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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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謝麗雲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交簡附民-15-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20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起步迴車,欲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有來車,貿 然起駛迴車。適林勻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軍福十六路308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陳彥廷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勻巧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外 耳開放性傷口(共3公分)、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彥廷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 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勻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勻巧 於談話紀錄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17至18 、43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 19至20、24至25、26至37、5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路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未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起 駛迴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與因本件車禍騎車受撞、摔車、倒地、在地面滑行所可 能造成之傷情相符,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 失傷害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1頁),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10-2025021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滿容 被 告 李長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附民-16-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郭海燕 受監 護 人 楊哲維 關 係 人 楊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郭海燕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哲維繼承被繼承人楊林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海燕為受監護人楊哲維之監護人。 因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受監護人因而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郭海燕代理受監護人楊哲維購 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茲審酌受監護人就代位繼承其祖母楊林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確實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且依卷附被繼承 人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分得 之遺產比例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之遺產 比例,已逾其法定應繼分比例,並未侵害受監護人之權利, 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被繼承人楊林花之遺產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其他事項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楊肇基、楊慶基、楊昭基各取得持分5分之1,楊立德、楊佳惠、楊欣怡各取得持分15分之1,楊湘如、受監護人楊哲維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5-02-11

ILDV-113-監宣-188-2025021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 取,幸而為警及時查獲,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衡以被告 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東英路上之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隨即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288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旋於 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 時,因停等紅燈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1

TCDM-114-中原交簡-7-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近4月,即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 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被害人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 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供己使用,其 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 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竊取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 6吋電腦後背包1個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竊得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李令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6時3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廣三SOGO百貨OUTDOOR專櫃 ,徒手竊取李令華管領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37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專櫃外,嗣李令華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 確認,見周晉瀛返回樓層,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李令華)而查獲。 二、案經李令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令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1

TCDM-114-中簡-227-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拾柒點伍壹貳玖公克 ,含外包裝袋陸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 合毒咖啡包拾包(總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補充更正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彭斯俞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 惡性,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前 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 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6.2957 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29.14公克,總 純質淨重0.8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直接包覆毒 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 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 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盤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   被   告 陳啟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01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科路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飄散毒品愷他命氣味為警盤查並經 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且扣得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27. 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毛重43.36公克,總純質淨 重0.87公克),初步檢驗依序各呈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3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500656 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5023號鑑定書影本 ⑴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6 包經送  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5129  公克。 ⑵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  ,檢出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⑶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18.3829公克,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0 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703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 能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4-中簡-131-20250211-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嘉義肉羹小吃店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陳榮秋等人獲報前來處理現場 糾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對陳榮秋辱罵「你菜鳥仔對不對」等語,又以右手肘推撞 陳榮秋之胸口,及徒手毆打陳榮秋之臉部,並與陳榮秋拉扯 ,將陳榮秋之眼鏡及口罩拉下,致陳榮秋受有左下頷挫傷、 前頸部挫傷、右前胸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榮秋撤回告訴),嗣黃信源經 陳榮秋當場逮捕,又接續向陳榮秋臉部噴吐唾液,以此方式 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妨害公務之 執行。 二、案經陳榮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信源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易緝 卷第6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告訴人傷勢及眼鏡受損之指認照片、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5、47、49 至59、61至6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侮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9至53 頁),素行不良,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辱罵及向告訴 人臉部噴吐唾液,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緝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3-易緝-242-202502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葆 林育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 貳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交付價金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時許,在臺 中市某精品汽車店門口,將收購金融帳戶所需資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交予乙○○,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自113年6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之 間,至桃園市西濱公路橋下及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附近,以 每張金融卡12,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購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乙○○可賺取每張金融卡 2,000元之報酬、丙○○則可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嗣於同 日4時3分許,丙○○、乙○○持上開金融卡,欲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至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現金27,0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1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39至43、109頁、本院 卷第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丙○○及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內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9776號 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扣案金融卡一覽表、附表所列之金融帳 戶申辦人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7、67至74、13 9至141、143至153、155、167、173、181、187、195、201 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現金 27,000元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 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 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 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被告2人期約後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 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另構成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同日向附表 所示之人收集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  ㈣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識淺,任意交付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幸而為警及時查獲,復考量被告丙○○係負責駕車搭載被告 乙○○收集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本案被告 2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多達14個,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有因持有毒品遭處罪刑之紀錄 ,被告乙○○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並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96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收購1張金融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並可自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購資金15萬元中抽取,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被告乙○○於113年6 月12日收購剩餘之現金27,000元,應為被告乙○○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專屬個人物品,且各該 帳戶之申請人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 效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 ,依卷附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被告丙○○本案犯行確已獲取 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金融機構   卡 號 申 辦 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VELASCO RUCKY BULATAO(中文譯名洛吉)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LUCERO JO ANNE BELARGA(中文譯名江亞安)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VAN TOAN中文譯名陳文全)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BA LUAN(中文譯名陳霸綸)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HOANG THANH DIEN(中文譯名黃青面)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TUAN ANH(中文譯名陳俊英) 7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VAN ANH(中文譯名阮氏芸英) 8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SAU(中文譯名阮氏六女) 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VN VAN DAI(中文譯名武文大) 1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GIANG(中文譯名阮文江) 1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UY LINH(中文譯名阮翠玲) 1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LUCERO JO ANNE BELAR(中文譯名江安亞) 13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DUC KIEN(中文譯名阮德監) 1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LINH(中文譯名阮文領)

2025-02-10

TCDM-113-原金訴-20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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