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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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後腰疼 痛、左側膝部擦挫傷」應更正為「左腰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被告邱東正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4 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邱東正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點錯都 沒有,我的機車已經騎過去後,告訴人李劍芳撞到我的等語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注意對向有 無來車,並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 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腰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有樂山中醫診 所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 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 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498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旨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被告邱東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之下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邱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西行駛 至西園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李劍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外側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劍芳受有左後腰疼痛、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劍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樂山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536-202502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慶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瑞蘭,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觀音往蘆 竹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PB48橋墩旁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往竹圍漁港 方向車道直行,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蘆竹往觀音方向往 南行駛至開上路口,與張豊慶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發生碰撞,陳昊 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 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彬(即被害人陳昊葳之父)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相卷第37-38、77-79頁)、證人陳瑞蘭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79-83頁、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 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5-7頁)、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報告(相卷第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 頁)、駕籍資料(相卷第2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 照片(相卷第57-7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01-11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DNA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7-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偵卷第35-49頁)、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偵卷第67-70頁)、相驗照片(偵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化學鑑定書(審交訴卷第27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審交訴卷第31- 32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48頁)、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訴卷第59-6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昊葳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訴-20-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即少年吳O 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醫院前方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被告所受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遠較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告訴人因係少年而僅受保護 管束之處分(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於過失相抵 且損害賠償債權相抵後,告訴人顯然尚應賠償被告,然告訴 人迄未賠付被告因而未就刑案達成和解,顯然被告於本件應 量刑法定最輕刑始符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且亦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 意,仍於前開時間、地點,貿然穿越前揭道路,適有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建新街往保羅 街方向行駛之少年吳O宏(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亦行至 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而撞擊乙○○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皮撕裂傷、手部擦傷及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吳O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與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12張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28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2-14

TYDM-114-審交簡-73-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緻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1043巷 往下湖街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廖○○(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江 ○○(其母親為黃○○,000年0月生,二人姓名詳卷),沿忠義 路一段1043巷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廖○○、江○○人車倒地,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 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江○○另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對江○○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撤回告 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黃信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信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在轉彎處,該處 路段比較狹窄,而且又是上坡路段,我的車速並不會比較快 。而且在發現廖○○的時候,她已經在我的車頭左前方,倘若 我沒有靠右行駛,理應會直接撞上對方的車頭。還有車禍地 點的旁邊工廠在白線內有堆置木箱,她也不可能一直靠右行 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 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江○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人車倒地,告訴 人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3-24頁、第29-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第47-51頁、第65-80頁),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字卷一第40-41頁),是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沿著忠義路一段1043巷往忠 義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轉彎處,看見一輛自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很靠近我的這一側,快速行駛而來,還 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措施,我的左側車身就與對方的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3-24頁);併參以卷附照片編 號1、4至7可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停留在 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事故 發生後車輛有移動,係因發生碰撞後車輛往前滑了一小段才 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本院勾稽上述照片編號1 、4至7及被告之供述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在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有依慣 性往前滑行一小段才停下,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最後停車之位置既是在過左彎路段後道路中央稍微偏右 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係偏左行駛之事 實,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7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理應盡量靠右行駛,自可避免與告訴 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更何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黃信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及左彎路段,未盡 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6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2月1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一第69-76頁,交易字 卷二第33-3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此外,告訴人 隨即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廖○○所受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廖○○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 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照片編號1至8可 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告訴人廖○○騎車行近右彎路段 前,路面邊線外(即路肩)並無堆放被告所稱之木箱,縱係 有堆疊木棧板之情形,亦是堆放在工廠前方,抑或是緊靠鐵 皮,均與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可供路人行走通過),並 不會因此影響告訴人廖○○一定得靠近道路中央行駛。何況依 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往前滑行一小段仍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然而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滑出路面邊線倒在路旁 ,且若被告係靠右行駛,則與告訴人廖○○發生碰撞後往前滑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置理應更靠近 路面邊緣,而非係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情形。更遑論被 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該處路段究竟是上坡或下坡 ,並不能解免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 ,負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廖○○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 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二第50頁), 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亦 致被害人江○○人車倒地,被害人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江○○之母親黃○○調解成立,且告 訴人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 交易字卷一第59-60頁,交易字卷二第55頁),是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交易-378-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秉翰 被 告 徐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56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至89萬6943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往北行 駛,於行經台61線北上34.9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暫停路邊撿拾遺落物品,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肋 骨多發性病左胸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 藥)28萬6853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24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38萬5000元、後續回診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後,合計為89萬6943元。至於 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等語,然除被告僅 支付5日看護費用外,原告上開主張為住院期間自費5日看護 費用部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任意停車 於路中央之過失,故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部分,手術所生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所提之園藝薪資證明所載工資過高;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之看護價位過高,且被告先前已有替原告支付一 週之看護費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 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至49頁、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35至41頁、第47至51頁、 第66至67頁、第72至8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0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藥)部分:   ⑴醫療費用27萬885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萬 8853元,並提出聯新醫院、臺北醫院、健雄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5至34頁、本院卷第37、72至7 7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為27萬9403元,而原告僅請求27萬8853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輔具、中藥費用8,000元部分:    ①醫療用品、輔具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 輔具費用合計為3,221元,有全球、世新、杏一等藥局 、屈臣氏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中藥材,因 而支出3,760元等情,並提出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中藥材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中藥材均 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 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2.就醫交通費6,000元部分:   ⑴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所生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於臺北醫院開刀時,從原告家至臺北醫院有支 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 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臺 北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70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至臺北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 院卷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540元(計算 式:270×2=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除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有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就 醫皆係由家人接送,並為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 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 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 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3.看護費24萬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5日全日看護費1 萬500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即12日)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康企業社開立之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35頁)。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 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 聯新醫字第2024100184號函表示「林君於診斷書記載需 專人照顧為全日」等語(下稱系爭函覆,見本院卷第52 頁),是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至於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然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2日)皆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需求,故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扣除被告所支付 之一週看護期間後,原告上開主張5日看護期間亦無逾 原告所需之12日看護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3個月期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仍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上開載有「出院3個月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覆為證。是可 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90日×2,500 元=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萬5 000+22萬5000=24萬元)。  4.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需休養6個月」、「術後 宜休養1個月」之聯新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 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園藝、割草、打零工等工作,每 月工資為5萬至6萬元(割草日薪為3,000元、打零工日薪為 2,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 一紙由訴外人蔡遞輝簽發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字據僅記載:「本人工作如下:割草及打零工,每 月收入介於5至6萬元。割草一天薪資3,000元,打零工一 天薪資2,000元」,內容除過於簡略外,開立字據者即蔡 遞輝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支付所載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從 得知,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考量原告為46年生,事 故發生時雖已達退休年齡,然當時尚得騎乘機車代步等情 ,且我國已進入高齡社會,銀髮族從事工作者亦不在少數 ,堪認其於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爰 依112、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 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8萬6940元(計算式:2萬6400×5 +2萬7470×2=18萬6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後續回診費3,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 回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000元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79頁),然回診次數、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何, 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 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 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任意將車輛停在路中央之情,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卷內資料可知本件並無被 告上開所指摘之情,而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騎車過程中 有塊鐵板從腳踏板處掉出來至地面,然後其將系爭機車停於 路緣處隨即去撿,正要離開時,就遭撞擊等語,惟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任意違停之情,且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徐慶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橋梁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未對原告與有過失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4萬4554元(計算式:27 萬8853+3,221+540+24萬+18萬6940+3萬5000=74萬455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 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68萬5644元(計算式:74萬4554-5萬8910=68萬56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390-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東 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所提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 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 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 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 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 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 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 ,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 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 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 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 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 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 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 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 ,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 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 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 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 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 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 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 訴人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為A車、B車之間隔恆屬動態,然2 車車速不一致,難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A車之死角;縱 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係A車之車主,其 對於A車之死角位置當知之甚詳,於轉彎時應放慢速度,注 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㈡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固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 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 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 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 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 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 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 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 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 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 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 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 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 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 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 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 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 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 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 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 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㈡ 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㈢ 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 違規行為,係唯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 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 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 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於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93-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送達代收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華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華如以新臺幣15 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因被告黃國華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斑馬線盡頭,而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而與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156元、就診交通費用10,930元、看護費用72,00 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258, 828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836,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美:本件事故實乃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所載 「行人行走於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之內容,縱被告林素美因為被告黃國 華違規停放A車而行走在斑馬線兩側,原告仍應在駛出地下 道為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禮讓當時為行人之林 素美先行,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轉彎後未減速與 禮讓林素美先行通過,還勾到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自摔,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完全歸責於原告, 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也推翻原本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素 美無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素美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告不能向林素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華: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我所有並停放,是壓到斑馬 線我只是停在我家門口前面,這樣子停也很久了,這期間包 括原告和被告林素美進行刑事訴訟時,一直都沒有人通知我 ,現在才通知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國華停放所有A車於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林素 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中後段時,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適原 告騎乘B車駛出地下道為右轉彎,遂與被告林素美發生碰撞 ,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 院第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且為 被告所未為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 告836,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㈢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 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本院刑事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被告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 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被告林素 美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 車停在斑馬線上;19時10分45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 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原告 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19時10分46秒 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 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 未減速右轉前進;19時10分48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上 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 被告林素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而兩造均稱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至162頁)。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以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林素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素美穿越道路時,未全 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致其在駛出地下道右轉彎進入交岔路 口時,無法即時閃避行走接近路口車道處之被告林素美,遂 與之碰撞,則被告林素美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 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 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 行。」等情,此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⑵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知被告林素美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 (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 於被告林素美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有 一輛違規停放之藍色小客車,被告林素美始向其右側偏離斑 馬線,是既被告林素美於綠燈時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紋 右側邊緣行走,而其因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 ,造成被告林素美縱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 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被告林素美行走方向偏離,揆 諸前開函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情形。再者,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 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其當可信賴其左右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 車輛通過,且縱有車輛行經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被 告林素美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而遭原告騎乘B車撞擊,亦難 認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該 鑑定意見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已認被 告林素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既已根 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則車禍鑑定結果本 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⒊被告黃國華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素美係為繞開違規停靠在斑馬線盡頭之A車,始有 偏離斑馬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而A車係被 告黃國華所有並違規停放於斑馬線盡頭乙節,為被告林國華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黃國華違規將所有之A車停放跨 壓於斑馬線上之行為,妨害被告林素美通行,造成被告林素 美行走方向偏離,致原告於轉彎時與偏離斑馬線之被告林素 美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洵上,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而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黃國華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天晟醫院、忠貞中醫診 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萬川中醫診所及重慶骨科治療,並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245,156元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4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黃國華上揭過失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復被告黃國華所未為爭執,惟經扣除 天晟醫院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共17次誤以應 收為實收金額多計算之1,700元,另計入原告漏列但有提出 門診收據之112年4月6日49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4 5頁),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243,946元 (計算式:194,113+44,495+6,548-1,700+490=243,946),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黃國華之請求,在243,946元之範圍內 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為就診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0,930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 。查,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中,除111年8月20日245元、1 90元及95元、111年7月12日240元及170元、111年6月28日44 0元、111年6月15日180元、111年10月4日240元、111年9月1 5日440元、111年10月5日500元、110年10月6日480元及185 元、111年10月7日490元、111年10月11日490元、111年10月 18日480元、111年10月19日470元、111年10月20日245元, 共5,580元(計算式:245+190+95+240+170+440+180+240+44 0+500+480+185+490+490+480+470+245=5,580)之外,其餘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無 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5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照顧服務 員,因前開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在家休養 ,損失工資258,82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至同年5月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參諸天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確實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出院後111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28 日聘僱專人看護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醫 師囑言,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已支出每月各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2,0 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華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111年5月21日住院7日接 受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需看護專 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復於112年3月29日住院4日接 受右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華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80,354元(計算 式:243,946+5,580+258,828+72,000+200,000=780,354)。 至被告林國華另稱為何都沒有人通知我,現在才通知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似欲主張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罹於時效之情,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1日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國華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自地下道 駛出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為右轉彎而未減速或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亦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無訛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觀以前揭勘驗 結果及規定,可認原告於駛出地下道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查看前方車況後再為轉彎,遇有行人更應暫停禮讓其先 行,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為之,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 告黃國華雖有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然倘 原告有於路口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被告林素美先 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國華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黃國華各應負 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黃國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6,071元(計算 式:780,354×0.2=15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國華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華之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華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5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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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呂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呂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孫子棋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孫子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青昇路1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東 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政和 車輛)搭載王睿瑄,沿中正東路3段33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案發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 處發生碰撞,孫子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政和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王睿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子棋、呂政和及王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交易卷第68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政和部分:  ㈠呂政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呂政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孫子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 42310號卷,下稱偵42310號卷,第7至8頁)。   ⒉孫子棋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42310卷第31頁)。   ⒊桃園市○○○○○○○○○道路○○○○○○○○道路○○○○○○○○○○○○○00000號 卷第37至4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42310號卷第43頁)。   ⒌呂政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9至86頁)。   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交易卷第23至26頁)。  ㈡從而,被告呂政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子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子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 經案發路口時有鳴按喇叭、減速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且我 當時已經放開油門,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孫子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孫子棋車輛與呂政和 駕駛之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及呂政和、王睿瑄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孫子棋並無爭執,並有上開一㈠⒊備 一⒏之證據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告訴人呂政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23 1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 、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瑄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42310卷第 27至28頁、偵14553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67至70 頁)。    ⑶呂政和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42310卷第33頁)。    ⑷王睿瑄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33頁)。   ⒉孫子棋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致 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⑴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 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勘驗孫子 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孫子棋於畫面 顯示時間17:30:58時即已看見路口前方地面標有「慢」 之標字及減速標線,然孫子棋全未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9時鳴按喇叭2下後進入案發 路口,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31:00時與呂政和車輛發 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交易卷第82至83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孫子棋於進入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之 情形,則其所持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孫子棋固確有於進入路口前鳴按喇叭,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案發生時,呂政和車輛係自孫子棋車輛之右方駛來,孫 子棋依上開規定負有停讓之義務,此部分義務無從以鳴 按喇叭加以免除或取代,故孫子棋雖有鳴按喇叭之事實 ,仍無解於其未依法禮讓呂政和車輛之過失。   ⒊孫子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車禍鑑定結果未考量孫子 棋於進入路口前已經放開油門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故鑑 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者係左 方車駕駛負有義務實現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結果」 ,此與駕駛人是否放開油門無關。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孫 子棋車輛自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至發生碰撞,其間 經過之時間不足1秒(交易卷第81頁),故以孫子棋車輛 當時車速以觀,若僅放開車輛油門,其車輛行進速度仍不 足以讓右方車輛(即呂政和車輛)在發現孫子棋車輛自巷 內駛出後順利通過案發路口,遑論實現孫子棋依法應「暫 停並禮讓」右方車輛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並 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孫子棋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孫子棋以一過失行為致呂政和、王睿瑄受有傷害,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10卷第55、5 7頁)。足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 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3人受之傷勢 情形,並考量呂政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駕駛行為所定之一般 性注意義務,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孫子棋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依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調合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路權所為之具體 戒命規範,且其犯後面對客觀事證仍堅持以反於事實之辯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2人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交易-229-20250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芯慈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0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本金為413萬5,269元(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搭乘訴外人徐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即台四線1公里處)時, 適有被告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行經該處,徐行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下稱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腰部穿刺傷、右腎第 四級撕裂傷、左膝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第三至五腰椎 骨折及肝臟第三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及輔具費用54萬2,384元、勞動能力減 損356萬2,043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28萬6,427元之損害,因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13萬5,26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 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 良好與完整;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系爭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其上之反 光設備遭被告噴漆而失去作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 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腳踏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1至105頁、第47頁、第149 至153頁、刑事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⑴徐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 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 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5頁)。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重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之情 形下,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系爭腳踏車上路,影響 後方行車安全,致徐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及輔具 費用54萬2,3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輔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附民字卷第14 至2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7%,依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8, 896元,自112年9月28日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至157年9月2 8日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計受有356萬2,043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病患許芯慈於111/7/20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 力減損評估,依據病患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 合各項評估,病患因第5腰椎半脫位式骨折併脊髓損傷,第3 、4腰椎骨折,左膝下截肢,右腎切除,右骨盤骨折,尚有 排便不順,左大腿萎縮,右髖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學 生)、年齡(18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7%」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 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薪資收入之最低標準,原告主張依 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依據,尚無不合。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車禍發 生時為18歲,自其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計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56萬2,043元(計算 方式為:148,896×23.00000000=3,562,042.00000000。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侒侒看護中心網站收費標準表為憑,堪信為真正。查原告 雖係由其家人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萬2,000元(計算式 :2,800×65=182,000),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大一學生,目前為全職家 管,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110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7,913元、1萬800元、43萬9,866 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600餘萬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切除右腎、左膝下 截肢,其肉體、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8萬6,427 元(542,384+3,562,043+182,000+1,000,000=5,286,427)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經 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 裝置腳踏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徐行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徐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過失之輕重,及徐 行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原告所受損害應較輕微等 情,認被告、徐行就本件車禍分別應負20%、80%過失責任, 而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就使用人徐行之過失,依據 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後,原告就 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7,285元(計 算式:5,286,427×20%=1,057,28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 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 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 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   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惟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應為系爭機車,而非被告 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是該保險金之給付應視為系爭機車騎士 徐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非用以填補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理賠。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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