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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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王岑恩 被 告 楊添財 張克家 上列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3214、321 5、3216、3217、3218、3219、3220、3221、3222、3223號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附民-345-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蔣凱薇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3214、3215 、3216、3217、3218、3219、3220、3221、3222、3223號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附民-39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錦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 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22日 103年11月27日(註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7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3年7月9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2號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11/20」,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08/05」,應予更正。

2025-02-24

TCHM-114-聲-10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鼎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鼎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 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 第17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2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 請易科罰金」,並表示意見為「有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惟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受刑 人意見,受刑人答:「我除了上開案件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外 ,還有一個偽造文書的5個月也是要一併合併定應執行刑, 當初114年1月9日我填的調查表,我有勾選否的意思,是指 我之後還有案件要一起合併定刑的意思,如果沒有辦法跟後 面案件一起的話,就是我上開案件跟偽造文書的也要一起合 併定刑,這部分我會再寫書狀跟檢察官說」、「我要全部定 應執行刑,我沒有要排除掉偽造文書5個月的部分,就是要 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受刑 人之真意,係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附表二所示之罪,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對象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應向檢察官而非法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人為檢察官,方屬適法。則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罪,本院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尚待日後再 由受刑人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8日至同年9月6日 107年9月20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108年8月16日至109年6月14日 109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附表二: 編   號 1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2025-02-24

TCHM-114-聲-19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泓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 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 官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在其上簽名 、捺印之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 4年2月3日即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 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茗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 39038622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茗富(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於民國102、103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諸罪,業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 度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99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綜觀上開二組A、B裁定 ,存有:①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應可併入A裁定,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②B裁定各罪與A裁定除如附表編號1 、2以外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卻僅因A裁定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16日(即如附表編號1、2之罪),致無 得併定應執行刑。⑵受刑人於A裁定及B裁定所犯諸罪,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102、103年間,顯係同一群犯罪集合,卻因諸 案之判決確定時間不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任意分割 ,致使A、B二組裁定有如上之齟齬,受刑人更因不得合併執 行而需接續執行長達25年5月之刑期,形成對受刑人之犯罪 過度評價,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罪責相當原則,亦有刑法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意旨。⑶倘以A裁定中次判決確定日 即104年1月8日為基準日,A、B二組裁定諸罪均得落入數罪 併罰之框內,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可免卻上揭違法疑慮 ,並符憲法罪責相當之原則,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併案依法辦理,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39038622 號函復不予聲請,受刑人認系爭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 ,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 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 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 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 、第23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狀」於113年3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 出請求上開A、B二裁定得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中 地檢署以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390386 22號函復受刑人「臺端所犯案件,前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 不符合再度聲請定刑之規定」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31號執行卷並影印相關卷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件應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復 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以資救濟。  ㈡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 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裁 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定104年11月24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 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 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倘以A裁定中次判決確定日104 年1月8日(即A裁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A、B二組裁定諸罪均得落入數罪併罰之框內,得以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所述之A、B裁 定,均係經法院各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9 月,並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1月21日各自告確定, 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5 至36頁)。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4月16日,而所犯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4年 2月2日,受刑人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剔除了A裁定中首先判 決確定基準日(即102年4月16日)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 ,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 年1月8日)作為再更定應執行刑之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此 隨意拆解分組而更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明顯已變動A裁定之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況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檢察官因而函復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 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㈣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 可併入A裁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云云。經 本院檢視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14日,並非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犯罪日期雖在A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102年4月16日)之前而 符合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按即使於特殊 個案之情況,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 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之A裁定與B裁定各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之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5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法院就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然應依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或選擇最低界限為定應執行刑,故縱使依受刑人所主 張,將B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年)單獨分 出,再與A裁定(有期徒刑6年8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法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法律規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 則,其定刑組合之刑期上、下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至14年8月 (即6年8月+8年)間,至於B裁定其餘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各罪,即使按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定刑比例酌定為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二相接續執行之合計結果,則 將落於有期徒刑23年5月至30年1月之間,相較之下,現階段 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5月,其結果非必 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自 無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B 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 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 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 於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A、B裁定接續執行後長達25年5月之刑期 ,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有違憲法所保障之罪責相當原 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意旨等云云。惟按被告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除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而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10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A、B裁定執行指 揮部分分別並予以接續執行,確依受刑人所受各該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期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查,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合 原高達有期徒刑35年7月,業經法院裁定寬減定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又所犯上開B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合亦高達 有期徒刑45年,經本院裁定後亦予以寬減定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9月。足認上開A裁定及B裁定之原裁定法院,均已考 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 之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相當大比例之寛減,核均已符 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是受刑人上開A裁定與B裁定之執行指揮部分經接續執行縱 達有期徒刑25年5月,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結果 ,自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 後長達25年5月,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等情,而提起聲 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 31字第1139038622號函復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138-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 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遽採。且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卷附車禍事故監視器畫面,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下稱乙車)於本案車禍事故路口,因號誌變換為紅燈, 於減速緩慢移動至完全靜止之過程中,均無拍攝到甲、乙二 車發生碰撞畫面,又於二車完全靜止不動後,告訴人雖有回 頭看向自身左後側下方,再抬頭看著甲車內之被告,然仍無 拍攝到告訴人及其騎乘之乙車有移動或晃動之畫面等情形, 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並致其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惟 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交上易-21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未作任何狡辯,被告僅係小額零星販賣,且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又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本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但疫情爆發後,被告頓失工作,家中開銷用盡原本微 薄之積蓄,為維持家中生計,迫於無奈而觸犯刑典,被告實 有不得已之苦衷,原審未審酌上情,請依法刑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且原審未斟酌被告之犯案情節輕重及犯罪後 態度,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 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易衍生其他犯罪,且 數量為10包,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數量及價 金均非低微,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 遞減其刑後,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 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 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 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 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er 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裝 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訊 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上 開網站上發現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時18 分許,喬裝為買家與乙○○聯繫,雙方乃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乙○○於112 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克)及蘋果廠 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4-上訴-1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 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 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 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 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 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 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 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 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 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 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 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 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 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 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 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 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 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 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 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 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 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 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 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 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 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 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 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 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 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 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 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 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 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 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 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 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 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 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 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 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 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 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 。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 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 ○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 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 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 ,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 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 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 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 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 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 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 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 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 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 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 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 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 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 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 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 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 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 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 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 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 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 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 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 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盛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上訴補充 理由書(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經查: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原 審勘驗本案事故之道路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及卷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於路邊停車,於告訴人下車之際,有貿然加油門使機車往前 移動而致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等情,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經核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道路監視影片 ,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路邊停車後至告訴人摔落地 面為止,均未見有往前行駛之狀況等情,並未再爭執,僅徒 以被告初於談話紀錄表所述,而認被告嗣所為未加催油門之 否認辯詞不可採云云,惟此業經原審詳敘不應以被告談話紀 錄表所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㈢㈣,即 原判決第3至4頁),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唯以原審法院 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遽採。至於另上訴主張:被告係搭載 告訴人前往國光客運草屯站(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搭 車,被告理應將告訴人搭載至該站所在位置,且應注意停於 平坦處以利告訴人下車及預防其因地面不平而跌倒等情,惟 亦於上訴書載明此並無相關注意規則之規定可憑。按被告騎 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客運站,既已於路邊停妥機車(本案 停車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使一般人必然陷於危險處 境)欲讓後座之告訴人下車,而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認知理 解環境或行動不便或無法行動等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本 應自行注意自己下車之安全,尚難僅因其下車不慎自行跌倒 而轉令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檢察官據此上訴,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交上易-2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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