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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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葉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3

TNDV-114-家補-64-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莊雪惠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關 係 人 莊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黃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莊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其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 示。 三、指定莊聖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 女,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業罹失智症,於民國112年間即 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於113年11月間為CDR智力測驗,判定為重度失 智,故其實顯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目 前最近親屬為再婚之配偶莊三郎以及子女即聲請人2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另一子女莊瑞芳已於109年9月5日 過世,然生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孫莊聖宜及莊苡 溱2人),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配偶莊三郎, 目前雖與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同住,但其已年逾87歲,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平常之就醫及辦理住院等事宜,均 由聲請人處理及陪同,爰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為 監護宣告時,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莊三郎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及就共 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指定如附表所示,並同 時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莊黃春美應受監護宣告,選定莊雪惠 、莊三郎為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⒏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莊黃春美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莊黃春美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莊雪惠、關係人 莊三郎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 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 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莊黃 春 美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日常生活事務,監護人莊雪 惠、莊三郎各得單獨處理,並於處理前揭事務範圍内,於每 月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内,各得支用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關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含但不限養護或安養或長 照等機構,亦包含雇用看護在内)及醫療照護等事項(含但 不限就醫、住院及雇用看護),由監護人莊雪惠單獨處理, 監護人莊雪惠於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及 醫療照護等事務之範圍内,每月可於實際支出8萬元之金額 内,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 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其他事務,應由監 護人莊雪惠、莊三郎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 中任一人,如有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因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事實上致有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時(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時,則得歸由無有該精神 障礙或精神缺陷或尚生存之監護人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黃春美之所有上開事務。另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 春美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處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莊黃春美上開事務,其每月實際支出若逾3萬元時,該一 方監護人須於當月或隔月月底前,將當月或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收支單據(監護人中有保管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 之存摺者,須另再提供該存摺中之交易資料影本)等,供另 一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聖宜查核。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於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其於前揭郵局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前財產共800萬元之5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簡稱定存 單),均由監護人莊三郎保管,另莊黃春美其於前揭郵局該 帳戶之提款卡由監護人莊雪惠保管;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之30 日内,監護人莊三郎須會同監護人莊雪惠辦理將前揭5張定 存單有關「到期及轉存方式」改為「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 續存,利息轉存帳戶」。又前揭定存單若欲解約時,除監護 人一方有上述之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其精神或 心智致事實上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 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或死亡,而得由一方監護人單獨行使外,須由監護 人莊雪惠、莊三郎二人共同為之。另監護人莊三郎或莊雪惠 若有上述精神或心智之任一情形或死亡時,其各自所保管受 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上開之存摺、印章及該5張定存單或 提款卡,均改由另一監護人保管之。 附表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存款日期 (民國) 到期日期 (民國) 號碼 到期及轉存方式 1 1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0000000 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4月20日 114年4月20日 00000000 3 100萬元 113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00000000 4 200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00000000 5 100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00000000

2025-02-13

TNDV-114-監宣-31-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翁碧霞(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智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周智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翁碧霞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周淑貞(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翁碧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周翁碧霞之女,周翁碧霞因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周翁碧霞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周智惠、周智勲擔任周翁碧霞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周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周翁碧霞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周智 惠、周智勲為監護人,併指定周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同意書。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周翁碧霞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周翁碧霞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周智惠、周智勲為受 監護宣告人周翁碧霞之監護人,併指定周淑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周翁碧霞之最佳利 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2

TNDV-114-監宣-26-202502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蘇美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未繳 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 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然聲請人逾越 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2

TNDV-114-輔宣-9-2025021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意旨及裁定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雖現租屋於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並向法院稱有意願遷戶籍至 嘉義市,惟經與相對人確認,相對人尚未遷移戶籍至嘉 義市、無法將戶籍遷入至租屋處或其他親友處,嘉義市 亦無其他處所可供相對人遷入戶籍。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又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款規定:低收 入戶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抗 告人受限於非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難以協助相對人 申請、連結相關資源,建議仍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 關為優先。  (三)另經查抗告人社會處無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依最佳 利益考量,建議仍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優先。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 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建議相 對人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對於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乙節並未 爭執,是原審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並無適任之親屬得為輔助人乙節,已詳如原審 裁定所載,原審裁定雖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抗告人以其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難以協助相 對人申請、連結相關資源,且抗告人亦無服務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為由,主張應由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 輔助人等語,本院為此函詢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即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其固以114年1月13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20972號函回覆稱:「考量甲君現實際生活 於嘉義市並非於機構安置,又主管機關執行監護或輔助 職務應至少每月訪視居住於社區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人1 次,本局於業務執行較難掌握甲君於外轄縣市之生活狀 況,且生活需求有其多樣性,倘若甲君因突發狀況致有 須要監護或輔助人立即到場協助之情形,本局難以第一 時間到場協助,有損甲君受監護或輔助之權益,建請貴 庭仍維持原判決。倘若甲君未來實際搬遷至他轄縣市, 屆時嘉義市政府亦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 定,重新審視甲君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改定之需 要予以協助。」云云,然臺南與嘉義相距不遠,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每月前往嘉義關懷 相對人一次,並於必要時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衡情應 不至於過於不便,且參諸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 意見時,其以113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 函回覆稱:「甲君(即相對人)現生活於嘉義市社區, 並自述預計將戶籍遷至嘉義,倘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 要,考量監護/輔功人執行社區訪視、資源連結及妥善 照顧之責,建議以受宣告人裁定時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 優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確應以本件 裁定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意見自非可採。本院為此審酌 相對人雖現居住在嘉義市,並有意於日後將戶籍遷至嘉 義,惟相對人何時遷移戶籍不明,現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既仍位在臺南市,其申請、連結相關資源有賴戶籍地之 主管機關協助,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選定相 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就輔助宣告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應改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1

TNDV-113-家聲抗-90-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梁黃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慧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梁黃金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慧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梁慧珍之母親,梁慧珍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梁慧珍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梁慧珍之監護人,指定梁秋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梁慧珍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梁黃金 菊為監護人,併指定梁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梁慧珍為一位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梁慧珍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梁黃金菊為受監 護宣告人梁慧珍之監護人,併指定梁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梁慧珍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04

TNDV-114-監宣-35-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水文 李文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李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再發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李再發之妻李周敏枝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3人 即兩造,故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李 再發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嗣被繼承人李再發於11 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現金存款全無,僅 剩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隨即於113年3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登記為其1人所有,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 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既 以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 權利,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其 他繼承人即原告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以前述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之被 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公同共有 。 (三)為此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 有。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建物稅籍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居 住使用,心心念念要永久留存的起家厝,被繼承人李再發 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一事,被告係於110年11月 間被繼承人李再發拿出遺囑告知被告後始知悉,並非被告 請求被繼承人李再發書立,被告持被繼承人李再發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實係因尊重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願,且為保 留父母親建立之起家厝,並非為貪圖任何利益,蓋該房屋 地坪約僅11.49坪,且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築,已 多年未加整理,若要重新整修,初估約要百餘萬元,對被 告而言亦係沉重之負擔。且於被繼承人李再發過世後,被 告旋即告知孫輩子女,隨時都可以回到老厝居住使用,被 繼承人李再發遺囑中亦明確指示老厝是不可變賣,甚至是 希望被告去做房子的維修及保護,就為了給子孫有個祭祀 列代祖先及神明的地方,然本應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再發 之責之原告2人,為該價值不高、甚且是責任與負擔之老 家,陸續對被告提出訴訟,令被告痛心不已,被告認已難 以依照父親遺願維持該房地之完整。 (二)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 再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再發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於被繼承人李再發 11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持上開代筆遺 囑向地政機關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3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臺南分局申報繼承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 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再發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查詢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02 12號函及函覆之稅籍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所為之代筆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行使扣減權,而因 被告已依該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對被繼承人李 再發所留遺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並不明確,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 定自明。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 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稽之本件被繼 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已將死後所留如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 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已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 共有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重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 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稽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 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登記由被 告單獨取得,已對原告所存在於上開不動產之特留分有所 妨害,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 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4

TNDV-114-家繼訴-1-20250204-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 3年11月25日家事變更暨準備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就夫妻財產制未另外訂立契約 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因信用破產,故其名下未 載有實際財產,然掛名原告為負責人之○○工程行實為被告 所管理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無法逕就表面認定被告無 所得,被告因此無從與原告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12 年間,上開工程行受有承攬報酬共1,779,364元及446,040 元,被告卻以訴外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大部分金額 ,且當時被告更未告知原告,待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聯濠工 程有限公司給付該筆承攬報酬時,方知悉此事,且此筆款 項為○○工程行之報酬,亦應為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於婚後 之收入,被告卻以訴外人之帳戶收受,試圖規避剩餘財產 分配,似於法未合。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自工程行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自行挪用20萬元,因而被告無須給付與原告夫妻 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臆測,上開金額原 告自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19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後, 皆用於○○工程行事項,被告所稱之自行挪用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替工程行支付金額,已然超出被告所指摘之20萬 元,被告不該據此認無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被告經營 之工程行確實有營收,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工程行所 得即被告個人工作所得至少有200萬元得進行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而被告所稱之原告自行挪用之20萬元即為分配額 ,顯無理由。另兩造婚姻期間雖有分居,然原告有持續照 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不能謂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沒 有貢獻。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家事變更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惟原告於112年1月10 日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私自攜帶兩造所出之未成年子 女甲○○外出迄今未歸,本件兩造結婚迄今未滿2年,又兩 人同住之期間僅約3個月後即分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實難認本件原告於與被告之婚姻生 活中存有高度之貢獻或協力、付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顯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二)另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即已實際經營、管理○○工程 行,縱於與原告結婚後亦同,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該工程行 之運營,然被告因信用問題而無法開立銀行帳戶,從而以 原告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前 開工程行資金收支使用;嗣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私自 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之後,隨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印 章進行變更,因而該帳戶內尚存有之20萬餘元則已由其自 行挪用,故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 ,則其已索取相當,被告自無再行給付之理。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 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 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是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 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 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或免除之 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結婚,後原告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又原告另主張於向法院起訴離婚時,原告雖掛名 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於 婚姻期間並有工程款收入,是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可資分配等語;然被告則另辯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 即攜子離家而分居至雙方離婚後,故難認原告對兩造之婚 姻生活存有高度之貢獻、協力或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等語,故倘若本件原告已構成上開被告所抗辯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免除分配額之要件,則不論 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兩造間不包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經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有無多於原告, 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稽之本件兩 造係於111年10月7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後3個月之112年1 月10日即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且至 雙方離婚後雙方均未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佐以原告起訴時更主張雙方分居期間,夫妻間僅因 被告欲探視子女而有簡短對話,彼此並無任何交流,再參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分居期間雖由原告單獨照護,然 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已另追加對被告請求返還婚姻期 間為被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已經法院調解 成立,再衡以本件被告因債信不佳名下幾無財產,而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程行,又係為被告婚前以他人名義 所設立,屬被告婚前之財產,是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夫妻婚 姻存續期間僅同居3個月即分居至離婚時,分居期間又各 自生活且無交集致無家事勞動之協力,於分居期間未成年 子女雖由原告照顧養育,但被告已經原告請求而返還於婚 姻期間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況被告婚後因債 信不佳名下幾無婚後財產,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 又為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等因素,認本件已構成平均分 配顯有失公平之要件,而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 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3-家財訴-2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 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 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 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情緒無法自我控制而時常用語 言責怪、辱罵原告,致原告飽受驚嚇及精神上傷害,被告 復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原告為此 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 告自提起通常保護令前後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相處 情況愈來愈糟,被告甚至未得原告同意即私下占有原告所 有之金飾並拒絕歸還,若情緒失控時就會出言恐嚇、威脅 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上開種種足證兩造間互動冷漠已 如陌生人,均足使原告心冷,婚姻關係應有之共同生活、 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且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而無實質婚 姻生活,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困擾,亦難期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單 獨任之,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當將養 育付出之勞務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宜認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2分之1之比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間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 3人之利益。 (三)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各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訪視報告有多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兩造婚後有約定 就家庭生活開支二人應負擔部分,然被告當時收入不多, 同時須承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每年近40萬元之保險費,扣 除每年應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後,被告幾無多餘可支 用之金錢,因此當原告請求協助時,被告並未立即同意, 而是請原告再想想辦法,被告自己也再另想辦法,誠非原 告所述被告拒絕提供協助。又被告父親並未要求原告離家 ,僅詢問原告事情如何處理,原告表示要搬離被告住處。 原告未離家前,未成年子女乙○○、丙○○皆係騎腳踏車上下 學,放學後會到被告父母親攤位先行用晚餐後,待到6點 左右走路去補習(因補習班距離攤位較近僅約5分鐘路程 ),補完習後再走回攤位,再與家人一起回家(考量未成 年子女夜晩自行回家會有危險),然原告自從離家後,有 時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惟放學後仍會將未成年 子女接到攤位、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後再由攤位直接去補習 ,是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去攤位報到,並非原告離家後才 出現之行程,此為被告家庭行之有年之慣例,而被告父親 之所以會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報到,係因考量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至補習前仍有約1至2小時空檔,基於未成 年子女安全性考量(擔心未成年子女交友不慎、家中無人 照看、兩造於該時段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才會 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由被告父母協助照看、用晚 餐,且未成年子女係自願到被告父母攤位報到,被告父親 從未強迫未成年子女為之,至於原告稱被告父親於國中會 考當日要求未成年人乙○○至攤位幫忙到10點多才讓其返家 準備隔天考試,然實際狀況未成年子女乙○○當天仍須至補 習班複習,未成年子女乙○○如同往常先至攤位後,再走路 去補習班補習,約晚上9點多補完習後再回到攤位,原告 於10點左右才再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中。被告父母雖 曾要求原告須於下午5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然並非 要求未成年子女到雞排攤幫忙,僅係因為考量原告1人帶3 名未成年子女夜間在外會有危險,因此希望未成年子女不 要太晚歸家,此為被告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危所為之要 求,並非以此要求未成年子女須到雞排攤幫忙,是原告就 該部分陳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也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 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3C電子產品,然未成年人目前仍在 就學,基於學業及未成年子女健康因素考量,為避免未成 年子女過度使用3C電子產品造成3C成癮、視力退化等形況 ,因此合理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被告會 將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置於被告父母之雞排攤,未成年 子女放學後至雞排攤或補習後回到雞排攤即得使用3C電子 產品作為休閒娛樂,且未成年子女回家後並不會讓其將平 板電腦帶回家中,此舉不僅合理管控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 子產品時間,同時做到家長陪伴使用,避免未成年子女瀏 覽網路上不當資訊。 (二)又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之建立通常需父母雙方共同努力, 並非規則建立後,其中一方擅自破壞規則,以致未成年子 女無法建立正確觀念。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 3C電子產品並排定合理使用時間,原告亦知上開情事,然 原告卻於被告夜間上班時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且 未於睡覺時收回,致未成年子女於夜間昏暗燈光中繼續使 用手機,甚至觀看非其年齡得觀看之影片,而夜間關燈躺 在床上近距離使用手機對眼睛造成損害甚鉅,此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皆知之常識,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亦清楚該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危害性,然卻未為告誡 未成年子女,反而放任未成年子女有上開行為。未成年子 女夜間使用手機至睡著之情形已發生數次,被告曾多次以 溝通方式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於夜間使用手機,被告亦請 原告控管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並於睡覺時要確實收 回手機,然原告卻對被告之勸告置落罔聞,仍持續放任未 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班回 家後先行至未成年子女房間查看未成年子女狀況,發現未 成年子女已睡著,然手機螢幕畫面卻亮著並播放限制級影 片,因被告先前已多次勸導、告誡不得於睡覺時使用手機 ,未成年子女仍屢教不改,是以被告才會對未成年子女進 一步管教,惟原告卻認為被告係不當管教而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經社會局人派員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 係合理管教,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嗣後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溝通,未成年子女亦承認自己行為有不當之處。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導上有所歧異,被告雖對未成年子 女設立較多限制,然並非一味禁止仍容有彈性空間,且所 為限制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安全考量,未成年 子女犯錯時亦非直接責罰,通常會以勸導告誡方式先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極少有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且管教 未成年子女方式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反觀原告不僅多次縱 容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未加以控管未成年女使 用3C電子產品時間及頻率,於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時 亦未給予正確引導,並放任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間觀看限 制級影片,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均係任由 未成年子女恣意使用手機,其教養模式已戕害未成年子女 視力及身心發展,實難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照顧 之責,訪視報告稱原告之管教方式較為彈性而被告管教方 式不具彈性,被告實難苟同。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 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2年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前後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 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 告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仍無法提出可行且有效之方案 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因婚姻生活所生之 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 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離家而 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被告自有可歸 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 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丙○○、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居 服員工作,工作時間主要為8點到7點,可以彈性調整配合 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接送,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負擔3 名未成年人所有的就學、才藝費用,每月約15,000元左右 ;被告從事○○大夜班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8 點,月收入約50,000多元,負擔被告即3名未成年人之保 險費用,一年約40萬。兩造皆是與原生家庭同住,兩造的 原生家庭親友皆可以協助承擔未成年人們的照顧責任。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3名 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子間經常聊天分享生活瑣事; 被告因從事大夜班工作,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經驗較少 ,且因被告較嚴格,因此被告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 較為疏離。相較之下,原告有較為充裕的親職時間,且有 正向的互動品質。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與原生家庭同住 ,且兩造住所相距不遠,因此生活機能皆屬便利,且兩造 住家皆可提供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且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親 權,認為自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成年人們生活照顧及 成長環境,故原告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被 告亦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表示過往3名未成 年人自幼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雖從事雞排攤的工作 ,但也經常趁來客數不多時返家確認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 狀況,被告休假期間也會承擔照顧責任,因此被告方積極 爭取擔任單方親權人。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願意依 據未成年人們的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雖兩造對子 女教養態度與觀念不一,但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均屬合宜 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之處,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 育能力。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 對於3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尚能滿 足3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需求。被告從事大夜班 工作,較少參與3名未成年人之就學接送、就醫安排等, 且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有明確的規範,但也缺乏彈性 ,面對3名未成年人的犯錯,經常是以怒罵、責打的形式 管教,因此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較為疏離,親子間並無 正向的溝通;反觀原告與3名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親子間 經常分享生活瑣事,原告也會利用週末休假期間帶3名未 成年人外出遊玩,但被告父母會要求3名未成年人需在5點 前返家,以利幫忙擺攤工作。綜上所述,兩造經濟能力、 居住條件皆屬相當,但是親子時間、互動上,原告與3名 未成年人的互動親密度明顯優於被告,管教方式的部分原 告也較有彈性,讓3名未成年人有較多的休閒時間,在被 告家中則經常需要幫忙雞排攤的各項工作,因此考量整體 生活方式,且依據過往皆是由原告主責3名未成年人生活 及就學安排,原告雖與被告不睦,但在離家後仍可接送未 成年人前往被告家中或攤位,明顯可遵守友善父母之責, 因此由原告單方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為妥適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6月 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8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 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考量原告本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乙○○、丙○○、戊○○亦已明確表達意願,故本院認 基於未成年人乙○○、丙○○、戊○○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 人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21,100元、363,766元 、601,4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1 0,000元至25,000元左右,學歷為二專肄業;被告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662,077元、655,457元、620 ,185元,名下有一輛111年份汽車,目前是科技公司技術 員,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乙○○、丙○○、戊○○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 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 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 ,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 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 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丙○○、 戊○○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丙○○、戊○○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 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 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 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然本院稽之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目前分別為16歲、14 歲及12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故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戊○○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戊 ○○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爰不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戊○○間之會面交往,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4-婚-2-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天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月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育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天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胡天送之胞妹,胡天送因嚴重 心智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胡天送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胡天送之監護人,指定胡 育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胡天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胡月琴 為監護人,併指定胡育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胡天送為一位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胡天送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胡月琴為受 監護宣告人胡天送之監護人,併指定胡育綾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胡天送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04

TNDV-114-監宣-4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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