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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湯惠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 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 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湯 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培欽,沿中 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惠誠受有 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賴壯鑫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惠誠、鄭培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壯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相像競合犯。再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原交簡-57-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樑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0號其住處前起步,駛入道路左轉中華路4段611巷 欲由西往東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 然駛入中華路4段611巷左轉。適告訴人龍芳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611巷由西往東駛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 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創傷後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3-05

TTDM-113-交易-121-20250305-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 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等客觀事實,然仍辯稱:我覺得我是被詐騙集團 騙了等語,否認主觀犯意,亦否認有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見偵字卷第17頁);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接受訊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 詐欺金額,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4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 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曾彥瑋 1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鍾孟廷 5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共1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林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任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 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2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崗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亮」使用 。嗣「張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曾彥瑋、鍾孟廷施以詐術,致使曾彥 瑋、鍾孟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曾彥瑋、鍾孟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彥瑋、鍾孟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韋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換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亮」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瑋、鍾孟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曾彥瑋、鍾孟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曾彥瑋、鍾孟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曾彥瑋、鍾孟廷財產上損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曾彥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之商品,但需利用蝦皮購物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 1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社團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 2 鍾孟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要認證網路賣場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2025-03-04

TTDM-114-原金簡-4-20250304-1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菲菲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菲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黃○玉、李典翰給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 帳戶」後補充「,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7-ELEVEN對話紀錄 」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玉(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第2次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陳菲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66頁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李典翰、陳 祉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 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 前擔任早午餐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黃 ○玉、李典翰、陳祉吟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給付告 訴人黃○玉、李典翰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祉吟業已當庭給付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有 無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240頁)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郵局及凱基銀行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 、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菲菲願給付黃○玉新臺幣(下同)7985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黃○玉1000元(共8期,第1至7期各給付1000元,第8期給付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菲菲願給付李典翰28,000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庭給付5000元。㈡、其餘23,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李典翰5000元(共5期,第1至4期各給付5000元,第5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陳菲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菲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凱基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酆靖軒(下稱酆靖軒等8人)、 李典翰、黃○玉、吳慶瑋、陳祉吟、曹容彬、毛文宏及王曉 培,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 因酆靖軒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酆靖軒等8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菲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酆靖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主頁各1份 告訴人酆靖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典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李典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玉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黃○玉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慶瑋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吳慶瑋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祉吟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祉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曹容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資訊、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曹容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毛文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毛文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曉培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曉培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申辦,且告訴人8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酆靖軒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18時41分許 (2)11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 (3)113年6月5日19時12分許 (4)113年6月5日19時35分許 (1)3萬0,021元 (2)4萬9,985元 (3)1萬7,031元 (2)3萬元 凱基帳戶 2 李典翰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0,989元 郵政帳戶 3 黃○玉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5分許 7,985元 郵政帳戶 4 吳慶瑋 向其佯稱:協助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 (2)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 (1)2萬5,001元 (2)2萬5,001元 郵政帳戶 5 陳祉吟 向其佯稱:協助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15分許 3,985元 郵政帳戶 6 曹容彬 向其佯稱:協助網路拍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38分許 7,026元 郵政帳戶 7 毛文宏 向其佯稱:協助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1萬元 凱基帳戶 8 王曉培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2)113年6月6日2時4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025-03-04

TTDM-113-東原金簡-1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胡益熙 吳宗翰 李嘉傑 林柏賢 段奕丞 楊勝智 戴慧杰 朱志忠 李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林柏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為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公 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楊勝智(已離 職)、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從事 半導體設備組裝業務。緣友○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 其上游承包商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之現場管理 人即告訴人癸○○,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 歧,產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致美○公司終止與友○公司 之承攬關係,友○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引發被告林柏文不滿 ,謀定假藉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談判之機會,教訓毆打告 訴人癸○○。嗣被告林柏文、胡益熙先後與告訴人癸○○聯絡見 面談判,告訴人癸○○為讓事情落幕,應允赴約,遂依約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 ,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 某7-11超商會合。詎被告林柏文、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 奕丞、少年朱○民(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 與告訴人癸○○會合,並引導黃連豐、告訴人癸○○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號之○○宮;被告林柏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YA),被告林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現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白色現代)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 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 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宮上方停車場集結。待被告吳宗翰、胡 益熙、陳柏偉與黃連豐及告訴人癸○○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 7秒許,抵達上址○○宮下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 場所,被告林柏文、林柏賢、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 慧杰、李嘉傑、段奕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於約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20時14分1秒許前陸續到場結集完畢 ,並均下車聚眾進行談判,主談者為被告林柏文、胡益熙、 陳柏偉,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胡益熙即朝告訴人癸○○之臉部揮拳,站在 旁邊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揮1 拳,並用力將告訴人癸○○拉扯在地,告訴人癸○○倒地後,被 告李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跑至白色福特FOCUS自小客車打開 車門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有數人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癸○ ○,包含被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 告訴人癸○○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 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均在場助勢。期間,雖經 黃連豐上前制止衝突有所暫歇,但在被告林柏文質問告訴人 癸○○之際,又遭包括被告林柏文在內之數人毆打,來回經歷 數次,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 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撤銷告訴)。嗣警方據 報到場,在場之人旋即駕車逃竄,惟被告陳柏偉、吳宗翰不 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李嘉傑所 有之白色棍棒1支。因認被告林柏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 罪嫌;被告胡益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柏賢 、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段奕丞均涉嫌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益熙、林柏文、陳柏偉、林柏賢、楊勝 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奕丞( 下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益熙等人之供述、共犯即少年朱○民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癸○○之證述、證人黃連豐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 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為其 論據。被告胡益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 告林柏文辯稱:本件事主是胡益熙,是胡益熙約陳柏偉要找 告訴人,我當天過去案發地點的目的是要阻止雙方衝突,我 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去阻止,但其他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 我沒有話語權,不是主謀,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林柏文辯護稱:㈠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連豐之歷次證 述,並衡諸被告林柏文與胡益熙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林柏文並未指示或授權胡益熙及其員工自行 與告訴人協商,被告林柏文事前對於胡益熙與告訴人談判之 時間、地點、到場人數均不知情,且抵達現場後亦未曾對告 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行為,更曾試圖拉起告訴人進車內躲避追 打,卻仍遭數名男子攔截而使告訴人脫離被告林柏文之保護 ,可見被告林柏文在本案不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並非首謀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連豐於原審時之證述 ,均無法確定被告林柏文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且 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時,被告林柏文係在人群外圍觀,且曾 伸手阻止他人靠近告訴人,及隔開人群將告訴人帶離並試圖 引導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故被告林柏文並未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行為。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公眾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然依現場空拍圖及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甚 為荒涼,亦無其他民眾在場,是故意挑選不影響其他人之地 點,且本案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無波及他人或造成恐懼不 安之外溢效應,自不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又被告胡益熙、 吳宗翰、李嘉傑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圍毆告訴人,但是否構 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被告林柏賢、段奕 丞、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則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在場圍 觀,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柏文為友○公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 而友○公司承攬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 晉○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 求,雙方意見分歧,互有爭執。  ⒉被告胡益熙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遂依約於110年1 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一同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 商,被告吳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黃 連豐、告訴人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110年1月29日20時13 分7秒許抵達案發地點。  ⒊被告林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柏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嘉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案發地點, 並均下車。  ⒋於110年1月29日20時14分21秒許,被告胡益熙朝告訴人之臉 部揮拳,在旁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 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李 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自車內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包含被 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身 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 猛敲,其餘之人在場圍觀。  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 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 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  ⒈被告胡益熙等人(除被告戴慧杰外)坦承在卷並不爭執(原 審1卷第384-3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6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1卷》第 89-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卷《 下稱偵2卷》第95-96頁、原審2卷第343-356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在場之黃連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81-85頁 、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之證述。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87-9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97 、99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BDJ-1565、AZE-87 89、BFK-3167號)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警卷第101-107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9-121頁)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3張(警卷第123-129頁)、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 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原審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251、257-270頁)附卷可稽。  ⒌又有白色棍棒1支,扣案可證。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 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 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第4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爭端之起因,係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與告訴人間有工作 糾紛,被告胡益熙遂邀約、引導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談判, 嗣雙方商談未果,被告胡益熙即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見狀,亦趨前群毆告訴人。然 查,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僅告訴人1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 陪同告訴人前去之證人黃連豐,雖有數度勸阻之行為,但未 遭受攻擊或波及,未受有任何傷勢,亦未有任何閃避、擔心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情,已據證人黃連豐證述在卷(警卷第 81-85頁、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準此 ,足見被告胡益熙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至終僅對 於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為之。  ⒉本件之對象既為特定人(即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自應查究明白案發當時現場狀況 是否因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 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案發地點在上址○○宮下方停 車場,依據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原審2卷第509、 529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 21頁)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並未緊鄰 民宅或其他建築物,案發地點偏僻荒涼,顯非鬧區,且縱有 不特定車輛行經道路,但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 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之情事,是客觀上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加乘效果。  ⑵又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雖有數次攻擊 、追打告訴人之舉,其餘被告亦有隨人群移動及在場圍觀情 形。惟本件衝突及移動範圍僅侷限於該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 人所在之案發地點(即停車場),並未失控追打告訴人至鄰 接道路或更遠靠近民宅處,故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 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胡益熙供稱:一開始我們約在7-11是做生意的地 方,我擔心路人如果看到我們跟告訴人談判會以為我們在吵 架,我不想影響路人,所以才挑選沒有民宅、沒有人的案發 地點談事情等語(原審2卷第497-499頁)。又被告吳宗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前 往案發地點之行駛途中,沿途道路蜿蜒、光線黑暗,顯係在 人車罕至之山路中行駛,且車內男子並提及:「你找這條( 路),他就要煩惱了,他若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不知道怎 麼報」、「這是什麼山頂啊!要冤家(打架)好用吶」、「 這樣確定後面沒跟車啦,他要報(警)也難報,警察問他你 現在在哪裡,我看他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有檢察官11 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在卷可按。由 此,益徵案發地點確為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甚明。依上 ,尚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之意思,亦即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㈣承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且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胡益熙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 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 即告訴人);又案發地點偏僻,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雖 鄰接道路,但往來之車輛均正常行駛而未有停留或閃(廻) 避;且未見其他在場被告有鼓譟、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 或有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 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本件既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應無再就被告林柏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另為論述、說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文有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 加以教訓報復之動機,且多位被告為友○公司之現職及離職 員工,可認均以被告林柏文之態度及意向馬首是瞻,此可自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LINE對話中提及「如果對我不爽故 意要玩我的人要灣家的都來、但你是老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 你、不會、欺負我沒關係但不能欺負我兄弟柏偉,我尊重老 闆、因為他踩到我們的線了、先尊重老闆你,要處理的話我 們這些員工去就好」(以上為被告胡益熙與被告林柏文之對 話,被告胡益熙轉貼給被告陳柏偉)、「老闆要自己處理的 意思?他要處理」、「柏文一句話我包括連豐都打」等語為 證。又渠等先以被告吳宗翰、胡益熙、陳柏偉出面引導告訴 人到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即○○宮下方停車場,其餘之人則事 先集結在○○宮上方停車場,以便快速至案發地點,且與告訴 人談論約20秒即開打施暴,未見被告林柏文以公司老闆之姿 ,管理限制員工之衝動行為,均足證被告林柏文居於首謀之 地位,策劃主導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㈡案發地點雖非鬧區 ,但鄰接道路,亦會有不特定之車輛行經該處,足見本案是 發生於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故在該處發生之數 人毆打告訴人及圍觀,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已騷亂往來 人、車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原審雖認縱有行經車輛亦 未停留,且無其他民眾經過或圍觀,未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 吸引群眾圍觀等,然該處鄰接道路,行經之車輛或民眾亦有 可能是因停車場之毆打情事而畏懼、不安故而未停留、靠近 ,故尚難認該處即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不合。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為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不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又 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不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胡益熙等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 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而 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秩序無罪部分不當,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柏文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訴 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 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柏文所涉與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 嘉傑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告後,於偵查時對被告胡益熙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10年10月26日所民政字第1100725851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2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林柏文。從而,告訴人既於起訴前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並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故就此部分之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究,卻以被告林柏文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原審卷第219-221頁)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撤回告 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就被告林柏文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參、本件被告陳柏偉、戴慧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柏文、陳柏偉、胡益熙、吳宗翰、李嘉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07-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妹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被 告潘金妹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該二車均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21.8公里處時,被告廖淑貞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潘金妹則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渠等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騎乘A車之被告廖淑貞與騎 乘B車停駛於外側車道上準備左轉之被告潘金妹發生碰撞, 致被告潘金妹受有左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廖 淑貞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 人成立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3至84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TDM-114-原交易-5-2025022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8、2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44、1 45、15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竣揚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係由被告黃竣揚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未予爭執 (見簡上卷第71、7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又睿,並因此查 獲陳又睿,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紀 尚輕思慮未臻,且於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汽車美容業之正當工作,足 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懇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憲詢時即供出其所持有及轉讓之愷他命 係向陳又睿購得,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因而循線查獲陳又 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8 、299號提起公訴,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3年11月26日 憲隊臺南字第113009763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3日南檢和毅112軍偵298字第11390897340號函及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85、87、45至52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 程序坦承所犯、供出上手,且於經發覺後,主動交付愷他命 1包及施用時供研磨愷他命用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張,尚非 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尚屬非鉅;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1 0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8頁),則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3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簡上-29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中之「黃純德」皆更 正為「黃淳德」、第8行「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 」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所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 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 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 113年8月27日繫屬),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1日,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被告犯行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為同一犯罪集團,是於11 2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加入(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 ,則雖上開判決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無論犯行、繫屬法院時間均早 於本院之本案,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已為上 開判決所包攝,本案自不再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彥 廷、黃淳德、陳○○、「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私文書部分為後續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陳○○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於工作外為賺取額外之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協助集團製作虛偽收據,以供施用詐術所用,造成告 訴人甲○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此舉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 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 從事之分工為列印偽造收據,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 之情狀;再參酌被告偵查中未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外送員,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從 共同正犯之少年陳○○處所扣得之收據1張、「泓億投資有限 公司」名牌1張、手機1支(見偵卷第31、201頁,其餘名牌2 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為他案所扣押,被告就該等物品亦無處分權限,尚無庸 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亦非於 被告管領、支配下,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5萬元之不法報酬,加入少年陳○鴻(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部分另案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劉彥廷、黃純德(劉彥廷、黃純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暱稱「阿忠」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 ),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列印泓億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等工作。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不詳之方式接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製作之本案收據,復至不詳地點,列印本案收據並置於 不詳處所,供收水手用印後交付與取款車手使用,嗣劉彥廷 將本案收據於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間,交付與 陳○鴻,並搭乘黃純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附近守候,陳○鴻復於112年1 2月4日15時30分許,持本案收據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FIRSTRADE」與甲○相約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 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太麻里文創咖啡」,向甲○ 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甲○。陳○鴻 復依指示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 與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等候之劉彥廷,劉彥廷隨後 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受暱稱「阿忠」招募,以月薪3萬元至5萬元之不法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列印本案收據等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之方式接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本案收據,復至不詳地點,列印本案收據並置於不詳處所,供收水手用印後交付與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及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114」之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向其佯稱:因有抽到股票,故須補本金,否則將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同案少年面交現金150萬元,並收受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受本案收據後,向證人收取現金150萬元及交付本案收據,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深色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黑色眼鏡及拿COACH手提包收水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彥廷於112年12月4日15時33分許進入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同案少年於同日15時39分許亦進入上開地點,2人均於同日15時39分許離開上開地點,同案被告劉彥廷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其穿著與同案少年敘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相符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76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自本案收據上採集之編號A01、A02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小、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於11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收據1張、名牌3張、車票2張、手機1支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114」之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向其佯稱:因有抽到股票,故須補本金,否則將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同案少年面交現金150萬元,並收受本案收據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和我無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收水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因為空白收據是我印的,所以上 面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足認被告既知悉其加入之組織係詐 欺集團,自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所列印之本案收據將作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猶仍執意為之,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傳送通訊 軟體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 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彥廷、黃純德、暱稱「阿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無被告係 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爰不聲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金訴-198-20250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現金數額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9、61-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6000元,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竊取金額為2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前揭起訴書所指除告訴人指 述外,卷內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1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僅坦承上開毀損罪,最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 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㈣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4571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本判決之更正內容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梓 陽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 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鑰匙開啟功德箱,並竊取香油錢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得手。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為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113年9月3日21時10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因不滿受甲○○責問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持鐵棍揮擊等方式,毀 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大 燈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車牌凹陷及全車多處損壞,足生損 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4日16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 臺東女子高級中學前機車停車格,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萬元)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9月8日8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國小五年級起迄今偶爾會去梓陽宮,管理員及其他長輩均認識被告之事實(此事實得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證明力)。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2張 (1)梓陽宮之香油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隔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藍色上衣、深色褲子、戴黑粗框眼鏡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淑女車型、藍綠色、有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聲調字第61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被告電信號碼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5月9日之雙向通信紀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各1份 (3)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8801號函 (4)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號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梓陽宮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車架、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隔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41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113年10月29日113年聲調字第63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9月8日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1份 (3)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00號至臺東縣○○市○○街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113年9月8日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旁,扣得本案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之竊盜之人 均非其云云,惟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全屬空言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竊得之1萬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4-易-16-20250227-1

東軍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NG-57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王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到吊扣,竟 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G-575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王聰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網路購物蝦皮平 台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於113年1月1 0日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使 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新生路69巷轉運站停車場內,執行拖吊勤務,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10日某時許懸掛車牌,至11 3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軍原簡-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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