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衍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 告 葉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8年 2月9日止,並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66%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4.378%) ,且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320,5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資料、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簡-12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高劉素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2,95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58,413元之自民 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②新臺幣314,538元之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 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偕同被告高福 信、高劉素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一)240萬元,約 定於113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 計,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 款期間改為①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 11 2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 日到期償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 4月至113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 114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 分配收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 355%浮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 2.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0月22日,目 前尚欠本金1,258,413元。其中(二)60萬元,約定於113 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浮動計息 ,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款 期間改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112年4 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日到期償 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4月至113 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114 年4 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分配收 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355%浮 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2.95%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22日,目前尚欠 本金314,538元。 二、是借款人被告長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等自112年1 0月22日、11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 金(1)1,258,413元(2)314,5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 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 三、對被告高劉素枝所提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函(本院卷第8 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劉素枝以: 一、被告高福信為被告長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已死亡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應先行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二、被告高福信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原告 不得請求其死亡後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與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3月28 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公司、 高劉素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高劉素枝雖為前開抗辯,然原告或其他人是否向法 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終結前均無礙本件之前開 結論。又無人承認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地 位有認係繼承人代理人者,縱認係採法定任務說者,亦將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效果擬制及於繼承人,是債務人 既有遺產管理人,其法律效果與有繼承人相同,並無礙於 前開債務繼續存在與其數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長興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74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414萬1,241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2萬120元,該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15日業已屆滿,原告如對 系爭裁定不服,應於114年2月15日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如未提起抗告,該訴訟標的價額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 額恆定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 當事人均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不得重新核定。 三、原告雖稱其於114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 (下稱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45至第49頁),實已含有對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等語,惟上開變更聲明狀為具律師資 格之訴訟代理人所擬,變更聲明狀之名稱並未指明為抗告狀 ,且無抗告聲明指摘欲廢棄原裁定及廢棄後應如何裁定之語 句,變更聲明狀後方「謹狀」部分,亦無請本院轉呈臺灣高 等法院等相關文字;且觀變更聲明狀內容均無指摘系爭裁定 ,就核定裁判費部分,有如何不法之抗告理由,實與民事訴 訟法第488條之提起抗告之規定不符,難認原告提出變更聲 明狀即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表明上開變更聲明狀有抗告之意,另 於114年3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承前所述,本院 認不具提起抗告之效力,則其所補陳之抗告理由,即失所憑 ,自無須進行後續之抗告程序。 四、末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反面而論,原告於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始就起訴聲明為一部撤回,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 旨,對本院系爭裁定所諭知之繳納金額並無影響,原告仍須 依系爭裁定所示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6

PCDV-114-訴-84-2025032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棠 被 告 周于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55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自110 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 (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34 萬4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放款相關 貸放查詢單、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1萬6567元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 33萬7989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025-03-26

STEV-114-店簡-91-2025032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温偉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48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95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 字第1055號第三人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95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向債務人張美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7,176元之債 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電話紀錄表,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5 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 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477,176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7,482元【計算式:47 7,176元×5%×(3+【8/12】年)=87,482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7,482元為適當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6

TCEV-114-中簡聲-28-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光武 債 務 人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景亮 債 務 人 吳臻育 吳子昀 游麗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3,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張書瑋 債 務 人 曾琮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陸拾貳萬玖 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693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莊玲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伍佰參拾伍 元,及其中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048-20250325-1

消債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房志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房志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認清算 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1年6月16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 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1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款本利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9246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12民事陳報狀、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核 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 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25

TCDV-113-消債聲免-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