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
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
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
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
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
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
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
、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
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
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109年
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
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
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
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
權被告彭朝澄於109年8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
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
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
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
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
,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得簽訂
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
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
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
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
,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
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
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
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內容
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
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
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
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
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
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
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
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
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
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萬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
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
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
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
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
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
: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
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
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
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
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
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
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
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
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
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
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
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
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
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彭曾菊妹另
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⒊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
伍治年、彭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銘人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
00001號函、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
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
去處理周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
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出售告訴
人公司之土地與曾家之D、E土地,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
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
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
被告彭新明辯稱:曾家的D、E土地有段時間是不賣的,是我
溝通很久才賣的,我確實有仲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土地之仲介報酬,經新竹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
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
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
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新
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
人結文、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
本、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一、卷二影本、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見他1643卷第22至27頁
,偵16119卷第11至14頁,偵續72卷一第133頁,原審訴845
卷一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
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
作同意書之部分:
⒈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
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
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等語,
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
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
,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原審訴80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
(見他1643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D、E土地之仲介報酬,告訴人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
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
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有新竹地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
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
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
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
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
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
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
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3頁反面),參酌本案
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
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
「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
然證人黃駿傑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授權
書之真實性?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見他1643卷第73頁
反面),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
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
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
尚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彭朝澄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
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
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見他1643卷第21頁),自難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再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
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
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
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
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
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
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
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
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土地買賣部分: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本案D、E土地買賣之仲介部分,被告彭朝
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俊傑原本只是要賣告訴人公司的土
地,後來有客戶說連同周邊的土地也想買,我就去曾家找曾
彭菊妹談,我最開始在5、6年前曾與彭雪姬代書一起去談,
曾彭菊妹當時開價一坪約9萬1,000元,曾家不願意負擔增值
稅,全部由買家負擔;銘人公司在109年7、8月透過別人介
紹想買告訴人公司的土地,不過嫌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大門出
去的馬路太窄,拖車無法進入,要求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的
土地,他們願意以一坪12萬元收購;後來彭新明來找我,說
他有辦法促成買賣曾家土地,我當時為了交易能趕快成功,
所以承諾給彭新明500萬元的佣金,我就與彭新明簽了同意
書,同意書有載明如果沒有買到曾家D、E土地,同意書就無
效;最後彭新明與曾家協調好一坪以7萬8,000元加上增值稅
約是8萬6,000元購買,告訴人公司再以一坪12萬元賣給銘人
公司,這樣告訴人公司一坪就賺了3萬4,000元,當時D、E土
地的面積是1509.78坪,這樣就替双羽公司賺了5,100萬元等
語(見他1643卷第43至45頁)。
⒉證人即參與D、E土地買賣之代書彭雪姬,⑴先於本院民事庭證
稱:本件是告訴人公司有2058坪土地要出售,授權給彭朝澄
,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彭朝澄處理上開土地出賣的所有事情,
我有看到這份授權書,我才從旁協助土地出賣的事情,告訴
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
從○○路12米左右的路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
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曾家與告訴人
公司是鄰居,曾家之前表示如果告訴人公司要賣土地,他們
也要一起賣,所以我才去找曾家,因為曾家的人不好溝通,
我們前後協調了5年,才會請彭新明居中協調;後來是銘人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談妥一個價錢時,我們才再去曾家
協調,在場的有曾彭菊妹、曾新明、彭朝澄及我,當時有談
到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條件為每坪7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
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突然過世,告訴人
公司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993萬5,000元,所以曾家才要求土
地增值稅要退還300萬元給曾家,另外還要求給彭新明500萬
元酬金等語(見本院上469號卷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一直想賣掉他們公司的
土地,他們前後委託彭朝澄找了多家建商出售,建商認為土
地太小,而且出入道路僅4米,不好賣,希望找旁邊曾家的
土地一起賣,但曾家人不好溝通,所以找彭新明來溝通;當
時在曾家溝通時,在場的有我、彭朝澄、彭新明、曾彭菊妹
,曾家的條件是土地每坪7萬8,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如果促成買賣,要給彭新明500萬元,因為彭新明處理這
件案子4、5年了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⑶再
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
,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
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
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D、E土地
,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後來樂華公司(銘人公司的關
係企業)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是由黃駿傑
與佐佐木先生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
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土地由○○
路進出,因此要告訴人公司整合陳家、曾家的土地,談妥後
,我們才開始與曾家商談要買他們家的土地,談的過程就是
經過跟彭朝澄去跟曾家談;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
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前後好幾年幫告訴人公
司找買方,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
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
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
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
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
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
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
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
,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
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
的條件是這樣講,跟彭新明談妥仲介費500萬元時,我也在
場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彭雪姬之證述可
知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曾家之D、E土地,然
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購買的條件是告
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
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
與被告彭朝澄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
上開彭雪姬之證述亦證明關於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
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此核與證人
曾彭菊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D、E土地原來是種水稻,我和
我先生年老,無法耕作,但當時也沒想到要處理,後來我生
病了,2年多前才想要賣土地,我兒子原先不肯賣土地,他
工作繁忙且須照顧3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姪子彭
新明從頭到尾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偵16119卷第6
7至6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
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
訴訟案件中具結證述曾家之D、E土地是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
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⒊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
出售D、E土地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4、75、76頁),然證
人曾春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
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我父親在3年前過世後,土地
變成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無法說服這麼多人去買馬路邊的土
地,讓我們家的土地可以到達馬路,所以我就不反對賣土地
了,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所以就
委託彭新明去談,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
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
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堪信D、E土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該2筆土
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土地確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
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以卷附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見偵
續72卷一第40至41頁),並引證人伍治年偵查中之證述,而
認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曾
家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
等情。然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已證稱:107年間黃駿傑委託
我出售他自己工廠的土地,我有受黃駿傑委託刊登出售D、E
土地的廣告,但我只是受黃駿傑和蕭家的委託出售,黃駿傑
說曾家是他的員工,他自己去處理和整合,但這三家出售土
地的廣告是一起刊登的;曾家土地的出價是由我依我的專業
經驗估1坪7、8萬元;蕭家和黃駿傑委託我出售土地的期間
是半年左右,後來蕭家自行委託他人賣出,而黃駿傑和曾家
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觀察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堪信伍治年刊登D、E土地之網路
銷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而為,曾家等人未曾委託伍治
年仲介或刊登銷售D、E土地之廣告,而曾家等人亦未曾向伍
治年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是公訴意旨所
指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乙節
,並無依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彭新明於本案未為居間
仲介之行為,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
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2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
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土地出售之事實
,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依上開同
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
澄、彭新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有上開行使
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朝涉有上開偽證犯
行,然據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
明之認定。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朝澄確有
偽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
仲介,因為他是賣方的代理人,不是牽線促成交易的仲介,
則彭朝澄私下承諾給予報酬已逾越授權的範圍,被告彭新明
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道理;⑵告訴人公司與曾家都是聯合賣
地的同一方,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既然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
家高價出售土地,應由曾家給付仲介費給告訴人公司,怎麼
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仲介費給曾家的代理人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D、E土地買賣之始未,被告彭朝澄於新竹
地院民事庭陳稱:我原本是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2年退
休後,改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我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及仲介費條件,因5年
前我一直找D、E土地之地主談買賣,但地主都不願意賣,就
停滯了1、2年,後來彭新明找我問土地買賣事宜,我認為出
賣條件有利於告訴人公司,就同意給付報酬500萬元給彭新
明;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
費約471萬元,因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
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見原
審訴845卷一第84至90頁)。而下列事項應可佐證被告彭朝
澄上開陳述確屬真實:
⑴被告彭朝澄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
介費條件,被告彭朝澄並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
1643卷第21、46頁)。觀之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彭朝
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
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定周邊土地買賣價
格仲介費條件等」等情,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
地,及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B
、C土地及系爭D、E土地所在位置之地籍圖(見原審訴845卷
一第97、145,卷二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
等8筆土地位於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北側,而據證人彭
雪姬證述: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
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
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上469卷第138頁)。則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
土地如能整合B、C、D、E土地共同出售,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自會提高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之出售價格,告訴人公司
方會授權被告彭朝澄在處理出售A土地等8筆土地廠房事宜時
,並可簽定毗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費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陳明銘人公司曾於109年12月
中旬寄發第一份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訴84
5卷二第33頁、第249至253頁),嗣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
日再寄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表明為使銘人公司
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未獲銘人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不得任意處分,其餘4筆非
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即B、C、D、E土地,告訴人公司應於該
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將各該告訴
人公司取得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方,前述移轉登記所生
之一切規費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雙方並同意1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等情,有該土地購買意向書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45卷一第123至131頁),足
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09年12月間商洽簽訂土地購買
意向書以前,就最後成交之12筆土地買賣事宜應早有所接觸
,彼此估算整體土地交易價格,進行買賣條件等商議,銘人
公司方於其後110年1月14日簽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
司,同時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買賣訂金。則被告
彭朝澄上開所稱: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
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
00多萬元,而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
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
明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商洽過程、買賣價
格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述嗣後與曾家洽談時如何計
算500萬元酬金給被告彭新明等情,應屬實在。
⑶本件D、E土地之買賣,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
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
,惟買賣條件係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
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
司影響至關重大,又證人彭雪姬與曾家洽談D、E土地出售過
程,因曾家家族態度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等情
,業據證人彭雪姬、曾彭菊妹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足認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須與周邊曾家、陳家等土地
整合後,再一併出賣予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較高利
益,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由被告彭朝澄全權處理,且授權
內容含約定周邊土地整合之仲介報酬,於洽談過程中,經由
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被告彭朝澄評估以1坪7萬8,000元向
曾家買進D、E土地後,再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
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獲益高達5,100多萬元,乃同意給付被告
彭新明報酬500萬元,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又被告彭朝澄、
彭新明一同協商曾家所能接受之買賣條件,包含仲介費500
萬元及退給曾家土地增值稅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彭雪姬
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新明辯稱因其
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應屬實在。上訴意旨稱被告
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仲介,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
資格等語,並無理由。
⒉告訴人公司與D、E土地所有權人曾彭菊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銘人公司買受D、E土地,且在與曾彭菊
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在特約事項記載:
本案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告訴人公司)負擔乙節(見原審
訴字第845號卷一第2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亦認係該公司
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方會在雙方磋商
買賣土地條件時同意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以告
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
,亦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告
訴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23頁),則告訴人公司嗣與
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契約
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
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乙節,惟雙方在契
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並擔保有權代理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
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辦理買賣標的之交易
事宜,並負責統籌協助其餘賣方處理本件交易事務及得代為
受領價金。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其餘賣方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負
連帶責任」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34、138頁)
,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在與曾彭菊妹於110年2月4日簽訂D、E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後,自不會因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用語,影響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間先前就D、E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在與曾彭菊妹就D、E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將D、E土地出售予銘人公司之交易外
觀認定。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與曾家不是買賣的相
對方,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等語,顯與前揭
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並引用證人伍治年於偵查時證稱有代表三塊地的地
主刊登廣告,而謂本件早有聯合賣地情形,並非經由被告彭
新明仲介而成交等語。然證人伍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是不動產估價師,本件是告訴人公司黃駿傑找我對他們公
司的土地進行估價,然後說可不可以順便幫他刊登廣告,幫
他出售,我就按照黃駿傑的意思幫他做出售,我就在591網
站刊登出售土地廣告;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蕭家,蕭
家是我個人去接洽的,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的土地,都
是獨立去整合的,並沒有彼此互相聯絡,所以告訴人公司沒
有聯絡過蕭家,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曾家;黃駿傑的意思是
說曾家他熟悉,由他去掌控,所以我不用負責曾家,我個人
就去找蕭家談,跟蕭家談好後,我算出大概需要多少錢,所
以我的廣告中是沒有各別價格,我先算出來總價大概是多少
錢,就是假設整個賣出去是這個錢,然後蕭家會多少錢、告
訴人公司多少錢,剩下是曾家的;我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
價不同,這是我估出來的3個價格,不是地主他們開價,我
會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句話,是說當初3塊土地是
各別去談判的,我們是算3個平均值是多少,所以3塊土地價
值會不一樣,所謂的開價不同是3個地主的售價會不同,因
為這3個地理位置還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地勢會不一
樣,所以算出來會不同,我是算一個總價這麼多錢;我跟蕭
家談的時候,蕭家委託我仲介賣他們的土地,但蕭家不知道
告訴人公司的土地要賣,也不知道曾家的土地要賣,是我自
己聯合起來一起賣,所以土地寫4千坪,因為聯合一起賣對
每塊地來講價格會高很多。我會聯合一起賣,也是黃駿傑說
他會處理曾家,所以我才刊曾家一起賣的聯合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本件曾
家D、E土地並未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蕭家土地一起聯合出售
的情形,證人伍治年會刊登上開聯合出售廣告,係因證人黃
駿傑委託其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土地,而證人伍治年個人主
觀認為本件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三塊土地要一起出售,
才會容易賣出,於接洽蕭家後,再經由黃駿傑告知其會另與
曾家洽談,證人伍治年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土
地一併聯合刊登出售廣告,其廣告所刊出售價格亦是伍治年
自行估算,並非與地主洽談後決定等情,已堪認定。是上訴
意旨認三方土地有共同出售情形,並無依據。至上訴意旨另
引卷附電子郵件(依聲請上訴狀【見請上128卷第3頁反面】
所載,係指偵續72卷一第43頁之電子郵件),認三方土地早
於108年初就談好各自的售價,蕭家每坪15萬5,000元,曾家
每坪7萬8,000元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為被告彭朝
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僅憑該電子郵件之記載,
亦無從推論被告彭新明就本案土地買賣未曾為居間仲介之行
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證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HM-113-上訴-57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