3分之1 附表三: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 字號:重中登字第030160號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8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江承,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12分之3(土地) 設定義務人:林江承、林紫涵、莊慈蓉 共同擔保地號:廟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廟美段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聲明第一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2 聲明第二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3 聲明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 4 聲明第四項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2024-11-11

TPDV-112-重訴-115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 明 人 林江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佩菁(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之祖母,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兄林仕育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 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繼 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1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江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3萬9,7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 712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39.0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萬5,600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3萬9,712 元【計算式:339.02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65, 600元/平方公尺=22,23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 ,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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