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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卷二第321頁),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25-2⑵之廟宇及324-2⑶、324-2⑷之香爐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62,9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01.97㎡+341.32㎡ +29.87㎡+1.9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3,062,9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0,95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388.4㎡+163.3㎡)×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 ㎡=1,93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993,870元(計算式:3,062,920元+1,930,950元=4,993,8 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48,817元,應再補繳1,683元(計算式:50,500元-48,817元=1,6 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6

CTDV-112-訴-49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月燕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0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俊吉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郭文進,並具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 民國82年6月18日邀訴外人張雅淑即張月娥(原告之妹妹) 為連帶保證人(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張月娥為借款人,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被告係自合作 金庫等機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然因:㈠原告 並未向合作金庫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所借用, 而應該是張雅淑冒用原告名義所借用,此由借款借據上之簽 名及印章均為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及當時原告也沒有去過合 作金庫對保及簽名,及原告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上所載之「 住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即可知。原告於82年 、83年間在原告妹妹張雅淑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可能是 張雅淑因原告任職於其事務所因而持有原告之各種證件資料 ,應係張雅淑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持原告之證件等 資料冒名借用系爭借款。㈡被告雖稱系爭執行事件最原始執 行名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之支付命 令規定有既判力,但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 告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亦從未曾收受過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因系爭借款並非原 告所借用且原告亦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即不生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最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 之支付命令規定有既判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 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 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自系爭借款借據上原告簽名,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 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 筆跡,與借據之簽名均非無相似之處,故系爭借款應是原告 本人所借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受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權憑證,係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係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   名義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卷一第97頁)。 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卷一第   97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卷一第71頁)所載,原告係於   82年6 月19日,由本人擔任借款人,原告之妹妹張月娥即張   雅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所謂無執 行名義,包括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在內。」,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按支付命令 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旨可參。再按 ,訟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 達方法,均設有一定之規定(第123條以下參照)。又督促 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 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枓(見個資卷)所示,原告 於87年2月10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3年7月19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103年3月26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103年3月26日之後係住於現住所之「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7樓」,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 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被告亦未抗辯及舉證證明 原告當時有何居住於上開支付命令地址,及原告有何曾收受 過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參以,依原告之上開歷次居住處所 地址情形,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及被告陳稱系爭借款之借據找不到無法提 出供鑑定,及依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 號碼、住址等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一望即可知均為同一人 之筆跡,而非不同人之筆跡,及其上之借款人即原告筆跡, 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 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並非完全相同,無法未經鑑 定即可認定係屬原告之筆跡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其 所借用,且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所「高 雄市○○區○○街000號」,亦從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應堪採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2-訴-74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廖志仁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第197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8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 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0092-NX-0000151-1 股票 1 40 002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0093-NX-0000326-3 股票 1 52

2024-12-23

CTDV-113-除-29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OOO 兼法定代理 人 OOO 被 告 廖振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OOO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戊○○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 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 被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 稱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 上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 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 供予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 日凌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 與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 許,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至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 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其等4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故被告丙○○、戊○○、乙○○、甲○○應與該詐欺集團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丙○○行為時係屬未成年人,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丁○○,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等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均 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7日追加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就第 一項金額之本息,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 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 是因為沒有能力,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OOO(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被 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稱 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等 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偽 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上 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年1 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供予 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日凌 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太子 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與詐 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 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 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轉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20頁) 。 ㈢、被告戊○○、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並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卷二第15-21頁)。 ㈣、被告甲○○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3-29頁)。 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戊○○、乙○○、甲○○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戊○○、丙○○、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裁定、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戊○○(於意願書上未爭執) 、乙○○、甲○○所不爭執,其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被 告戊○○、丙○○、戊○○、甲○○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甲○○並 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證件、印鑑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 係,被告丙○○、戊○○、乙○○及甲○○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於實施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 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 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就 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丁○○只 是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 此被告丁○○只須就被告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須就 其他被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被告戊○○、乙○○、甲 ○○等人間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 甲○○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 7日追加狀繕本者者翌日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 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3-訴-196-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複代理人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卷三 第22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 人陳玉燕借款1,5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原告 預扣1個月之利息45,000元後,實際借款予被告1,455,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112年12月15日,並由被告簽立發票日112年 12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擔保(下稱系爭借 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後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確實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 於預扣1個月之利息45,000元後實際上只交付1,455,000元, 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就借款利息部分,是因 為原告之代理人陳玉燕向被告稱每月須給付利息45,000元, 否則即不借款予被告,被告無奈乃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8月15日止,每月均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45,000元之利 息。 ㈡、又被告就:依民法205條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6,超過的部分無效。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上開法定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於修正施行後之利 息約定才有適用;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20,而就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部分之利息 ,如債務人願意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不生無效或者不當 得利等問題,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 ㈡、被告曾簽發系爭票號AG855321、金額150萬元支票(支付命令 卷第7頁)予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而言。經查,被告利息部分因為原告之代理人陳玉 燕向被告稱每月須給付利息45,000元,否則即不借款予被告 ,被告因而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均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45,000元之利息,則被告於長達2年8 個月之期間,每月均給付原告45,000元利息之行為,自堪認 被告確有默示同意每月之利息為45,000元之意思表示,被告 之此抗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 ,惟: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 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次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 年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約定之每月45,0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式:45,000元×12月/1,455,000元=37%)。故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止(卷三第33 頁)止所給付之上開利息之效力及如何清償,應分段計算如 下: ⑴、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所給付之利息,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開期間合計217日,依兩造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320,060元(計算式:1,455,0 00元×37%×217日/365日=32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兩造約定之利率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 原告仍為該等利息之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並 經原告受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 ⑵、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則應依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開期間合計756日,原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為482,183元(計算式:1,455,000元×16%×756日/365日=4 8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合計給付原告1,41 5,000元,故剩餘之612,757元應清償本金(計算式:1,415, 000元-320,060元-482,183元=612,757元)。 ⑶、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金額 應為842,243元(計算式:1,455,000元-612,757元=842,24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 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842,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3-訴-739-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異 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 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 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 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 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 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 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 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 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 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惟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遵守「停」 之標字停車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僅未減速慢行,僅屬 肇事次因。另被告與原告之妻張陳孟真前於高雄市鳥松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係以被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70%為據 ,故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70%為計始符公允。綜 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82,862元、看護費225,000元、就醫交 通費13,565元及機車修理費25,016元,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3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並請求慰 撫金1,235,754元。上開金額加總後以被告之肇事責任70%計 算,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75,169元、270,0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0,177元。惟已請領之強制 險270,000元之利息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270,00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無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 5,016元,被告無爭執,看護費用225,000元:醫囑雖載明看 護約三個月,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因傷勢復原而回公司上班 ?若原告已至公司上班,仍需看護?且原告薪資減損並非整 月皆無給薪,醫囑並非事實之呈現,故應自開始上班日前開 始計算看護費用。另醫囑雖記載需看護三個月,但無載明具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0 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 3,565元,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沒有收據之部分有爭執。 工作損失38,0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後因病假 就醫導致其薪資分別減損4,180元、10,450元及1,393元,合 計16,023元,並無爭執,惟原告提出特休假之申請,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後續若有薪資減損,其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 出公司之薪資減損已供佐證,若無應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 1,473,075元,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及每日 工資以1,423元,被告無爭執。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原告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2%, 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課長兼公安人員 …」,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所謂之勞動力減損,實 有疑慮,應發函原告任職公司或由原告舉證已資證明(109 年12月18日車禍至今113年7月已3年8個月其薪資是否有因車 禍導致減損?),若如原告所陳述其工作內容需長期走動, 久蹲,爬上爬下,近年其一定無法負荷此工作類型而造成所 謂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若無,應按全人障害百分比12%計算 。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金額太高,甚不合理。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共345,169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 「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 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 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 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 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 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 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 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 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 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 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張陳孟真則受有左第四掌 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一第81-87頁)。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卷一第81-8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 行人工關節置換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並有長 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 ㈣、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含輔 具)282,862元。並有長庚醫院、親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收 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32-42頁、卷二第41-44頁)。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 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 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 (卷一第43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 3元,合計扣薪16,023元;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 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元、43,751元、43,120元、43,3 43元、43,892元,合計260,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 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 「特休假」計13.5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 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損失22,057元。以上合計38,080 元。並有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彙總表、員工薪資 簡要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7-48頁、54頁)。 ㈦、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日薪以1,423元計算。 ㈧、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依估價單所載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45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 ;零件費用27,450元,折舊後為20,016元,共計25,016元。 並有秋成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折舊自 動試算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6-58頁)。 ㈨、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為548,622元,依此金額計算,每月 平均為45,719元。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卷一第61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169元。 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65-66 頁)。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   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 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 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 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 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 號函意旨參照)。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 上開山腳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行駛之 山腳路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 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澄清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山腳路路面所標 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 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看到被告駕車由山腳路 往澄清舊路方向直行時,才煞車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 原告於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原告於 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自付額(含輔具)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 為25,016元,被告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5,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須全日 看護3個月等語,而依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認原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 等傷,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行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且依高雄長庚 醫院於112年7月24日之函覆:「依病歷所載,盧君於109年1 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同月19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致無法行動,診斷為右股骨頭骨折、右髖半脫位,經治療 後於同月28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由專人『全日』看 護約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需 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即提 早上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上班期間,並無家人全 程看護,縱有活動上不便需同事幫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認應僅於下班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起共60日應全日看護、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共28日應半日看護,堪以認定 。另參考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資訊平台於網路刊載之20 20年南部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一天(24小時)為2,400元至2 ,600元之收費行情(卷二第148頁),並取中間值即「2,500 元」為計算標準,認能合理反映109年至110年間之全日看護 費市場行情。是原告因車禍致傷,於上開3個月期間均由配 偶或父母全日及半日照護,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半日看 護以1,25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金額為185,000元 (計算式:2,500×60+1,250×28=185,000元)。 3、就醫交通費13,56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 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 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 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 年2月24日自住處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往返車程計17趟,自110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自住處至親辰牙醫診所就醫 往返車程計48趟,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到長庚醫院部分,費用合 計3,485元(計算式:205×17=3,485)、至親辰牙醫診部分 ,費用合計10,080元(計算式:210×48=10,080),合計13, 565元,亦可認定。被告雖爭執無收據部分,然原告既有就 醫之情事,應需支出上開交通費無誤,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4、工作收入之損失38,080元:  ⑴原告自96年起迄今均任職於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 司),目前擔任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為廠內工安安全 、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長期走動、久蹲 、爬上爬下,此有本業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 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 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3元,合計扣薪16,023元; 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 元、43,751元、43,120元、43,343元、43,892元,合計260, 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5日、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因系爭車禍致傷,則109年12 月18日13時許至17時許半日特休假時,尚未發生車禍,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2月5日 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日,雖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 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 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是該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況如原告於傷病期間 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 之損失。是以日薪1,423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99元(計算式:1,42 3×13=18,499元)。  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至長庚及親辰牙醫診所就醫,自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平 均日薪以1,423元為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46元(計算式:1,423×2=2,846)亦可 認定。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368元(計算式:16,023+ 18,499+2,846=37,368)。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0歲,目前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 為廠內工安安全、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 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等。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 1日作成之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第八點總評 ㈡所載:「盧明凱2020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 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半脫位之傷害,造成全人障害 百分比為12%,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 課長兼工安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倉庫管理、搬運及維修等, 故本報告整併其工作特性後,評估與其工作最相近職業別編 碼,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如下:1.工作內容明顯需 舉起和裝載,且需大量步行,類似典型職業為『工作人員、 船務運送人員、搬運工、倉庫管理員』,經評估後該勞動能 力減損為17%。2.工作時對於身體各個部位均有繁重負荷之 需要,類似典型職業為『維修技工』,經評估後該勞動能力減 損為19%」,足認上揭評估報告係該院參酌醫學知識(即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現行醫療常規而分別列出兩 種職業類別以判斷本件原告車禍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若干,顯具高度可信性而堪憑採,應認本件原告車禍 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取中間值即「18%」作為認定標準應 屬妥允。是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計,並依原 告平均月薪42,69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423×30=42,69 0),則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原告開始帶病上班日, 蓋公司主管不斷叮囑原告復班以協助下屬執行職務,因公司 僅有原告具備機械設備維修技術能力)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13日止尚有逾24年又4個月即292個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473,075元【計算方式為:7,684(即4269 0×18%)×191.00000000+(7,684×0.00000000)×(191.0000 0000-000.00000000)=1,473,074.000000000。其中191.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73,075元。 6、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管 理學副學士畢業,自96年間起任職本業公司,並於106年間 升任該公司廠務部課長迄今,109年度收入所得為548,62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服務業擔任廚師 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大腿須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仍須人 看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35,754元尚屬過高 ,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616,886元(計算式:282,862+185,000 元+13,565+37,368+1,473,075+25,016+600,000=2,616,886 元)。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之百分之70,即1,831,820 元(計算式:2,616,886元 ×70/100=1,831,8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 於110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169元、2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1,486,651元(計算式:1,831,820-75,169- 270,000=1,486,651)。  ⒐就原告得請求之強制險保險金270,000元「利息」部分,因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113年7月10日始給付27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 金(此應視為被告清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27 0,000元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 11年1月7日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共2 年185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3,842元(計算式:270,000×5%×2年又 185日=33,842元),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送達證 書,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33,8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許政傑 被 告 吳柏瀚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莊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卷一第11頁):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就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及其上同區段7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最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卷二第122頁):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柏瀚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文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鋒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1年5月前積欠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之本息未清償,與原告於111年 5月26日經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仍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莊文鋒取得 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 原告調閱被告莊文鋒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莊文鋒在明知無力 清償借款情況下,將於112年4月25日自其祖父莊燕利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吳柏瀚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12 年5月12日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並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柏瀚所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 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㈡、又原告先位之請求如無理由時,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予撤銷;被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段所 述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柏瀚則以: 1、系爭不動產自83年9月3日起原為訴外人即被告莊文鋒祖父莊 燕利所有,莊燕利過世後始於112年4月25日由被告莊文鋒繼 承。莊燕利於112年4月25日過世前即曾於111年7月6日向聯邦 銀行借款而設定4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林 智穎借款180萬元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9月23日再 向訴外人林智穎借款180萬元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 9月30日再次向訴外人林智穎借款60萬元而設定60萬元抵押權   ,合計莊燕利之上開抵押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下稱莊燕利債 務),莊燕利此时就其所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財產自由處 分核與被告莊文鋒無關。被告吳柏瀚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有 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得知系爭不動產於前開莊燕 利債務外,被告莊文鋒於繼承後尚有再向林智穎於112年5月8 日設定抵押300萬元,與前開莊燕利之抵押債務合計共1200萬 元之抵押債務【其中關於林智穎部分之抵押債權合計共為72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80萬元+60萬元+300萬元(此筆為 被告莊文鋒所設定)=720萬元,下稱林智穎之債權】。 2、被告吳柏瀚於系爭不動產確實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 虛偽為買賣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可證。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由被告吳 柏瀚代償林智穎之抵押債權750萬元,而由被告吳柏瀚委請地 政士王寶秀(即被告吳柏瀚之祖母)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50 萬元予林智穎,之後再交付400萬元之現金予林智穎,林智穎 於全部收受750萬元後並已塗銷其部分之上開抵押債權;且被 告吳柏瀚另再代償被告莊文鋒之民間私人借貸320萬元(未設 定抵押權);而聯邦銀行所餘之400萬元貸款亦先由被告吳柏 瀚代繳(因斯時被告吳柏瀚逕自轉貸恐未能核准);餘款80 萬元則係依被告莊文鋒之要求以現金交付,故被告吳柏瀚於 本件確實為真實買賣關係無疑。 3、被告吳柏瀚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被告吳柏瀚之祖母即王寶 秀有詢問被告莊文鋒,其債務是否僅有林智穎之抵押債權750 萬元、民間私人借貸(未設定抵押權)320萬元、聯邦銀行40 0萬元貸款等,經被告莊文鋒回以確定只有上開債務後,被告 吳柏瀚恐被告莊文鋒口說無憑,並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足證被告吳柏瀚業已有查詢被告莊文鋒之對外債務,被 告吳柏瀚係收受本件起訴後方知被告莊文鋒在外有眾多債權 人,被告吳柏瀚並無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原告之權 利之情事。原告就之先備之請求於法實屬無據,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文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莊文鋒於107年至110年間共積欠原告借款226萬元本息未 清償,被告莊文鋒並111年5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已 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莊文鋒取得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 號債權憑證。並有被告莊文鋒之簽立還款協議書(卷一第10 5頁)、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卷一第101頁 )在卷可稽。 ㈡、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卷一第45頁以下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莊文鋒之祖父即訴外人莊燕利所有 ,莊燕利死亡後由被告莊文鋒於112年4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被告莊文鋒於112年5月25日,以其與被告吳柏瀚間於112年5 月12日有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柏瀚所有。 ㈣、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卷一第45頁以下 ),莊燕利就系爭不動產曾向聯邦銀行於111年7月6日設定 抵押權480萬元、訴外人林智穎於111年7月26日設定抵押權1 80萬元、林智穎於111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180萬元、林智 穎於111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60萬,合計抵押金額為900萬 元(計算式:48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60萬元=900萬元) 。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被告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五、先位部分:被告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 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有最高法院年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 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 益應由其負擔。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莊文鋒財產清單、 錄音光碟、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文鋒國民年金共同委任及 切結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111岡核 字第569 號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還款協議書等 為證,然查上開證據並無任何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 行為之對話或證明,是原告之此部分舉證,並未達於可使本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不足以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系爭買賣為真實之買賣關係, 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匯款單等,與其抗辯相符之證據 為證,應堪認屬實。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六、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 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 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 ,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 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吳柏瀚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有何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 證責任之說明,已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參以被告 吳柏瀚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 行匯款所載,被告吳柏瀚與被告莊文鋒確有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50萬元及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林智穎,林智穎並已塗銷其部分之上開抵押債權等情,應 堪被告吳柏瀚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應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 債權權利之情形,否則其應不會向被告莊文鋒買受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之 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2-訴-922-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沈何素臻(即沈清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宏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清鄉(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 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174號 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 3年8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D 0931260 4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D 1440864 3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602261 8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683080 1 股票 0.048 48

2024-12-16

CTDV-113-除-285-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 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 邀相對人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 再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約定分別為①自110年6月21日 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 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另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 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前述利率 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鍵鼎公司僅繳息至11 3年9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10,952,376 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 催告相對人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貸 款將視同到期,並另向相對人等人以電話催討及面請還款後 ,相對人等均未依約清償,且聲請人赴相對人鍵鼎公司之營 業地址,發現現場已無生財器具、人去樓空,已無營業跡象 。另經查調相對人等人截至113年10月底之聯徵中心信用資 料,得知相對人鍵鼎公司於銀行間授信借款達2,666萬元, 顯已逾其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相當比例;相對人莊文瓊於聲 請人銀行之11月信用卡款有全額未繳記錄,且依本院113年 司執菊字第83022號函文顯示相對人莊文瓊名下財產已被華 南銀行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林世鑫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 額相差懸殊。是依相對人等人之信用嚴重惡化,已無力償還 現有負債,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開債權額相差懸殊等情 ,可見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如未及時假扣 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等人 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借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 113年司執菊字第83022號強制執行函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 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 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 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2-16

CTDV-113-全-9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成 管 理 人 劉議聯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 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高雄市○○區○○巷0000號、仁春巷71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 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 計算,請求依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1,05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 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查封被告系爭建物之查封 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本院會同原 告、地政人員之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卷二129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 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已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 受之不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 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 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60.07平方公尺(34.61+25.46),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318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8八尺之仁春街 雙向2 線道;南側面臨寬約3公尺之仁春巷;四鄰均為他人 房屋及土地;仁春街上的兩側房屋大部分均為供住家使用房 屋,仁春巷亦是,僅有2 家火鍋及泡沫紅茶店,有本院之堪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29頁以下)。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 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5%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 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5年應共為94,880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申報地 價6318×占用面積60.07×年息5%=18976元;5年共為=18976×5 =948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 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及給付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2-訴-7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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