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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玉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玉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1,225,392元,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 工作,每月收入為農保給付8,110元,不足部分仰賴子女負 擔,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 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農保給付8,11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路竹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所得, 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保 單1份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分配。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為4,617,385元,有相對人114年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可佐,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僅農保給付8,100元,不足 部分尚須仰賴子女負擔,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實難以 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表示其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有 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消債清-17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胡博昭 被 告 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 ,5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胡永昌間就附表 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24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胡永昌遺產,並返還給全體繼承人。㈢被告應 將新臺幣(下同)1,18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為10,402,72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7,54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0,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地號 價額核定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7平方公尺×6,509元=5,382,94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9平方公尺×6,296元=1,693,624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89平方公尺×790元=2,282,31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15平方公尺×3,600元=112,14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6.7平方公尺×3,600元=924,12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3平方公尺×3,600元×1/12=7,590元 合計            10,402,727元

2025-02-27

TNDV-114-補-21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訴訟代理人 吳郁楓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持本院101年7月24日南 院勤101司執廣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9年度司促字第3032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從事營業項目包 含飼料製造業,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為2年,倘系爭債權請求權2年時效未完成,被告於 106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於111年6月26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9月7日、1 12年12月19日、113年9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11年9月7日、112年 12月19日對原告繼續執行,原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 抗辯,形同默示承認,故時效完成之利益已拋棄,恢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 「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19日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經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 命令裁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其未 與被告交易等等,無從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送 達不合法之虞等等,原告就此並未具體陳述,而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營業項目包含飼料製造業,飼料屬被告從事營 業項目「飼料製造業」之商品,故被告出賣飼料得對原告請 求價金,系爭債權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 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審酌被告以飼料製造業、食用 油脂製造業、各式食品製造業、農產品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 之一部等情,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足認被告係 從事商品製造並販賣之人,是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 品,據此對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被 告於106年6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561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於106年6 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執行終結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6 年6月2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1年9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1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 仍未受償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執 行事件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7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確認被告於101年何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6月28日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抗辯,已默示承認,時效完成 之利益已拋棄等等。被告於106、111年聲請執行之情形如上 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52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足見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 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卷內並無通知原告之跡象,無從 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難認原告明知被告 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者,本件未見原告以「契 約」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 ,然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內容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 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7,490元(即裁判費7,4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訴-1809-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群傑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於民國 108年間委託被告仲介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史益錩、史清河( 下稱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買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4分之9,同日並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和昕公司應以新建之特定 建物作為交換,系爭協議為甲契約之附件。史益錩、史清河 、史松雲、周梅、史依菁(下稱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 公司與訴外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資產公司) 於109年8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太 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 契約(史秀美、史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4,825,37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 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價款,若主張優先承買權,請 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史迎心 、史秀美、史和代(下稱史迎心3人)於109年8月21日對被 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向本院對史松雲等5人、原告 和祐公司起訴請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史迎心 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史迎心等3人依法提存後,已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 昕公司與史益錩等2人簽立甲契約後,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義務,被告竟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且未檢附系爭協議、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 領取單據等應認列於優先購買權同一條件之事項,及被告擬 定乙契約未將系爭協議、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及現金 領取單據列為附件,被告所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構成民法 第544條處理委任義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和昕公 司受有支出代書費及相關稅費53,945元、贈與登記代書費9, 150元、委由和昕營造公司辦理拆除費用350,000元、拆遷補 償費600,000元、前置作業費用698,697元,共計1,711,792 元之損害;原告和祐公司受有支出被告及訴外人陳淑卿仲介 費用1,211,046元、暫估系爭土地價格損失2,000,000元,共 計3,211,046元之損害。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 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祐公司3 ,211,046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契約係史益錩等2人出賣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原告和昕公司,乙契約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史松雲 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 爭土地全部予和昕資產公司,兩者為完全不同之契約。被告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為通知,所需 檢附者乃乙契約,系爭協議既為甲契約之附件,自無需於系 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乃史益錩等2人與原 告和昕公司間之密件,本即不讓其他共有人知悉,被告未於 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亦係遵守密件約定。原告法定 代理人施昭佑不曾向被告表示不須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之 情,且乙契約之買受人係和昕資產公司,並非原告。倘原告 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有此要求,乃屬違法。108年12月4日調漲 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並無列入系爭存證信函或乙契 約作為附件之依據。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本應通 知未出賣之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不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或 共有人優先購買均係合法行為,均無違法致生原告損害之可 能。原告和昕公司既非乙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損害可言,且 共有人中僅史益錩等2人與原告和昕公司簽有系爭協議,其 他共有人則無合建分屋約定,故原告和昕公司亦未因被告行 為受有損害。原告和祐公司主張仲介費部分,仲介內容既已 履行完成,本應依約給付仲介費,況被告與陳淑卿所受領之 仲介費僅605,52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之共有人為史益錩、史清河、史松雲 、周梅、史依菁、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史松門、和祐 公司。  ㈡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如系爭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土地買賣契 約亦不發生效力。  ㈢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5日 簽立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  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契約(以史松雲等 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為寄件人,史秀美、史 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逾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同意以44,825,37 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價款 ,若不願配合領取價款,應得價金將依法提存,若主張優先 承買權,請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利(補字卷第25-27頁)。  ㈤史迎心等3人於109年8月21日對被告為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表 示。史迎心等3人向本院對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起訴 請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史迎心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史迎心等3 人依法提存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昕公司與史益錩等2 人簽立甲契約後,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通知義務,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擬定乙契約時,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日 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本院卷第67-71頁)列 為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或構成民法第544條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 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本院卷第67-71頁) 列為乙契約之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或構成民法 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遲 延利息、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法第 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如系爭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土地買賣契 約(即甲契約)亦不發生效力;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 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公司與買受人即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 8月5日簽立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乙契約(以史秀美 、史迎心、史松門、史和代為收件人)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同意以44,82 5,373元出賣第三人;請收件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配合領取 價款,若不願配合領取價款,應得價金將依法提存,若主張 優先承買權,請準備買賣價金,逾期未回視為放棄優先購買 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  ⒉觀諸乙契約第三條第3項明確約定「尾款即『扣除』本條第1.2 項負擔、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對他共有人提存法院之價款 及全體所有權人負擔之規費、代辦費用外……」;註1約定「 本約出賣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對於未 會同之『他共有人』,依法通知有『優先購買權』或同意受領價 金或領取法院提存買賣價金之權利。」;註3約定「出賣之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於辦理期間死亡,應先行通知合法繼承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規定辦理」。參 酌乙契約註5記載辦理買賣登記之時間由地政士通之;登記 地政士為被告等節,足見乙契約登記相關事宜由被告處理, 乙契約之出賣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 原告和祐公司,買受人為和昕資產公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 地之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應書面通知其他共 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乙契約已載明對於「未會同之 他共有人」(即未簽約之共有人),依法應通知有優先購買 權,則被告依法及乙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乃依土地法規定及依乙契約之約定所為,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於原告和昕公司與史益 錩等2人簽立甲契約後,欲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向被告表示不須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義務等等, 原告並非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難認有權要求被告不須通知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分割共有物訴 訟歷時非短,裁判分割結果亦未可知,復參酌原告於另案訴 訟未見主張欲以分割共有物訴訟處理土地之情,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⒋史益錩等2人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甲契約,買 賣標的為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9,史益 錩等2人於同日與原告和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 甲契約之附件,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 原告和祐公司與買受人即和昕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5日簽立 乙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已如前述, 可知甲契約與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出賣人、買受人均不同 ,買賣標的亦不同,甲契約與乙契約乃不同之契約甚明。甲 契約與乙契約既為完全不同之契約,系爭協議係甲契約之附 件,並非乙契約之附件,被告擬定乙契約時自無將系爭協議 列入附件之理。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21-23頁): 甲方(史益錩等2人)願意同乙方(和昕公司)以售地購屋 方式處理,甲、乙雙方售地及購屋之間互不補償價金,甲方 承買乙方二年後完工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三街所新建之透 天房屋各乙戶,且甲契約有約定土地買賣價金,足見原告和 昕公司就甲契約係買受史益錩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除須給付買賣價金外,尚須交付新建透天房屋各乙戶予史 益錩等2人,原告和昕公司就系爭協議提供史益錩等2人較乙 契約之買受人較優之條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乃原告和昕公 司與史益錩等2人間之密約,不願讓其他共有人知悉,被告 更無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附系爭協議之理等語,有所憑據 。  ⒌審諸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所載( 本院卷第67-71頁),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協議乃原告 和祐公司與被告、陳淑卿所立,其內容分別為被告、陳淑卿 仲介原告和祐公司與周梅、史依菁及張添增就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調整仲介費用,另108年12月4日現金領取單據為被告就 訴外人施林射榴、施柏全、施翔仁、張添增、周梅、史依菁 部分領取仲介費用之單據,惟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 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均為被告與原告和祐公司間之事宜,核與 乙契約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史松雲等5人、原告和祐 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和昕資產公司無涉,被告擬定乙契約 時,並無將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 列為附件之理。若乙契約之當事人認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 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為乙契約之必要之點,理應會要求 將此部分於契約中載明及列為乙契約之附件,然乙契約就此 部分毫無約定,亦未見乙契約之當事人有此要求,即難認被 告未將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 乙契約之附件,有何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處。  ⒍系爭協議係甲契約之附件,並非乙契約之附件,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未簽立乙契約之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需檢附非乙契約附件之系爭 協議作為附件。被告係依法及乙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108年1 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內容已如前述,10 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均為被告與原 告和祐公司間之事宜,核與乙契約無涉,亦與乙契約之買賣 條件無關,即與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關, 被告無需於系爭存證信函檢附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 議及現金領取單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於優先購買權 同一條件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憑採。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 決,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對本件亦無拘束力,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擬定乙契約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 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附件、被告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未將系爭協議及108年12月4日調漲仲介費用協議 及現金領取單據列為乙契約之附件,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 1項、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均不可採,是原告 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792元及遲延 利息、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昕公司1,711 ,792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和祐公司3,211,046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㈠暨 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史鎰昌等2人、 和昕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雅晨,待證事實分別為原告和昕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昭佑有無表示不欲 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未會同出賣人知悉系爭協議、原告 和昕公司與和昕資產公司之關係及有無系爭協議之約定等等 。惟本院就本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 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2-訴-2028-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陳秋雄 陳能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彬 被 告 陳英釗 陳秋銘 吳東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陳秋銘與被告吳東遑間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50萬 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雄、陳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雄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3,35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陳吉福於86年7月30日以 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吳東遑,惟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則該抵押權亦不 存在,縱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10 月25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吳東遑未於 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陳吉福於8 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 陳秋銘(下稱陳英釗等4人),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 英釗、陳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 雄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秋雄所有 系爭土地有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有所妨害,然被告陳秋雄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對被 告陳秋雄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陳秋雄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得代位被告陳秋雄以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能彥、陳英釗則以:86年7月30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其等不知係何人向被告吳東遑借款。  ㈡被告吳東遑則以:被告陳秋雄前向被告吳東遑借款450萬元, 並於86年7月30日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 因被告陳秋雄無力償還債務,其子陳俊宏、陳俊生復於87年 10月12日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0000分之46)、26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82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20000分之5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東遑。 因被告陳秋雄與被告吳東遑係遠親,被告吳東遑有跟被告陳 秋雄、陳吉福講好不會主動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被強 制執行時,被告吳東遑均有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陳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其並 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故其與本訴訟無關。  ㈣被告陳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8 號債權憑證,其就被告陳秋雄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因系爭土地設有450萬元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該抵押權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得經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而受償,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對被告陳秋雄所 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91 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土地設有該450萬元 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償;陳吉福於8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英釗、陳 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雄取得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陳吉福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式為證(調字卷第69頁至第 79頁、第167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130043815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第43-57頁、調字卷第101-11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47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否認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吳東遑抗辯被 告陳秋雄向其借款45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 抵押權等等,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東遑應就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即其對被告陳秋雄有450萬元借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被告吳東遑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借 款沒有簽借據,都是口頭約定,不記得450萬元如何交付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又被告吳東遑提出執行機關通 知函、歷次參與分配資料,僅可證明被告吳東遑有以抵押權 人之身分經執行機關通知或參與分配,另提出陳俊宏及陳俊 生以土地設定抵押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得證明其 等間有設定抵押權之事,然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東遑與被告陳 秋雄就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吳東遑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秋雄間有 4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46、51、56頁),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吉 福,並未記載被告陳秋雄,則該抵押權無從擔保被告吳東遑 對被告陳秋雄之債權。是被告吳東遑抗辯其對被告陳秋雄有 450萬元借貸債權,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係其對被告陳秋雄 之450萬元借貸債權,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  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陳吉福,已上所述,而陳吉富 已歿,該權利義務關係即由陳吉福之繼承人繼承,而陳吉福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6年7月 30日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法有 據。至被告陳秋銘陳稱其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與本訴 訟無關等等,自不可採。  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 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 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歸於消滅,而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外觀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被告 陳秋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陳秋雄怠於請求被告 吳東遑塗銷之,原告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秋雄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於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內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秋雄;2880分之17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6年台南土字第020176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86年7月30日 05 抵押權利人 吳東遑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元

2025-02-27

TNEV-113-南簡-1140-20250227-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潘士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抗-3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綵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綵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153,100元,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393,7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52,000元計算),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聲請人 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6年出廠之汽車外,未 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399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扶養費4,269元,其父有4名 子女,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371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其父親之存摺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節制開支,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應扣除老人津貼,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3,312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 8,618-5,371)÷4=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 扶養費3,312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審酌債務 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甚高,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59-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堂海即潘堂海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09,635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 井關廟加油站(下稱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985,018元(含有擔保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 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82年及97年出廠之汽車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584元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8,53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 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84元、扶 養費8,538元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陳報願每月清償4,878 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4,878元,然相對人中信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51期、利率0%、每月給付10,000元, 又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聲請 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4,645元等情,有上開相對 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 中信銀行、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 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26-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林珊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賢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徵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被 告 蘇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惠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信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 湖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甲南636號燈桿旁時, 竟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2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暈、肩頸及胸部鈍挫傷、雙眼視神經病變、重憂鬱等傷害, 原告所駕車輛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車損代步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車 價102,500元、租車庫費180,000元、油資9,905元、停工受 損141,000元、燃料費及保養費86,910元、租車費150,000元 、看護費45,000元、小孩學雜費教育三餐費429,270元、醫 療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 信駕駛車輛為手打檔,煞車或換檔時,需踩離合器,煞車燈 即會亮起,現場錄影影片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煞車燈沒有亮 ,緩速行駛並沒有停頓,可知被告蘇武信駕車並未後退,更 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且原告主張之損失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駕車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與原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蘇武信駕車未下滑,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1271516200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下同)03:52,被告蘇武信駕車於加油站加油 後開始緩緩出加油站並打左轉方向燈。04:20,被告蘇武信 駕車駛出加油站後,緩慢右轉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此時從 畫面左方向右駛來,欲左轉上陸橋)。04:25,被告蘇武信 所駕車輛已經駛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左轉後行駛於被告蘇 武信所駕車輛正後方,被告蘇武信車速緩慢,原告車速較快 ,2車有相當距離。04:25至04:33,因原告所駕車輛車速 相對較快,故持續自後方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04:33 ,原告所駕車輛已經極為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原告所 駕車輛煞車燈此時亮起。04:34,原告所駕車輛煞停(因鏡 頭較遠及攝影角度關係,錄影畫面無法確定2車有無發生碰 撞)。04:34至04:59,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持續以緩慢車 速於陸橋上前行,之後消失於畫面上方,原告所駕車輛則停 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 頁、他字卷第38-48頁),可知當日係原告駕車自後方接近 前方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未見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有原告 所指後退或失控下滑之情。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蘇武信無肇 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 警湖分交字第113728804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以其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0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駁 回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基上,本件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蘇武信有駕車失控下滑或 後退並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難認被告蘇武信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原 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蘇武信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均無審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已如上述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賢惠公司應與被告蘇武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EV-113-南簡-163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內。惟 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 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嗣為終止爭端而於112年10月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和解契約,其 中約定被告應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價金扣除尚未繳納之 貸款、土地增值稅、過戶衍生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子均 分。被告遲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育 平郵局存證號碼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個月內配合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仍不履 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覓得買家,並無不 得出賣之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 成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扣除尚未繳 納之貸款372萬5317元、土地增值稅27萬4506元、房屋買賣 契約手續費3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手續費6000元、買賣過戶 手續費1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72萬0000元後,餘額為1325 萬3177元,則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為442萬3726 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狀況長期不佳,諸多生活開銷與家庭支 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能力繳納 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因遭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 因長期面臨原告家暴威脅,遭原告脅迫始於112年10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 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不 可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後,原告對被告有多次故意侵害行為,被告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 贈與。系爭協議未有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 ,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賣, 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款3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0000號裁定,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分期清 償其所欠債務。  ㈤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1);系爭協議除 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兩造15歲之子所寫。  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並應於113年2月28日 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且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地 至少100公尺。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 0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 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離,目前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及未成年之子居住,並繼續作為被告營業處所 。  ㈨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出賣,被告亦無出賣意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是否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則被 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並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等等,固提出本 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為 佐。被告以原告用「幹你娘」、「幹」、「機掰」等穢語辱 罵被告,原告在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容工 作室摔砸被告營業用教材,且於1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工作 時,公然於被告之客人面前與被告爭吵妨礙被告工作等情為 由,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認原告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 14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105-113頁)。依上開裁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 12年10月2日係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 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尚難採信 。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以21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系 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於99年5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分期清償,該 筆貸款還清後,原告又於103年7月向和潤公司貸款15萬元, 再於105年7月21日向匯豐信貸19萬9970元、105年9月19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9萬4970元、106年5月11日向中信銀和潤 企業貸款50萬6500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就債權金額105 萬5680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等情,業據提其出 和潤公司通知單、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3-10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並非無憑。且原 告就其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審酌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19頁):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出 售後之總金額扣除貸款、代書費、增值稅、服務費及過戶所 延伸所有費用等,餘額分配各3分之1予原告及兩造未成年之 子。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協 議係約定被告單方面負有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將系爭房屋出 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給付餘額各3分之1予原告、兩造 未成年之子之義務,而本件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兩造未成年之子亦難認有出資之可能,足徵系爭協 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原告見被告 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 兩造產生爭執,為終止爭端而簽立,應屬和解契約等等,惟 兩造於斯時已離婚,被告縱有與男性友人出入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不妥而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文義觀 之,未見兩造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過去已生之法律關係之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尚未 移轉,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餘款 之3分之1,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 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是系 爭協議自113年7月19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業經撤銷,核屬有據。系爭協議因被告行使撤銷權 而消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縱系爭協議存在 ,系爭協議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或 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僅係約定如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應給付餘額之3分之1 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 出賣系爭房地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額3分 之1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DV-113-訴-106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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