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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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廖燕秋 相 對 人 黃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6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 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調解筆錄、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據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6

ILDV-113-司聲-217-202411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 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 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被害人楊德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 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害人於夜間違規徒步跨越中央分向設施以穿越 車道,方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事 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楊佳琪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於調解筆錄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 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MLDM-113-交訴-52-2024112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曾旭弘 相 對 人 李曉華 曾穗捷 曾碧曏 曾允稔 曾芳蘭 陳美智 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聲請人曾旭弘 331/1741 (由聲請人負擔) 2 相對人李曉華 235/1741 9,912元 3 相對人曾穗捷 235/1741 9,912元 4 相對人曾碧曏 235/1741 9,912元 5 相對人曾允稔 235/1741 9,912元 6 相對人曾芳蘭 235/1741 9,912元 7 相對人陳美智 235/3482 4,956元 8 相對人陳維倫 235/3482 4,956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12,0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2、地政規費 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戶政規費 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4、地政測量費 17,7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5、地政測量費 9,4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6、不動產估價費 3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73,43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4-11-26

ILDV-113-司聲-211-2024112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林俊吉 相 對 人 劉正吉 孫劉萬基 林福基 林新達 林新傳 林文雄 林孫義 林宸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相對人劉正吉 1375分之230 1,385元 2 相對人孫劉萬基 1375分之229 1,379元 3 相對人林福基 1375分之229 1,379元 4 相對人林新達 2750分之229 689元 5 相對人林新傳 2750分之229 689元 6 相對人林文雄 1375分之77 464元 7 相對人林孫義 1375分之76 458元 8 相對人林宸檡 1375分之76 458元 9 聲請人林俊吉 1375分之229   (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8,0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280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4-11-26

ILDV-113-司聲-215-2024112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又新 相 對 人 陳滄龍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高爾夫球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1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高爾夫球證事 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 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滄龍、陳弘毅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20元、申請戶謄規費45元 、閱卷影印費158元、寄繕本郵資668元、繕本影印費2,032 元,以上共計31,623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之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2即15,812元(計算式:31,623元×1/ 2,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6

ILDV-113-司聲-219-2024112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 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 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 供新臺幣165萬元、165萬元、78,7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49、250、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茲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 假執行之聲請,是假執行宣告判決被廢棄後已告確定,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且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等事件,就第一審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上訴廢棄而 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2

ILDV-113-司聲-171-20241122-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劉海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國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 ,準用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 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 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29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惟依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和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 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19

ILDV-113-司聲-226-2024111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楊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影本、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簽名或蓋章之監 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 、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股份有限公司連續 三日)等文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屆期僅提出部分文件,尚有選任清 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經 監察人簽名或蓋章之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 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 紙(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三日)等文件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12

ILDV-113-司聲-201-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追加原告 丁○○ 丙○○ 己○○ 庚○○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丁○○、己 ○○、丙○○、庚○○、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己○○、丙○○、庚○○、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 告。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 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 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 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辛○○於民國99年8月19日死亡,其 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戊○○名下,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因辛○○死亡而終止,系爭 房地應屬辛○○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林劉叩、子女即 壬○○、被告戊○○及丁○○、己○○、丙○○、原告甲○○等人。嗣壬 ○○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劉富梅先於96年8月29日死 亡),故由其子女庚○○、乙○○為再轉繼承人。林劉叩復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丁○○、己○○、丙○○ 、庚○○、乙○○共同繼承,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仍繼續登記被告 戊○○名下,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權,亦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 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承上,本件原告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丁○○、己○○、丙○○、庚○○ 、乙○○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追 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轉知上開聲請狀,並命其 等於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均已送達 ,惟其等迄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 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11

KSY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原 告蔡麗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11

CTDV-112-訴-956-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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