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大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大鈞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9月24日)前所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
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
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㈥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6/12/08 107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28日23時5分許 107/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13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64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 判決日期 107/08/17 108/05/16 108/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9/24 108/07/09 108/1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2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9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105/02/25~105/03/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6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判決日期 108/10/30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18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5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1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8429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執畢)
TPDM-113-聲-293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