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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 尼包裝),共計300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嗣於112年10月3日20時31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執行搜 索之際,適乙○○持有上揭30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入上址,為 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002卷第97-99、191-193頁、本院卷第57、112、1 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17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63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勘驗結果、 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 9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6號、113年度院安保 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9002卷第31-35、39 -43、59-65、123-148、151-154、177、181-186、195、203 -205、207-208、209-213、221-223頁、本院卷第21、25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係要用以販賣(見偵4900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 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混 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之上手,惟並未陳明 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 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 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後,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9002卷第207-208頁),且被告亦自陳上 開扣案物品為其原本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 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 體7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2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9002卷第203-205頁),惟被告 供稱上開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 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哥」聯繫 購買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 院卷第6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453.17公克(包裝總重約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寶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86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9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2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白色) 5 晶體7包(總毛重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偵49002卷第203-205頁) 送驗數量:3.71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1.8643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

2024-11-14

TCDM-113-原訴-4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73號、第29387號、第3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賀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隻」之友人(下稱「小隻」)取得印有「魔術印製 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 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林佳樺購買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菸1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林佳樺 充作付款之用,林佳樺即將香菸1包交予林賀智,並找還900 元,林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㈡、復於112年3月14日17時3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向李淑嫻購買 200元之麵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李淑嫻充作付款之用,李 淑嫻即將等值之麵包交予交予林賀智,並找還800元,林賀 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㈢、再於112年3月25日6時29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朱倍賢購 買100元之檳榔,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朱倍賢充作付款之用, 朱倍賢即將等值之檳榔交予交予林賀智,並找還900元,林 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二、案經林佳樺、李淑嫻、朱倍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賀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第145、213頁),核與告訴人林佳樺、李淑嫻、朱 倍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8447號卷第25-27頁、偵 29387號卷第29-31頁、偵30762號卷第23-25頁),並有告訴 人林佳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447號卷第21、67-73 頁)、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28447號卷第23頁、偵29387 號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28447號卷第29-35頁、偵30762號卷第 27-3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見偵28447號卷第37-42頁)、告訴人林佳樺收受之扣案紙 幣照片(見偵28447號卷第43頁、45-47頁)、被告正背面錄 影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44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1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447號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照片2 份(見偵28447號卷第109頁、偵30762號卷第65頁)、被告 交予告訴人李淑嫻之紙幣1張(見偵28447號卷第33頁)、11 2年3月1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28447號卷第35-38頁 )、112年3月25日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見 偵30762號卷第35-40頁)、告訴人朱倍賢收受之扣案紙幣照 片(見偵3076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0762號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取得扣案紙幣時,已知悉係玩 具鈔票,故其主觀上係抱持能否以上開假鈔換取金錢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且扣案紙幣外觀上一望即知係玩具鈔,告 訴人3人檢視後亦發現係玩具鈔,是被告持以行使之扣案紙 幣,與真幣非相近類似,無從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被告所為 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構成要件有別,應 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 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保留表彰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中 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較大字體之文字, 扣案紙幣正面左上角、右上角均顯示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 ,正面右側印有防偽線;又該扣案紙鈔以字體較小之「魔術 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印 文替代為通用紙鈔原始字體較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 等印文。紙幣之顏色、圖樣、大小均與真鈔相近,僅觸感與 真鈔不相似、缺少變色安全線、防偽線與真鈔不相似,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倘一般人如 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鈔比對,可能誤為真鈔 而遭矇混,是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且告訴人3人 均非於收受扣案紙幣當下立即發現真偽,而係於找還被告零 錢,被告離開現場後,始發現有異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陳 述明確,顯見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確難以識別,並 可成功魚目混珠,核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通用 紙幣」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 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 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 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 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 ,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 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 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 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   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   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顯有差距,地點且互異,難認在時間、空間上具密 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每次行使紙幣數量僅1張,被害人僅3人,金額非 鉅,足認被告應僅是貪圖小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 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 情形明顯有別,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不僅 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 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 濟安定均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倍賢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朱倍賢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99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 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3 張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持偽造之仟元紙 幣各1張向告訴人林佳樺行使購買價值100元之香菸1包,取 得找付之現金900元;向李淑嫻行使購買價值200元之麵包, 取得找付之現金800元,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倍賢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價值貳佰元之麵包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

2024-11-12

TCDM-112-訴-1633-20241112-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 見,為認罪之表示。因為自己一時情緒失控持棍毆打其胞兄 致死後悔不已,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父母因為此事傷痛不已 ,目前全家生計仰賴被告一人之薪資維持,被告尚須扶養父 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彼此都需要經過長時間療傷。為 了避免父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面對冗長訴訟程序且受媒 體關注,一再被迫回憶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刺激,造成家人二 度傷害,聲請改由通常程序審理。本案為家內案件,確實有 其特殊性,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述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另有關量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 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環,是本案在 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請審酌上情,讓 被告以及被害人的家屬,有一段療傷及復原的時間,故而本 案實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照料被害人全體家屬最大 利益之考量必要,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 就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被害者家屬也認為屬於家内家暴事 件,若經國民法庭公開審理,將可能造成其他遺族承受輿論 壓力過大,不利後續家屬間關係修復,檢方尊重家屬意見, 認為本件宜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 示本案被告已認罪,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而被 害人家屬則以書狀表示:本案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 學,尚須接受學校輔導、關懷,期盼早日走出陰霾,不希望 此事再度登上媒體版面,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焦點,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3年9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 。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 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 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參酌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兄,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為親屬 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 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 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 修復家人殺害至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 除了殺人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 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本件殺人案的法律對立雙 方,卻是血緣親誼甚為緊密之骨肉至親。其等對於本案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 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且依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述,對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及被害人家屬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家庭境況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 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應非強烈,佐以本案親誼關係 之特殊性,本案被害人家屬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顯然至 關重要。是本案最終刑度之量定上,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 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益性要求 已顯然降低。  ㈣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 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 之重建。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被 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 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 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 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國審重訴-4-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0、37183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丁○○、己○○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庚○○、丁○○、己○○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當沖媽媽樂」之 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底見前開投資訊息,而加 為LINE暱稱「黃錦川」、「韓芯媛」之好友,「韓芯媛」向 丙○○謊稱需下載「明麗」應用程式,將投資人之款項集中, 不用新繳股款即可認購新股,且有抽到新股,於3天內繳交 股款,並會派「呂志雄」前來收取股款等語,致使丙○○陷於 錯誤,以為確有抽中購買新股欲繳交股款。嗣庚○○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先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 、「呂志雄」印文各1枚)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合約書(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再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泰安火車站旁新幹線列車站-火 車餐聽對面舊火車頭展示旁,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呂志雄」之工作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呂志 雄」名義,向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 損害於丙○○、呂志雄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又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呂志雄」之簽名 後,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與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呂志 雄、吳雨芳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貼財經網紅蕾咪之 廣告訊息,乙○○於113年1月間見前開廣告,隨即點擊廣告後 加入LINE某暱稱為好友,該人再推薦「楊芷瑜」,其後「楊 芷瑜」將乙○○加入「春暖花開」群組,「楊芷瑜」向乙○○謊 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可交付投資款投 資獲利。嗣:  1.庚○○於113年3月14日12時1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陽光少 年」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提供QR C ODE內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之工作證及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志雄」印文各1枚),再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 」之工作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呂志雄」名義,向 乙○○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呂志雄及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呂志雄」之簽名後,將偽造之收 據交付與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呂志雄及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陽光少 年」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丁○○於113年3月18日15時09分前某時,按詐欺集團成員「H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H」提供QR CODE內之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之工作證及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胡瑞文」印文各1枚),再至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13 巷口,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之工作 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胡瑞文」名義,向乙○○收取 投資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胡瑞文及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曾瑞伯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胡瑞文」之簽名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 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胡瑞文及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H」指示放置於 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己○○於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前某時,按詐欺集團成員「胖 虎」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胖虎」提供QR CODE 內之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工作證及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再至臺中是霧峰區樹仁路166巷2弄10 號前,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工作 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陳文傑」名義,向乙○○收取 投資款25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陳文傑及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曾瑞伯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文傑」之簽名,並以其偽造之「陳文 傑」印章蓋印其上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乙○○,而加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乙○○、陳文傑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胖虎」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3頁)、乙○○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5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被告3人施用詐術使用之收據、工作 證、被指認照片各3份(偵一卷第97至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209號鑑定書1 份(收據上指紋與庚○○指紋相符)、丙○○提領款項之帳戶存 摺封面2份、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2張、丙○ ○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畫面截圖3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聊天紀錄2份(偵二卷第43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6982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收據上指紋與丁○○ 指紋相符,本院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分別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各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3人於詐 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丙○○、乙○○收取 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3人均可得而知 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3人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 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㈠所示犯行,與「黃錦川」、「韓芯媛」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芷瑜」、「陽光少年」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芷瑜」 、「H」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 楊芷瑜」、「胖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分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各該 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 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101、137頁) ,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 起訴書核犯欄對被告3人論罪部分,雖另載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犯罪實並未敍及被告3人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附此敍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庚○○、丁○○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3人本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 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 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 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庚○○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水車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還在假日班讀書、暫無收入、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來開鹹酥雞店,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庚 ○○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000、5,000元之報酬;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該等 報酬、車馬費既已取得,核屬被告庚○○、丁○○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被告庚○○、丁○○上開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扣案 (本院卷第145、14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 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雖自承與「胖虎」約 定,於取得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其於 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3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 其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己○○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丙○○受詐騙交付被告庚○○之30萬元、告訴人乙○○受詐 騙分別交付被告庚○○、丁○○、己○○之120萬元、30萬元、250 萬元,固為被告3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 由被告3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 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3人並非 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 件既已分別交予被害人2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3人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文傑」印文,為被告 己○○偽刻印章後蓋印於該文件,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偵一卷第64頁),則其偽刻之「陳文傑」印章1枚(未扣案 ),應前揭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此 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被告3人 於警詢中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等文件之 上等語(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48、56、64頁),且 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 印章,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 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等工作證非屬違禁物 ,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53頁) 庚○○ 「明麗投資」、「吳雨芳」、「呂志雄」印文各1枚,「呂志雄」署押1枚 犯罪事實㈠,未扣案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二卷第59頁) 「明麗投資」印文1枚 3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庚○○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印文各1枚,「呂志雄」署押1枚 犯罪事實㈡,已扣案 4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丁○○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印文各1枚,「胡瑞文」署押1枚 5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己○○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印文各1枚,「陳文傑」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文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4-11-08

TCDM-113-原金訴-137-20241108-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瑨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 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 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紀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紀 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家祥」接收他人所 匯金額,並約定匯入A帳戶金額之1成為其報酬,且需配合「 家祥」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點。嗣「 家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訊後,遂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欄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紀瑨旋即於112年6月28日14 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補辦提款卡,並要求提高 約定轉帳金額,銀行行員察覺A帳戶有不明金流,報警處理 ,紀瑨未及提領A帳戶內贓款,其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證據:  ㈠被告紀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對話紀錄擷圖、張 琬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宏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蔡孟 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暨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與「家祥」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而後段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審酌被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應比較者,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前開修正前、後均 有第2項之未遂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上限為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相符。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3亦同。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符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各該犯行因想像競合所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已著手 洗錢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清楚交代犯罪事實(見偵3 5007卷第25至27頁、第92至9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0至131頁),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處各該一般洗錢罪,均有上開未遂、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逕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家祥」A帳戶資訊,收受附表二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金額」欄受騙款項 ,且欲將之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遮掩,且本案因中信銀行行員 制止而被告之洗錢犯行均未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 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斟酌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被告雖未及自A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 詐欺款項,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又係 被告原欲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 點之標的,當屬洗錢財物無疑,沒收上,自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又該等款項既因A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 見偵35007卷第177頁、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11頁),尚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係警示而未 扣案,仍應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於,後續執行沒收完成後,各該被害人係另向執行檢察官 申請發還,要屬另事。  ㈢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4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案(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琬婷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俊宏 (提告) 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孟容 (提告)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琬婷 112年6月28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獲利之手法使張琬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左列金額欄款項被告未及提領,仍受警示(非刑事訴訟扣押)於被告所屬A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自應先由此將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2.沒收後被害人若有意,係另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 2 陳俊宏 (提告) 112年5至6月間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陳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蔡孟容 (提告) 112年6月20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蔡孟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原金簡-40-2024110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前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歷經前案刑事制裁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刑事執行 未生矯治成效,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顯然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 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 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另尚有侵占、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 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 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鉅,於警詢及緝獲到案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殘渣袋,經檢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81號鑑驗書 及檢驗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述明確,審酌被告濫用該等工具施用毒品之情形與遭 被告持以再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就該等吸食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將該等吸食器送鑑驗是否屬 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吸食器係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能逕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1只 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玻璃球吸食器5組 未送鑑驗(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 字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3時38分許,乙 ○○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口處,因違規停車為員 警盤檢查獲,當場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置物處發現吸食毒品器具,經其同意搜索後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殘渣袋1袋,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雖有不同,然被告歷經前 案刑事制裁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事執行未生矯治成效, 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殘渣袋1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天」 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 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4-11-06

TCDM-113-原簡-8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2173-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緯 蔡柚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06、22821號),因被告等均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顏面骨折」 之記載,應更正為「顏面骨骨折」;及補充「被告即告訴人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丁○○以一行為致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受傷,被告丙○○亦 係一行為使被告丁○○、告訴人乙○○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806卷第93至95頁) ,應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依規定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導致彼此及被告丙○○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分別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傷勢均非輕微,且本院認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相當;本案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尚未達成調解,亦均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形;再參 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房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 受僱做防震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1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已於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由三民路1段往樂 群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 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南屯路由 樂群街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 速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腦震盪後 症候群、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 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 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 幹開放型骨折及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右 下肢四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丁○○、乙○○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52張、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丁○○受有腦震盪症後候群、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丙○○受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開放型骨折及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四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25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 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 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 罪接受裁判,被告丙○○在醫院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原交簡-2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 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68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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