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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劉珮琳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 時30分,騎乘張琹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林志龍 竊盜該機車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土城三民站(下稱 本案停車場),竟無端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撿起路旁 石塊接續猛砸劉珮琳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破裂、排檔桿斷裂、主機螢幕設備 損壞,致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 、主機螢幕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均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 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1萬7,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珮琳 。嗣劉珮琳發現本案車輛遭破壞,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珮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珮琳、證人陳品翰、張琹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 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184582號鑑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道路救助服務三聯單、修復本案車輛估價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UK-2 671)、車輛詳細報表(牌號號碼090-MTU)、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1364號案件判 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因被告故意損傷、破壞 ,而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 機螢幕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之效用或價值全部 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損壞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因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至未扣案之 石頭,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 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又縱就 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 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 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1-14

PCDM-113-審易-4051-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3 、355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武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天武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而被告 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復得掛失 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天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虎頭鉗壹支、充電式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天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66號   被   告 吳天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 稱本案腳踏車1)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陞榮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之右後車窗破損,即探身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陞榮所有之工 具箱一個(內含虎頭鉗1支、充電式電鑽1支,下合稱本案工 具箱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1載運贓物逃離 現場。(二)於113年3月20日3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2)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工地內(涉犯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作人員黃志強置於 一樓事務所地板上之包包1個(內含黃志強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晶片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 行、中和農會、彰化銀行等機構之金融卡共4張,及零錢約 新臺幣100元,下合稱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腳踏車2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嗣黃陞榮、黃志強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 並於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於吳天武居處後門發現本案 腳踏車1,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陞榮、黃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陞榮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案發地GOOLE地圖、被告逃亡路線圖、本案小客車之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腳踏車外觀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2.被告竊得本案工具箱及內含物後,騎乘本案腳踏車1沿路逃離現場,後將本案腳踏車1停放於其居處後門之事實。 5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工具箱 及內含物、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PCDM-113-審簡-1808-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黃緯祺;大陸地區香港 居民) 住大陸地區香港黃大仙竹圍南村雅園樓0 0樓00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WONG WAI KI WA RWICK T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提領地點欄「成功 路116號」,更正為「集美街11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 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7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7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5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姓名:黃緯祺)香港居民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組織 罪前經起訴),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緯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起 ,以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 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對劉砡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1.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道路、超商錄影截取畫面、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附表所示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提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信霖 (已提告) 聲稱借貸 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信霖之轉帳交易詳細資訊、LINEPAY錢包交易擷圖 112年7月18日1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8日20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8日2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5,005元 112年7月18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 1萬0,005元 2 黃心平 (已提告) 聲稱借貸 112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心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黃書庭 (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20時28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書庭之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姿齡 (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17時35分許 4萬9,986元(報告意旨誤載為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2年7月18日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8日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8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5 王柏凱 (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柏凱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7月18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2年7月18日2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7月18日20時14分許 3萬6,123元 112年7月18日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7月18日20時17分許 2,123元 112年7月18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9,000元 112年7月18日20時29分許 8,015元 6 李勝鴻 (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勝鴻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陳聖賢 (已提告) 帳號異常 112年7月18日21時1分許 2萬9,01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聖賢之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3365-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庭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庭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元而十足 減輕(見本院卷附告訴人113年10月8日陳報之和解筆錄翻拍 照片),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諒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細琉璃(長) 相交夾2個、流行耳環1個、深藍卡耳環1個,固為其犯罪所 得,因被告事後已貨價10倍賠償告訴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 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6號   被   告 宋庭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14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佳瑪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細琉璃(長) 相交夾2個、流行耳環1個、深藍卡耳環1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包裝袋拆除並遺留 在店內,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拆卸之 包裝袋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前開商店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將其於前開商店專櫃購買之商品收據置於泡芙零食貨架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鈺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18分許,進入前開商店時,身上並無配戴髮夾及耳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商店內挑選髮夾及耳環後,逕自配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主動將其手中物品置於前開商店內之泡芙零食貨架上,並以陳列商品遮掩所置放之物品,足見其係刻意為之而不欲他人察覺等事實,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只是問我女兒要不要吃零食,我女兒撞到我,收據就掉了,我沒有撿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4 遭拆卸之包裝袋及現場貨架上之照片3張 證明現場發現被竊商品之包裝袋與被告當日在前開商店專櫃購買之商品收據一同遭棄置在泡芙零食貨架上,堪認該等物品均係由被告所丟棄之事實。 5 被竊商品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遭竊財物共價值3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14

PCDM-113-審簡-1696-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刑法刑法」,更正為「刑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 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5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13時許,至葉顯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於屋內臥室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吳俊 賢尚未尋得值錢財物,適此等過程均遭人在上址5樓之葉顯 恭透過監視器而發現,葉顯恭隨即請弟弟葉承鴻上樓查看, 自己同時報警處理,嗣葉顯恭兄弟攔阻吳俊賢,並要求吳俊 賢下樓至1樓,吳俊賢因而未遂其犯行。後員警據報至現場 ,葉顯恭同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屋內臥室,以手電筒翻找財物,後從抽屜內拿出一個黑色包包翻找,但發現沒錢就將之丟在桌上,嗣因遭被害人所發現,經被害人弟弟要求在神明面前跪下發誓以後不可再犯後,即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顯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上址6樓房屋內,並利用手電筒於該屋臥室內翻找財物,雖有拿出1個黑色包包,但因為該包包內無值錢財物,而遭被告丟在桌上,嗣該屋並無物品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上址6樓房屋內,並利用手電筒於該屋臥室內翻找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雖已侵入住宅物色財物, 而該當於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然因遭發覺而離開現場,故未 竊得財物,其實行犯罪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 之情節顯然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14

PCDM-113-審簡-1693-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曾旭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往仁安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羿霏 ,沿永安北路2段往重陽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其機車左側車頭撞擊曾旭揚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羿霏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羿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旭揚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羿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曾旭揚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曾旭揚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曾旭揚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羿霏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羿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957-202501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葆峻 莊天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 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10號   被   告 邱葆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天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葆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勞工活 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管理員。邱葆峻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7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因認遭莊天 文言語辱罵,故持遙控器朝莊天文丟擲,莊天文見狀亦持管 理桌上之衛生紙回丟,並朝車道離去,邱葆峻見狀立即追出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莊天文,並拉扯莊天文手 部,致莊天文受有臉部及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邱葆峻返 回停車場管理室處後,莊天文亦走至邱葆峻站立之處,被告 邱葆峻先以手推莊天文,詎莊天文在邱葆峻已無攻擊行為之 情況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揮擊邱葆峻臉部,致邱 葆峻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葆峻、莊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葆峻(下稱被告邱葆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邱葆峻丟擲遙控器,且承認傷害之事實。 2、被告莊天文徒手攻擊被告邱葆峻之事實。 3、被告邱葆峻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莊天文(下稱被告莊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邱葆峻向被告莊天文丟擲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邱葆峻對被告莊天文徒手傷害之事實。 3、被告莊天文與被告邱葆峻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被告莊天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莊天文受傷照片 被告莊天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告邱葆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遙控器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葆峻、莊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葆峻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 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 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 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 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 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 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 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 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 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 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 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 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 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利益衡量原則:若行 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 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 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 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 )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 ,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自主原則:行為人 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 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 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 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 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 者,才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 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 度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經查,被告邱葆峻於 警詢供稱:我也有遭到被告莊天文攻擊,故我拉住他一隻手 要他留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之後他拿手機拍攝,說他要打 110,我確定他報警後我回到辦公桌前等語,而被告莊天文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打電話報案,警察叫我在現場,我就 回到停車場等警察等語,足認被告邱葆峻所辯其拉住被告莊 天文,係為促使被告莊天文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處理等情 ,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邱葆 峻拉扯行為時間約30秒,且僅係拉被告莊天文之手部,衡諸 常情,實難認被告邱葆峻之行為於社會倫理上具有可非難性 ,而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而率以強制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1-10

PCDM-113-審易-420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1號   被   告 蘇明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焜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 由楊懷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懷 柔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側手掌、右側第四五手指擦 部挫傷(疑為右側第四、五手指部擦挫傷之誤載)之傷害。 二、案經楊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自承未與告訴人保持車距,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蘇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339-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8號   被   告 陳逸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 公園路31巷行駛(該巷屬於支線道),嗣於同日9時31分許, 行經該巷與公園路(屬於幹線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因 欲左轉進入公園路,且該巷此處地面上劃設標字「停」,遂 開啟左轉燈並將車輛暫停,詎其隨後欲驅車起步時,本應注 意左右來往車輛動態,並讓行駛在公園路上車輛先行,況依 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駛進入上述路口;同一時 間,陳伯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正自A車左方即由西往東方向沿公園路行駛而來(陳伯如未 在上述路口前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為避 免B車碰撞出現在前方之A車,只能急忙緊急煞車(至於陳逸 華此際才注意到B車,遂將A車立即停住,未再繼續前進), 然卻因此人車倒地,陳伯如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伯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A車,以及告訴人陳伯如當時有發生騎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時未踐履相關注意義務,致與亦有疏失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638-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俊憲之犯罪所得峰硬盒香菸壹包、安全裝 置火石打火機壹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峰硬盒香菸1包、安全裝置火 石打火機1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雖經告訴人領回,然 上揭物品業經被告飲用、使用,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0號   被   告 吳俊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土城青雲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員林義展管領之峰硬盒 香菸1包、安全裝置火石打火機1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4元】,得手後旋即飲用、使用 。 二、案經林義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後,未結帳並飲用酒類、抽菸之事實。 5 遭竊物品明細1張 證明被告竊取之上揭物品,價值共42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酒、香菸、打火機,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然上揭物品業經被告飲用、使用,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1-10

PCDM-113-審簡-18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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