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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何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1133⑴,面積0.88平方公尺之雜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133(1),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雜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雜物是我的,如果佔用我會將其移除,但水泥地 不是我鋪設的,我如任意移除,會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除去雜物、水泥地之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 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 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上開雜物之所有人,已如 前述,雜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 認被告之上開雜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上開雜物,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1),面積0.88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鋪設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前開水泥地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經驗法則推論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水泥地為 其設置乙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水泥地為被告設置,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1), 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被告所有之上開雜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88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11年至112年、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元、 62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系爭土地周圍多為民宅,距離商圈不遠,生活機能方便,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是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 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2元【計算式:0 .88㎡540元5%61/365+0.88㎡620元5%244/365=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計算式:0.88㎡ 620元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圖所示之水泥地、雜物等地上物(待測量為準)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⑴,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雜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06

NTEV-113-投簡-603-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嬌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鉻棟 宋茶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劉宋粉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黃美玉(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珍(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清(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淑華(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鈺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美玲(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宋鉛妹(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鴻淵(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娟(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美(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游明泉(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浚源 華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 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 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 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 人宋御誠、宋柏翰、宋年寶(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同造之 宋鉻棟、林浚源、華淑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鄒榮妹之 繼承人即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 淑華、宋四梅之繼承人即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 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人所有之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通行 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 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通行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 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有利 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渠等併列視同上訴人(以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而屬袋地,向來經由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下稱A方案),被 上訴人為此分別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 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7年 7月5日向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 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故A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詎宋年寶竟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 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絕上訴人依A方案通行,致000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 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業經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路面寬度1.4至2. 75公尺。宋國安陳稱000、000地號為其小時候業已存在之既 成道路,並出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另宋國豪出租同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通行使用,故000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開基地內現有通路外,尚得通行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僅 影響3筆土地及2位土地所有人,通行範圍大部分種植農作物 ,並供作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經營螺絲製造業之對外道 路,與A方案相較,A方案土地則可作為建築基地,較具有經 濟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若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將迫使上訴人違約使用,況 A方案土地亦不敷被上訴人通行3公尺及消防救災車輛通行3. 5公尺之需求,故B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 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遭阻擋 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性。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承 租使用,如採A方案,將會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非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宋鉻棟陳述略以: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被上 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 惟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僅可供農機具通行使用,被上訴人 之請求實已對A方案土地所有人造成莫大困擾,故應採B方案 為妥等語。   ㈢鄒水珍陳述略以:伊於70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 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㈣宋麗美陳述略以:伊未居住在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利用 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伊之應有部 分,伊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林浚源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㈥華淑真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權,並已支付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 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㈢000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㈣00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  ㈤A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 0地號土地上原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及鐵條,嗣已全 部拆除。B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 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  ㈥A方案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建地;B 方案土地均為農牧用地;689地號土地為建地。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00 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A 方案土地。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 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新豐路,前於97 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 付40萬元;另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 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 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觀諸97年7月8日、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記 載:「本人同意…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 礙…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曾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 意定通行權存在。  ㈣又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來堆置之 冰箱及設置之鐵柱、鐵條現已全部拆除,亦為空地,該三筆 土地均鋪設水泥路面(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參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照片),該兩筆土地目前顯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至 新豐路。參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豪到庭陳稱:「 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因為要蓋工廠,所以拜託我們讓他通 行,原本被上訴人是從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但是寬度只 有2.5米左右,不利於大型機具通行,所以才拜託我們讓他 通行,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土地只是供他暫時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 安亦到庭稱:「我們的狀況同宋國豪,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 使用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000、000地號土地才是我小時候 就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農地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憑(見本院卷第 229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緊鄰000地號 土地之新豐路段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到庭 之宋鉻棟、鄒水珍、宋麗美均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卷二第90頁)等情, 堪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將該兩筆土地供被上訴人 通行至新豐路之意思,益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確實有意定通行權之協議。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存在上開意定通行權之協議,而得經由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豐路,000地號土地顯已與公路間 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向來經由00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可見此通行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通常 使用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000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 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0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雖未 與該筆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意定通行權協議。 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沒有阻擋其通行000地號土地,其已通行該土 地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陳 稱:「000地號土地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 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曾發函予000地 號土地承租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略以:「第2錄土地 地上物狀況為『水溝(暗溝)、水泥地柏油地、放置物品』, 使用面積約50.73平方公尺。倘台端3人欲繼續承租,請維持 第2錄土地上之通(水)道暢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 73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實上長期容任被上訴人通 行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據上,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意定通行權 協議,被上訴人自當依該協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不得 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已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 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故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均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袋地通行權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易-265-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萬寶 黃讚芳 洪抵 黃峻鈺 黃淑敏(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黃靜如(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王菜 洪恭鸑 洪志恒 陳桂森 洪維振 楊洪麗吟 洪裕熙 洪陳玲麗 洪三井 洪貴蘭 洪鈺涵 洪維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 3「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 內,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同段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 、659、660、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單稱地 號土地)之必要,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 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 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通行範圍内之障礙物除去。」;因351-25地 號土地所有人黃漢興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繼承人黃淑敏、黃靜如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黃漢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 明如後述,並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設置排水溝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乃基於對鄰地行使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除通行障礙物之範圍 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 三、除被告黃萬寶、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洪裕熙、黃淑敏、黃靜 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興建建物,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下稱後溪巷)後,開始建築房屋。而後溪巷部分坐落在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占用面積詳見附表「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合稱乙地),詎被告為阻止原告通行,竟將乙地封阻,致系爭土地淪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因建築所需,為求系爭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659、660、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寬6公尺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使用面積,詳見附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稱甲地)之必要,以沿後溪巷向南開闢道路通行至大庭巷。而甲地大部分為後溪巷坐落範圍,且其上圍牆之東側多為空地,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甲地上坐落被告黃萬寶及訴外人黃漢興(已歿,被告黃淑敏 、黃靜如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標示 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被告黃萬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h及i部分鴨寮、編號j1及j部分狗屋、果樹,及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興建之編號k、l、m、n、o部分之雞舍(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再者,原告非通過甲地, 將無法施作建築所需之電線、電信線路、水管及天然瓦斯等 管線,而原告於同一通行處所施作,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 圍地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得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拆除地上 物;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甲地設置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甲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 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 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黃萬 寶、黃淑敏、黃靜如應拆除系爭圍牆;被告黃萬寶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  二、被告(下逕稱姓名)之答辯:  ㈠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乙地相鄰,乙地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權。  ⒉如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後溪巷乃私設道路,坐落範圍包含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乙地,現況 寬約4.5公尺,已足作為對外聯絡至公路通行之使用。原告 建築之初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預留法定空間,以合乎建築 相關法令,其竟將後溪巷坐落範圍以外之被告所有土地規劃 為道路,顯非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 爭土地依現況道路向北通行,無需通行洪抵所有351-28地號 土地及黃峻鈺所有351-2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之甲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埋設管線 所需寬度約1公尺內,原告自得於其所有364-8至364-13地號 土地設置等語。  ㈡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南北通行, 非屬袋地。如有通行必要,不應由南側另外增設道路連接至 大庭巷,應往北經由現況道路(即後溪巷)通行,方屬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洪維振辯稱:原告需向被告價購660、661地號土地上現況道 路部分,始得通行;超過現況道路範圍之土地,則不應通行 等語。  ㈣洪裕熙辯稱:原告興建房屋出售,應該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 ,不應該使用被告之土地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87至145、153、201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 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261、263、34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1年10月間,以分割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  ㈡嗣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㈢351-25至351-29地號、659至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如附表所載。  ㈣364-8至364-13、351-25至351-2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坐落後溪巷。  ㈤附圖所示編號h至o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黃萬寶所 有。  ㈥坐落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即系爭圍牆) 為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通行甲地,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於甲地施作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設巷道, 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 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四周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最近公路為北側之東西向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南側最近道路為崙子腳路大庭巷。系爭土地需經由東側後溪巷,始得向北、或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後溪巷與大庭巷間則未相通。然東側臨接之後溪巷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87至145、153、201頁),且有原告所提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服務雲網站之地籍圖套繪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3、147至151、223至225、231至23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63、347頁);另上開後溪巷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情,有該府113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130337559號函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而乙地為私人所有,尚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原告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可認系爭土地並無與道路連接,堪認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向南北通行,非屬袋地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乙地具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 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 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 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 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已表明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9頁),故法院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應依職權認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 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364-2地號土地間隔其所有3 64-13地號土地,與黃萬寶所有351-2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 所有364-7地號土地則間隔其所有364-8地號土地,與黃淑敏 、黃靜如所有351-25地號土地及黃讚芳所有351-27地號土地 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得 通行自己所有364-8、364-13地號土地,其為達通行公路之 目的,主張通行與上開2筆土地相鄰之乙地,並無違反前揭 規定。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 稱系爭土地並未與其等土地相鄰,其等土地非屬周圍地,原 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容有所誤。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甲地(範圍含乙地)全部之必要,並請求 拆除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 爭地上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得自東側,經由坐落在原告 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 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之後溪巷,向北、或向 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 路;後溪巷與南側之大庭巷並未相通等情,業如前述。又乙 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甲地則尚坐落黃萬寶、黃淑 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爭地上物。而後溪 巷寬約4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原告在364-2至36 4-7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連棟透天建物,業已建築至4樓, 僅餘頂板尚未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1、263頁) ,可見原告經由乙地通行,已足供其車輛及營建人員進出, 已達人車通行之目的,難認有何通行乙地以外部分土地,並 拆除其上地上物,甚至通行659、660、661地號土地,在其 上新闢道路以連接至大庭巷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後溪巷長度逾80公尺,需以寬度達6公尺之邊界 限做為建築線,其已自行退縮3公尺,如以後溪巷東側向西 推移6公尺為通行範圍,會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法定空 地不足,為求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甲地之必要云云。然 查,原告係以分割前36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後,原告 再將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並在2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前,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 於辦理分割364-2地號土地前,合理規劃建築基地範圍並保 留法定空地,以合乎建築相關法令。然原告為謀一己營建獲 利之私,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將其等所有甲地規劃為道 路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因未能通行甲地,而有使其 上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此原告己身行為所致,被告 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利,以實現原告建屋出售之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之住宅 區土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土地中乙地部分,本即鋪設 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被告就 土地利用之妨礙甚微。再者,原告所有364-2至364-7地號土 地東側僅與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 爭土地自東側後溪巷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 米計畫道路,顯較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八米計畫道 路之距離為近,通行所需面積亦較小,此觀地籍圖謄本、現 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即明(見本 院卷第39、41、257頁),則原告自無向南通行351-28、351 -29地號土地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 置、使用現狀與最近公路之距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通行黃 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 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9.76 平方公尺土地,應屬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通行範 圍土地業已鋪設柏油路面,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開設道路,然未說明上開土地有何需重新鋪設道路 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 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在甲地設置電力、天然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於該地區,以沿道路側邊設置桿線為原則,有 該處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後溪巷部分坐落在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如 欲在系爭土地申請供電,理應在其所有上開土地設置桿線, 難認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必要。再依上開營業處函附 之架空電力線路圖所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65、353地號 土地各設置桿線1支(即AA43、AE68)(見本院卷第391頁) ,則原告若利用該2支桿線,在土地上空直線拉設電線,亦 無經過被告所有土地上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通過甲地 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云云,難認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線,自屬無據。  ⒊查系爭土地如設置電信服務採架空方式供裝,得由同段317地 號土地經366-8至365地號土地設置,並非一定要使用351-25 至351-29、659、660、661地號等土地,原告得於其所有土 地立桿,引接同段其他地號已架設線路,提供電信服務等語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足憑(見本院卷 第395頁),可見原告並無通過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亦屬無據。  ⒋查員鹿路1段411巷有埋設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 管線,原告如欲申請使用天然氣,經評估可由同段366-8、3 65地號土地,銜接埋設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有該公司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原告並無在甲地埋設瓦 斯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查系爭土地前現無自來水管線通過,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埋設規範,管線因供水需要,應埋設於道路下,距靠近 申請戶之路緣往道路中央約1至1.5公尺處,需使用351-25至 351-27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2紙足 稽(見本院卷第399、411頁),堪認原告非通過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21-26、351-2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即無法埋設水管。從而, 原告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於上開部 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等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 在,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埋設水管部分固有理由,惟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 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即甲地) 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即乙地) 1 351-25地號土地 黃萬寶 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A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 2 351-26地號土地 黃淑敏、黃靜如 編號B部分、面積 52.2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 3 351-27地號土地 黃讚芳 編號C部分、面積 28.0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 4 351-28地號土地 洪抵 編號D部分、面積 35.1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 5 351-29地號土地 黃峻鈺 編號E部分、面積 15.2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 6 659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F部分、面積 83.77平方公尺 無 7 660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陳桂森、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G部分、面積 5.46平方公尺 無 8 661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H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 無

2025-01-02

CHDV-113-訴-205-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楊松吉之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71元,及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848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楊建智」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健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0000-00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吉以附表所示之養殖池、建物 、電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松吉 於102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於102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 地後竟又再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嗣其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使用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乾,及拆除附表 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 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詹金猜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8,671元,及自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8元(計算式均如原判決附 表六);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穩公司)於73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 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楊松吉乃與臺穩 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 。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0年1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1687號 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12日確定,然苗栗縣政 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系爭土地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渠等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案件受理 ,然楊松吉等人陸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陳情 繼續承租土地,經協商後,方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 區」之規劃。楊松吉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 縣政府共同合作,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 」具有相當信賴;前揭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内容, 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楊松吉與上訴人之正當信 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養殖池、建物,分別係楊松吉占有、使用及興建,電錶 則係楊松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於楊松吉生前,上訴 人詹金猜僅為楊松吉之占有輔助人,非與楊松吉為共同占有 人;嗣楊松吉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不爭執事 項㈠㈣㈤、卷二第75頁),堪信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楊松吉與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曾書立切 結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屬法院強制回 收之範圍,同意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無條件放棄系爭地上物 相關權利並返還土地予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國有財產署(詳後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楊松吉於102 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地後,又再度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而未就楊松吉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除, 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松吉 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楊松吉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8,671元,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起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48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如數 請求,自可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海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不含楊松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字第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亦稱楊松吉本來與訴外人葉美惠一起合作經營養殖漁業,後來葉美惠全部吃下來,1687號判決是以葉美惠為被告,葉美惠敗訴後就不做了,楊松吉向葉美惠購買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1687號判決所列被告為葉美惠而非楊松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至38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松吉曾與台穩公司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應認楊松吉於1687號判決之後,又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故上訴人辯稱楊松吉與臺穩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然苗栗縣政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非事實;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依苗栗縣政府函覆99年至103年「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開專區之 規劃,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 ,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具有正當信賴等語 。惟各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8頁、第294至 297頁、第306至309頁、第400至402頁,及外放之「苗栗縣 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委託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等),並 無楊松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尚難認楊松吉有因參加上開會議而對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產生信賴。再者,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書 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 財產署(即甲方,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經管之系爭土 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以下列方式辦理:①楊松吉同意自即 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 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 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 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②楊松吉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 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③上開範圍 土地確係楊松吉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 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楊松吉所用,並無其他 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 害者,楊松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 開切結書所稱要返還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的範圍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 386頁不爭 執事項㈢),堪認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前後任管理人, 對於楊松吉未曾放棄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 人本於法定管理權責,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自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 除,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繼承楊松吉之遺 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671元,㈢上訴人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48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以詹金猜於楊 松吉生前係「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而命其以個人財產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爭執詹金猜非共同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之事實 ,判命詹金猜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有多處將 「楊健智」誤載為「楊建智」,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8日鑑測、111年8月17 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池1至池11等養殖池、建物A、建物B 、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 各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41,841.44平方公尺。

2024-12-31

TCHV-112-重上-2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正岳 李正培 李正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3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5號土地,原告 占用面積為3,984平方公尺)、三順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33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970平方公尺)、35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4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180.36平方公尺 )、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號土地,並與上開土地合稱 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164.45平方公尺,即如附表 所示)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之田地(水稻) 、鐵皮棚房、涼亭、棋盤造型景觀、庭園造景、及草皮等地 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本件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1785、333、354、448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 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2 ,100元、2,100元、2,000元,並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本件 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後,其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314,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4,17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78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則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14,178元,應予合併計算 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8,434 元(計算式:10,314,256元+14,178元=10,328,434),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被告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84㎡ 1,900元 7,569,600元(計算式:3,984㎡×1,900元=7,569,6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70㎡ 2,100元 2,037,000元(計算式:970㎡×2,100元=2,03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36㎡ 2,100元 378,756元(計算式:180.36㎡×2,100元=378,75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4.45㎡ 2,000元 328,900元(計算式:164.45㎡×2,000元=328,900元) 5 合計 10,314,256元

2024-12-31

TCDV-113-補-2862-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萬3,6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後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萬4,596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 )第2錄、255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第1、2、4錄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 、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堆放土石、原物料)、雜草木、 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8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 97元」;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53、254、255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9月18日BD56字第193100號,即 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1 )、(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 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649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 占用253、254、255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各地上物分別占用253 、254、25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53、254、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25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蓄水池、編號(I)之圍籬包圍面積(包含編 號(H)蓄水池);占用254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電桿、編號(B)抽水設備、編號(C)電桿、編號(D1)鐵皮屋及 水泥地基、編號(F1)水泥鋪面、編號(G)鐵桶;及占用255地 號全筆土地,並於25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鐵皮屋及水泥地基、編號(E)地磅站、編號(F2)水泥鋪面, 剩餘面積則為雜樹林、堆置砂石(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I)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分別占用253地號土 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 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系爭3筆土地毗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 場,自82年間起雖擴大使用系爭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供作 堆置砂石及設置地磅等使用,惟積極循合法途徑取得使用權 ,並自99年間至112年6月止,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惟土石業者無法申請標租或標售以合法使用公用土地, 被告僅能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申請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出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換系爭3筆土地,但原告以土地使用類 別、臨路條件價值不同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由,註銷原 告申請案。另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達13年,且被告所設置 之地磅、水池均為經營砂石場之必要設備,若經拆除必陷於 立即停業之困境,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 期間一年,被告願於履行期間內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重 新申請交換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及水利用地,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其餘255地號土地亦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合計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 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35、20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 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157頁 ),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 BD56字第094600號之11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8 日BD56字第193100號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 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地號土地,其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 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 ,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經營 砂石場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位置偏僻,但均臨接道路,交通尚屬 便利,被告係作為砂石場業務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系 爭3筆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 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649元【計算 式:330×1695.16×5%÷12+330×345.39×5%÷12+330×7887.67×5 %÷12=1364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計算式:13649×4=54596),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1年之 履行期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在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而擴大使用系爭3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得回歸其私有土地繼續經營 砂石場業務,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已具有 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則其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應無困難。且原告亦未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 審酌被告之情況及原告利益,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59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4-12-30

TCDV-112-重訴-697-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 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 :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 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 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 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 ,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 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 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 宜。 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 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 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 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 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 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 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 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 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 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 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 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 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 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 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 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 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 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 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 、、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 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 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 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 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 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 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 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 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 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 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 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 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 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 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 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 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 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 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 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 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 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 )。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 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 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 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 ,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 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 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 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 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 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 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 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 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 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 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 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 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 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 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 影響甚大。 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 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 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 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 號土地之利用。 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 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 ,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 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 ,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 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 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 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 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 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1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 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 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 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 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 ,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應徵裁判費50,005元,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50,00 5-46,144=3,861),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就漏未補徵之3,861元部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確 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3,861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提出本院之 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黃麻、雜木、雜草、鐵架棚等地上物(約18,949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橄欖、水泥通道等地上物(約9,5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38,5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192元。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與土地範圍內之山黃麻(面積20,711平方公尺)均除去騰空,並將32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36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20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橄欖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91,76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215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1,36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00元(計算式:21,360×160=3,417,600)。聲明㈡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200元(計算式:9,520×160=1,523,200)。聲明㈢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仍為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計算式:3,417,600+1,523,200=4,940,800),應徵裁判費50,005元。聲請人僅預納46,1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補繳予本院計3,861元(計算式:50,005-46,144=3,8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5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3,861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68,244元

2024-12-29

NTDV-113-司聲-178-202412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蔡秀蓮(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柳守軒(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柳敬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蓮、柳守軒,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除戶戶 籍謄本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而蔡秀 蓮、柳守軒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 3171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85,842元及利息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 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已為拍定 並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故原告無法以原債務人異議之 訴達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此係情勢變更,原告遂於113 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柳敬義與其胞弟柳建進以「大甲區東六街 6號圍牆牆內之磚造平房、鐵皮棚防、廟埕」(下稱系爭地 上物)違法占用(占用面積約計2,522平方公尺),且柳敬 義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故屬無權占用狀況。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柳敬義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2,085,842元云云,而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且經確定而發予確定證明書,被告旋以該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9386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將柳敬義之財產拍 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  ㈡系爭土地係柳敬義之父柳榮炎(民前00年0月0日生),於日 治時代即在該處耕作,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柳 榮炎仍在該地耕作,初時應有辦理承租契約,嗣柳榮炎於70 年1月5日死亡後,未再辦理續租手續,因而系爭土地成為無 權占有狀態。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係柳榮炎,而非柳敬義。 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柳敬義因自小眼盲,至今即在系爭 土地之一部上所蓋磚瓦房居住,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即 僅無權占有一小部分土地,故柳敬義縱受有利益,亦僅就現 占有之住房受有利益,應依法返還被告,然被告請求柳敬義 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再者, 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而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有形式之執 行力,尚無實質之確定力。  ㈢其後因系爭強制執行業已終結,被告亦已將原告柳敬義之財 產拍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故柳敬義無法以原 債務人異議之訴達到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故柳敬義自得 以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以代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於 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範圍無法證明係柳敬義之先人所為 ,依113年1月16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柳敬義僅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若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則應僅能請求系爭土地A部分,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 之款項有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而 系爭地上物房屋已荒廢無人居住,已無殘值。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柳敬義原占用系爭土地A部 分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地上物房屋每年租金不超過基地公告地價之10%,即7,800 元【計算式:1,300×60×10%=7,800】。被告請求柳敬義給付 1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柳敬義僅應給付其93,600元【計 算式:7,800×12=93,600】,然被告拍賣柳敬義之財產後, 竟分配取得2,168,633元,不當得利計2,075,033元【計算式 :2,168,633-93,600=2,075,033】,此超收之部分,被告自 應返還予柳敬義。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之款項,嗣柳敬義於113年11月13 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大甲區東六街6號所設之圍牆所圍繞,圍牆內有磚 造平房、鐵皮棚防及廟埕,圍墻內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房屋門牌號碼查詢全戶設籍資料,查得 柳敬義及柳建進設籍於其上,並依柳敬義起訴狀之主張,系 爭土地原本為其父柳榮炎所占用,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 柳敬義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從而上開圍牆內之建物、圍牆 及廟埕應屬柳榮炎所興建,由柳敬義所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 ,且無合法之權源,則柳敬義於移除系爭地上物前,自應負 起所有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柳敬義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是以,被告對柳敬義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柳敬義主張系爭 土地之A部分,位於上開圍牆內,而通往柳敬義所稱系爭土 地之A部分,設有道路及庭院,依社會常情,亦同為柳敬義 所占用,否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從而柳敬義主張 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顯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柳敬義及柳建進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對柳敬義及柳建進發 支付命令,請求柳敬義及柳建進共同給付被告自100年10月 起至111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085,842元,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受理,拍賣柳敬義所有之不動產後被告受償本金 及利息共2,168,633元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為強制執行,然 支付命令確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仍得就 被告對柳敬義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被告主張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經 查,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土地勘查表,然此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被 告所管理,及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全為柳敬義所有,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為柳敬義及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徒憑此認定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柳敬義主張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1頁), 柳敬義自承占用之範圍經測量後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從而,除柳敬義自承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柳敬義有占用其他系爭土地之 範圍,僅能認定柳敬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又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計算, 柳敬義應僅需給付被告共49,62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卻受償合計2,168,633元,於超過49,625元部分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柳敬義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 返還2,119,008元(計算是:2,168,633-49,625=2,119,008 ),原告為柳敬義之繼承人,繼承柳敬義對被告之上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75,033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5,03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 1,500 60 5% 375 15 5,62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600 60 5% 400 36 14,400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700 60 5% 425 24 10,200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500 60 5% 375 24 9,000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300 60 5% 325 24 7,800 111年1月至111年8月 1,300 60 5% 325 8 2,600 合計 49,625元

2024-12-27

TCDV-112-訴-2130-2024122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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