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生調查程序前對於原審所詢問
之問題,如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047元,已
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第八點說明;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亦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六點說明,是抗告人均
有恪遵協力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回覆;且抗告人借款非完全
作為第三人即其前夫乙○○開設公司之營運資金,其與乙○○當
初育有2子,因共同支付家庭開銷,所以借款實際上用途為
家庭開銷、育兒費用等等,當時與乙○○亦無簽立借據,且歷
時已久已無留存轉帳紀綠,其等離婚後亦與乙○○間幾近失聯
、甚少聯繫,乙○○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實難證
明其與乙○○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
㈡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陳報打零工月薪15,000
元,嗣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於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為10,0
00元,前、後打零工薪水不同係因其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後便減少工時,用來照顧其出生不久孫子,此部分收入變
動狀況亦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112年11月27日陳
報狀第三、六點、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三點均予以說明
,抗告人亦有提出照顧薪資切結書。
㈢抗告人先前將其名下帳戶借予第三人即胞姐林家綺、林麗華
經營之樺翔企業社使用,因帳戶細目混亂,無法明確指出每
一筆金流流向,然其均於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同年12月1
2日陳報狀予以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據實
陳述收入狀況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
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101至136頁)。是以,抗告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幫忙照顧
孫子,其子丙○○會給予抗告人照顧費每月15,000元,其餘時
間則在抗告人胞姐經營之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約10,000元
,每月合計共有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5
,000元)可支配收入,有其提出丙○○之切結證明書、薪資袋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45、147頁)。復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
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消債更卷第211
、213頁),據此,關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000元、電信
費用999元、加油費用30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7,500元
、雜費600元,合計19,225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
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抗告人主張
共有2名義務人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另每月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
、149至15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受領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00年00月出生),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2,047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為8,817元(
計算式:【19,680元-2,047元】÷2=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
000元,應屬合理可信。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4,225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9,225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4,22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225元後,僅餘775元(計算式:25,000元-24,225元=7
75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775元清償債務2,192,958元,尚需236年(計算式:2,192,9
58元÷775元÷12=23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尚有聯繫,且乙○○非無資力之人
,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為清償,倘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如
此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
立法目的有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發生原因並非全數作為乙○○公司營運使用
,借款多數為家庭開銷作為育兒家計使用,其雖欲向乙○○請
求清償借款,然兩人間無借款單據或匯款紀錄,難以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27頁),足見其與乙○○確實育有2子,本院審酌抗告人
本於家庭共同收支而向外借貸,貸得之金額分散用於家庭及
育兒支出、部分交由乙○○使用,且其等因當時同居共財而未
簽立書面之借貸證明,難謂即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且因歷時
已久,於此情況下抗告人主張其恐因未能舉證與乙○○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難以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自無足單憑抗告人此部分片面主張,即推論抗告人得另向乙
○○請求返還借款而有雙重得利之可能。
㈥原審另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之薪資與向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時陳報之薪資不同,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同等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抗告
人主張其另一名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先照顧1名
孫子變為同時照顧2名孫子,其子丙○○遂提高照顧費用為15,
000元,其打零工的時間因而減少,以致收入調降為10,000
元,且於原審自陳結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等語,核與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見消
債更卷第27、35至36頁)顯示之狀況無所捍格,意即抗告人
勞保之投保記錄均介於83年至89年間,其後並無勞保投保紀
錄,與抗告人所陳自87年結婚後擔任家庭主婦時間相當。本
院審酌抗告人現年46歲,已屬中年,依我國社會現況,中年
婦女二度就業覓職本屬不易,倘先前又無優異之工作經歷,
實有可能難以找到穩定良好之工作機會;佐以自113年1月1
日起我國基本工資已調升為月薪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抗告人所陳之每月總收入25,000元,除已附有相關證據
而為本院採認外(詳如前述),該數額復與現行之基本工資
規定相類,堪認抗告人已盡力獲取收入,並就收入狀況據實
說明。
㈦至原審以抗告人稱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
款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轉帳
或存款資金,均非其所有,說詞反覆,難以判斷抗告人真實
之財產狀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經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補充說明永豐帳戶借予胞姐林家綺使用,另於樺翔企
業社假日打零工,係用其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協
助匯款予廠商之帳戶等語,有原審提出之永豐帳戶、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81、183
頁);觀諸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之交易紀錄,匯入之款項通常
於當日或隔日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於備註欄顯示「手機
轉帳:哲志、長田、工讀生、家綺、婷」等字樣之註記,足
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將該帳戶借予林家綺使用,尚非全然無據
,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交易紀錄之備註欄亦均有註記
「清運、高寶來、阿草」等字樣,核與抗告人稱其係代樺翔
合作社匯款予各家廠商或合作之人等語一致,益徵抗告人上
開所陳非虛,堪認抗告人已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款項流向有所交代,且所陳之用途、情節難認有顯不合
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抗-3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