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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琦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被告所申請之銀行帳 戶(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士,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 詐騙,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帳戶內仍有我的薪水, 入帳後也被提領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均不知情,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替被告辦理外幣帳戶將較容易且迅速之話術誆騙,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亦為薪轉戶,此與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迥 異,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勞,且被告於發現受騙後立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2、53至 57、59至61、63至66、67至7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與永 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收款收據、匯 款明細及憑證、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42、159至163、181至195 、237至241、252至253、269至295、329至343、379至397、 411至428、451至475、491至506、523至528、559至567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自稱為永豐銀行之「張華文 」介紹做外幣定存,才請我寄出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張華文」知道我生活情況不好, 就說可不可以1個月存1萬元買外幣,「張華文」沒有說是什 麼幣別,我不清楚是要買哪個國家的貨幣,我去寄帳戶的時 候「張華文」說有一個代理人,但名字不是「張華文」,他 們有專門配合的人,到時候寄到那邊會再轉交給「張華文」 ,所以我相信這個人就是永豐銀行的員工。「張華文」叫我 寄的時候說他們跟便利商店有配合,就叫我去那邊列印紙張 出來直接寄過去樹林的便利商店及郵局,當永豐銀行有款項 進來時我有收到通知,收到簡訊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 沒有收到這種訊息,覺得很奇怪就用手機打給「張華文」, 我問「張華文」為何我會一直收到有轉帳之資料,「張華文 」叫我不用理會,在幫我辦理時這是正常的,因為他知道我 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95至298頁)。復參照被告與 「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 85至91頁),顯示「張華文」曾於112年7月27日詢問被告帳 戶之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 寄出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30日即詢問「請問卡什麼時候可 以寄回」等語,「張華文」則回稱「禮拜六禮拜天沒有作業 喔,禮拜五是幫你審核開通的第一天,正常來講是3到5個工 作天系統才會審核開通好,再麻煩你耐心等待一下」等語, 被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傳送「請問一下還沒處理好嗎」之訊 息予「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不會喔,因為確實平 常帳戶用比較少,所以我們有幫你延長保留期限」等語,被 告再追問「那這星期不會好是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 「這禮拜會用好寄回,有寄回的時候我會跟你講」等語,被 告又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處理好了嗎?我急著要用卡,不 是說上禮拜會寄回嗎,你有空請回覆一下好嗎?」之訊息予 「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明天就會到,已經有寄出 了,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再追問「是寄我給的地址是嗎, 是寄貨運的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對」等語,被 告復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請問一下我還沒有收到,有空請 回答一下吧,我的提款卡,錢?這是我的救命錢,急需用到 」之訊息予「張華文」、於112年8月17日傳送「為什麼都不 讀」之訊息予「張華文」,並撥打多次語音電話,「張華文 」均未接聽或回應任何訊息,並於112年8月31日離開對話。 是由前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後,隔幾 日即詢問何時能將提款卡返還,經「張華文」以審核作業尚 未完成之話術推託後,仍持續於112年8月間數次詢問「張華 文」何時能歸還提款卡,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 後即漠不關心帳戶使用狀況之常情有別,且在對話過程中, 「張華文」有提及「審核開通」、「工作天」、「延長保留 」等語,亦與被告所供稱其係因「張華文」推薦而將提款卡 交付用以辦理外幣帳戶之用有關,則被告供稱其係因「張華 文」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介紹辦理外幣帳戶存款,始依 「張華文」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交付予「張華文 」指定之人等節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張華文」跟我說,如果同 時寄兩張提款卡給他,幫我申辦外幣帳戶時,看哪一家銀行 辦得過,就用那一家幫我辦理,可以快速開通外幣帳戶,寄 的兩張提款卡都是我薪資轉帳用的提款卡,裡面有我的薪水 ,都被人家領走了。案發時的薪轉戶是台新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是前一個公司的薪轉戶,在我離開前一個公司後就 沒有使用了,所以案發當時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薪轉戶等語( 見訴卷二第298至299頁)。再參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可知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5 日以薪資之名義匯款2萬5,054元、於112年8月4日以薪資之 名義匯款2萬5,63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前開112年8月4日 款項匯入後之餘額為7萬6,114元,並於112年8月7日遭提領7 萬6,000元而使餘額僅剩114元,是依前開以薪資名義所為之 匯款係發生於每月相近之日期,來源均為碧友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且匯款之金額相仿,足見前開匯款確實係被告之薪水 ,被告係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其現任職公司之薪轉戶。是台 新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仍屬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 以此帳戶受領薪資,而薪資在被告未持有提款卡之情況下亦 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被 告於交付提款卡後確實受有薪資遭盜領之損害,實屬被害人 ,再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不斷向「張華文」請求返還提款 卡之情節互核,堪認被告應係在受「張華文」鼓吹開設外幣 帳戶進行外幣定存之情況下,聽信「張華文」之指示而將提 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預見其所 交付之提款卡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之可能,已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審訴卷第73頁),可知被告 之配偶於108年9月間離世,被告於該時起獨自扶養3歲之兒 子至今,且被告供稱:我每月薪資約基本工資2萬8,000元, 我要扶養1個小孩,我假日會去打工,小孩就想辦法請家人 幫忙顧或者我帶去上班,我沒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買賣 外匯、從事投資之經驗等語(見訴卷二第297至298頁),是 被告係於獨自扶養兒子、經濟收入不佳、缺乏金融交易經驗 之情況下,為使家庭生活狀況改善,而誤信「張華文」所稱 提供提款卡辦理外幣帳戶設定外幣定存之話術,始將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與前述被告一再詢問何 時將返還提款卡、被告之薪資亦遭一併提領等情相互勾稽,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華文」騙取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 銀行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將台新 銀行帳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 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95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黃俊傑遭詐欺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康栢書 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宜潔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3 紀聿軒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2萬元 4 丁瑞華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25、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周中英 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6分及同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6 何昆益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7 游綉華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元 8 趙曉梅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20萬元 9 張家瑜(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李青儒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11 蘇羿帆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2 葉宇華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945-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雪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雪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雪美已明示:本 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控制狀況,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前與告訴人程得鑫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被 告長期無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4萬7,422元完畢,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中山區」應補充為「臺北市○○ 區○○○路0段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雪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程 得鑫提出之榮星花園及被告所飼養犬隻照片共5張」。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被告為本案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之義務,是被告自應適當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案犬隻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然本案發生時,本案犬 隻雖繫有牽繩但未配戴嘴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未適 當約束本案犬隻之過失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注意並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告訴人之意見及起初雙方因調解數額無共識,嗣因告 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獲諒解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31-3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13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 人資料欄、本院卷第32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黛利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黃雪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美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11時15分許,牽其所豢養之 犬隻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內散步,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 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戴上口罩或其他 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並未將其所 豢養之犬隻戴上口罩,適有程得鑫牽其所豢養之犬隻步行經 過,黃雪美所豢養之上開犬隻先上前咬程得鑫所豢養之犬隻 ,程得鑫見此,遂急忙上前阻止,黃雪美所豢養之上開犬隻 竟咬傷程得鑫之手部,致其手指擦傷及開放性傷口、手部擦 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程得鑫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程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雪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伊所豢養之犬隻與告訴人程得鑫所豢養之犬隻互相咬起來 ,伊與告訴人遂各自將犬隻拉開,但伊所豢養之犬隻平常不 會攻擊人,而且伊所豢養之犬隻有繫項圈、狗繩及戴防護口 罩,是到了榮星花園才把防護口罩卸下云云,惟查,被告並 不否認其所豢養之犬隻於案發當時沒有配戴防護口罩且咬傷 告訴人之情事,有台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1月24日 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 告既係曾為其所豢養之犬隻配戴防護口罩,應可預見如未盡 到上揭使其所飼養犬隻佩戴防護口罩之作為義務,可能致該 犬隻攻擊附近之行人,而有使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遭 侵害之危險,而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以言,並無何不能注意 之情狀,卻疏未注意,於案發時、地並未給予犬隻佩戴防護 口罩,直至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自己遭咬傷後,才知悉犬隻傷 人,則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告訴人受有傷害 一事,顯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PDM-113-簡上-24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行德與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曾江山、曾薇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王行德 與曾薇如在上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江山見狀便上前了 解情況並勸阻王行德,詎王行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曾江山,並以手肘頂曾江山之胸口,致曾江山受有右手肘 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 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王行德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之會議室內,將曾江山所有 擺放於會議桌上之陶瓷茶壺砸毀,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曾江山。 二、案經曾江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163至166頁、訴卷二第51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王行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 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 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 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 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放到桌上,惟否 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 頂告訴人的胸口,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 倒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 茶壺,因為我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致 ,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該傷 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告當 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 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 ,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 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 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 放到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訴卷一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薇如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訴卷 二第35至63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30、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  1.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大約是本案發生前約半年分手,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說要 拿錢給我,因為先前合租房子需要找補,其實我有拒絕見被 告,但被告選擇在我辦公室門口堵我,我的家人並不清楚我 與被告之感情狀況,所以家人在當天仍以為被告是我的男友 。如偵卷第73頁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分 區圖(下稱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是我的工作室,我當天第 一眼見到被告已經進到C區及B區,因為B、C區之間沒有牆, 只是半開放的輕隔間而已,被告騙告訴人說我跟被告有約, 但事實上沒有,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跟被告的感情狀況如何 ,所以就讓被告進來,在討論過程中我跟被告有在B區發生 爭執,告訴人聽到聲音後就從D區出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 告訴人起初搞不清楚確切狀況,就說年輕人好好坐下談一談 就沒事了,以長輩之姿安撫情緒,但被告就很用力甩開告訴 人,被告與告訴人就扭打、拉扯起來,被告揮到告訴人的地 點是在C區。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到地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勒著被告的脖子,我清楚記得當時是被告自己太胖了,告訴 人怕被告打我,所以從後面環抱住被告的腰。後來我媽媽去 報警,大家情緒比較冷靜後就去D區會議室休息,才自然停 止衝突等語(見訴卷二第36至41、44至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曾薇如的大學同學,被告與 曾薇如曾經交往過,被告在111年10月13日到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時,我還認為被告是曾薇如的男 友,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本案分區圖所示D區有會議室 跟我的房間,所以本案分區圖有點不太正確,我當時在D區 房間內,突然聽到曾薇如的聲音,就到B區處,看到被告與 曾薇如有拉扯,想說年輕人怎麼會這樣,有什麼事情可以好 好來討論,就把被告與曾薇如拉開,後來到了C區,我本來 是好意勸被告溝通一下,要拍被告的背說到裡面談,但還沒 碰到被告的背就被被告很用力把我手甩開,甩到我的胸部, 我就傾倒了,在快摔倒前趕快拉著被告,被告也頂著我,我 跟被告就滾在地面上拉扯了,其實當下我自己都不知道有受 傷,後來才發現。因為我太太報警,大家才停止扭打過程, 後來被告、曾薇如就進去D區會議室,我站在D區會議室門口 。我在與被告發生衝突、拉扯前,身體並沒有傷勢,作完筆 錄我就馬上去驗傷了,警察也有就手受傷部分拍照等語(見 訴卷二第52至57、63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後,於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與曾薇如碰面,被告與曾薇如發 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即自D區房間前往C區關心實際狀況,告 訴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接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糾纏。  2.再觀諸本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223至226頁),顯示 告訴人站在D區門口處,曾薇如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 告與曾薇如不斷說話,過程中被告甩動雙手、將其上衣脫掉 丟擲、赤裸上身,曾薇如則以左手推被告左肩等情節,可知 被告、曾薇如分別以脫去上衣裸身或以手推對方之方式表達 自身之憤怒或不滿,足見被告、曾薇如、告訴人前於C區發 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均係帶有高張之情緒,是在此情緒 高張之情況下,被告、告訴人、曾薇如在C區應係以非屬輕 微之力道及方式產生身體碰觸。又參照告訴人受傷照片、中 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偵 卷第19至20、8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醫 師驗傷診斷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 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 呼吸疼痛之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既係於告訴人作 完警詢筆錄後,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甚短,具有相 當程度之密接性。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揮手、拉扯、扭 打之方式碰觸身體,衡以雙方糾纏過程中被告之四肢、軀幹 確實可能接觸告訴人之四肢、胸口,且亦確實屬拉扯、扭打 所導致之傷勢程度,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 以手肘頂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行為。  3.再細繹曾薇如提供與被告對話之譯文(見偵卷第23至30頁) ,顯示被告向曾薇如稱:「你敢威脅跟恐嚇我?你們昨天說 要取我性命,我昨天夠仁慈,我才讓你爸活著走出去。」、 「我幹你爸拐子,你爸直接攻擊我肉脖子、來啊、來啊,就 直接法律上見,要不要直接法律上見,你不要跟我說,你要 不要直接法律上見。」、「那要看誰比誰傷害多,要不要? 我沒有在怕的,我為什麼不要這樣子?」等語,可徵被告在 與曾薇如事後通話中,明確陳稱其確實有向告訴人出拐子, 並表明被告、告訴人均有傷害到彼此而欲比較雙方傷害程度 ,甚至自稱其已經夠仁慈才會讓告訴人活著離開,足認被告 除自知其於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後,有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顯然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陶瓷茶壺砸毀致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   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D區以後沒有再發生身體 接觸,被告看起來很兇,我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就 突然把桌上的茶壺拿起來想要摔告訴人,但因為我站在中間 ,被告可能摔不成,就往桌上用力砸,然後茶壺就炸開碎裂 到滿地都是,茶壺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本來是想說我和被告 到隔壁間,等大家都冷靜下來了,就要泡茶,所以告訴人就 拿茶壺放在那邊等語(見訴卷二第41至43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希望在D區會議室讓被告、曾薇 如好好講,要去那裡泡茶給他們喝,茶壺也是我準備好的, 茶壺本來就放在D區會議室內,曾薇如就擋在我跟被告中間 ,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拿茶壺要甩過來,後來沒有甩成,就 從會議桌把茶壺打碎掉等語(見訴卷二第57頁)。再參照本 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為勘驗筆 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至220、228至229頁),顯示被告 於試圖拿取陶瓷茶壺兩次但因距離太遠未果後,始於第三次 抓取陶瓷茶壺成功,並將陶瓷茶壺拿離桌面再放置於其身體 右側,嗣因曾薇如雙手往被告之右手伸去,被告在閃躲曾薇 如雙手後,旋即將陶瓷茶壺略微提高後再往下放下,並於接 觸會議桌時即碎裂等情節,可知被告確實在情緒高張之狀態 時欲拿取該陶瓷茶壺,然被告在與曾薇如發生激烈爭執之情 況下,顯然非欲使用該陶瓷茶壺泡茶,且該茶壺之材質既為 陶瓷而屬易碎品,被告必能知悉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放置於 會議桌上將使該茶壺碎裂,惟其仍將該陶瓷茶壺拿起並往會 議桌施以足以使該茶壺毀壞之力道,致該陶瓷茶壺於碰撞會 議桌後應聲碎裂,更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見偵卷第22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及客觀上有毀損該陶瓷茶 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頂告訴人的胸口, 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倒在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茶壺,因為我抓不 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情 緒高張之情況下產生身體碰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係以揮 手、拉扯、扭打之方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關無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可採。又查,被告既確實知悉該陶 瓷茶壺屬易碎品,拿起後如碰撞其他堅硬物品將使之破裂, 仍拿取該陶瓷茶壺並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撞擊會議桌而致碎裂 ,則被告稱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 一致,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 該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 告當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 害,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 薇如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 下去,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好好談,被告不聽,就一直 甩手,肢體動作很大,變成我跟被告扭打在一起,我怕被告 傷害曾薇如,就不敢放手。我沒有還手,我一直抱著被告, 怕被告打曾薇如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稱「我一直抱著被告,怕被告打曾薇如」等 語,是當時已經非常混亂,我也不知怎麼抱,因為我快摔倒 了,當然就拉著被告,被告也順著我倒把我壓下來,我跟被 告就糾纏在地上,在拉扯期間我一直抱著被告,因為被告會 打我,我怕被告也會打曾薇如,所以我跟被告在地上糾纏時 有抱著被告,至於如何抱被告,我忘記了,我在偵查中稱「 被告用手甩我」等語,是我要去拍被告肩膀,被告很用力用 手甩開,甩到我胸口,我就往後倒等語(見訴卷二第61至62 頁),是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徵係 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事發經過有更為詳盡之證述,實際 上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無辯護人所稱 前後說法不一致之情形。又告訴人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 造成等語,實係因爭執及衝突事發突然,發生經過混亂,而 無法鉅細靡遺回想所致,且交互詰問時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逾二年餘,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無法說明過程細節即認告訴人 之證述不可採信。  2.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互有 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既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訴人胸口之積極攻擊加 害行為,已非單純阻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再衡以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31歲、年近70歲之人,年齡差距非 小,且被告身形及體態顯然較告訴人壯碩,則依據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部分辯護意旨即不足採。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繼續 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只 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時年近70歲、曾薇如則為女性,依常情判斷,其二 人身形、體態、力氣遠不及於被告,且被告如確有其所稱害 怕之情形,實可立即逃離現場,實無透過拿取茶壺藉此虛張 聲勢之必要,又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確實有毀損陶瓷茶壺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如前,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不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辯護人 所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逐一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如下:  1.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麗珠、首位到案發現場之 警員,以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無受傷或遭拘禁,以及告訴人 曾表示有於案發當天節錄2小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惟 被告是否遭他人傷害而有受傷或遭拘禁係屬另一案件,與被 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關聯,且縱認陳麗珠證稱告 訴人確實尚持有被告所稱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等語,或警員 證稱被告確實有遭拘禁等語,亦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則辯 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2.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送測謊、搜查或命告訴人提供完 整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時 點及事發經過。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3.辯護人聲請當庭模擬示範事故發生情況,或親自到事發現場 模擬,用以還原事發經過。惟「模擬」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 訂之法定證據方法,又核其性質,實係依模擬人之主觀意志 將其對於事發經過之看法透過行為、動作演繹呈現,模擬之 表演效果實繫於模擬人之意思,在客觀前提事實未依相當證 據確立之情況下,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又實行模擬之人如 為被告,所呈現之「模擬」即形同被告之供述或對於其他證 據之證明力辯駁,則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表示即足,實無為 「模擬」之必要,且「模擬」本身並無法切實還原事發經過 ,亦可能因時間、地點、環境等條件之不同,使「模擬」獲 得之成果歧異,毫無再現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 請不僅屬不能調查,亦不能以此推認待證事實,顯然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曾薇如因感情糾紛 發生爭執,在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雙方冷靜時,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即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陶瓷茶壺,致該茶壺碎裂而無法再為使用, 顯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53頁),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化教育、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婚、有1名5個月大之子女、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於111年10月13日,且被告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不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被告與曾 薇如在上開住處因故房內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便進入房內 了解情況並勸阻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 所有之電風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經查,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風扇摔往牆壁後就躺在 那,電風扇蓋子飛了約兩、三公尺,電風扇本體炸開,後來 買了一台新的電風扇後,那台電風扇應該就放在儲藏室了, 至於電風扇還能不能用,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在用,我不 知道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見訴卷二第50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曾薇如講一講好像不高興,就把電風 扇甩到黑板那邊去,黑板就掛在牆壁上,砰一聲蓋子就散掉 了,整個就開花了,但扇葉、馬達、支架都還好,那次摔掉 後就從來沒用過該電風扇,我沒有檢查電風扇還能否使用, 就是把電風扇收起來而已,沒有丟,我沒有插電確認電風扇 能否再用,就是不想用等語(見訴卷二第58頁),是由前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被告摔電風扇後,該電風扇雖有蓋子散 開之情形,然扇葉、馬達、支架仍屬完整,且告訴人亦未確 認該電風扇是否能再行運轉,即直接將電風扇收起來置放於 儲藏室內,是電風扇之主要功能既係給予電力透過馬達輸出 動能使葉片運轉達到空氣流動之效果,然無法以前開證人之 證述推認電風扇已損壞至不能使用之程度,又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該電風扇屬不堪用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TPDM-112-訴-130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泓鈞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大麻、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彈予曾文彥(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 聲搜字1125號搜索票、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宜蘭縣宜 蘭市址】、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臺北市中山區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暱稱「Kevin」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bca bc0706」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被告與曾文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曾文彥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97號、113年 度藍字第1092號、113 年度紅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購毒者曾文彥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物,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徵。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更堪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匿 於外未 到案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關 得以鎖定 其人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案 之不利益歸於犯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敘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上游為綽號「Ke vin」、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上游則為綽號「小江」 之人,並指認綽號「Kevin」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楊容凱 」、綽號「小江」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江彥廷」,復具體 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得據以查 獲正犯楊容凱及其上游賴彥誠,另就江彥廷現正布線查緝中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74366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 楊容凱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賴彥誠刑事案件 報告書、販毒結構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 日北檢力崑113軍偵36字第1139112699號函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59-77頁、第79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 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 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 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 迫,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 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四)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 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 現年24歲,已有正當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 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連弘傑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 用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文彥 112年6月9日2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52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彥 112年6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辣麻味噌拉麵鬼金棒松江南京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4800元 (證人曾文彥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以每公克1,300元至1,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3公克,總共價額3,900元至5,200元【見偵卷第59頁】;被告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此次係以1公克1,600、1,700左右之價格販售大麻予曾文彥【見偵卷第16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此次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3公克予曾文彥,其所收取之價金為4,8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文彥 113年1月17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1支/1萬7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大麻殘渣玻璃罐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大麻殘渣袋 2包 5 捲菸紙 1捲 6 大麻液體(重量14.86公克) 1瓶

2025-01-20

TPDM-113-訴-67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嘉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孫嘉 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嘉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訴卷第92、10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 字第11200723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39至 44、13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固於113年1月3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核其修正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 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 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 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 處罰,以資明確。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實係就 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生之罪名另增訂並以同條例第13條之 1規定處罰,而將前開條文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加以定明,就 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生罪名之刑度、處罰範圍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受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 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基於非法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無法排除來源為同一人,且受寄藏時間相隔並 非久遠,則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就前開子彈係於11 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 寄藏之、再就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 日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寄藏之,則為繼 續犯。而被告係受寄藏並同時持有本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本 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分別係巫銘輝、陳忠慶等 語。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因被告上開主張, 而另案偵辦巫銘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該案偵查時,巫銘輝係全盤否認犯行,並稱其未將本案子彈 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在被告處,因為其與被告有糾紛 等語,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巫銘輝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3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見訴卷第29至30頁),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巫銘輝,顯 非無疑。又查,檢察官雖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欲循線查獲陳忠 慶,然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 有被告所稱之事實存在,而未對陳忠慶進行偵辦等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3頁),則本案槍彈 來源是否為陳忠慶,顯屬有疑。從而,就被告指述本案槍彈 來源係巫銘輝、陳忠慶等節,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 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 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 卷第113至122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從事保全為業、月收入2萬元、已婚、尚須扶養配偶以 及1名10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0至1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 ,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

2025-01-20

TPDM-113-訴-120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煇 指定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4、38058、3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煇、陳暐博(綽號排骨,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煇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 ,向同事「鱷魚」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6包(外觀均為「加多寶」 字樣)後,由陳暐博於同年9月27日19時29分許,使用「Awe e」(綁定手機號碼為陳暐博使用之0000000000號,個性簽 名為「02麻醉劑煙彈、飲料需要私訊」)之暱稱登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02需要飲料 找我」,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 陳暐博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陳暐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絡,陳暐博要求警方須匯款至其不知情之父親陳清河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表示希 望可以至交易現場再匯款,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向林明煇、陳暐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至交易現場付款之合 意。林明煇再於同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碰面,旋即遭埋伏之員 警上前逮捕而販賣未遂,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 包,而循線查獲陳暐博。警方再於同年10月4日13時5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賣出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6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43至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38058卷第59至61頁、訴卷二第43、8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暐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38124卷第13至16、117至119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60號、11 3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08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7 774卷第37至47、49、57至67、143至144頁、偵38058卷第21 至27、41至45、83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鱷魚」一次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6包,再透過陳暐博與潛在買家聯繫,本 欲出售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暐博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利用陳暐博於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 招攬買家,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38058卷第59 至61頁、訴卷二第43、88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91至9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87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型號:IP 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萊爾富寄貨袋1個 ,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5.01公克、驗前總淨重35.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46包 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86.1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6公克 3 iPhone8(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30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軒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45、25100、2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軒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敦信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出賣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支予張允嘉、 陳柏翰。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9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及菸 油後,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內,並購買分裝 用具分裝為大麻菸彈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 月8日8時38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60至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核與證人 張允嘉、陳柏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5 45卷第41至63、189至190、195至196頁),並有被告之行動 電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4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9545卷第35至37、69至74、79至82、93至119、1 21、127、133至142、251、263至264、311、3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 卷第60、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旺」之人 係朱寶寅而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9545卷第205頁 ),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545字第11391301550 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僅一時失慮犯下本罪,如 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 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 數量甚鉅,並無法與一般常見誤觸法網而販賣少量毒品之人 比擬,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 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大量大麻膏、大麻等原料,進而包裝再對外伺機販賣大 麻菸彈,亦確實有將大麻菸彈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 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 3年3月8日,相隔有一定時日,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 麻酚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沾有 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真空機、熱風槍、電子 磅秤、真空袋、乾淨夾鏈袋、乾淨空菸彈、行動電話,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 第104至106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現金23萬3,000元中,其中7,200元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13萬8,000 元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剩餘現金與販賣毒品無 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106頁) ,堪認前開現金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膏(菸油原料) 1包 液體、驗前毛重499公克、驗前淨重365.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365.45公克 2 大麻 5包 菸草狀、驗前淨重212.8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12.72公克 3 電子菸彈 117支 黑色菸彈109支、金色菸彈8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4 已施用大麻菸彈 2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5 注射器 2支 6 加熱棒 5支 7 吸食器 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研磨器 1個 9 玻璃罐 1個 10 真空機 2台 無 11 熱風槍 1支 無 12 電子磅秤 2台 無 13 真空袋 9個 無 14 乾淨夾鏈袋 1批 無 15 乾淨空菸彈 5盒 無 16 iphone15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 7,200元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18 現金 13萬8,000元 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2025-01-20

TPDM-113-訴-136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安與代號AW000-H1133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同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甲公司(公司名稱與地 址均詳卷)任職,為無隸屬之同事關係,詎鄭博安竟意圖性 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公司茶水間內,見A女與其言 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甲公司辦公室外走廊,見 A女與其言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上衣 領口處伸入A女衣內碰觸、撫摸A女之胸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博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安於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甲公司之性別平 等工作暨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見 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 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 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9頁)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 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情狀,及被告犯罪手法、情 狀,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大之衝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122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 載「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乘A女 不及 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應補充及更正為「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A女 臀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並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2年7月16日行為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A女 臀部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另被告於同一時、地先以對告訴人A女 口出公然侮辱之言 詞,及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女 、C女 為強制之行為, 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與 其他不詳姓名友人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乘告訴人A女 在表演而不及防備之際,竟以手拍打A女 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並致告訴人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復因與告訴人 A女 就消費內容有所紛爭,竟另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 女 、C女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A女 就賠償金額不一 致,未能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A女 之 原諒、被害人B女 、C女 經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 商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祖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妨 害告訴人、被害人權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二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為,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 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吳秉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友 人前往○○巿○○區○○路0段000號之私人招待所唱歌飲酒,成年 女子A女 、B女 、C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應邀前往上 址表演,在表演進行中,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 之犯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A女 向吳秉洋表達不滿之意,吳秉洋 因此心生不滿,在A女 、B女 、C女 表演結束準備離去時, 指責A女 不給面子,A女 見吳秉洋似無意給付全額報酬,遂 撥打電話向經紀人求助,吳秉洋見狀更加不滿,即與其他不 詳姓名友人2人共同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約 二十餘名來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妳娘等語辱罵A 女 ,並由不詳姓名友人強行取走A女 使用之手機,勒住A女 頸部,並將大門關閉,不准A女 、B女 、C女 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 使用手機,及A女 、B女 、C女 自由行動 之權利。嗣經A女 向吳秉洋道歉,吳秉洋始將手機返還予A 女 ,並開門讓A女 、B女 、C女 離開。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秉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A女 跳舞時拍打告訴人臀部,並坦承有說不給剩下的錢,且有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2 告訴人A女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B女 、C女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B女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 被告質問告訴人「你是要給我漏氣是不?」,告訴人向被告道歉,被告稱:「沒關係,看你要叫誰來保妳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罪嫌。被告就 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性騷擾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強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然由告 訴人指訴情節,被告及不詳姓名共犯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係因懷疑告訴人要找人前來助勢,為阻止告訴人,始強取 告訴人手機,其等主觀上係為阻止、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 並非要將告訴人之手機轉為自己之所有物,此由被告在告訴 人道歉後,即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可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及共犯當時雖有對告訴人大 聲叫囂辱罵並勒其頸部,惟尚難認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所為實與強盜、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犯行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74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竹睿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致余芳英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應補充為「致余 芳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遭鄧 玉書(經本院通緝中)提領後交由陳柏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30號、第567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寄出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 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 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 大成門市」。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竹睿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 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 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 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 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4、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3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柏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離婚,需撫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領取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包裹,當日可獲得新 臺幣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8頁),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對該帳戶金 融卡及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 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 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馮竹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村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0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竹睿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陳柏亦、鄧玉書(已另 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四」、「仁」、「 無名之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馮竹睿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李四」、「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 庭代工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彭稚榛,致彭稚榛 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馮竹睿 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彭稚榛等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 捷運站000櫃置物櫃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仁」即指示陳 柏亦前往上址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領取,並依指示變 更提款密碼及等待指令交予提款車手。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彭稚榛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販售商品需 進行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余芳英,致余芳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 因彭稚榛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彭稚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竹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馮竹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彭稚榛遭詐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上等資料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芳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余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余芳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馮竹睿領取告訴人彭稚榛之包裏後,放置在大橋頭捷運站置物櫃內,再由另案被告陳柏亦前往該捷運站置物櫃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柏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案被告陳柏亦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彭稚榛 (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芳英(提告)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1、23、3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99元 9,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7

TPDM-113-訴-9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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