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記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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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 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9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第2-3頁)存卷可參,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單禁沒-48-20250212-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卉蓁為「向日葵二寶媽企業社」之負 責人,明知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就「澳洲 Natural Life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商品圖文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從不詳網站擷取 重製上開商品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蝦皮賣場之「f40000 0000」帳號網頁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智易-4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林國楨 自訴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鄭人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國楨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日止,冒用被告鄭人愷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 交通違規,經查獲後,自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後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明知其 於112年年間自行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所查得檢舉人 姓名為被告姓名「鄭人愷」者共計15筆違規檢舉資料(下稱 本案檢舉資料)中,除檢舉人姓名與其個人相符外,其餘檢 舉人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 箱、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不相符合,應可排除被告遭 他人冒用為檢舉人之可能,且網上搜尋有許多與被告同名同 姓之人,被告亦無從斷定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鄭人愷」 即為其本人,又上開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特定自訴人為 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另縱使自訴人確有前案之犯罪情事 ,亦無從推論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必然為被告,亦無從認 定冒名檢舉人為自訴人,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2年8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並誣指本案檢舉資料均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致使自訴人 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結果。案經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於11 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 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 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內容為自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 年6月12日止冒用被告名義檢舉附件所示之本案檢舉資料, 而附件所示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名稱為「鄭人愷」;另自 訴人前因冒用被告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亦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12年年度他字第98 48號卷第1、27頁,下稱他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7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66562號函文暨報案 資料可參(他字卷第33-63頁),均屬無訛。    ㈢自訴人先以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已於112年8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自訴人,且由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根本無從特定 本案檢舉資料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等語。惟查,前揭律師函 函文內容略為:「查,林國楨先生前曾冒用本人名義於桃園 地區檢舉逾113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 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查,經本人於今年度分別向臺北 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查詢,得知此二縣市亦有他人冒用本人 名義檢舉之情形...衡諸林君有此前例,為避免後續訟累, 甚至影響林君刑之執行,如若有關,則請於文到7日內出面 協商和解事宜,逾期本人必將依法行使權利」一事,有川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文可證。是由上開律師函函文內 容觀之,被告係先本於自訴人先前有冒用其名義之犯罪情事 ,故於嗣後再次發覺其名義遭他人冒名檢舉時,方透過律師 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又有類似之犯罪情事。則自訴人先前既有 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本案檢舉資 料之冒名情事亦與前案雷同,則被告懷疑是否又為自訴人所 為,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查,經本院函詢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資料作業流程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略為:「...(二)檢舉人欲申請調閱 自己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內容時,需填寫『新北市政府檔案應 用申請書』,註明欲調閱之內容(例如:案件編號、檢舉日期 、檢舉影像等),並提供身分證件進行查核,確認身分無誤 後始提供檢舉資料。(三)若確認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確實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相同,但該民眾 稱從未提出檢舉時,本局得提供案件編號給該民眾留存。( 四)若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交通違規檢舉 人之資料不符,或僅姓名相同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時,本局將 不提供案件資料。(五)本局提供之案件資料將視個案情況, 以電子或紙本方式提供民眾。」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6387號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49-150頁)。據此,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相關檢舉資料時,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雖為「鄭人愷」而 與被告同名,然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身分證字號為D或P開 頭之英文字母,而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異,依據前揭 函覆內容,被告於查詢時,應無法取得本案檢舉資料之內容 。此觀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所檢附之資料上並無檢舉 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 訊,而僅有案件編號、檢舉與違規日期、處理分局與員警姓 、違規地點、違規車牌等無從特定人別之其餘資訊,亦可堪 認定。  ㈤而被告所獲得之資料既然並無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被告即無從詳細比對其個人資料之可 能,對被告而言其僅知悉檢舉人為「鄭人愷」。又被告既然 無從自警方處獲得本案檢舉資料,則被告對於本案檢舉資料 之檢舉人姓名固然與其相同,然國民身分證字號應有差異, 因此警方並無從依據前揭函文內容所載作業流程將本案檢舉 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事,而可推論檢舉人並非冒用被告本人名 義之高度可能。惟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多如牛毛,民眾是否 確能知悉作業流程之各項細節,以及行政單位於解釋作業流 程時,民眾亦未必全然知悉理解,實難避免此等資訊上之落 差。則本案被告於前案自訴人有冒用其名義之情況下,再次 查覺有人以「鄭人愷」名義提出檢舉時,即逕自認定其遭冒 名檢舉他人且冒名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而忽略有他人與其同 名並在他地提出檢舉之可能性,再參以前揭民眾與行政作業 流程上之資訊落差,被告於確認本案檢舉資料上「鄭人愷」 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做進一步之查證前,即逕行對自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確實過於倉促且有疏忽,然考量被告於提 出刑事告訴前,尚有透過律師發函向自訴人確認,可知被告 之主觀目的在於確認究竟為何人提出本案檢舉資料、其是否 再次遭冒名提出檢舉,況其申告內容雖將犯罪事實過度連結 至自訴人,然既確有與被告姓名相同之「鄭人愷」之人提出 檢舉,且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日期與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之11 0年亦有重合,故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亦難認完全出於其個 人之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偽造文 書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或犯行,且誣告罪為故意犯而不處罰疏忽之過失行為,即難 以誣告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 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自-29-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崇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 卷第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單禁沒-1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大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大鈞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9月24日)前所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 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 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㈥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6/12/08 107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28日23時5分許 107/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13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64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 判決日期 107/08/17 108/05/16 108/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9/24 108/07/09 108/1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2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9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105/02/25~105/03/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6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判決日期 108/10/30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18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5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1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8429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執畢)

2025-01-16

TPDM-113-聲-293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梓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梓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梓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 2月1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05/20~112/05/22 112/05/20~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9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58號(緩刑經裁定撤銷)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9號

2025-01-16

TPDM-113-聲-289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具 保 人 楊東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麗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楊東漢提出同額現金保 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並於113年1月18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並囑 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 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11月6日、12月18日接受執行 ,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 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313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 年8月2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 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㈤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12/27、112/01/10 112年8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判決日期 112/07/14 113/01/26 113/09/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6 113/02/27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1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6號

2025-01-16

TPDM-113-聲-306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汶涵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汶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03 113/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113/10/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3號

2025-01-16

TPDM-113-聲-300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采津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采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采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 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9/10 112/05/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6號

2025-01-16

TPDM-113-聲-25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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