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7、65
、7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1年11月24日、
同年11月28日、11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
附表一所示4筆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
21日、同月17日、同月1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借款本金54萬8,4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但因被告尚有車貸要
繳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各4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繳款計算式2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
相符,被告對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節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
尚有車貸要繳納,故無能力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0萬元 110年5月4日起117年5月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76%機動 計息(現為1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0萬元 111年11月24日起118年11月2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息(現為15.0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5萬元 111年11月28日起118年11月28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息(現為15.0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4萬元 112年3月14日起119年3月1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機動計息(現為15.01%)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69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0萬元 19萬5,845元 19萬5,845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萬元 27萬0,172元 27萬0,172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3 5萬元 4萬5,084元 4萬5,08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4 4萬元 3萬7,387元 3萬7,38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1% 總計 54萬8,488元
TPDV-113-訴-708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