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蕙芳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江沛穎 地址詳卷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附民-73-20250212-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 各款並明定證據應認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其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 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 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 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 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國民法官 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 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 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 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 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之過度負擔。又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 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 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 罪責證據部分 檢證1 被告黃品珅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偵訊 時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備重要性 檢證2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備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況 同上檢證1 檢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製圖日期: 113年5月30日)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6 被害人之113年2月 17日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8 本院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1560號簡易 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 速偵字第275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9 被告黃品珅於 113年2月15日警詢 時之供述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檢證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速偵字 第2756號偵查卷宗 內被告黃品珅於 108年5月12日警詢 時之供述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㈡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檢證11 被告黃品珅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檢證12 被告黃品珅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5 110報案錄音檔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6 消防局報案錄音檔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7 告訴人提供之被害 人生活照、家庭照 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說明,此證據可證明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㈠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辯證1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影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2025-02-11

TY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被 告 戴邦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6 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戴邦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邦豪於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該等物品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等物品 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現金13萬元 單位:新臺幣

2025-02-08

TYDM-114-聲-37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頡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俊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頡(下稱聲請人)於本案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 本案具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物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物表示無意 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08

TYDM-114-聲-378-202502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寧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情形、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情況,暨被告前於民 國109年、111年、113年,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及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呂紹寧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 園二路之不詳汽車旅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桃 園市○○區000巷0號前,為警於113年11月2日2時50分許攔檢 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7307ng/mL,愷他命濃度達378 4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寧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08

TYDM-114-桃交簡-143-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僅為供己代步即行竊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 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 ,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 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行尚未得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張原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林子鈞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車輛 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50 0元),旋即遭林子鈞發現始未得逞。嗣經林子鈞報警究辦 ,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5-02-08

TYDM-114-桃簡-162-20250208-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詹銘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1月14日之前,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犯各罪,除多數為普通竊盜既遂罪外,另有普通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中,載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犯行,此與各該判決內容不符,顯有違誤);附表編號19所犯,為普通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0所犯,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異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各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略以:「(前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明同意。惟受刑人前述還有多組定應執行刑案件累加可能刑期高達20幾年,懇請鈞長考量上述因素,及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輕罪,手段、犯行、時間等輕重之罪責,求予更定裁定3年之(註:應為『至』之誤)5年之刑期,以符數罪併罰之目的。」等語,及附表所示罪數共計高達95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0所處刑期,實係長達18年3月,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5年,則受刑人所犯各罪平均刑期將僅約為11天至19天,顯有罪刑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兼衡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41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至 110年6月13日 110年8月28日至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40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334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7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88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91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35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6月8日至 110年6月11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8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0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5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6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至 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9日至 110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2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04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20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34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97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0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4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臺東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67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至 110年8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851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0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690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0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0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5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655號

2025-02-07

TYDM-113-聲更一-33-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944號、第54481號、第59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羅章心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章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羅章心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羅章心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 羅章心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金訴-185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章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政潔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 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明章、詹政潔於本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公訴意旨認其等行為使 第三人秦明潭即阿潭的店(秦明潭為「阿潭的店」此一獨資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獲有共計新臺幣10,723.5元不法利益。 據此,倘被告2人確成立犯罪,第三人遂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上述不法利益,則此等犯罪所得是否 應予宣告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 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秦明潭即 阿潭的店於前述審判程序,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 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1085-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黄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豪(年籍、地址詳卷) 第 三 人 葉治相(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指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前述犯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峰、黄榮輝於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主張本案查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RK-1199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林瑞峰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車籍 資料所載,上述車輛車主現分別為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 公司、葉治相,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是否為可採、第三人鴻邑 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所有之上述車輛是否各應予宣告 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葉治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 有限公司、葉治相於前述審判程序,均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 (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 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103-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