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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 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 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 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 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 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 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 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 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 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 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 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 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 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 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 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 ,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 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 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 ○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 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 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 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 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 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 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 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 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 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 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 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 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 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 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 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 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 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 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83年 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然相對人早於聲請人出生後未久,即因觸犯逃兵、竊盜等 刑事案件潛逃在外,其後又因數十起毒品、竊盜案,數十年 來在監獄進進出出。聲請人自幼即係由祖父母、伯父伯母照 顧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多年來毫無 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影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伯母丁○○到庭證稱:聲請人從小到大 都是阿公、阿嬤,我先生跟我在照顧。相對人沒有照顧過聲 請人。我嫁過去三十幾年,我小叔就因逃兵、吸毒等陸陸續 續進出監獄。相對人出獄後可能就是回來沒幾天就跑出去, 沒多久警察、兄弟一直來找。相對人沒給付過扶養費,他還 向我婆婆要錢買毒品。離婚前相對人也沒有在照顧,都是我 們在照顧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並有相對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 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0

PCDV-113-家親聲-802-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張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甲○○、丙○○、丁○○、戊○○、己○○;而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丁○○、戊○○、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6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之男友性侵害 ,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家庭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已於113年1 月10日13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鈞院 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本案之妨害性 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偵辦中,受安置人之父母皆具有監護權 ,有關案主監護及照顧議題目前由家事庭審理中,惟本次侵 害事件受安置人之母仍未有具體維護案主安全計畫,亦無適 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後續將安排受 安置人之母親職教育輔導,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 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四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1號裁定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偵辦中,惟考量 現階段案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 ,且案母對於案主遭受侵害事件仍質疑,教養認知與保護概 念皆尚待提升及親職教育安排,評估現階段案主不適宜終止 安置。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 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4年1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止 ,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他適 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 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4-護-12-202501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 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 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3-重家繼訴-40-20250107-3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1 日裁定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3年7月23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下稱三重區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系爭補費裁定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 ,其後之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審於113年8月1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 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 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遵 行,即以裁定駁回上訴,未免錯誤(最高法院29年抗第112 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者,其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該當事人就本案訴 訟所為上訴及抗告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中,抗告人就上開非訟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原審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原法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55號裁定附卷足憑。該訴訟救助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12條受救助人即抗告人死亡而消滅之原因,亦未經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 ,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為之抗告 行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卻於113年7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復於113年8月14日裁定抗告駁回,均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 助之效力亦及於本件抗告,得暫免抗告裁判費之繳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抗-92-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因左側缺血性中風併吞 嚥障礙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鄒員之精神科 診斷為腦中風後中至重度失智症,合併失語症。鄒員目前注 意力短暫,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缺 損,基礎知識也漸漸喪失,指認家人、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 的現象,已無法理解簡單問題,無法主動正確回應,語言表 達僅有單字、構音含糊,無法有連貫的表達與決策,生活自 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鑑定人認為,鄒員之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 鄒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 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 。依腦梗塞後失智症病程及鄒員的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 善之機率不高。依鄒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 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 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3-監宣-1214-2025010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 應全部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 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 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4-家救-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 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 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 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 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 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 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 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 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 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 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 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 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 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 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 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 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 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 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 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 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 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 ○○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 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 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 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 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 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 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 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 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 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 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 。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 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 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 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 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 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 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 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 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 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 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 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 ,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 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 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 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 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 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 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 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 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 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 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 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 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 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 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 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 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 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 ,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 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 ,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 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 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 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 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 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 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 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 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 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 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 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 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 ,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 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 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 ,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 ,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 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 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 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 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 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 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 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 ,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 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 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 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 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 ,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 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 (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 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 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 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 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 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 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 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 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 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 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 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 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 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 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 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 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 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 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 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 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 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 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 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 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 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 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 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 「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 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 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 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 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 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 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 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 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 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 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 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 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 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 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 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 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 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 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 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 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 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 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 、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 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 、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 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 、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 ,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 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 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 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 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 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 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 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 ×(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 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 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 )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 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 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 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 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 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 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 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 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 、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 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 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 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 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 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 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 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 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 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 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 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 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 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 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 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 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 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 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3

PCDV-113-婚-255-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392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癸○○與被告9人間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癸○○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癸○○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子○○○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癸○○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子○○○遺有系 爭遺產,癸○○及被告均為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癸○○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癸○○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1997號債權憑證影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癸○○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癸○○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子○○○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 承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等就被繼承人子○○○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 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 成協議,癸○○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癸○○迄未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代位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癸○○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依其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 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子○○○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癸○○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癸○○ 2/15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原告 2/15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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