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廖冠閔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2號、第6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戊○○、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甲○○○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洪○儀(真實姓
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第一層)所示之帳戶後,經層轉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第二層
)所示之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就證人己○○、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
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己○○、乙○○、洪○儀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交查卷第39至42頁,他卷第165至173頁,本院卷第
195至23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被告女兒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96號、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176號函及所附資料
、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805號函、華南商銀113年5月
28日通清字第113001992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
4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
86、103至117、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3年度
偵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另參
酌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
的女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各3萬5,000元,亦為被害人
、告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告訴人之權
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
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遭轉匯、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被害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致電被害人戊○○佯稱:須與金管會人員核對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6日20時1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4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無) (無)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4頁) 2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丙○○佯稱:要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3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8時39分許匯款9,9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5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67至9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戊○○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戊○○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依戊○○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丙○○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丙○○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TTDM-113-原金訴-5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