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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7 、6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日至118年6月2日,借款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 合計為15.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5月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576,044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至118年12月6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為14.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5月1日後 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66,914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8年12月12日,借款利 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 .73%,合計為14.72%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 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1 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86,18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2

TPDV-114-訴-79-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聿凱即王柏淞 王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柏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以王聿凱、「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 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 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13年10月28日更正被告「王××」為王柏曄,並變更 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柏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 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聿凱之債權人,對被告王聿凱因執 行債權未果而取得113年度司執字第82155號債權憑證。詎被 告王聿凱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柏曄所有;被告王聿凱所為之無償 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聿凱:系爭不動產本來是我父親的,只是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我繳不出房貸所以爸爸把房子轉給被告王柏曄,我 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等語。  ㈡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4 日列印(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應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155號債權讓與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至40頁), 並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而被告王柏曄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王聿凱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柏曄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王聿凱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然其未提 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院自難 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柏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21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分之1

2025-02-11

CLEV-113-壢簡-1523-202502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汶諼(原名李麗寶) 于瀚翔 于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汶諼、于瀚翔、于曉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于瀚翔、于曉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 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 告起訴時以李汶諼、于××、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 汶諼、于××、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于××、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5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 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卷4)。嗣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更正被告「于××、于 ××」為于瀚翔、于曉媛,有更正後之起訴狀可佐(卷86), 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汶諼向伊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申 辦信用貸款,就信用貸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9萬6,099元 部分,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加計信用卡、現金卡債 權,共計12萬8,36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被告李汶諼明知有欠伊系爭債務,為躲避伊日後債權 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於11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李汶諼、于瀚翔所有(各持分2分之1),並於同年 5月14日移轉登記。被告李汶諼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仍 為上開移轉行為,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顯有害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3年5 月14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分 別為113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卷8-13),尚認原告係於11 3年11月5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3年11月1 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卷4),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 細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單明細資料等為證(卷8-4 5),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 0號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為佐(卷67-78),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㈣復參被告李汶諼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于瀚翔、于曉媛後,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被告李 汶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 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 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 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汶諼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于瀚翔、于曉媛,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李汶諼、于瀚翔、于曉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于瀚翔、于曉媛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2025-02-10

CLEV-113-壢簡-1989-20250210-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間 年利率 1 1萬124元 1萬元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萬6421元 6萬6421元 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5

CLEV-113-壢小-188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張翔(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添財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翔、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張添財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 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 加年利率13.05%(合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 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 18,1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張添財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 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05%(合 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 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64,997元,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惟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 故依法被告應於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就張添財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毅豪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張添財過世時,伊在監執行,故不了解張添財債務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翔、陳淑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翔、陳淑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張毅豪雖稱不瞭解張添財之財務狀況,惟 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佐,應堪信為真。而張添財係於11 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18,13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 464,99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5190-20250124-2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原小-6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薏茹(即被繼承人白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白清雄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白清雄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 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 納利息至111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18 ,896元,白清雄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白清雄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 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 ,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 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89,210元,白清雄自 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嗣白清雄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白清雄之繼承人,故依 法被告應於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白清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希望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又遺產僅剩1,020元,在 此範圍內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 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即1,020元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 卷(見卷第8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418,896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 189,210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808-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杜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 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8日,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62%(合計15.35%)按日計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523,273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5%計算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原訴-11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7、65 、7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1年11月24日、 同年11月28日、11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 附表一所示4筆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 21日、同月17日、同月1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借款本金54萬8,4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但因被告尚有車貸要 繳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各4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繳款計算式2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 相符,被告對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節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 尚有車貸要繳納,故無能力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0萬元 110年5月4日起117年5月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76%機動 計息(現為1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0萬元 111年11月24日起118年11月2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息(現為15.0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5萬元 111年11月28日起118年11月28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息(現為15.0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4萬元 112年3月14日起119年3月1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機動計息(現為15.01%)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69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0萬元 19萬5,845元 19萬5,845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萬元 27萬0,172元 27萬0,172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3 5萬元 4萬5,084元 4萬5,08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4 4萬元 3萬7,387元 3萬7,38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1% 總計 54萬8,488元

2025-01-24

TPDV-113-訴-708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4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20.137.26.14)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2月15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54萬9,538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31至42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1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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