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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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取得他人財 物」更正為「得利」、第10行「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更正 為「因而免除支付如附表1商品價差之義務,而詐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第10行末至第11行首「竊取商品」補充為「竊 取如附表2所示商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以更換較低價標籤之方式使自助結帳區之收費設備 誤認商品售價為更換後之較低價格,進行結帳,是客觀上被 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 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前述非法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同時期另 有類此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詐得之利益非高、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依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商品及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 詐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知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商場(下稱大潤發商 場)自助結帳區所設置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僅能感應商品條碼 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商品條 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售價吻合,且自助結帳區僅設置條碼機收 費設備,無人工結帳或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大潤發商場中和店」內,以更換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 機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 格計價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或未感應結帳而竊取商 品(各次詳細之犯罪時間、竊得或詐得之商品、實際感應條 碼標籤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2所示)。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之證述及大潤發交易明細 表35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14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就犯罪事實附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商品標籤價格 (新臺幣) 置換商品標籤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桂格即沖食大燕麥片罐1100克1罐(價格151元)、蘿美心2入(價格5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2 112年12月12日10時57分許 原味夏威夷140克(價格325元)、克寧100%純生乳奶粉2.2k(價格748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3 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 三槍牌男發熱圓領衫混色2件(價格53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4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許 甜土司(價格120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5 112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Fila無縫彈性圓領長袖(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6 112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BRITA馬利拉濾水壺-白(價格218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7 112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 MT經典棉圓領長袖衫黑(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8 112年12月18日11時14分許 寶瀅深層醇解洗衣凝露(價格398元)、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價格186)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9 112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 男吸排彈性口剪接縮口褲深藍(價格4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0 112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 BRITA MAXTRA Plus 濾芯(價格1799元)、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98g3桶組(價格8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1 112年12月26日10時32分許 巨廚食品台塑牛小排(價格429元) 台灣香蕉(價格7元) 12 112年12月26日10時56分許 VICTORIA 100%紐西蘭羊毛被-雙人(價格14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13 112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 台灣雲翠高麗菜1.5KG(價格75元)、起酥蜂蜜風味蛋糕1+1(價格120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4 112年12月28日10時55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5 112年12月28日11時18分許 紐西蘭空運櫻桃1KG(價格999元)、水晶肥皂食器洗滌液體(價格16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6 112年12月29日10時59分許 炒麵(價格70元)、薌園黑五穀養生澱粉(價格23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7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義大利BALOCCO經典水果麵包1KG(價格329元) (價格15元) 18 112年12月29日11時18分許 PHILIPS超活氧果汁機(價格1280元)、炒米粉(價格57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9 112年12月31日10時48分許 有機甜菜根600g(價格6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0 112年12月31日11時25分許 龍勝利運動鞋(價格699元)、台灣青花菜2顆(價格38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1 112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1100g/罐(價格151元)、甘丹拖鞋06077綠(價格169元)、台灣海豚室內拖(價格19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2 113年1月4日11時22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紅豆食府蘿蔔牛腩煲(價格5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3 113年1月4日11時44分許 LOTTO童鞋、(價格690元)、三花急暖輕著保暖褲(價格399元)、三槍牌男發熱圓領杉混色(價格27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馬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及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2 112年12月13日10時51分許 紅槽三層肉(價格81元) 3 112年12月13日11時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4 112年12月18日10時3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5 112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6 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7 112年12月26日10時19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8 112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9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11 113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4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甘振龍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30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1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新 臺幣3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被告犯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璿伊、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振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瑀玹」、「陳永祥」、「張若楠」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 收得新臺幣(下同)款項1.5%之報酬。甘振龍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若楠」向章凱玟 誆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章凱玟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匯款投資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因章凱玟察 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張若楠」相約於113年7 月1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 新民愛店內,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甘振龍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列印偽造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化名 為「沈世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 章凱玟表示為長興公司外派專員,並自章凱玟收得30萬元, 再於現金收款收據偽簽「沈世宇」署名交由章凱玟收執,以 作為向章凱玟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嗣在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甘振龍,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扣得長 興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工作機1支。 二、案經章凱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章凱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 、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37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豪已屆役齡,於居 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徵集令無法送達,未依相關法規 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妨害兵役之期間 、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9

PCDM-113-簡-5334-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 途中,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有母親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盧建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遵守不得連續變換車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嘉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機車在同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使黃嘉胤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第二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鎖骨幹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辯稱:是對方突然騎車往左變換車道,才跟我撞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3、現場暨車損蒐證相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6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萍 周育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鈺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周育鋒無罪。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陳鈺萍是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1樓,負責人是周育鋒,下稱錫安公司)業務人員,陳家 珍則為錫安公司股東。緣錫安公司擬對其客戶尚敏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是莊易霖,下稱尚敏公司) 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陳家珍指示陳鈺萍彙整尚敏公司訂單相 關之訴訟資料。陳鈺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錫安公司內,影印尚敏公司先前採購單上「莊易霖」、「莊昆 霖」之簽名署押及「林家怡」之印文,貼在附表所示採購單核准 欄、主管欄、經辦欄上,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表示 尚敏公司於各採購單上所載時間向錫安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復將 該12紙採購單一次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再由陳家珍委任不知情 之李協旻律師作為系爭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件證物,且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易 霖、莊昆霖、林家怡、尚敏公司。   理 由 一、被告陳鈺萍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鈺萍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迭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家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鈺萍是錫安公司業務主管,從頭到尾 都是被告陳鈺萍與客戶聯繫,系爭民事訴訟的採購單是被 告陳鈺萍交給我,我整理後交給律師去打官司,尚敏公司 在民事庭主張採購單是假的之後,我才發現資料錯誤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54 頁),證人莊易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莊昆霖是我弟弟 ,他負責尚敏公司的採購,我在系爭民事訴訟發現採購單 上每一個簽名角度都一樣,下方均缺乏日期,雖然這些簽 名是我的字跡,但我認為是有人將我的其他簽名複製貼上 所偽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4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頁),均相符合。   2.系爭民事訴訟卷(影卷外放)內,確可見錫安公司於111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有附表所示12紙採 購單作為證據資料(系爭民事訴訟卷第9、45、51、57、6 3、67、77、81、97、91、95、99、103頁),尚敏公司旋 於112年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錫安公司提出之採購 單有偽造情事,並檢附正確之採購單(系爭民事訴訟卷第 119至149頁),堪認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均屬偽造。從而 ,被告陳鈺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鈺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鈺萍偽造附表所示署押及印文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鈺萍同次交付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2.被告陳鈺萍明知其交付之偽造採購單係供錫安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使用,猶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李協旻律師提出於 本院民事庭,應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鈺萍、被 告周育鋒為共同正犯,但乏證據證明被告周育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非有據(理由詳下述)。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附表編號7、9部分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理。且被告陳鈺萍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 起訴效力所及後,被告陳鈺萍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 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陳鈺萍之防禦權。 (三)沒收    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業經錫安公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已 非被告陳鈺萍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二、被告周育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周育鋒亦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共同正犯,且主要係以被告周育鋒、陳鈺萍之供述、證 人莊易霖之證述、系爭民事訴訟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育鋒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民事 訴訟皆係陳家珍處理,其對偽造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證人即被告陳鈺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 附表所示採購單直接拿給公司法務陳家珍,被告周育鋒沒 看過這些採購單等語(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134 、135至138頁)。   2.證人陳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民事訴訟都是我處理 ,民事訴訟代理人也是我委任,委任狀是錫安公司會計人 員用印,附表所示採購單是被告陳鈺萍交給我,尚敏公司 答辯後我才知道偽造的事,被告周育鋒知道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的事,但沒有仔細看過民事訴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141、144頁)。   3.證人莊易霖未證稱附表所示採購單係何人偽造,亦未證稱 被告周育鋒事前是否知悉。   4.由上可知,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育鋒就行使 、偽造附表所示採購單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難單憑其係錫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謂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育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與事實不符之採購 單號碼、發單日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4月1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3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4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0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5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6 採購單3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6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共3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共3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共3枚 7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8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2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9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7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10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024-11-27

PCDM-113-訴-40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 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 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後, 伺機販賣予他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 內,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無償提供潘思豫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豫。嗣為警於113年1月30日 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 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 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國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乙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在警 察局做第二次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手機有朋友詢問我安非 他命買賣過程及價錢,就覺得我有要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 要賣,只是跟朋友聊天而已;至於轉讓禁藥之部分,當天我 將毒品放到玻璃球內是自己要施用,但突然肚子痛,就把玻 璃球放桌上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潘思豫拿去用,我回到房 間要用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12月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 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之事實,及證人 潘思豫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居所內,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向證人潘思豫收取任何費用,又警方 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 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one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等節,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潘思 豫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1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證人潘思豫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扣 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3.7619公克等節,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⑴被告前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謝至均」之 人,於113年1月8日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我,是要跟 我買毒品,我算他1,500元,但是他嫌貴,所以沒有交 易成功,我有要賣他毒品但是沒成功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我買那麼多是自己要吃,我在外面買1公克約2 千到3千元,買大量比較便宜,我也想要轉賣,但都沒 成功,我也怕販賣的問題,人人都會想要販賣,但會顧 慮安全問題,我心中想要轉賣,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 有想要販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是沒賣 成功,「五十八」那時候問我1萬元可以買幾個,我跟 他說4個,他嫌太貴,「謝至均」也是嫌貴,所以就沒 有交易成功,我給「謝至均」、「五十八」我的帳戶資 料,是他們想跟我買毒品,我就請他們先匯款,但是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其詞,改稱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暱稱「五十八」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傳送「一萬要 多少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被 告隨後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五十八」 之人;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下週材料大幅 調漲」之訊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惟未獲回應,被 告又於113年1月8日傳送「你材料還欠缺?」、「手上 有強的」、「有興趣在找我」等訊息予暱稱「謝至均」 之人,該人回以「多少錢」後,被告即表示「若你找我 !算1500」、「我過去多300」等語,雙方即進行語音通 話後,被告又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謝 至均」之人(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 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賣毒品給「謝至均」、「五 十八」,但沒有成功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確有販賣意圖可明。   ⒉就轉讓禁藥之部分:    ⑴證人潘思豫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 13年1月30日)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的毒品,是被 告無償提供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跟被告、劉家宇都在 屋內,我們都是朋友,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他是買東西 來給我們吃,順便聊天,當天在聊天時,被告自己拿出 毒品倒在玻璃球內,我看到就拿起來吃,被告有看到我 在施用,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語,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前 後並無明顯不同,佐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是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 ,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施用的毒品, 是放在玻璃球內的,裡面的毒品是被告自己倒來要吃的 ,可是他好像尿急就去廁所,我趕著出門,就自己拿來 吃,他不知道我有拿來用等語,惟考量證人於法庭作證 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 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 較為可信。查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 前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月30日 ,在樹林區太順街內,我施用的時候,劉家宇、潘思豫 也都在場,他們不會跟我買毒品,但我們見面時會互請 ,但不是交易,當天我把毒品放在桌上,潘思豫、劉家 宇有自己拿去吃,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們,也沒有阻止他 們吃,因為我也吃過他們的毒品,就是互請、無償轉讓 等語相符,則倘若證人潘思豫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則為何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況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 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 事實之可能,是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 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 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是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 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並無償轉讓他人,其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分 難;並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 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 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 1份在卷可憑,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 二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PCDM-113-訴-469-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1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自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起,在三和熱炒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嗣於113年8月1日0時15分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警方於113年8月1 日0時56分對林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林銘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銘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罪 科刑紀錄,又再為本案犯行,但前次酒駕犯罪日期為103 年12月3日,距今將近10年之久,難謂被告全未能記取前 案之教訓。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騎乘者為 機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平均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需負擔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原交易-6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1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台生積欠李少英債務,李少英因故告知周世賢,周世賢 、王建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周世賢向李少英佯稱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 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李少英尋找黃台生及追 討債務,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由王建二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李少英佯稱其與宜蘭海巡署相關,並 詐稱:已抓到黃台生,且已關押之,周世賢會帶妳至抓到黃 台生處等語,再由周世賢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帶同李少英至新北市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王建二會面 ,由王建二對李少英佯稱:雇小弟催討債務需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云云,並由周世賢、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記載 「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理黃台 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上限。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及在 其上記載「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及王建二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再由周世賢、王建二等人簽名、蓋手 印,致李少英陷於錯誤,誤信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 且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王建二處理追討債務 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周世賢,由周世賢點 收後當場交付予王建二,得手後,王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 00元交付周世賢作為報酬。周世賢、王建二為防止李少英拆 穿騙局,以鞏固其詐欺所得,經李少英追問催討進度後,於 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王 建二出具「代收書」,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 項時由甲方(即李少英)拿參拾伍萬,乙方(即王建二)拿 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 並交付予李少英,嗣因王建二遲未完成催討債務,李少英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法院 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處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二均有期徒刑5月,嗣僅由被告 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 建二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 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 35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黃台生積欠告訴人李少英債務乙事,而 介紹同案被告王建二予告訴人認識,以協助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於111年7月14日,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之委 託書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及收受告訴人交付5萬元款項 ,並當場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 道背景,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 是王建二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黃台生積欠款項未還乙事,曾透過被告認識同案被 告王建二,並委請渠等協助其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且被 告曾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告訴人至新北市 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同案被告 王建二曾簽立委託書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5萬元 給被告,再經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676 3號卷第21至22頁、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第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說 明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7月14日,我接獲一名男子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宜蘭海巡署,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並 將他關在房間裡,有叫小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 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到人那裡,我就到臺北車站,周世 賢就帶我從臺北車站搭火車到板橋站,我們在位於環狀線板 橋站的2樓碰面,時間大概是當日下午9時30分許,有遇到打 電話給我的男子(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他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自稱王先生,委託書上有他跟周世賢的資 料,該男子問我答謝金有沒有帶,說因為有雇小弟要5萬, 我就拿5萬元,親手交給周世賢,並寫了1張委託書,讓周世 賢、該男子可以幫我討錢,離開前該男子就說2天内會打我 電話說可以拿錢回來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周世賢說王建二是他的好朋友 ,專門討債,說我可以相信王建二,111年7月10日前,周世 賢有把王建二的電話給我,叫我把我跟黃台生的本票給王建 二,111年7月14日當天我與王建二第一次見面,當天簽立的 委託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認識字,是周世賢念給我聽,當時 周世賢、王建二當時都在場,111年7月26日是周世賢打電話 給我,把我帶到板橋車站,王建二就寫代收字據給我,並且 說黃台生已經被王建二關起來了,若之後黃台生沒有還70萬 元,王建二就會還我5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 第111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前,我 認識周世賢約1週,周世賢跟我說黃台生欠的錢可以幫我找 回來,他宜蘭有一個海巡署的、也是黑道的朋友,我在警詢 時陳稱111年7月14日中午,有一個男子自稱是宜蘭海巡署, 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關在房間裡,有叫小 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 到人那裡,然後我就趕快回臺北車站,遇到周世賢,周世賢 就帶我搭火車到環狀線的板橋捷運站2樓,這些情節都屬實 ,去板橋車站之前,周世賢、王建二都有跟我說要帶錢,在 板橋車站那邊,與王建二碰面時,王建二說已經抓到黃台生 了,黃台生關在一個小房間裡,他並說他打黃台生,手都受 傷了,還包了紗布,111年7月14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王建 二,委託書的字是王建二寫的,沒有人跟我說黃台生錢還不 出來,我有把5萬元交給周世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3 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被告 有告知告訴人關於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 可協助告訴人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 二曾於111年7月14日一同在場,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向告訴人 表示已找到黃台生,並由告訴人將5萬元先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且同日由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 託書給告訴人收執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 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與告訴人 素無怨隙,此據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分別自述在卷(見新 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2頁、第18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蓄 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告訴人上開 所證,已非子虛。另參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所簽立委託書,其 上記載「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 理黃台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 上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 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0000000000(王建二之聯絡 電話)」等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47頁),以及告 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王建二於111年7月26日出具「代收書」 ,其上亦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項時由甲方( 按即告訴人)拿參拾伍萬,乙方(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拿 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等 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17頁),均與告訴人之前 揭證述相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1頁),是上開證據均可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⒉此外,告訴人前開其遭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共同詐騙5萬元 乙節,核與同案被告王建二警詢時證稱:周世賢跟我說有個 女的好騙,隔天就拿了一些黃台生的資料給我,跟我說那個 女的在找這個人,跟告訴人碰面那天,錢是由告訴人拿給周 世賢,周世賢算完後再拿給我,總共是5萬元,最後周世賢 要送告訴人回板橋車站搭車時,又跟我拿了15,000元等語(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1年7月14日我有簽委託書,當天告訴人交給我5萬,離開時 ,告訴人走前面,周世賢比2要我給他2萬元,這樣我分的會 比較少,我就只給周世賢15,000元,111年7月26日我有交給 告訴人代收紙,有說黃台生還錢的話,告訴人拿多少回去, 有一些錢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益徵告訴人上 開指述非虛。  ⒊況且,考量告訴人並非金錢寬裕之人,且與同案被告王建二 互不相識,如非聽聞被告告知同案被告王建二有可協助討債 之相關背景,並經同案被告王建二稱其已關押黃台生,可取 回黃台生積欠之欠款等情,告訴人應不可能無故給付5萬元 給被告,讓其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為收受。是應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   ⒋綜參上情,堪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之犯罪計畫應為 ,被告因故得知黃台生積欠告訴人債務後,即與同案被告王 建二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 署、黑道等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告訴人尋找 黃台生及追討債務,再於111年7月14日間,由同案被告王建 二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佯稱其與宜蘭 海巡署相關,已抓到黃台生並關押之,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抓 到黃台生處等語,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 ,帶同告訴人至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 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佯稱其雇小弟催討債務需5萬元 云云,再由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致告訴 人誤信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且可取 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處理 追討債務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被告,由被 告點收後當場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建二,得手後,同案被告王 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00元交付被告作為報酬。嗣被告、同 案被告王建二經告訴人追問催討進度後,於111年7月26日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出 具「代收書」,向告訴人承諾代收款項後之分款方式,及會 將5萬元退還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而防止告訴人拆穿騙局 。據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 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是王建二 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王建二係因宜蘭朋友介紹王 建二給我,說他以前專門討債,王建二與告訴人之前有尋人 ,他們說有找到人,但是沒有委託書不能把協尋的人押回來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講黃台生欠他錢這件事,我 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是有海巡、黑道背景,可以幫他討債的 人,這些內容是王建二跟我講的,我轉述給告訴人,李少英 委託我幫他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 告知告訴人有關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乙節   ,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上開證詞迥異,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此外 ,參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互不相識,如非透過被告介 紹,並經被告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管道, 告訴人應不會找同案被告王建二尋人及追討債務,更不會貿 然交付5萬元,佐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收受款項15,000元等情(見新北檢1 11偵56763號卷第16至17頁、第30頁;原審卷第197頁),衡 諸被告本件參與之情節,同案被告王建二此部分所證,應屬 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後,為避免告 訴人拆穿騙局,因而於111年7月26日復推由同案被告王建二 簽立代收書,藉以取信告訴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僅係前揭詐欺犯行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一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接續其等詐欺犯意聯 絡之犯行,尚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共犯王建二協力分工 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⒈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同案被 告王建二共5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建二收取5萬元後,交由 被告15,000元,事證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王建二剩餘35,0 00元,足見上開15,000元、35,000元分別屬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告訴人於本院仍稱迄未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同案被告王建二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王建 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我及另外3個與本案 無關的遊民共同使用等語,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之 使用人姓名為「呂宗元」,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係同案被告 王建二所有,已屬有疑,參酌電子產品汰舊換新速度極快, 衡情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亦常有之,該行動電話現是否仍存 在,亦有可疑,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 迭迅速之情以觀,該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 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 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未扣案 之被告分得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於法 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易-1363-20241122-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謝政廷(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KOI副 理」、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俊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薰淇(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陳麗娟、陳明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薰淇帳戶內,陳薰淇再依 「廖俊博」指示轉匯及提領陳麗娟、陳明儒遭詐欺之款項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付謝政廷,謝政廷再依 「KOI副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詐欺款項交付龐 皓文,由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麗娟 、陳明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陳明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謝政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陳 薰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明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陳薰淇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陳薰淇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謝政廷收取 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23頁、第 259頁至第262頁、第269頁、第284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②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謝政廷、「KOI副理」、「廖俊博」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分次詐欺告 訴人陳明儒匯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 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 人陳麗娟、陳明儒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 訴緝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 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收水人員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 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拿到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的薪水,本案總共拿到9,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第342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35頁),則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 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水人 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收水過程 0 陳麗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麗娟佯稱:為其姪子陳韋函,因欲購買印刷口罩機器創業需借款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11時14分許/ 172萬元 陳薰淇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薰淇於111年5月31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4巷某社區大樓前,交付172萬元予謝政廷;謝政廷再於同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口與六合路口,交付172萬元予龐皓文。 0 陳明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吉祥如意」向陳明儒佯稱:為其姪女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10時57分許/ 85萬3,000元 陳薰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薰淇於111年6月1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85萬3,000元予謝政廷;謝政廷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中科水堀頭公園停車場內,交付85萬3,000元予龐皓文。 111年6月2日 13時44分許/ 165萬元 陳薰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薰淇於111年6月2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165萬元予謝政廷;謝政廷再於同日在高鐵烏日站附近某公廁內,交付165萬元予龐皓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麗娟 陳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59頁)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明儒 陳明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緝-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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