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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協沂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協沂(下稱被告孫協沂)、被告詹許煒被 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3月 4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於同年2月1 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審之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與告訴人達成分 期給付之調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對其2人從輕量刑或為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而其等第一期之分期清償日期為同年3月1 5日,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是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對本案量刑基礎將有實質影 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是否依調解 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 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 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HM-113-上訴-140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有 罪,惟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為之,對本案犯罪事實及 法條均無意見,且本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本院審理而 進入尾聲,應可預期被告將於今年年中入監執行,根據被告 於看守所手書之陳述書函,被告經查獲時倉促,希望於配合 司法程序末端,可以請法院給予交保回家安排工作、檢查肝 臟腫瘤之機會,被告對入監服刑並無牴觸,從而可命被告家 人以提供保釋金、搭配限制出境出海等適當措施,應足以擔 保後續執行;另審酌被告雖涉製毒之重罪,然製毒過程需要 設備、原料及人手,且被告已於警、偵調查之際均配合指證 ,共犯全部查緝到案,足證被告已無相關資源可再次反覆實 施不法,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法院審酌,同意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 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3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 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被告所犯前揭製造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觀原審判決內容,被告容有減刑之空間,然 是否維持減刑,尚待本院審理完畢後始得判斷,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 刑度,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 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之必要。復觀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 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已上訴本院,目前密集審 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 重大、存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 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其所述被告之健 康狀況,可循監獄內之醫療系統請求處置診治,或循戒護就 醫方式外出治療,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 狀。從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倘確有因病就醫檢查之必要,自 可依醫囑向監所提出特殊需求之申請,併此敘明。故本院認 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及身體 健康因素雖值同情,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78-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瑞宗(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 泛稱:聲請人騎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在綠燈快變黃燈時   ,搶黃燈穿越路口,行進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機車右 側排氣管,其向左倒下撞擊安全島水泥柱,本件肇事責任不 在聲請人;告訴人本欲駕車逃逸,係遭路旁民眾制止而停車   ,惟當時已離開現場20幾公尺,現場已被破壞,本案無在場 證人,告訴人所述不實在,導致警方誤判;聲請人住院開刀   期間,告訴人未曾到院關心,聲請人出院後,告訴人母親表 示會補貼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惟事後不承認;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立場並非公正,本案係受告訴人誤導等語,難認已敘 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 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本院卷第9-10頁),上開 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5日郵寄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已為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14日提出書狀,惟其書狀內容與原聲請 狀類似,重申其在綠燈轉黃燈時穿越路口進入臺灣大道內車 道,在臺灣大道4段112號前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致其撞擊 安全島受傷,有住院證明、就診紀錄、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可 憑;本案案發時間應為當日18時25分,而非告訴人所稱18時 40分,告訴人自始欺騙警方,本欲駕車逃逸,係遭路旁民眾 制止而停車,惟現場已被破壞,亦無在場證人;本案係告訴 人不願調解,聲請人才至警局提告,為何其後來變成被告? 員警之職務報告不實,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事後才到醫院 作假證明,且迄未交代理賠之事等語;仍未附具原判決繕本 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實質 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再-12-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記 載:自白未減刑,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我在另案件有供出上手,上 手在臺北,叫陳明玉,請審酌我有自白施用,判輕一點等語 ,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7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認其 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頁第25-2 6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本院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 告涉犯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毒品,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8-20頁),是被告本案兩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 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 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 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主 張:於另案有供出上手陳明玉等語,惟關於被告本案所施用 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其於113年4月18日警詢供稱:扣案海洛因15包及安非他命6 包是我於同年4月17日早上7點多,在臺中市○○市○○○路○○○○○ ○○○○○○○○號「阿志」男子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買海洛因15包,7,000元購買6包;不知道綽號「阿志」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年約30多歲、中等身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 式,都是直接去遊藝場内找他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9-20頁) ,於同日偵查亦供稱:(問:毒品來源?)有跟警察說了, 是在臺中市「巧虎電子遊藝場」找一個「阿志」男子買的, 他常常在該電子遊藝場出沒,直接去那邊找他就有,都不是 用電話聯絡的,「阿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毒偵卷第1 52頁),惟於本院改稱:(問:本次被查獲的毒品有何證據 可證明是跟陳明玉拿的?)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3 年4 月30日我跟陳明玉一起去臺北,一起向陳明玉上手拿毒品, 我跟陳明玉有被監視器拍到;本案施用的毒品是於113年3月 10日、3 月18日在集集火車站前面,我上陳明玉的車跟陳明 玉買,當時是用五萬元跟他買一錢的海洛英及五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朋友廖昭琳(音譯)有跟我一起去,現場還有陳 明玉的朋友,叫做大頭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前後關於 購買本案所施用扣案毒品之時間、地點、上手及數量,全然 不同,所稱於113年3月10日、3月18日之購買時點,距離本 案查獲時間點已逾一個月,難認相關,另所述於113 年4 月 30日與陳明玉一起去臺北買毒品之事,則為本案犯行之後, 明顯不具關聯性,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已難採信,是本案 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從僅依被 告前後非一之供述,遽認係其於本院臨訟所指之「陳明玉」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本案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 無上開法文之適用,被告上訴以其自白並未減刑云云,應有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構成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已再減輕有期徒刑4月,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 數量(海洛因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共11.3351公克)、純度(28.96%、73.4%) 等情,尚屬適中 之量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 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 情事,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上易-8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龍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吳孟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 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 傷害部分則否認犯罪,全部上訴;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表 明本案係就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罪之量刑一部上訴,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13、148頁)。依前揭 說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重竊盜未 遂罪部分,僅就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全部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 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案發時遭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驚恐萬分,故掙扎試圖逃脫,於掙扎中晃動四肢, 或不小心揮到告訴人汪克樑,惟並無攻擊之意,告訴人汪克 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所述,恐係因被告晃動四肢觸及 告訴人汪克樑之腳,而誤認被告故為攻擊,本案以案發當時 上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係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汪克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之證述,佐以卷附大眾醫院 乙種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狀態,依當時姿勢 及與汪克樑、黃秀生肢體接觸情況,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 訴人汪克樑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 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既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犯行在先,於遭以現行犯追捕而為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時,當知其若有反抗將導致對方受傷,卻猶仍為之, 且由告訴人受有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以觀,可知被告為 求逃脫,攻擊力道非小,顯非不慎過失所為,所辯不可採信 。 四、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 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50-1 5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 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3月即再犯本案上 開兩罪,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所犯係加重 詐欺、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條例第47條規 定之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本條減刑 規定,而本案被害人范說桃交付被告以及遭被告領走之金額 總計449,000元,被告迄未繳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 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減刑等語。惟按:⒈本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得」,且前後文 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 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 、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 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 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實務一致認上開 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之解釋。⒉觀諸 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 ,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 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 」,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 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 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 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 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以上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尤其 ,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 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 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 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 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 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 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 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益足以說明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 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 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 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 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 ,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 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持以冒領款項交付上手,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本 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 告上訴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其非詐騙主謀 ,係受指揮前往提領金錢,又無收取獲利,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其犯行 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刑罰必要性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情狀,既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 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之加重詐 欺犯行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 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其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復 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行之法定本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此部分詐得財物高達449,000元,且被告本欲接續提領 ,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犯後亦未和解賠償情況下,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另犯罪事實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 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庚○○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為男女朋友,甲○○、丁○○、己○○及丙○○則為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 為:  ㈠乙○○、甲○○、丁○○、己○○及丙○○等人,明知丁○○、己○○未曾 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 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 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製造 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間謀議,由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 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 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丁○○(TELEGRAM暱 稱「偉倫國」)、己○○(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 ,及向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借用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 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 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 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 。甲○○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 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丁○○、己○○及購買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丙○○(TELEGRAM暱 稱「躺好粥」)則依乙○○指示,負責接送丁○○、己○○,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丁○○、己○○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甲○○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乙○○遂決意更 換製毒場所。乙○○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庚○○佯稱:有朋友要 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 毒工廠)云云,庚○○遂答應出租,乙○○指示丁○○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庚○○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所,指示甲○○將 丁○○、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 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丁○○、己○○ 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庚○○因 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乙○○ 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 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4日,依乙○○指示,撥打電話 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 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 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丁○○、己○○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丙○○再依乙○○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 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0號7樓住處、庚○○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甲○○位於苗 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乙○○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乙○○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乙○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下稱被告乙○ ○、甲○○、己○○、丁○○、丙○○)上訴意旨雖稱: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所製造混合「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 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乙○○並稱:對於所製造混合 「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 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而 本案被告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是「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 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被告乙○○等5人 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等聲明之 拘束,應認被告乙○○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關 於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 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被告乙○○、 甲○○、己○○、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丁○○、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第131-14 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107、10 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81-283、 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467-473 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331-335、 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 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 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4、55-59 、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407-410 、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院原上訴卷 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 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 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 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131頁,偵28 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並有原審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 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丙○○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 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丙○○所提發 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 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 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 地圖、街景圖、甲○○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與黃妤棠之 監聽譯文、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乙○○與丁○○、丙○○之對話紀錄、乙○○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甲○○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 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 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 、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 、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 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 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2 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59 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 -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己○○、丁○○、丙○○ 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己○○、 丁○○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己○○、汪立仁操作設備, 被告丁○○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等情,已據被告己○○、丁○○2人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己○○、丁○○僅參與嘉義一案之製造毒品 ,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西酮類毒品,對於 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 亦據被告己○○、丁○○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6-88、1 53-154頁);而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 漆工作,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 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 ;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 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 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大部 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告丁○○、己○○既未曾受正規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 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 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被告己○○、丁○○ 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 己○○、丁○○既係以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乙○○、甲○○、丙○○ 等人自是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 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而 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甲○○未阻止被 告乙○○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警員 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乙○○等人繼續製造 毒品,依上說明,被告甲○○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乙○○等人製造毒品既遂之犯罪 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甲○○另辯稱:其僅參與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未完成毒 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丁○○,丁○○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 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 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 云。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庚○○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 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 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甲○○、丙○○所為不利 庚○○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 ,無從證明庚○○犯行;庚○○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 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庚○○與乙○○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庚○○與丁○○有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庚○○依乙○○指示,於1 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 示丙○○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乙○○等人 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庚○○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乙○○、甲○○、己○○、丁○○、丙○○之供、證述相符(除甲 ○○、丙○○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 (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 (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庚○○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 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 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庚○○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 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庚○○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丙○○ 、丁○○、己○○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 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於 原審時證稱:我有找丁○○去向庚○○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丁○○與庚○○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 給丁○○,請他轉交給庚○○。我與丁○○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 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 名稱,庚○○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 睡覺;丁○○等人離開後,庚○○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 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 8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庚○○, 庚○○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 的事,庚○○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 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 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庚○○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 每次我與乙○○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庚○○都在旁邊,他都 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稱:庚○ ○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 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乙○○曾幾次在汽車旅 館談製毒的事,庚○○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 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乙○○、甲○○、丙○○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庚○○亦在場,核與庚○○所供其 與乙○○在汽車旅館,與丙○○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 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庚○○於偵查中 自陳:我知道丙○○、己○○、丁○○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 時我跟乙○○出去時,丙○○會來找乙○○,平時乙○○很喜歡 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 丙○○拿毒品出來,聽乙○○與丙○○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 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丙○○與乙○○ 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乙○○ 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乙○○的小弟 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庚 ○○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 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 人乙○○、甲○○、丙○○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 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然以被告乙○○對被告庚○○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 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 被告乙○○等人,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 之製毒器械、原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 此時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 物,而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 毒之場所。故被告庚○○於此之後,仍依被告乙○○指示購 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乙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庚○○去化工行購買 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丙○○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 用,我請庚○○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庚 ○○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庚○○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 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 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 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 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巡過一 、二次,並沒有看到己○○、丁○○在刷油漆等語(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作油漆使用 ,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庚○○與友人黃妤 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庚○○向黃 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題的 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庚○○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庚○○復承 認其刻意刪除與乙○○、丙○○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 己○○、丁○○、丙○○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偵25 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 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更足以 證明,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 製毒工具,及聽聞乙○○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 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基於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訂 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甲苯、丙酮及濾紙等 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 上開物品,使被告乙○○等人得以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庚○○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丁○○與朋友居住使用, 當時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堪採 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 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庚○ ○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 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乙○○付的等語(偵9988卷二 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乙○○說我在找房子;乙○○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 時我沒有向庚○○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 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乙○○說會幫我繳, 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庚○○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 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原審 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乙○○有交付12萬元 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庚○○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 356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丁○○有問 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 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 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庚○○的通訊軟 體給丁○○,讓丁○○跟庚○○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 誰付租金,丁○○那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 (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丁○○,請他轉交給庚○○, 因為我不要讓庚○○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 約前有拿12萬元給丁○○,請他交給庚○○,12萬元是2個 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 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乙○○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庚○○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屋 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庚○○,如果被告庚○○ 與被告乙○○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乙○○何須以被告丁○○名 義與被告庚○○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金及押金共 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 時,並不知悉被告乙○○等人係以其建物為製毒場所。至 於證人丁○○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庚○○亦未曾向丁 ○○催繳等語,因被告乙○○已繳付租金2月、押金1月,尚 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庚○○自無再向被告丁○○ 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庚○○卻可於 被告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告 對於被告庚○○毫不避諱。然被告乙○○與被告庚○○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乙○○雖先前對被告庚○○隱瞞承租潭子製 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庚○○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而知 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已詳述 於前,衡以被告乙○○、庚○○2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 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庚○○所出租,被告乙○○又已給付租 金予被告庚○○,如遭查獲,被告庚○○已難置身事外,被 告乙○○等人自不懼被告庚○○檢舉,其等未避開被告庚○○ 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庚 ○○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被告乙○○等人承租 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庚○○與 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庚○○雖知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而 後並依被告乙○○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但 被告庚○○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並不 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實 施製造毒品之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製造 毒品行為,被告庚○○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庚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庚○○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乙○○、甲○○、己○○、丁○○、丙○○確有犯罪事實一 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被告庚○○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乙○○與張芷云、庚○○之對話擷圖、乙○○手機內容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日 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 、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 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 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乙○○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乙○○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乙○○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乙○○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乙○○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庚○○、甲○○、己○○、 丁○○、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正犯與幫助 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乙○○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乙○○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乙○○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就所犯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乙○○就犯罪事實二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 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甲○○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甲○○所涉上開前案與 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甲○○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丙○○ 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甲○○、己○○、丁○○、丙○○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甲○○所為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辯護人為被告 甲○○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甲○○於原審對於犯罪 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所為法 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甲○○於原審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檢警因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丙○○之警詢筆錄、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原訴 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37頁 ),是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丁○○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己○○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而 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甲○○之真實 年籍,己○○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甲○○,並供 稱甲○○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本院按應 係丁○○)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己○○於113年4月30日借 詢時指稱甲○○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己○○及丁○○上開警詢筆錄、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 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 -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 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己○○、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庚○○、甲○○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乙○○、庚○○、甲○○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 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乙○○、甲○○、己○○、丁○○、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乙○○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己○○、丁○○、丙○○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 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乙○○ 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 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 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乙 ○○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乙○○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乙○○在該址 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毒 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請 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庚○○ 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雖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八、被告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甲○○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 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己○○、丁○○、丙○○、庚○○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 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係確 定故意,被告庚○○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製造毒品 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容 有未合。 二、被告庚○○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乙○○、甲 ○○、己○○、丁○○、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定應執 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乙○○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庚○○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對 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乙○○、 甲○○、己○○、丁○○、丙○○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庚○○ 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 科素行(甲○○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乙○○、 甲○○、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59、4 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 、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庚○○、甲○○、 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0、485、50 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 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被 告乙○○、甲○○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審原 訴卷二第42頁);被告己○○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 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 金錢各屬甲○○、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甲○○、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 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乙○○、庚○○、丁○○陳述 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356 頁),然被告庚○○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難認此12 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丁○○、丙○○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審原 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丙○○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原上訴-5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其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4 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臺中市烏日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與自稱「王瑜萱」之人共同為之,由受刑人提供帳 戶,並聽從「王瑜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 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1年1月、 2月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及被害人受騙總金額(新臺幣11萬9,000元);且參諸附 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院114年度執字第1434號

2025-02-27

TCHM-114-聲-19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范氏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 ○ ○○ (中文譯名范氏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日17 時43分間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12年3月3日17時43分前某日,應 予補充),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以社 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裝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 家及郵局行員,向乙○○訛稱其在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因暱稱 「張心雯」之買家下單後無法結帳,要求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以修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6元(共9萬997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 ○○ (范氏春)(下稱被告 )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88、145-146頁) ,另本案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上開時間,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有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2年1月6日以本案 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至同年3月3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之期間,我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是將金融卡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密碼則記在密碼單子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並 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 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 詐騙後,於上開匯款時間,依指示接續將共計9萬9975元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過程 明確(偵卷11-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訊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15-17、19-25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 為詐騙告訴人乙○○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於11 0年1月間,即來台灣擔任系統工廠作業員,當時已在臺工作 2年多,自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 之理,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來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 想像會任意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密碼單子上,並連同提款卡 放在一起,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 偵查、原審均表示是以其生日設定密碼,可順暢說出提款卡 密碼為200894或 00000000(偵查中通譯補充越南跟台灣的生 日形容方法不一樣,是從日月到年),且該密碼係從到臺灣 即使用(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34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 碼寫在密碼單子上之必要,縱係擔憂忘記將金融卡密碼設定 為自己生日,大可僅註明「密碼: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 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 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 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 帳戶於112年1月5 日存入28,985元後,隨即於翌日提領2萬 元及8900元,僅留下餘額88元,被告自承上開款項係其提領 ,可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與一般交付帳戶 者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且由其 後於同年3月3日15時55分許以金融卡轉出1元測試後,隨即 於同一日17時29分起有多筆款項頻繁匯入(偵卷第17頁),足 認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信賴,更可認該帳戶 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會 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足以佐證被告係自願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能力、工作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不作為撤銷之理由)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犯後雖未坦認犯 行,惟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完畢,有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6-88頁),可認有努力彌補 其行為所致損害,復考量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告訴 人本案遭詐欺款項為9萬9975元,數額非高,兩相權衡,認 原審於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實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 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 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 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惟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 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 被告自述在越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工 廠作業員已逾3年,在越南有12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另於 去年9月17日剛產下第3名小孩,目前由其一人在臺扶養,經 濟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已顯悔悟,另衡酌被告甫產下一子,有照顧之責,經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之越南籍移工,目 前仍為合法居留狀態,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2-1頁),其來臺工作有一 定期限,期滿即須離臺,且被告本案為初犯,僅具不確定之 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非 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034-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劉馨鎂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等人,明知郭偉倫 、彭文豪未曾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 學習,而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 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 卡西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而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 日間謀議,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 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 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 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 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 價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 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 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 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 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甲○○指示 ,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 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甲○○遂 決意更換製毒場所。甲○○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馨鎂佯稱: 有朋友要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 稱潭子製毒工廠)云云,劉馨鎂遂答應出租,甲○○指示郭偉 倫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 所,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 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 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 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 月14日,依甲○○指示,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 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 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 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知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 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 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 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 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 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 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甲○○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甲○○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甲○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下 稱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 雖稱: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 所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甲○○並稱 :對於所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 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 確定故意等語。而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 罪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 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被告甲○○等5人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 院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應認被告甲○○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是本院關於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馨鎂(下稱被告劉馨鎂)、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 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 -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 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 、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 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 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 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 4、55-59、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 、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 院原上訴卷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 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 、證述大致相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 -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 -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 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 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 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 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 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 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 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 、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馨鎂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 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 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 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 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159-18 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299-301 、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 、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111、11 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337-341 、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 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 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 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 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彭文豪 、郭偉倫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彭文豪、汪立仁操作 設備,被告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2人自承在卷,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彭文豪、郭偉倫僅參與嘉 義一案之製造毒品,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 西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 分並不知曉等情,亦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述在卷(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86-88、153-154頁);而被告彭文豪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郭偉倫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 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 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 02、105至112所示),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 告郭偉倫、彭文豪既未曾受正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 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 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 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 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顯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 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 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既係以 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甲○○、江明仁、林冠宇等人自是共同 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明仁 雖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 而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江明仁未阻 止被告甲○○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 警員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甲○○等人繼續 製造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江明仁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 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甲○○等人製造毒品既遂 之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江明仁另辯稱:其僅參與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 未完成毒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劉馨鎂部分:   訊據被告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 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 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 使用云云。劉馨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 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 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 林冠宇所為不利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 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 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 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 倫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 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 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 戶,並指示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 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 、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 不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係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 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 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 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 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 臺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 ,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 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 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馨鎂都在場,他有 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 ,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 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8頁)。    ⑵證人江明仁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 鎂,劉馨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 講製毒的事,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 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 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 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    ⑶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 ,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劉馨鎂都在旁邊 ,他都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 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 、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甲○○曾幾次 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 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    ⑷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 鎂所供其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 情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 馨鎂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 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 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 。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甲○○與林 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 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說東十巷00號 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區○○○○ ○○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 -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 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人甲○○、江明仁、林冠 宇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 間,然以被告甲○○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租潭子製毒工廠 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述),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被告甲○○等人, 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毒器械、原 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此時被告劉馨鎂 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物,而知悉被 告甲○○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之場所。故 被告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被告甲○○指示購買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復證稱 :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紙、 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 鎂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 後不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劉馨鎂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 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 語(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 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劉馨鎂與友人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劉馨鎂 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 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 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劉 馨鎂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 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 除TELEGRAM(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 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 紀錄。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 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 毒事宜,而知悉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 場所,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代為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 甲苯、丙酮及濾紙等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林冠宇前 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使被告甲○○等人得以 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劉馨鎂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 用,當時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 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 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 馨鎂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 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甲○○付的等語(偵9988卷 二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 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 )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 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 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 (原審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甲○○有交付 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356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 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 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 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 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跟劉馨鎂自己談租 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 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道這 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 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甲○○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劉馨鎂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 屋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果被告 劉馨鎂與被告甲○○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甲○○何須以被告 郭偉倫名義與被告劉馨鎂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 金及押金共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於出租 潭子製毒工廠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等人係以其建物為 製毒場所。至於證人郭偉倫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 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等語,因被告甲○○已繳付租 金2月、押金1月,尚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劉 馨鎂自無再向被告郭偉倫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 告劉馨鎂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劉馨鎂卻可 於被告甲○○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 告對於被告劉馨鎂毫不避諱。然被告甲○○與被告劉馨鎂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雖先前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劉馨鎂進出潭子製毒 工廠,而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 事,已詳述於前,衡以被告甲○○、劉馨鎂2人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且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劉馨鎂所出租,被告 甲○○又已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遭查獲,被告劉馨 鎂已難置身事外,被告甲○○等人自不懼被告劉馨鎂檢舉 ,其等未避開被告劉馨鎂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 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馨鎂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 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承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 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 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劉馨鎂雖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 而後並依被告甲○○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 但被告劉馨鎂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 並不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馨 鎂與實施製造毒品之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劉馨鎂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馨鎂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劉馨鎂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劉 馨鎂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有犯 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被告劉馨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甲○○與張芷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 日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 08、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 64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甲○○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甲○○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甲○○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甲○○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甲○○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甲○○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 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甲○○就 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江明仁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涉上 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毒 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林冠宇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另被告江明仁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江明 仁所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 辯護人為被告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江明 仁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 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江明仁於原審 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林冠宇部分:    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 原訴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⒉被告彭文豪、郭偉倫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仁之 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明 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本院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 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 郭偉倫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 )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 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 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 郭偉倫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馨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 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甲○○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 告甲○○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 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 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劉馨鎂部分:     被告劉馨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甲○○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甲○○在該 址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 毒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 請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劉 馨鎂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 雖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 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劉馨鎂上開犯行,同時有上 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等5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 決認係確定故意,被告劉馨鎂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 助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劉馨鎂係共同正犯,認事用 法及量刑,容有未合。 二、被告劉馨鎂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 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甲○○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劉馨鎂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 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 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 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 卷二第317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 第459、4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 0、485、50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 作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 被告甲○○、江明仁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頁);被告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 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 認上開金錢各屬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江明仁、彭文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 製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 倫陳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 、356頁),然被告劉馨鎂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 難認此12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 審原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上訴-141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於本院均言明僅就「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11、9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 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 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參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法條 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財物」應解釋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要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甲○○ 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被告並未繳回,依 前開說明,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 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 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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