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黃緯祺;大陸地區香港 居民)
住大陸地區香港黃大仙竹圍南村雅園樓0 0樓00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WONG WAI KI WA
RWICK T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提領地點欄「成功
路116號」,更正為「集美街11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
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7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7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5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姓名:黃緯祺)香港居民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組織
罪前經起訴),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緯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起
,以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
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對劉砡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1.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道路、超商錄影截取畫面、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附表所示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提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信霖 (已提告) 聲稱借貸 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信霖之轉帳交易詳細資訊、LINEPAY錢包交易擷圖 112年7月18日1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8日20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8日2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5,005元 112年7月18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 1萬0,005元 2 黃心平 (已提告) 聲稱借貸 112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心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黃書庭 (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20時28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書庭之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姿齡 (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17時35分許 4萬9,986元(報告意旨誤載為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2年7月18日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8日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8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5 王柏凱 (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柏凱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7月18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2年7月18日2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7月18日20時14分許 3萬6,123元 112年7月18日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7月18日20時17分許 2,123元 112年7月18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9,000元 112年7月18日20時29分許 8,015元 6 李勝鴻 (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勝鴻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陳聖賢 (已提告) 帳號異常 112年7月18日21時1分許 2萬9,01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聖賢之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 同上 同上 同上
PCDM-113-審金訴-336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