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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南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受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精神障礙所致幻覺、 幻聽影響,竟基於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46分至53分間某時,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住所2樓臥房內,持其所有瓦斯噴槍引火燃燒房內棉被 ,致該棉被燒燬,火勢因而蔓延,造成上開臥房內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390、39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他卷第18至20、55至56頁)、證人蔡恆慈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4日屏消調字第11330190500號函及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卷第3至41頁)、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報告(見 警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 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 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 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 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 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 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 。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 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 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 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 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 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 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 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 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 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火燃燒上開臥房內棉被後,致棉被燒燬, 並造成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上 開臥房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4至40頁),顯示火勢並未超過 上開臥房內即遭撲滅,且上開臥房之整體建物結構,並未因 上開火勢而有重要部分燒失而欠缺其主要供人使用、居住之 效用。佐以被告上址住處之其他臥室、儲物室、廁所、客廳 各處,並未因上開火勢而受到火勢波及之影響,有前開現場 照片及上開住所照片取得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 卷可憑,難認客觀上已經達到燒燬之程度。  ⒉被告乃上址處所之所有權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94頁),且依下述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因源自於其幻聽、幻覺 肇致(詳下述);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有至本案住處1樓拿水桶之舉(見警卷第55頁),與被告所 述發現濃煙後隨即到1樓拿水桶提水救火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行為當時,既係在其自身住宅內 之臥房內引火燃燒物品,復非對其他同住之他人使用、支配 空間縱火,亦有緊急救火之舉措,從其行為客體範圍、起火 情形及行為後挽回之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行上開放火之舉,僅足認定被 告係為燒燬自己所有物而為上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 被告、辯護人得以辯明,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 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認定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 他命,出現幻聽、妄想、語言解構等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 能對照過去認知功能雖無顯著下降,但性格變得固執,不易 因外界回饋而改變態度,再加上其因應壓力的能力明顯欠缺 ,經常處在痛苦與無法調節的狀態,導致被告長期陷入藥物 成癮,難以戒除,加之被告近年在使用毒品後,精神症狀干 擾嚴重(思想插入、被害妄想、幻聽慫恿),使其對重要細 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減損,雖在送醫治療後可明顯改善精 神症狀、恢復清醒,但服藥不規律,且仍持續有使用毒品的 習慣,故目前仍符合物質使用障礙症合併精神症狀之臨床表 現,又被告於案發兩週前深受幻聽干擾,合併有怪異行為, 故被告在案發期間,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上開鑑定結論,與被 告先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amphetamin e use disorder)之精神病史等情相符,有迦樂醫療財團法 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5月10日(113)迦字第1 131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程記錄、護理病程記錄(見本院卷 第65至2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敘明其鑑定方式 ,所為結論應具有可靠性,當可採取。從而,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上開棉被,並因此延燒造成附表所 示之結果,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危害 ,已達相當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是此部分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其 本院始承認部分,應可作為其量刑折讓之程度,予以審酌)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前開病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性、受刑能力等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113年5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96637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監護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 詳下述五)所形成之共同制裁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等情,均如前述。觀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前,並未按時服藥,且欠缺病識感,此觀被 告上開迦樂醫院病程紀錄所載主訴內容部分,被告向醫師強 調自身很正常、不知道為何要來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及醫師於病程紀錄上所載「讓個案知道在醫師處方底下藥 物是相對安全的,提升服藥依從性,建立病識感和現實感, 穩定醫病治療關係,同理個案對藥物不信任的感覺,使其信 賴醫師所開立的處方,不受本身妄想或幻覺的影響而拒絕服 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明,復佐以上開鑑定書所載 ,係認:被告若未妥善控制毒品的使用,未來再犯風險高, 建議應執行監護處分和禁戒處分,以確保規律服藥,並搭配 強制戒瘾的醫療介入,提升重返社會的適應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足認被告罹病多年,仍有病識感不佳之情形 ,若在居家治療時未能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即可能缺乏適當 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可能有再犯之虞,輔以被告與同 住家人乙○○關係緊張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6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性無訛。  ㈡從而,本院認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 在前開刑罰執行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 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係使用上開瓦斯噴槍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惟未據扣案,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1頁),上開 瓦斯噴槍仍放置於上開臥房內,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該噴槍已 滅失,本院衡酌被告仍有前述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 ,上開瓦斯噴槍本身即有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燒損情形 1 上開臥室靠東側、南側牆面置衣架、桌子等擺設物品、燒熔 2 北側地面彈簧床床面泡棉燒失、燒穿,裸露出金屬彈簧且呈現氧化變色情形。 3 西北側角落附近木質牆面碳化、燒熔 4 西側牆面鋁窗、冷氣室內機、西北側上方石膏天花板碳化、燒熔並掉落於西北側角落附近

2025-03-04

PTDM-113-訴-138-202503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泱竹 梁祐華 紀萱穎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全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4

PTDM-114-附民-119-202503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泱竹 梁祐華 紀萱穎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全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4

PTDM-113-附民-968-202503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康智淵 被 告 洪一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 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一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受理,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宣判在案,此有本 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可參,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屬實。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又上開刑事 案件,迄未確定,亦尚未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乙情,有 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抑 或是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2-27

PTDM-114-附民-21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與 乙○○間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在本案 廠房前,又因不滿乙○○阻止其翻越本案廠房大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手杖(下稱本案手杖)朝乙○○方向揮擊, 擊中乙○○之右手、頭部及上半身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痛、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翻越本案廠房大門時, 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要進入本案廠房,開鐵門時被告 訴人阻擋,我是想要掙脫告訴人對我的束縛,他限制我進入 ,並用他的身體壓我的身體,後面是鐵柵欄,我身體被壓得 很痛,還被割傷,我認為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本案廠房原為被告之母方何美鳳所有 ,嗣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264之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4、264之2 、265、265之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及 其兄弟方政家所有、共有,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遭告訴 人詐騙而將本案土地為信託登記,本案土地及其內物品,並 未經合法點交或移轉占有,告訴人並無權利禁止被告入內, 被告既遭告訴人阻止進入本案廠房,即因而受告訴人強制行 為所生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自得對告訴人加以反擊,且被 告於自上開本案廠房大門跌落後並無追擊行為,所為防衛行 為亦有必要性且無過當情形,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 違法;㈡被告乃有權進入本案廠房之人,為避免置於本案廠 房高價值漁獲毀壞而受有鉅額損失,若無及時將該等漁獲送 至廠房內保存而等待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將致該等漁獲毀 壞,是被告手持本案手杖排除障礙,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亦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為翻越本案廠房大 門入內而遭告訴人阻止,嗣被告即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 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21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1至303、331至341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胸部 、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乙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㈢被告就上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應有傷害犯意 ,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欲翻越我 所經營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受信託 管理之本案廠區,遭我當場阻止仍強行攀爬,欲翻越上開大 門,翻越前就隨手以本案手杖揮擊我頭、上半身、上肢,翻 進來後又持續揮擊數十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一 卷第21頁),參以上開傷勢乃於同日診斷所得,應認告訴人 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說話後 ,先拉住上開大門,雙方在上開大門鐵桿縫隙間拉扯,被告 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告訴人則伸手將被告右手抓住而舉 高(見勘驗結果二編號4、5、7);被告爬上本案廠房大門 ,期間手部不斷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隨後身向前彎曲,並 以左手持本案手杖,當被告直起身體後,改以右手拿本案手 杖,並以側身姿勢坐在大門,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告訴 人持續拉扯被告,亦有躲閃本案手杖之舉,被告再以雙手持 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再轉身面向大門,將本案手杖恆舉 在胸前,被告、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左轉,阻止告訴人 搶奪本案手杖(見勘驗結果三編號2、3、勘驗結果四編號2 至5);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被告右手將告 訴人甩開,告訴人再次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兩人持續拉 扯,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手部,舉起本案手杖朝向告訴人揮 ,兩人持續拉扯,嗣被告改以左手拿本案手杖,右手肘不斷 朝告訴人方向推,阻擋告訴人伸抓等情(見勘驗結果六編號 2、3、勘驗結果七編號1至4)。準此可見,被告確於攀爬本 案廠房大門時,因告訴人上前阻止,遂有持本案手杖朝告訴 人方向身上揮擊,告訴人過程中或有閃躲之狀態,並有上前 搶奪本案手杖,被告即再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舉,佐 以被告已悉告訴人係在現場阻止其進入本案廠房,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被告已悉其所持本案手 杖揮擊,將會揮打告訴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 告於攀爬過程中,於落地後,先與告訴人推擠,其後有低頭 朝告訴人手上咬2次,告訴人不時鬆開左手,手指被告並抓 住被告右手,被告隨後始爬上大門等情(見勘驗結果十編號 4、6、7),益徵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止無訛,堪 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 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 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而言。又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是一種委託他人管 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乃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之方法。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19日即為被告、方政家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登記於第三人陳彥吉名下,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字第046800號收件之土地信託契約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收據、借 據、111年8月13日借據簽名欄、本票(見偵二卷第31至51頁 )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69至188、201至23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陳彥吉自斯時起 即得依前開信託關係享有管理、處分權限。另參以陳彥吉、 第三人張峯鳴於112年1月1日起即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委 託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眾公司管理,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廠 房、土地是否有容許他人進入,即有決定權限。又被告既屬 委託人,則本案土地於信託財產因法定事由或終止而再度移 轉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觀信託法第62條 、第63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即明。從而,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廠房受任進行管理,且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 土地,即已顯示被告並無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之權利,告訴 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乃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採取 防衛措施,被告作為不法加害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⒉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自助行為 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 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 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 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 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 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主張其為保全本案 廠房內之漁獲因未及冰凍而避免毀壞,始為上舉,惟依卷附 公證書及讓渡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本案廠 房相關營業之動產(包含冷凍庫),方何美鳳均由移轉予第 三人何億茹,用以抵銷積欠債款,被告並為在場見證之人, 則被告就本案廠房內之機具,是否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 被告是否確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亦難認已有確切實據。再 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告訴人在現場後未久,在 場之方錦雪即應被告之要求而報警,約4至5分鐘後,員警即 到現場,被告隨即向員警表示其係地主,並主張告訴人違法 信託,員警即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為方何美鳳之子,且告 知被告先前已經有員警表示要提告詐欺、重利,但未前來表 明提告範圍,要被告不要自招侵害,且表示大家都看到被告 在爬牆等語,被告仍在現場爭執是告訴人自己寫信託等語( 見勘驗結果十一編號8、11、12、14、15)。據此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非無相關公權力機關可及時介入,且其仍於 現場爭執法定登記事項已明確之事項,究竟有無情勢急迫而 必須採取自救行為,同時並有非干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始 能達到保全其權利,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有未明。準此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要件, 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被告其餘辯解、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及上開漁獲不致腐敗,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有失明之情形,固據證人方錦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22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 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所在及相對位置,且就被告手持本 案手杖朝告訴人攻擊或咬告訴人手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係知悉告訴人身體部位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猶然採取上 開舉措而實現之,要難推諉其並無對上開傷害行為具有故 意。   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 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 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 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 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 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 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 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 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惟 查:    ①被告雖主觀上認其具有正當進入本案廠房之權源,然如 前所述,被告實係在場片面否認告訴人有管領本案廠房 之合法權利,並認為告訴人乃違法信託、詐欺之舉,復 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所載明確之事實恝置不顧,倘 若如此,毋寧係置已明確公示登記之內容而不顧,任憑 己意即可擅自到他人有權管領之處所主張自身權利。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約定土地是信 託給陳彥吉,房子則是過戶給張峯鳴,邱瑞風說他不要 當房子、土地的信託人,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他,陳彥 吉、張拳鳴同時也是抵押權人,被告因為還不出錢來, 我們就要接管上開房產,被告就找何憶茹出具一份假租 約,說何憶茹是該處的使用人,所以就有請警察到場協 助,警員也到場跟何憶茹協調,在當晚6點前將物品清 空,剩下的就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3至1 24頁),輔以被告所供稱:當時本案廠房是我們營運的 地方,我們需要每天進出,對方稱他們要盤點,因我們 不繳利息就變成他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 ,交互以觀,可見被告在場所要保障者,充其量僅係告 訴人默許下尚可進入本案廠房作業之利益,這不意味若 告訴人不再許可或允諾被告入內,即構成對於被告何種 權利之侵害。    ③據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所認,並無所謂誤認防衛情狀或 危難情狀,抑或是對於保障權利而不及主張之情事急迫 狀態,揆之前開說明,既本案被告依其所為之認知,未 曾失卻規範上得加以非難之故意罪責非難客體,當仍得 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過程中亦有受傷等語。參以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書所載(見警一卷第63頁),顯示 被告右大腿4公分淺裂傷、左小腿共3公分淺裂傷等傷勢,惟 稽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知悉被告先不顧制止攀爬進入 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本案廠房、本案土地,自不能排除被告係 因攀爬上開大門而腿部受有上開刮擦傷勢,再者,告訴人既 有管領權限,則被告前開舉止,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現在 不法侵害,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有防衛情 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在現在不法 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擊藉以貫徹個 人保護之效果,從而,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強行割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係持器具對 告訴人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高,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自述前去本案廠房內處理漁獲 之動機、目的,經核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因素,亦僅屬於 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可資為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欠缺對告訴人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此 部分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第二級重度視覺障礙、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 何人、目前從事按摩、月收入新臺幣5000、6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等 情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113年9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63063號函暨檢附甲○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手杖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屬被 告因其身心障礙而日常使用之物品,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對物防衛之保安需求 亦不高,故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若加以沒收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282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038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69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易-884-20250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0號 原 告 連翊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具體請求細項金額及計算依 據。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 ㈢提出對被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資料(如起訴書、檢 察官或法院傳票、起訴狀所載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及受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等事證。 ㈣上開書狀及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78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徐錦文住處,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得徐錦文或其家屬同意,即擅自闖入上址住處2樓臥 房,以目光搜尋房內財物,因遭臥房內徐錦文之妻乙○○察覺後將 其阻攔,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實行前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試圖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使被害人名下財物居於可能受干預之危殆狀態,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 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住居安寧 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雖自陳因 遭地下錢莊逼急而沒有錢,工作收入沒有很高,才會實行上 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 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 於案發以前,於88年、89年、92年、93年、96年、98年、99 年、102年、106年、109年、110年均有因竊盜案件經起訴而 為法院判決處刑、執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所涉累犯部分,未據檢察 官主張、評價,不以累犯論列),並非初犯,顯然欠缺任何 責任刑方面可資減輕、折讓之因素,已無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之餘地;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螺絲洗白、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12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11年度執沒字第8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已由林世杰、林育賢持有 並提出報繳而扣案,與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無 從於前案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對林世杰、林育賢單 獨宣告沒收。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另對林世杰、林育賢以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3支,均具殺傷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5條亦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故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 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 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 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 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 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 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 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 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認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107003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認本件扣案槍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二)又本件扣案槍枝係林世杰、林育賢於民國105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而持有,其等主動將該等槍枝報繳後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存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2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與本件扣案槍枝間不具關連性,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扣案槍枝顯屬林世杰、林育賢持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並非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捷克KALIBRGUN廠OCELOT型5.5mm空氣短槍1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韓國EVANIX廠SNIPER-X2K型6.3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土耳其KRAL廠PUNCHER BREAKER型5.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8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61、8035、8136、8619、9916、106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西子灣大飯 店」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 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 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行為時法 ,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 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 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 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附表一所示帳戶,業如前述 ,所為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 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 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 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 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戊○○、己○○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 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各告訴 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訛稱:因詐騙猖獗,其帳戶遭凍結,將請銀行協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112年3月26日 1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乙○○所經營網路賣場之客人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告訴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至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文華」,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聯絡,佯稱:丁○○賣場為高風險,無法結帳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要求予告訴人丁○○輸入賣家資訊及銀行帳號以通過認證;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7分許 3萬97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廣告擷圖、與暱稱「jaksonnakn85199」之拍賣軟體旋轉對話紀錄擷圖、「文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網站擷圖、來電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四卷第29至33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自稱衣服購物網站客服,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其先前交易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戊○○訛稱: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帳戶擷圖(見偵五卷第15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佯為國泰世華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己○○先前在臉書購買保健食品,有加入高級會員VIP,將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扣繳會員費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國泰世華會計專案部,致電向告訴人己○○訛稱:己○○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六卷第13至1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向告訴人丙○○佯稱:無法在丙○○賣場下標云云,要求告訴人丙○○加入「旋轉拍賣」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服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10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記載3萬3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擷圖、暱稱「lorenbrook23827」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楊文惠」、「Carousell...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至4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43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112年3月25日 21時16分許 3萬2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4萬9989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58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59分許 5萬3123元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3、33、35分許轉出5000元、5000元、4萬元,並於同日時23、28、45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3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15、23分許提領3萬9000元、5萬元。 ⑶編號4、5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提領6萬元(超過5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6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47、49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2時19分、3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15萬元、3000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羅偵字第1120010899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8-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 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23萬5070元之 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10萬7816 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5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先位聲明㈡部分之請求,   (即23萬5070元之債權部分,本院卷一第51-52頁、卷二第11 、25頁),縮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㈢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111頁、卷二第57-58頁)。 三、經核上開撤回上訴部分,係上訴人原審敗訴後上訴審理中所 為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部分已生撤回上訴 之效力,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舉證等主張、陳述之要旨:  ㈠上訴人:  ⒈○○○不希望伊去貸款多支付利息,便主動提議為伊墊付價金, 先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將來再留給伊,斯時,伊與○○○ 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陸續支付予○○○共計772萬1546元即 係買受房地之價金,並非贍家費用或孝親費。伊提出之匯款 水單及○○○帳戶第1筆匯入時間雖均早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締 約日,但此係因該等款項係要作為將來支付買賣價金準備之 用,而其他多筆由○○○及○○○匯入○○○帳戶之款項,則係伊所 有或○○○及○○○依伊指示所匯入。至於餘款部分,○○○有向伊 表示無需償還,此由○○○於110年9月11日尚將其○○○○保單贈 與伊,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1-67頁)即可證之。 另伊於93年7月20日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及 坐落土地(以下合稱後○○段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 係因○○○擔心伊會以此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造成過多債務, 因而要求伊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  ⒉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均係由伊及○○○所使用,○○○從未 居住使用過,且2樓由○○○自86年經營餐廳迄今,並由○○○進 行點交,再由伊斥資修繕,1樓租金亦係由○○○收取交予伊, 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執,可見○○○生前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 益,要無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動機存在。至於房屋租賃 變更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均記載○○○之名義,惟此乃 借名登記所常見,承租人○○○、○○○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 ,而係交付予○○○;另點交紀要雖記載「土地、房屋權狀正 本等文件同時交由○○○收執」,但實際上亦係由○○○收執迄今 ,益徵伊是真正所有權人。因之,倘認無伊與○○○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受領伊交付之預備金、匯款及現金、修繕 房屋費用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2人立場一致,答辯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對於在買賣締約日前之匯款是作為將來支付買賣系爭 房地價金之準備、○○○與董明城所匯款項係其所有或依其指 示而為等情,均未能舉證說明,且○○○將保單贈與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有表示餘款無須償還。  ⒉另○○○於本院證述時,避重就輕,對於借名登記相關問題均推 諉給上訴人,或以不清楚、聽不懂等語帶過,且依其證述, 上訴人夫妻係覺得大部分資金係由○○○支付,故「單方面」 向○○○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名下。但○○○是否亦有成 立借名登記之意思,並無從得知。故○○○之證詞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系爭房地實則係○○○依契約載明以1120萬元向屋主購買,上訴 人、○○○自96年起即於系爭房地經營餐廳,每月支付租金給○ ○○,但○○○生病後,其等開始拖欠租金,甚至後來不再給付 ,○○○曾向被上訴人林育賢抱怨,林育賢因而向上訴人催繳 ,但均未獲置理。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0 萬7,816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原判決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稱: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基礎架構,係以伊與母親○○○間存有「 借名登記」①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原 另主張與母親○○○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並以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部分,嗣捨棄不再主張, 本院卷㈠第53頁);②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規定。  ㈡故本件紛爭結構之認事用法等論證,應以上訴人能否證明其 主張為真,作為審斷之基礎(至於法院認事用法審理原則之 旁論,無礙於本件心證結論,宜附記於判決之末。)。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依權責為補充論證。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論述:  ⒈兩造本件紛爭本質,即關於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應先 以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事實之存否 或〈真偽〉為基礎,再繼而辯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有無法規 依據,是否應准許?  ⒉上訴人所稱契約關係之行為事實,與不當得利之損益變動等 事實,均屬具體積極事實,復以利害關係人間之財產,作為 權利義務互動結構之元素以形成社會事實。  ⑴上訴人於母親過逝後始向繼承人為權利之主張,除事隔多年 ,欠缺母親本人具體陳述作為憑證外,經佐以上訴人所稱法 律關係行為事實,係以已婚成年人且有社會交易生活經驗為 主體基礎,其復屬實際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無不能接觸 證據方法之障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舉 證,尚難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已據原審論證。  ⑵此外,被上訴人自原審即舉證抗辯上訴人早在93年間即將其 名下坐落台中市○區後○○段房地,為母親○○○設定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原審卷153-154頁、第181-185頁),足信上訴 人與母親○○○間,雖有母子血親關係,然就財產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有循國家制度予以公示之事實。  ⑶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之證言「要賣房子的時候○○ ○在臺北,○○○的財力很強,她所有的房產,她很有錢,之前 她怎麼賺錢的我不知道,我嫁給他們家他們家很有錢,我婆 婆她有很多房產,都是用現金買的。」等情,顯可認○○○之 財力遠大於上訴人。從而,衡以事理,苟上訴人欲依金錢支 付、流動之社會事實,作為建構其對○○○成立借名登記、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揆以,上開說明,更應認上訴人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與舉證,而非止於割裂事實、偏執法律概念( 詳細論證而涉及旁論部分,為免被誤為認作主張,以附記方 式,附列於判決之末。)。  ㈡勾稽證人○○○之證言(詳參本院卷一第77頁以下、卷二第35頁 以下)如:「因為媽媽先出這麼多錢,我們不好意思直接寫 我們的名字,就跟媽媽說,媽媽說這就買你們的名字就好, 沒有關係,然後我們兩個臉皮薄不好意思,就跟媽媽說先寫 妳的名字,等我們錢付完了或是妳覺得夠了然後再把名字房 產過戶給我們。」、「那媽媽是對我們好先借我們錢,我們 也不好意思,所以也沒有用我們的名字,是用她的名字。」 、「,然後有跟媽媽提過,媽媽說沒關係啦!我不會做那種 事,你們錢還得差不多的時候,我自然就會做這樣的處理, 這種事情我們討論大概好多次,一直到108年的時候我們還 有再提及,我說媽媽我們匯給你的錢連裝修費用,我們這間 房子花了將近800多萬了,那我們是不是可以過戶,然後餘 額的錢我們去貸款給妳。」、「(被上訴人林玲君訴訟代理 人顏紘頤律師問:所以他們的認知裡面都是妳婆婆跟她買房 子,然後做成合法的買賣程序對不對?,○○○答:)對。」 、「但是我們覺得用媽媽太多的錢,我們覺得不好意思,所 以還是用媽媽的名字,跟她約定說等我們還了差不多的時候 ,大概過一半或是6、7百萬的時候,我們再過戶回來,媽媽 當時也是說那先這樣。」等情,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與○○○之 互動,縱然為真,亦與最高法院所建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顯然不相符;上訴人確實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為真。  ㈢再佐以上開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之情事,及上訴 人臨訟自陳之事實,除可認○○○財力顯較上訴人為佳外,亦 見○○○並無因偏愛而無條件給付金錢之情。母子間真有交易 行為,應會比照而為證記彼此權利義務。惟查:  ⒈上訴人除不能證明係由其向系爭房地原出賣人○○○、鄭婷文買 受外,其空言稱先由○○○出錢買受,登記○○○名下後,再分期 給付價金予○○○等情,所引生之法律關係,更與最高法院所 建構借名登記之契約規範要件有間。  ⒉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實際上係早於102年9月13日簽立買賣契 約前,即由2家銀行自為發票人而於102年9月10日簽發銀行 支票(本行支票)指名支付○○○,作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8 百萬元、第三期款1百萬元,亦分於同年月25日、10月14日 即以另2家銀行之支票(另含現金10萬元)支付完畢(原審 卷第168-170頁);比對時間順序,與系爭房地買受後,並 未辦理抵押擔保借款,可見實際買受人支付價金行為,與一 般分期付款之案例,顯然不同。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對造不能證明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抵押權失所附麗,並已獲勝訴。然上 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對照 系爭房地則係於102年9月13日即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 14日變更由○○○為出租人及收取土地房屋權狀等文件之事實 (原審卷第181頁、第173頁、第165-第221頁)。可認:  ⑴上訴人臨訟稱○○○生前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要無 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動機存在等語;惟○○○苟真無購買 之動機,又何需費心向銀行購得銀行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等 理財交易行為等事理,反而彰顯上訴人臨訟所言,與事實、 情理均不相符。  ⑵此外,依一般人理財之經驗法則,購屋後延續前手出租事實 ,續予收取租金,乃一般社會事理與經驗所常見,應足以佐 證被上訴人抗辯稱○○○購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夫妻使用系 爭房地2樓繼續營業,應支付租金予○○○等情,與事理相符。 兩相比較,可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更為可採信。  ⒋上訴人配偶有長期使用○○○名下系爭房地之事實,但無用以支 持上訴人所主張【無償使用】為真之憑據。  ⑴上訴人臨訟所陳分次給付金錢予○○○之原因,除均無任何證據 足以建構所稱數種法律關係為真外,自應認其主張與建構之 事實,因無所憑據,而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一情,不能採憑。  ⑵更不能反將其不能證明上開請求權之主張不符實情,遽予顛 倒推論上訴人分次給付金錢予○○○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蓋因上訴人既為主動給付金錢之人,更屬有參與社會交易經 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就其在○○○生前所為上開合於社會常情 之主動給付錢財等事實,殊不能於○○○死後,將不能證明先 位請求權所據事實為真,於受敗訴後,逕自倒置論證其主動 給付金錢之義務事實為無法律上原因(參旁論)。  ⑷再基於登記機關所為登記原因之公示性,及法律關係事實單 一、特定之原則,上訴人苟欲作上開有違事理之主張,自應 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其臨訟之言,遽予推翻經公權力所登記 、公示之法律事實。  ⒌因之,上訴人所稱分次交付金錢予○○○究係用以還債,或給付 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等對價,或真無法律上原因;在被上訴 人已提出抗辯及上開分析之情境,應由上訴人負責證明其主 張為真。  ㈣上開持續存在之事實等情,既非在兩造母親過逝後,始新發 生,復因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真實 性,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提出不同主張之形式,即遽以採信 其請求為真。 三、基此,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證據,可認不能依上訴人臨訟 之言,逕自建構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除補充 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論證理由等 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存在;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 之債權存在;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 備位之請求,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先、備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除可參附記旁論外;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一】法院認事用法審理原則之旁論: 一、上訴分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法關係基本事實均相 同,僅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與其 為系爭房地而支付金錢之差異,然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為核心事實。 二、原審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為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 意旨則以延續原審之主張再引證人之證言等情作為補充。 三、被上訴人則直接否定上訴人所建構之事實,除辯稱上訴人所 支付之金錢係為支付租金等情,未另建構其他事實取代。因 之,本件訟爭結構為上訴人所建構、主張之「權利義務法關 係基本事實」是否為真? 四、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最高法院因個案事實而建立之無名 契約關係(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民事司法實務固已有否 定之不同意見,然尚未成為通說。縱認尚不宜逕自推翻,然 仍應嚴格遵循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即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應具體證明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 五、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 六、承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 實,證明為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亦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    【附記二】認事用法之辯證: 一、一般人可能會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 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及 實務常見預備之訴具有先後互斥之效果,逕推論當事人隨意 提出數個不同事實各自建構請求權。然此認知可能誤解訴之 基本要素及數個訴得准合併起訴之程序權。因此,從紛爭結 構觀察取向,似可從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基本原則,而以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規範「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 為陳述。」為辯證基礎。  ㈠當事人基於獲勝目的,容會先預鑄其請求權所據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㈡若同認民事中立法庭在審理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前,若依上 開第195條所規範「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先為檢驗,以確認應審理之當事人紛爭結構。  ㈢承上,容可見當事人之陳述(或關於社會事實之敘述)常游 移於「一連串客觀活動事實所生之紛爭結構」、「以各種法 律概念為模型或觀察器,將一個或數個客觀社會事實各自拆 成儘可能符合其期待之不同或數個法律關係事實」之間。  ㈣前者有待中立法庭行使上開闡明權;後者則因經不同程度的 拆解社會客觀生活事實,所重建(或拼湊組合所成的事實) ,容與原來的事實不合,常見其陳之事實結構不周全或缺漏 ,此面向應非闡明權所得輕易啟動,反而應依上開真實陳述 義務及主張與舉證一貫性原則,進行紛爭結構的確認。 二、以本件而言,上訴人(原告)在原審主張3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  ㈠主張自己為買受人,將買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名 下。  ㈡主張以由○○○先出錢買受後,自己再分次出錢予○○○而建構2人 間存有一個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並進而主張作為有民 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權依據。  ㈢上訴人歷年來有交付金錢予○○○,若不能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 ,則應依○○○無受領其所支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應可對○○○ (繼承人)確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 三、第按社會事實之互動關係,依現今人文社會之理則,肯認其 為客觀存在。再依時間、空間及主體、客體要素,容可特定 其為單一、獨立之事實。只是在據以解釋、建構法律關係與 敘述過程時,容有因觀察取向與敘述內容之廣狹深淺,而得 引數個法律概念以建立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此為認 事用法之常理)。然有逕執法律概念以認斷事實者(用法認 事)形式上雖依據法律概念,實質上係先以主觀認知、目的 或期待而預鑄建構論證模式,再援引法律權利義務所相應之 法規範、法律概念,形塑法律關係事實作為起訴主張之依據 。兩者異同:  ㈠同在進行法律規範之辯證,異者在觀察事實之取向。  ㈡承上,預鑄者固有以所引以法律概念作為為證論事理之要素 ,但卻有預先指定「觀察器」,要審理者持以進行觀察。  ㈢審理者若逕自採憑,容可能落入以法律概念塑造事實之取向 。  ㈣檢驗之法,容可先還原事實、辯證事理,再尋主張舉證一貫 性原則等檢驗之法,以適當辯證相應於事實之法規範、習慣 或法理,此乃民法第一條之所由設。 四、以本件卷證而言,如何評價判斷下列事實?  ㈠何人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人購買?是否應認此乃一客觀 的社會事實?  ㈡上訴人有無向○○○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應認係一個待辯證真假 之社會事實。  ㈢上訴人在○○○生前歷次給付金錢給○○○,是一個客觀的社會事 實。但上訴人給付金錢給○○○之原因,則存於2人之認知,從 而形成兩造紛爭待辯證真假之社會事實。  ㈣上訴人上開給付金錢給○○○之原因,存於2人各自之認知,各 自認知為何?  ⒈出於清償借錢買屋之借貸關係(清償借款)?  ⒉出於事後支付向○○○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價金)?  ⒊出於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租金)?  ⒋孝親?  ⒌清償另案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  ⒍其他?  五、在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審理制度,法院原 則上僅得依277條主張舉證一貫化原則來進行審理、辯論與 判斷。  ㈠然而在社會事實客觀單一顯現之基礎上,法院是否應當然直 接啟動、逐一審理當事人持【數項法律關係之概念】用以拆 解社會事實,所建構之各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或除應 先檢驗各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彼此之關聯外,尚應交互觀察 當事人所稱各個法律關係所據之「各個事實間之關聯性」?  ㈡在當事人兩造主張、攻防過程,是否應先辯證:  ⒈民事法庭是否容許執(法律概念)以割裂單一社會事實之完 整性,而擇取「不完整之社會事實」或片斷事實以重鑄成不 同之社會事實,作為主張與攻防依據?  ⒉民事法庭是否容許當事人逕自建構欠缺完整社會事實,即許 其作為法院應審理之待證事實?或甚而許其直接建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㈢當事人若持不同法律關係結構之法律概念,遽以引導法院落 入其預鑄之審理結構或程序,則法院在適用「主張與舉證一 貫性原則」時,應如何澄清、論證此等徒有法律概念,欠缺 具體完整事實之主張或陳述? 六、以本件而言:    ㈠上訴人曾在一審試圖建構有出錢向○○○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以 作為請求權之事實主張,嗣捨棄不再主張,固屬其處分權; 然此敗訴確定之事理,是否亦同時析明:  ⒈上訴人數個主張,反而自證其有臨訟飾詞之嫌?  ⒉上訴人指稱訴外人○○○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而係交付予○ ○○(似用以反推上訴人才有買屋之動機);另點交紀要雖記 載「土地、房屋權狀正本等文件同時交由○○○收執」,但實 際上亦係由○○○收執迄今(以用以證明上訴人才是真正所有 權人)等等,但卻不能具體證明為真,則上訴用以佐證、建 構「上訴人與○○○間真實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事實」等陳詞, 是否與事理、經驗法則相符合?  ㈡上訴人建構主張其不用(或不必)再繳租金予○○○(係主張無 償使用?或使用自己之房地?);凡此各情,是否忽略或無 視下列情境:  ⒈上訴人與○○○間都要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一情,所彰顯之母 子關於財產關係,向來即有循公示制度之常情、事實?  ⒉上訴人配偶有向出賣人就系爭房地先為租屋營業之事實,且○ ○○有繼受原出租人之權利之社會事實?  ⒊將過去持續分次支付金錢予○○○之事實,於不再繼續支付時, 倒置為過去之支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論證,是否與一般社會事 理、經驗法則相符?  ⒋上訴人有無具體證據,持以反駁對造抗辯所稱上訴人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具體證據或論證理則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負有應先以積極證據排除上開疑惑,其後始有另 建立其用以本件主張與攻防之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如何 區辨、排除非與本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有具體關連之論證 必要?或若忽略之上開事實,是否得作為經驗、論理法則之 參考事實?)  ㈣承上,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檢驗或判斷情境:  ⒈上訴人是否除要先能證明其給付金錢予○○○之上開事由,均不 存在外,在主張「分次給付金錢予○○○係無法律上原因」之 前,是否更應先說明其當時為何分次給付金錢予○○○之社會 情境?  ⒉上訴人係主動、被動給付?上訴人各次給付當時,關於各次 給付原因之存、否等主觀認知與社會客觀(支付行為)是否 一致?  ⒊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是否應先經上開合於事理之澄清與檢 驗後,才有進而主張合於法規範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餘 地?  ⑴民法第179條後段係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係(原)有原因,而其後不存在為要件; 本件則為上訴人先位之民法348條請求已敗訴確定,嗣《借名 登記請求權》亦不能證明為真,應受敗訴判決,即上開2請求 權之事實應被認為真或非真,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無法律 上原因」之有、無,係屬二事。  ⑵前者為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依據,後者為上訴人給付義務( 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其後不存在)存否、受領人○○○有無受 領權。  ⑶本件先備位訴訟聲明所據之「無請求權」 與「無給付義務」 間,容有各自不同社會事實、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 實(結構)等情形,自不能擇取不同法律概念,逕自建構為 同一個(同一體)之「正、反兩面向之結構關係」,若遽予 推論,是否會陷入無效或無意義之推認?  ⑷例如: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先位請求權所據事實為真,於受 敗訴後,是否可當然、直接地認定其先前主動給付金錢為無 法律上原因?是否應先澄清、辯證上開兩者間,是否屬不同 之社會事實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疑情。  ①不能證明〈此〉請求權為真,不等於可以同時反證無〈彼〉給付 義務(法律上原因);因為〈彼〉〈此〉之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可能存有不同結構之可能與差異。  ②上訴人是否應續就所主張「無給付義務」之事實(結構), 另負證明為真之舉證責任(證明欠缺給付義務:自始即無給 付義務,或其後已確定、溯及原給付義務不存在),始符不 當得利請求權一方應負之主張、舉證責任一貫性原則?

2025-02-26

TCHV-112-重上-20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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