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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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騎車時觀看手機,因而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李欣儒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 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 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龍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從後撞擊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欣儒,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汽車定義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67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 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 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 ,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 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 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 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 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 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 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 ,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 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 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 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 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 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 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 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 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 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 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 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 ,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 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 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024-12-31

TYDM-113-易-19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024-12-31

TYDM-112-訴-1425-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既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本應謹守自持,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 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再次(第 2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 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陳柏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85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原名林偉凡)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1、4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興(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以被告身體姿勢及衣服外觀皺 褶認定被告犯罪,然原審勘驗結果,並無防盜設備之聲響, 足見被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助理營業員黃鎔慈於 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許,原本貨架是滿層, 後來發現貨架上的桂格大燕麥片1罐(鐵罐裝、價值為155元 )失竊,竊嫌是徒手將該物品放入外套裡,得手後就逃跑, 當時有追出去,但沒有追上等語(偵字第41621號卷第17至1 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副組長黃 柏瑄於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整理貨架時, 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於111年7月4日18時41 分許,失竊白蘭氏旭沛蜆精1組(12入,價值為609元),另 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失竊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12 入,價值695元),監視器畫面中均可見是一名戴眼鏡、穿 白色外套、黑色運動褲、白色布鞋之男子等語(偵字第4162 2號卷第19至20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 字第41622號卷第35至37、40至42頁,偵字第41621號卷第30 至31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18時42分許,有將白蘭氏旭 沛蜆精1組放入購物籃,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亦有將桂 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放入購物籃,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 許,被告手提購物籃同時,腋下尚有異常鼓起之狀況,已足 認上開證人黃鎔慈、黃柏瑄所為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步出賣場時防盜設備均未響起警示聲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白蘭氏旭沛蜆 精、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放入購物籃,且並未結帳等語(偵 字第41622號卷第9頁),雖被告進一步辯稱,伊後來不想購 買,就將上開商品放在賣場角落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 ,絲毫未見被告有將商品放置角落之動作,況依證人黃柏瑄 所證,係發現商品短少始調閱監視器,則顯無可能發生被告 已將商品放在賣場其他角落,卻於盤點時誤以為短少之情形 。再者,原審勘驗111年7月4日18時51分06秒至18時51分25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有在防盜門附近左顧右盼之動 作,行走過程中,左手並未自然垂放,手肘微彎,左手臂與 身體間呈現不自然之鼓起狀態,俟有其他顧客結帳完畢往防 盜門移動時,被告再與其他顧客一同步出而穿越防盜裝置等 情(原審易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顧慮防盜門是否會 感應到未結帳商品而觸動警示之舉措;再對照原審勘驗111 年7月7日15時54分、15時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 將右手伸入外套左側內,此後左側外套即有明顯鼓起,被告 於結帳時,雙手交錯腹部前,手臂微彎,結帳完即步出櫃臺 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4頁),益見被告係以夾藏於左側腋下 以外套掩蓋之方式竊盜上開商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時 ,固未見防盜警示之作動,然監視器設備往往僅有畫面而無 收音功能,本不能證明上開防盜設備是否未作動,自不能以 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原審再勘驗111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發現 由被告身體側面之角度,明顯可見被告左側外套明顯突起, 手臂呈現不自然之彎曲等狀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此與 上開111年7月4日、111年7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外 套左側位置有異常鼓起之狀況一致;加以證人黃鎔慈所述, 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發現貨架商品短少,即於被 告步出店外時追出去,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稱, 事發當日門市感應器發出提示音,是同仁即追出門市並追呼 竊盜,然未追到竊嫌,遂返回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竊盜 行為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字第41621號卷第67頁),對照證人黃鎔慈前往報案時 間,係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而證人黃柏瑄發現商品短少 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旋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7時03分許前往報案,均無何延 誤或刻意誣陷之狀況。再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 4分許見店員追出,竟旋即逃跑之反應,倘被告並無竊盜之 舉,於店員追出時,自當停下詢問釐清是否結帳有誤,被告 逕自逃離,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 院逐一指駁如前,乃非有據。至被告又稱本件財物損失輕微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 監視器死角,多次以衣物遮掩夾藏之相同手法竊盜告訴人店 內商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 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前於103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通訊系統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3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合於行 為人責任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就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顯 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1 號、第4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 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白蘭氏蜆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得手 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人蔘液1盒(價值69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  ㈢於111年7月12日20時4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15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 去。 二、案經黃柏瑄、黃鎔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 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自本 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桂格大 燕麥片1罐(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 前往櫃檯進行結帳,嗣經本案賣場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本案 商品短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 本案商品放到購物籃中,但因為我忘了帶環保袋,商品體積 又太大,我後來就沒有拿去結帳,而是直接放在賣場內沒有 帶走,我不是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也忘了我放在哪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自本案賣場之貨架 上拿取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結帳、付款,而被告在 本案賣場消費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本案賣場店員於 整理貨架時發現本案商品有短缺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偵416 22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賣 場員工黃鎔慈、黃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並有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330號 函(見偵41621卷第67頁)、本案賣場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41622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偵41621卷第 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 下,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2 至46頁、第49至76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19~video、IMG_2720~video、IMG_2721~v ideo,共3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4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41:35- 18:41:55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外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配戴眼鏡及口罩,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挑選架上陳列之白蘭氏蜆精。 18:42:01- 18:42:03 被告自架上取下白蘭氏蜆精1盒並置入購物籃中。 18:49:54 被告右手提著購物籃前往店家櫃台結帳。此時購物籃已無白蘭氏蜆精1盒。且被告左側外套鼓起,左手並未握持物品,惟仍保持些微抬起、呈現手肘微彎之姿勢,而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 18:49:55 於整個結帳過程中,被告左手均呈現彎曲狀,而非自然下垂於身體兩側。 18:51:06- 18:51:25 被告於結帳完畢離開櫃台後,此時防盜裝置出入口並無人進出,被告則不斷徘徊於防盜裝置出入口前,左顧右盼,未直接離去。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左手仍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擺動,而係保持手肘微彎之狀態,且左手臂與身體間呈現不自然鼓起之狀態,疑似夾藏物品。 18:51:27- 18:51:32 嗣櫃台結帳完畢之其他顧客往防盜裝置移動之際,被告即與其等一同穿越防盜裝置出入口離開店家,此時被告雙手所持物品未見有白蘭氏蜆精。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45~video、IMG_2723~video,共2個影像 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7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54:25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被告所穿著之外套下擺自然垂下,且因未拉起拉鍊,外套下擺隨行走時身體輕微晃動而擺動。 15:54:25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 15:54:32 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陳設、堆疊商品之處,該處恰為監視器畫面死角,被告並於該處蹲下。 15:54:33- 15:54:46 被告持續呈現蹲姿長達15秒,期間因身體上半部受一旁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惟仍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商品之動作,並於15:54:44有拉開左側外套之動作。 15:54:47- 15:54:48 被告即將自蹲姿站起,並拿起購物籃,於15:54:48時,被告之右手伸入其左側外套內。 15:54:50- 15:54:51 被告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被告左側外套內明顯鼓起,似藏有物品。 15:59:01- 15:59:04 被告前往店家櫃台結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側外套疑似凸起。 15:59:07 被告雙手交錯於腹部前,手臂呈現微彎之狀態,外套外觀疑似凸起。 15:59:10- 15:59:24 被告就其手中之商品向店員結帳,惟結帳物品並無桂格人蔘液。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檔案名稱:IMG_7868,共1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 年7月12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02:29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提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此時被告外套下擺自然下垂,並隨身體行走時之輕微搖晃而擺動,身體兩側外觀上未見凸起之狀態。 20:02:31- 20:02:53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並蹲下,該處為監視器死角,被告上半身因受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識別動作,惟仍可見被告於該處持續翻找商品長達20秒。 20:02:54- 20:02:57 被告站起身,並拿起購物籃。自被告身體側面觀之,其左側外套明顯凸起,而有藏放物品。 20:03:05- 20:03:06 被告轉身欲往背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惟此時尚有其他客人即將推著購物推車轉進被告所在之處,被告隨即再轉身,改朝面對監視器之方向前進。 20:03:11- 20:03:12 被告以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其外套左側明顯凸起,手臂姿勢呈現彎姿不自然,手肘及身體間明顯夾藏物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被告既已自承確實有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此 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 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以足建立 被告與本案商品間之關連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選購白蘭氏蜆精1盒放入 購物籃後,結帳時卻未見該商品,而被告該次購物過程中, 不僅於結帳時,更迄至結帳完畢、欲離開本案賣場門口之際 ,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均呈現鼓起狀態,且其左手雖無握 持任何物品,卻未自然垂放於身體旁,反而係全程保持些微 抬起、手肘微彎之姿勢,其行止顯有異常。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選購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 格大燕麥片1罐後,則係行走至賣場走道商品堆疊之處蹲下 ,並保持蹲姿翻找物品約15至20秒,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 部分,更有出現拉開外套左側衣領、將右手伸入外套內等行 為,可見其蹲立於貨架前長達數十秒,並非單純翻找、查看 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查看商品製造日 期及成分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此2次行為起身後,均明 顯可見其外套左側呈現鼓起狀態,左手手臂更持續保持微彎 之姿,手肘與身體間亦有夾藏物品之跡象,與其蹲下前,雙 手係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所穿著之外套下擺亦隨行走時身 體晃動而自然擺動等情迥然有別。  ㈢由被告上開異常行止、衣著外觀表徵呈現不自然鼓起等客觀 情狀,可徵被告係以左手臂將本案商品夾藏於臂肘與身體之 間,並以外套左側衣領遮檔,藉此迴避結帳時本案賣場店員 之視線,而未就本案商品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 場,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 本案商品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始發現忘記攜帶購物袋 ,遂將之再放回賣場內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究係將本案 商品放置本案賣場內之何處,僅一再空言泛稱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41622卷第9頁、易字卷第34頁),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經員警於警詢時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又辯稱:我 拿了桂格大燕麥片後,準備再買位在貨架下層的越南咖啡, 所以就蹲下來,後來我發覺東西太多,無法帶走大型物品, 所以我看到旁邊桂格大瓶商品架,就把桂格大燕麥片放在咖 啡那邊的貨架地上,沒有帶走等語(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 ),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既其已身處桂格燕麥片之貨架旁, 倘如變更心意不欲購買,大可將先前拿取之桂格大燕麥片1 罐直接放回身旁貨架上,焉需將之放置於賣場走道之地面? 再者,果若被告是直接將桂格大燕麥片1罐放置於走道地上 如此顯而易見之處,則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盤點庫存 時當可輕易察覺,又何需費時查閱、調取賣場內之監視器畫 面,以釐清失竊商品之去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 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已屬可疑,難已盡信。況被告本案3 次犯行,分別係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所 為,前後間隔僅約莫1週,而其為心智成熟之一般成年人, 亦無事證顯示其記憶力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所缺損,自 無於短短約1週之時間內,屢屢因忘記攜帶購物袋而一再為 手段、情節相類行為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顯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陳列於本案賣場 內之本案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 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 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考量其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需扶養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 麥片1罐【總計價值1,459元(計算式:609元+695元+155元= 1,459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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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 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酒醉駕車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陳明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功學路之朋友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瓶(1瓶約33 0毫升)及高粱酒(容量不詳),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75-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銘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證人陳姿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9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SON SAYAM (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2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USON SAYAM(中文名:張柏洋)因細 故而與告訴人吳泰毅互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朝告訴人豎起中指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 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 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易-181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GOOGLE 帳號(綁定林家瑋之手機門號)、密碼,復變更該帳號之密 碼後,即持變更後之密碼,透過電信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其未經林家瑋之授權或同意 ,佯以林家瑋本人表示同意將消費附加於林家瑋所申辦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16....號 (完整號碼詳卷)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5分、16分、1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元、5,090 元、5,090元、5,09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 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 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數消費金額 ,並附加於林家瑋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陳奕心即 以此方式取得消費總價值1萬5,600元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瑋、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前開點數則係匯入由潘志哲(所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暱稱「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嗣林家瑋收受GOOGLE信箱 所寄送之消費明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家瑋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家瑋提供之本案帳戶消費明細通知之照片4張、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以糖蛙字第1101222 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回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使用告訴人Google帳號連結 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博弈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遠傳 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 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購買之博弈點數固係儲存在潘志哲所申設之前述「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然依被告於另案陳述情節 (本院112年度訴字923號卷第95至97頁),可見該博弈帳戶 被告確有使用,堪認該等點數確為被告所取得,是被告詐得 價值1萬5,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無訛,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335-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第1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智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 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 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固認本案被告交付共計4個帳戶之 行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 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 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 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暨斟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鍾淑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達成調解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字第268卷第47頁 至第48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蔡沛璇表示希望本院嚴懲被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第1118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且於每次領款後,均至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付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間10月間,曾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經本署為不起訴後,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證人即被害人蕭妍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被害人蕭妍妤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17、6984、10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0月間,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6名 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沛璇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網拍帳戶凍結云云,使告訴人蔡沛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提領8,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7,152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1萬2,054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5,861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施絜茵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鎖個人資料云云,使告訴人施絜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8,105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蕭妍妤 (尚未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被害人蕭妍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3,123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提領6,000元。 4 林莉雯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不詳時間,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VIP會員資格之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林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6,012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吳苡埩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營業部:姜經理」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吳苡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1萬1,015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提領2,000元。 6 鍾淑酉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劉文婷」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淑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3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凱基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含告訴人蔡沛璇、鍾淑酉詐欺款項)。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4)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轉帳4萬6,201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鍾淑酉詐欺款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7、1118號),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1號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向黃汝榮施用 「解除重複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 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8 分許,提領3萬元(含黃汝榮遭詐欺之3,000元),並至桃園 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汝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第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解除重複設定」之詐欺,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來電截圖各1份 4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18分許,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審理中 ,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等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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