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藍敏琦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藍俊凱
訴訟代理人 藍姿靖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記載,其中附表D
、E、F、G、H,總計2,163,121及利息22,312元、總計2,185,433
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應徵收裁判費22,681
元;其餘12,782,886元及利息112,444元、30,721元屬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41,92
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1/3)=41,92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總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9元(22,681+41,928+3,000=67,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12萬7,165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11萬2,444.34元 2 利息 161萬2,657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2萬2,312.1元 3 利息 222萬442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3萬721.18元 小計 16萬5,477.62元 合計 16萬5,478元
SCDV-113-重勞訴-1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