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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政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啟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二審可以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且已與告訴人陳家嬋和解,並當場依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希望二審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其工作(工地做水電工,月收入好 的話約5萬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國小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雖被告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02號 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 上卷第55頁、第59至60頁),惟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需 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嗣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 能因此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 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 之刑度不服,則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本案之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 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啟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平面道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見同向同車道右前方陳家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在此處左轉,竟疏未注 意及此,搶快直行通過,適陳家嬋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禮讓 後方直行王啟政機車之過失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 陳家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 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家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從後接近告 訴人機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搶 快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機車既為轉彎車,其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 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 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做水電工,算日薪,月收入好的 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分別就讀 國二及小四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簡上-47-20250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玲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因酒醉跌倒 ,經救護車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傷完畢,因飲酒而倒 臥急診室地板上無力起身,明知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 甲○○(被訴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4日以113年偵字第29832、3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協助其起身至病床上之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護理師甲○○協 助攙扶過程中致其手臂疼痛,即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 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急診室內,公然以:「破 麻、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甲○○,同時以右手用力掐捏甲 ○○之右手臂內側,致甲○○受有右上臂內腹側擦傷(2×0.3cm )淤傷(2×1.5cm)等傷害,以上開強暴等方式妨害甲○○執 行醫療業務,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 被告黃玲玲(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他非 供證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本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喝醉路倒送至和平醫 院就醫,期間有捏擔任護士之告訴人手臂等情不諱,惟否 認違反醫療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護 士甲○○先捏我,我才捏回去,告訴人把我整隻手都捏瘀青 ,醫護人員不能這樣對病人,是告訴人先捏我、傷害我, 我才會這樣回她等語。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 本件過程之和平醫院擔任護理長邱玉菁人證述明確,即證 人甲○○證稱:我在和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被告於11 3年7月16日因酒醉路倒,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於醫師 檢傷完畢後,要至批價櫃檯時,被告直接躺臥在診間地板 上大呼小叫,我與護理長邱玉菁一同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可 自行站立,並請被告冷靜,以免影響其他病患,被告無法 站起,我就與護理長一同扶起被告,我站立在被告身旁以 右手撐住被告右手腋下,左手拉著被告褲頭處方式扶起被 告,要將被告扶至病床時,被告突然以右手捏我右手臂內 側,被告是用掐的方式,造成右手臂瘀青受傷,且被告還 一直大聲以破麻、你娘機掰辱罵我,至少罵3次以上等語 (偵查卷第25至27、86頁)、證人邱玉菁證稱:我任職和 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長,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聽見診 間大聲叫罵,立即進入診間查看,看見被告躺臥地上,我 上前詢問被告可否自行起身,被告表示其無力起來,我就 與護理師甲○○2人一起要扶被告起來到病床上,當場看見 被告徒手捏告訴人右手且用轉的,當下告訴人就大叫,被 告就持續以破麻、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此就報警 處理等語(偵查卷第31至33、91頁)。   2、復有警方調閱和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45至46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明確,是觀勘驗報告所呈,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 16日9時52分許,在急診診療區跌坐地上,有影響醫護及 其他人員進出,於10時3分許,護理人員將病床推放被告 旁,有2名護理人員欲攙扶被告起上至病床上,告訴人站 立於被告右側處,但無法扶起被告,攙扶過程中被告,被 告大聲辱罵「幹你娘」、「破麻」,10時4分,告訴人等 護理人員離開,被告仍躺臥地上,10時9分至11分,由保 全人員將被告扶起離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7日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7至79頁)。   3、告訴人遭被告掐捏右手臂內側處受有右上臂腹側擦傷(2× 0.3cm)、瘀傷(2×1.5cm)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37至39頁)。   4、並參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 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 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 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與 複雜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 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 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 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 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 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 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 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 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 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 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 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 人員業務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 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況病患就醫 或住院期間均需由護理人員協助及照顧,並隨時注意各病 患之生命徵象暨有無異常病況,尤其急診室多為具有緊急 病況之病患,故護理人員在急診室內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 適當協助、照護,實屬上述「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本件 告訴人係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室之護 理師,且本件事發時係告訴人值班期間在急診室內協助、 照顧急診病患,並見至急診室就診之被告雖經醫師檢傷完 畢,見被告倒臥地上,即上前詢問、查看被告情狀,並協 助被告躺臥病床上,此為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告訴 人所為之必要預防護理措施,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 務甚明。   5、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告訴人先捏其右手臂、右手腕 內側,致其瘀青,才會如此回她云云,然觀證人邱玉菁之 前開證述,及現場當日監視器勘驗報告所載,均未見有如 被告所稱告訴人捏其右手臂、右手腕內側之情形,至於被 告稱其右前臂腹側瘀傷為告訴人故意傷害而造成,並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當日因酒醉跌到經救護車協 助送至和平醫院婦幼院區急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 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惡意傷害 所致,或為被告酒醉跌倒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無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亦稱酒醉不記得等語,則被 告所陳顯有不一,且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疑義,是 該診斷證明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審酌被告對 告訴人以「破麻」、「幹你娘機掰」等言論辱罵告訴人, 係以性、性別或以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雙方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 時失言,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 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 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如上開事實欄一之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三)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較諸他人更須仰 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協助,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 個人主觀感受貿然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受傷、名譽受損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而嚴重破壞 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應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己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審易-2354-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嚴致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致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行:李恩、嚴致浩於民國112年6月12至同年月28日間 ,利用網路登入「元寶山官網」、「生基仲介網站」得悉 陳香華持有元寶山生基產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恩、嚴致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嚴致浩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與被害 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   2、被告2人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共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共同詐得財物為2萬9000元,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警方扣得被告嚴致浩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廠牌 :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並為被告嚴致浩使用聯繫被害人陳香華進行詐欺犯行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嚴致浩所是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列印被 告嚴致浩以被害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 按,可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嚴致浩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所扣得其他行動電話3支部分(廠牌各為:iPhone12 iP hone7 iPhone7Plus),其中iPhone12為被告嚴致浩個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另2支均為同案報告李恩所有,但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認被告2人有分持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為 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2萬9000元 之款項,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 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和 解,並由被告李恩支付全額和解款項予被害人,業如前述 ,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李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嚴致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與嚴致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由嚴致浩(化名小古)假扮生基產品仲介業務、 李恩(化名陳志明)假扮生基產品廠商等分工,以一搭一唱手 法實施詐騙,向陳香華佯稱:生基位產品很好賣,有買家要 高價購買陳香華持有之30個元寶山生基位,以1個生基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購買等語,再佯稱陳香 華元寶山生基位位置分散需整合之話術,誘騙陳香華支付整 合費2萬9,000元,實際上未有買家,也未能成交,致陳香華 陷於有買家會以高價購買之認知而支付遭詐騙款項予李恩後 平分,嗣陳香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嚴致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嚴致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李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㈢ 被害人陳香華於警詢時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遭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㈣ 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 佐證被告取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前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5-02-17

TPDM-113-審簡-243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馬辣』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馬辣」)…」;犯罪 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元…」, 應更正為「…每小時報酬約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欄第1 8行所載:「…未從事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未從事性 交…」;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應 更正為「全套性交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 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五罪)。被告與「 馬辣」共同容留、媒介5位女子與5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馬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媒介5位不同之女子與5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 立性,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 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9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經查,員警查獲本案時,固於查獲現場扣得萬用房卡1組、保 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 各1台、漱口水1批、另案被告楊旻樺與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 話各1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新 臺幣(下同)10,100元等物品,惟另案被告楊旻樺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李湘」聯絡應召站的事宜,我負責補 充應召小姐房間的備品,向小姐收取應召所得,每日薪資2, 000元,現金10,100元是我的,萬用卡是本來就放在那邊, 供我補充各房間備品所用,黑色的IPHONE 13PRO MAX手機是 我的,而保險套1批、漱口水1批、潤滑液1批都是我補充房 間備品所使用,至於監視器鏡頭15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在案 發地點遇過被告2、3次,對方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更 換備品、向小姐收錢,我的備品是廠商送過來放在房間內, 但被告的備品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請被告 過來做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420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12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萬用房卡1組、保險套1批、監視器鏡 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 、行動電話2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 0,100元等都不是我的,我去補的備品都是我自己買的,不 是老闆提供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 ,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旻樺恐係分別受雇於不同應召業者 而從事相類之工作,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具體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從112年10月左右開始 過去,每次過去的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如果東西多一些就1 個小時多,我的時薪是每小時300元,我去跟小姐收錢後, 當天就會交給「馬辣」,「馬辣」再從裡面抽300元給我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任職汽車美容之老闆林祐震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是我賣給被告代步使用,(經 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編號4的照片是被告,10月21日的照 片是被告,10月23日有些像,有些不像,10月7日的照片應 該是被告,10月8日、12日的照片身形很像被告,10月11日 的看不清楚,不過我把車輛給被告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 台車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57頁至第958頁) ,以及證人即查緝員警詹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查緝本案 的主辦人,我發現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 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都有 到中華路1段的人行道或本棟建物旁,被告下車後,手上拿 著疑似備品的物品,去房間跟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們是 從10月6日開始裝設密錄器,我們很肯定10月7日、8日、11 日、12日、21日都有拍到被告,但如果是被告走到離密錄器 比較遠的地方難以辨識,我們就沒有把照片附在卷內等語(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68頁至第969頁),可知車號 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也 有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多次前往本案查緝地點更 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員警蒐證照 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27頁至第78頁),堪認被 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9日、20 日、21日、23日前往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薪資領取方式,堪認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而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4

TPDM-114-簡-96-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育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均育與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K1 113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某學校(真實名 稱、地址詳卷)同學,兩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開學始認識 ,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1年9月5日起至 同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跟 蹤騷擾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1 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學科課(上課地點詳卷)時,因被告座位位於告訴人前方,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回頭伸手摸告訴人手部、臉部,經告訴人抽回雙手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的手」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繼續摸捏告訴人手部、且在課堂中將手往下伸觸摸告訴人小腿至腳踝處,經告訴人收回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被告短暫停止後,仍於下堂課繼續上開行為。 2 111年9月15日起迄111年12月29日 上課需排隊時,被告屢屢故意遲到後刻意排在告訴人旁邊,經幹部及同學勸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刻意靠告訴人很近,與告訴人肩並肩碰觸,經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請排回你的位置」,被告仍站在告訴人旁邊,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3 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在集合、上下課時間,違反告訴人意願,將臉部靠在告訴人耳邊發出「嘶嘶」聲,將額頭靠近碰觸告訴人額頭、或磨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對被告表示「你不要離我這麼近,站回你原本的位置」,被告當下雖會停止,惟隔日又繼續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4 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間 被告多次突然從告訴人身後走過時捏告訴人之腰部後,隨即從告訴人旁邊走過去,或將告訴人胸前外套拉鍊上下拉,或故意將告訴人別於左胸前之識別證拆下來再夾回去,經告訴人口頭制止表示「不要碰我」,仍不予理會。 5 111年10月17日起之術科課程 被告刻意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對練肢體接觸動作,不理會告訴人拒絕直接做動作,同學在旁勸阻亦不聽,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6 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之課程 被告於教室內轉過身來握告訴人雙手,並用其中一隻手摳告訴人手心,經告訴人表示「這動作我不舒服」後,被告始停止動作。 7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5時之課程 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於上課前轉過來壓告訴人頭部2、3下,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以肢體在生殖器前比同樣壓頭動作,並向告訴人表示「就是那個意思」,經告訴人表示「我覺得很噁心」,被告始停止動作。   8 111年12月27日接近下午5時之課程下課前 被告走向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將手搭在告訴人左側肩膀並往下壓,告訴人後退並向被告表示「不要離我那麼近」,被告始停止。

2025-02-14

TPDM-113-易-1108-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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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光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Y27,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光照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及 113年5月10日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第5行:並由蘇光照負責招攬賭客,由「阿文」傳送連結 、帳號、密碼予蘇光照轉傳予賭客開啟「泰金999」賭博 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結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並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結算彩金將款項以現 金交予賭客。   3、第10行:蘇光照就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該段期間共獲得回水 報酬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    被告與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阿文」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間 ,均使用本件警方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 阿文」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並依「阿文」提供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取得相關帳 號、密碼,管理其所招攬賭客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並負責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交付彩金事宜,而 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賽事賭博財物,所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賭博及擔任簽賭網站 「泰金999」之莊家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秩序、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時間、規模,所 獲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Y27,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擔任簽賭網站「泰金999」之莊家,就其所招攬賭客下 注金額合計1萬元,不論輸贏,即可取得回水150元之報酬 ,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回水金額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金 額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蘇光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照與綽號「阿文」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自民國112年5月起間之某日起,由「阿文」提供賭博網 站「泰金999」(網址mg.0000000.net)代理權限之帳號、 密碼,使蘇光照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小莊家,再由「阿文」 召集不特定之賭客成為蘇光照之下線並在「泰金999」賭博 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蘇光照及其下線賭客 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蘇光照或 賭客簽中,由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蘇光照下線賭客未簽中,則蘇光照自賭客賠錢之數額 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其他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照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扣案手機內之截圖畫面 1、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5月1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止, 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復冀求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3-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曉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6行:賴曉潔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世傑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5日先後以電話聯絡臺灣電 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方式取消銀行扣款繳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 之訴訟糾紛事宜,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法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聯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取消告訴人設立約定轉帳,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自 來水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仍指謫告訴人,且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 出就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賴曉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潔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 人係陳葦汎,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未經陳葦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 ○段00號台電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偽稱:(請問您貴姓)姓 陳;(用電地址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000號,00樓 之0;(請問這個戶的大名是)陳葦汎,(請問您是本人嗎?) 對;(您的身分證字號)S000***000(同陳葦汎真實身分證 字號,資料在卷);(電號11個數字,是00000000000)對是 的;因為我要取消我現在的那個銀行扣款帳號,我要換另外 一個等語;同日又撥打電話向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偽稱:我 要查一個水號;(請問小姐貴姓)姓陳;(請問水號多少?)沒 有水號,我給你地址好不好?高雄市○○區 ○○○路000號 00 樓之一;我要變更水的繳費方法,不要在富邦扣款了,用郵 局;(請問您的全名是)陳;蘆葦的葦;汎三點水加平的凡等 語,以此方式偽冒陳葦汎名義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足以生損 害於陳葦汎及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用戶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葦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潔之供述 1.供承:(撥放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很像伊等語 2.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陳葦汎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陳葦汎 4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暫供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水費通知各乙紙 1.如未蒙繳付將於於2023年7月6日執行停電 2.112年5月遲延繳付費7元。 5 卷附被告與台電客服中心、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2份 證明被告撥打台電客服中心及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為前揭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以此台北富邦銀行扣繳電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水費紀錄乙紙 告訴人以其前夫馮勝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前揭房屋水費紀錄乙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 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 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 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 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 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 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 ,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 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 參照。核被告賴曉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供承被告撥打前揭客服電話時,沒有在場,被告沒有 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客服中心前揭所為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9-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洪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李洪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 8歲之役齡男子,於106年8月2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觀光原因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4個月,依規定至遲應 於同年12月29日前返國服役,接受徵兵處理。   2、第4至6行: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催李洪台應於 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因李洪台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該函於107年1月2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佈欄,並將副本抄送役男李洪台在國內家 屬邱小云。經催告屆滿6月後,新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 12月24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將李洪台徵兵檢查 通知書依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 欄,同時送達予邱小云。   3、第7行:詎李洪台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異動記事明細。   3、被告及邱小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4、107年1月22日、12月24日、同年月27日公示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 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返臺後已依規定辦理徵 兵檢查,並入營服役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113 年第e021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按,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聯繫兵役處接受徵兵檢查,並履行兵役義務,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2、並審酌被告對法令規定認知顯有不足,並加強被告守法意 識,並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被   告 李洪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台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出境,詎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明知其應於106年12月29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竟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 月22日發函催告李洪台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李洪台並未按 時返國辦理。該公所復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徵兵檢查通知 書,通知李洪台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前開各通知書均 已取得公示送達之證書。詎李洪台竟於上開徵兵檢查無故不 到,滯留境外未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洪台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兵籍表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1號公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影本、107年12月24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公示送達、新北市新店區108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51-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詠寰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鐵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被稱為「2號」)、第二層收水(被 稱為「3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林詠寰依「鐵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由擔任「2號 」之人在旁監視把風,林詠寰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 「2號」再將款項交給到場收款之「3號」,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林詠寰 約定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詠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審訴卷第80、12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0至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2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洗卡之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43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128頁、第133、135、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鐵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 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依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共提領了約100萬元,顯然被告所為之詐 欺、洗錢犯行並非僅本案一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 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 堪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 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需幫忙扶養5個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卻稱:2%的報酬沒有收到,有收到2天的車馬費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得證被告確有收到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是僅能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4,000元÷2日(因本案犯行時間係於1日內)=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細資訊參見偵卷第57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120頁),是此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並佯稱:其上架之網路販售商品因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購買,需連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0時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6日 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10月6日 1時2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30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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