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
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
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
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
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佳具狀上訴表示不
服原審判決,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此有被告民國113年6月24
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被告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到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6-102、114-120、132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114-118、13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四、查被告聲明上訴,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陳明任何不服
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
CTDM-113-簡上-16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