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0號
原 告 連翊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具體請求細項金額及計算依
據。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
㈢提出對被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資料(如起訴書、檢
察官或法院傳票、起訴狀所載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及受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等事證。
㈣上開書狀及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4-中補-7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