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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897,738元之 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7,738元;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3,795,475元,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部分1,897,73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897,737元,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632,579元(計算式:1,897,737元 ×1/3=632,579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579元。至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共352,745元,應由遺產支付乙節,屬訴 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 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30,317元(計算式:1,897,738 元+632,579元=2,530,3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0,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被繼承人王文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元 同上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633元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463,193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38元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7元 同上 7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0元 同上 8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5,333元 同上 9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3頁) 10 勞工退休金 773,710元 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8頁) 11 對被告乙○○之債權 8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1所載認列 合計 3,795,475元

2025-01-24

KSYV-113-家補-83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 停止。 二、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丁○○之堂哥。 相對人與第三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丁○○。相對 人於丙○○約國小二年級時,以探親為由,逕自出境返回越南 後,迄今不知所蹤、失去音訊,棄丙○○、丁○○於不顧,嗣於 民國107年8月2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由謝清順行使負擔丙 ○○、丁○○之權利義務。惟○○○前於○○○年○月○○日死亡,相對 人仍不知去向,並未教養、保護丙○○、丁○○,是相對人對於 丙○○、丁○○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是為保護其等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丁○○之全部親權。另因丙○○、 丁○○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自幼未與越南親屬接觸,而丙○○、 丁○○現與聲請人之胞妹同住,聲請人每日均會至其等住所探 視,亦協助支出費用,有意願擔負監護人之責,爰依民法第 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丙○○、丁○○之監護人,以 維丙○○、丁○○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丙○○、 丁○○,嗣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離婚,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清順任之,惟○○○於○○○年○月○ ○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丁○○之堂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則丙○○、丁○○之父謝清順已歿,其親權人行使人 當然回復為其生母即相對人,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多年前已逕自返回越南,目 前不知去向、失去音訊,未盡為人母之責,現由聲請人及其 親屬照顧、扶養丙○○、丁○○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於106年5月24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30日函檢附相對人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及在臺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7頁),足認相對人自106年5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 乙節為真。  3.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丙○○、丁 ○○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兩名兒少為15、12 歲,皆表達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經濟與環境、支 持系統佳均佳,且具親職功能,未來能協助照顧及處理兩名 兒少事務。兩名兒少皆表示過去由生父照顧,對相對人較無 印象,故相對人實未善盡責任義務,依兒少最佳利益、尊重 子女意願原則,兒少丙○○、丁○○之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應為適宜,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年○月○○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 第○○○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 頁)。  4.綜上,相對人自106年5月24日出境迄今逾7年,期間未返臺 探視丙○○、丁○○,未給付扶養費,於○○○113年6月21日死亡 後仍行蹤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 聲請人為丙○○、丁○○之堂哥,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丁○○之全部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 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另按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依聲 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2.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丁○○之親權,業經准 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有置監護人之必要。又丙○○、丁○○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 ,並審酌聲請人係丙○○、丁○○之堂哥,自113年6月起協助處 理丙○○、丁○○之事務迄今,其等間情屬至親,且有一定的情 感依附,聲請人於各方面均有能力提供丙○○、丁○○穩定的生 長環境與生活所需,且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無明顯 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丙○○、丁○○亦向訪視社工表達願 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丙 ○○、丁○○生活與就學階段之各項事務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丁○○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丙○○、丁○○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 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 戊○○為丙○○、丁○○之姑姑,亦知悉其等生活情形,且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如主文第3項之諭知。再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丙○○ 、丁○○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4

KSYV-113-家親聲-487-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199-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有關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 14年3月13日延長安置3個月期間,准予變更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 114年1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前因相對人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甲 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經依法 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嗣 相對人乙、丙已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 並委託監護予乙之父母,經家庭重整計畫服務後,評估甲之 祖父母生活環境與照顧資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之安全,經聲 請人之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受安置人甲於114年1月20日結束安置返家,本件延長安 置實有變更之必要,爰申請變更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0日止 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字第○○ ○號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其戶 籍資料,堪信為真實。查社會局既評估認甲之祖父母可維護 受安置人甲之安全,準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請求就 本院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953號有關甲之部分准予延長安置 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地址 受安置人甲 呂俞蓁 Z000000000 107年3月15日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安置中 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乙 呂宗權 Z000000000 83年12月31日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丙 周美虹 Z000000000 84年7月6日 住同上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025-01-22

KSYV-114-護-20-20250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余命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余林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民 國113年3月開始無法辨識親屬,記憶力及計算能力衰退,及 對時空背景時序、自身環境錯亂之情,嗣經診斷患有失智症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長男 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張智傑出具之監宣鑑 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乙○○長期受「失智症」影響,表 現出記憶力退化、定向感喪失、辨識能力不足、抽象思考障 礙及語言表達能力受限等症狀。其「失智症」導致其日常生 活功能大幅退化,無法正確認識家人、分辨環境及處理財務 事務,對財產管理、現實判斷及重大生活決策的理解能力明 顯不足。乙○○無法獨立進行日常生活活動,需依賴家人或看 護的協助,日常生活中亦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長男 ,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 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1031-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財務管理不當,將其個人保險費自○○○帳戶扣繳,又將○ ○○帳戶大筆現金轉進自身戶頭,亦讓○○○名下房屋之房租匯 入相對人之戶頭,卻未將收支情形記帳列明,復不願公開交 代存款流向及單據,至今無法對帳,有監守自盜的嫌疑。相 對人另以○○○名義向○○○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未還 款,復將○○○之證件、私章及戶頭等皆占為己有,不予其他 家人使用,更擅自處理○○○之保險理賠或解約事宜致虧損。 且相對人就○○○之病況無法及時掌控,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 通病況、醫療及復健方法,似未有時間回應,顯見相對人監 護能力不足。反觀聲請人有金融保險專業,做事細心,也有 醫療經驗,得就○○○之病況需求與醫師商討,日後規劃金流 、改造環境供○○○返家療養,可較相對人更有效管理財務, 始得讓○○○之資產極大化,保障○○○之利益,重大決策也會與 家人溝通,而非固執己見,足認相對人不符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現於聖功醫院接受養護,扣除政府補助, 每月尚須繳納約4萬元予醫院。其多次將○○○之存款轉入其自 身帳戶,但係為方便繳納款項,另其請房客將租金逕匯入其 帳戶,亦係用於支付○○○之保險費,其並未將○○○之財產用在 自身花費。又兩造之父親乙○○曾致電○○○借款20萬元,並匯 款至其帳戶,亦已用於支付○○○之醫療費用。因聲請人曾欺 騙其以○○○之金錢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長達1年左右,嚴重 影養○○○權益,其才未再告知聲請人關於○○○之財產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關係人乙○○為○○○之配偶 ,○○○於111年11月6日患腦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嗣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 MSE)為0分,完全無口語表達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落於 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深度失智,日 常生活功能量表(ADL)為0/100(完全依賴),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交待不清, 有監守自盜之嫌,顯不符○○○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為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認○ ○○實際所受護養療治情形應屬適當、符合其利益之事實,應 無疑義。所生爭執者,乃關於○○○之財產管理是否符合其利 益,並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㈠○○○於111年11月6日腦內動脈 瘤破裂時之活期存款共約1,810,667元(因不動產、以及定 存部分均無變化,故僅列入活存部分)。113年10月31日之 活期存款餘額共計1,816,332元,另如依監護人甲○○之書面 補充資料顯示,其將○○○之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用 等情,則另將甲○○之郵局、土銀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75,75 9元、6,757元列入,則全部總餘額為1,998,848元(計算式 :1,816,332元+175,759元+6,757元=1,998,848元)。則以 活期存款之前後差額為增加188,181元。再依○○○於111年11 月6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收入、支出概況(以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閱卷資料為準),同一時期之收入為2,490,984元, 支出為2,022,612元,收支差額為468,372元,扣除存款增加 之188,181元後,共計有280,191元屬無憑證之差額。㈡惟考 量上開數額計算期間,非僅以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起算,乃包含○○○自111年11月間甫 發病、急救、住院繼而轉入護理之家之過程,依通常生活經 驗,於家庭成員猝然發病就醫、護理等過程本即通常產生諸 多開銷未必盡有憑證,或亦非必均由甲○○所動支;或原本家 庭開銷如水電、日用品等亦無從單純逕以病發前後即得截然 兩分,而○○○本為當事人家庭之經濟管控者,猝然發病致生 管理、記載等闕漏在所難免,並考量該無憑證差額佔同時期 總收入約11.2%,尚非顯然不可接受之比例,故以整體情形 觀察綜合評估,尚難認監護人甲○○於就任監護人職務期間, 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有何不法之處,客觀上尚不符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要件,應無改定之必要。㈢另程序監理人考量於 訪談過程中,認為聲請人與監護人雖為手足並同住,然彼此 間嫌隙甚深,聲請人於訪談時就共同監護選項部分亦曾表示 「那就來較勁」等語,以及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日後護養地點 安排亦有變動可能,此部分亦與監護人甲○○之想法未盡一致 ,是認為如使甲○○與丙○○為共同監護人,恐難齊心合力本於 受監護人最適利益而協力,反生齟齬爭執而不利於受監護人 ,故評估認為亦無使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㈣惟監 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備置適當之收 支簿冊,以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乃屬當然。監護人甲○○前就 此部分之義務履行尚有未洽,當應盡速改善等語,有程序監 理人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觀上開報告書全文及本院調查,未發現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執行職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且兩造均到庭同意各自負擔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對人復 稱目前都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有改 善,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惟其亦具狀陳稱患有子宮內膜異位、肌瘤等病症,日 夜無法止血致血崩,已安排住院手術,故113年12月10日不 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 人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則依聲請人現行身體狀況,是否得 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亦非無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 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 ○○醫療養護、生活照顧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兩造,勾稽比 對相關財產資料並撰寫調查報告,累積使用時數逾25小時以 上等情。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卷第29至31頁),林信宏律師請求本件核定報酬為30,000元 ,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協 助查帳部分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就該部分之報酬 宜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3-監宣-437-20250120-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 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吳○○之醫療費用及支 出喪葬費用、申報遺產稅規費等,應先以遺產返還之部分,屬訴 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 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 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甲○○、被告乙○○,應繼 分各為2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繼承人吳○○之遺產 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732元(計算式:275,732元+300,0 00元=575,732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2分之1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866元(計算式:575,732元×1/2=2 87,8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4-家補-36-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共同販賣毒品業經判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目前上訴中,因司法程序尚未結束,無法 確認相對人對甲後續照顧安排,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 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 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列印相對 人涉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核 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現仍於司法程序進行中, 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4-護-44-202501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林○○、林○○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之戶籍 謄本,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辦畢不動產登記謄本 到院,並更正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此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甲○○ 所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 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另原告於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有違誤,爰以本裁 定通知原告應依主文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16

KSYV-114-家繼訴-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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