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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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泳縈 被 告 馬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經定期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馬立庭起訴,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亦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 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 證書可參(卷87、9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 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07

HLEV-114-花小-48-20250207-1

重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訴人即原告 邱治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 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5,35 2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 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04

HLDV-113-重國-1-20250204-4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張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清償借款事件 相對人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曾德閔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公司無董事、監察人或 其他股東,且曾德閔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 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 別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經調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3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 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本院依聲請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該會回函表示陳博文律 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87頁) 。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 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繁雜程 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04

HLEV-113-花簡聲-29-20250204-3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柏鋒 被 上訴 人 田茹涵 林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0.57平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0 .35平方公尺)拆除(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履勘測量 後當庭更正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0.57平方 公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0 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上訴人已多 次當面告誡建設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於建設公司 110年5月間破壞上訴人之地上物時,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無不即時提出異議 之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系爭建物 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仍故意越界加蓋雨遮, 且上訴人有即時在與建設公司的訴訟中追加此部分的侵權 問題,顯有提出異議,況之後所搭蓋之雨遮顯非主體結構 ,並不是建物之一部分,拆除並不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 且雨遮非房屋構成部分,自不適用民法796、796-1之規定 。 (三)被上訴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0.35公尺,然此僅係 雨遮占用部分,被訴人圍牆外緣至道路間約90公分亦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合併檢討,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面積(0.57平方 公尺)上之圍牆、雨遮及地上鋪設之石磚等物,並無權利 濫用情事。 (三)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訴外人雄鋒建設公司在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之109年1 月6日即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然因為當時鑑界失 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另向地 政機關聲請國家賠償,顯非故意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且雨遮與建物連成一體,當有民法796、796-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雨遮建築過程終未提出異議,直至雨遮興建完成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占用到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極微,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並無影響,然 倘拆除不僅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且被上訴人需重新修補亦 所費不貲,上訴人之請求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圍牆、雨遮及屋前石磚,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占用系 爭土地0.5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建設公司於建造系爭建物前即已鑑界,因 鑑界失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部分,業已 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91頁)為證。然查,系爭建物 於建造申請時,建物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並無逾越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放大圖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建設公司於建造時雖有鑑界,但 自承當時已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造之花台在上述50 2-1地號土地以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10號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詳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9 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因 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致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請求國賠資 料或其他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 始生占用系爭土地情事,難認為有據,洵不足採。 (三)按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 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 ,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 磚,均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對於被上訴人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無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難認 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並無須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雨遮、 圍牆及屋前石磚,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 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拆除之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 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 又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上訴人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上訴人之 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 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屬權利濫用。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0.57平 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4

HLDV-113-簡上-29-20250204-1

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名材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 補選候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僅差距1票,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 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 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 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 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 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 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 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 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 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 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 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 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 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三、經查,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第00屆○ ○第0選舉區補選,共有0名候選人,選舉人數為000人,投票 數為000票,其中聲請人即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 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 數為00票,無效票為0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布 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概況在卷可稽。基 此,該次選舉之有效票數為000票(計算式:000+000+00=00 0),聲請人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與當選人之得票數差 距為1票(計算式:000-000=1),其等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 票數之千分之3.48(計算式:1÷000=0.00348,小數點第5位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千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4

HLDV-114-選聲-1-20250124-1

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再審相對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可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故其於113年12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 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內容明顯未說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返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理由,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 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裁定已有消 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終止借貸 契約後,相對人為無權占有土地,應基於民法第962條返還 占有。聲請人請求返還占有之事實基礎是聲請人已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人終 止借用契約後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兩造間債之相對性關係, 與第三人無關,不會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下稱林業署)事後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導致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遭到消滅或受到妨礙。相對人辯 稱聲請人與林業署租賃契約經終止,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無 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屬拖延執行程序之不當作為。 (三)縱使林業署終止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相對人 無論對聲請人或是林業署在法律上狀態均是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應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林業 署。聲請人與林業署間就系爭土地租約若是終止,聲請人基 於契約義務亦須將系爭土地騰空(移除土地上檳榔樹)返還予 林業署,相對人終究應移除檳榔樹,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故 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相對人客觀上亦無將來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屬違規超限 使用土地,不值得保護其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 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 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 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 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其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然此項再審事由,應於收受裁定時即得知悉, 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應 即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抗告而 任令該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 再審。至聲請人主張「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 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相對人客觀上無將來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相對人屬超 限使用系爭土地,其利益不值得被保護」等情,皆屬事實認 定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23

HLDV-113-聲再-2-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訴訟 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 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亦即,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95 萬元、5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請求積欠款項486,362元、22,2 72元(合計508,634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計算至113年9月1 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14,26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准許原告514,260元之請 求,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重複請求相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經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 而於113年12月9日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項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當事人與前案均相 同,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23

HLEV-113-花小-712-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慧妹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已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認定符合規定而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中心提供聲請人准予扶助 之資力認定資料,經該中心114年1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可 知,聲請人無所得、無財產,經審核資力符合該會標準而准 予扶助,可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 經調卷核閱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21

HLDV-114-救-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若芸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若芸(原名洪秀林)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590,066元。聲請人 無子女,配偶已過世,有3名手足,然因其中二人經濟拮据 ,兄長洪輝雄罹有身心疾病而多年無業,故聲請人除支應自 身生活外,尚須分擔洪輝雄之生活費用,每月費用合計達34 ,152元。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死亡給付有871,500元,惟因聲 請人與配偶負債多年,故勞保死亡給付皆用以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及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合計約為18,000至25 ,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撙節支出,盡力還款,每月願 提出4,500元清償債務,還款年限為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 324,000元,約佔總債務之2成。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9至85、99至193、353至355頁;消債調卷21至5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121,912元(卷71、209、211、221、239 、243、251、295、299、303、307頁;消債調卷86至87、91 、101頁)。聲請人名下有萬榮鄉支亞干段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66,517元;卷21頁),機車一台(93年3月出廠;卷25頁), 目前從事按摩業(卷350頁),113年7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 入為31,102元(卷353至355頁),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840元( 卷96、99頁),及每年領有造林補助1,500元(卷96、137頁) ,合計每月收入有35,067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 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卷321至327頁)、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207至21 1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借款文件(卷71至74頁)可知,聲請 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皆有保單借款 情形。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另主 張需扶養具身心障礙之兄長洪輝雄,每月扶養費17,076元( 卷20、39、98、147頁)。查洪輝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卷39頁),除曾於花蓮縣政府擔任2個月短期計時工外(卷98 、145頁),多年無業,堪認洪輝雄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 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洪輝雄無配偶及子女 (卷98、147、15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 、3項規定,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洪自強等人對洪輝雄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而洪自強等人(卷35、37頁;消債調卷49頁)皆 分別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若令其等負擔洪輝雄 之扶養費,將造成洪自強等人之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 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等對洪輝雄無扶養能力,則僅聲請人 仍對洪輝雄負法定扶養義務;考量洪輝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5,437元(卷96、141頁),則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於扣除身障補 助金額之範圍內(即11,639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得處 分所得35,0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扶養費 11,639元後,剩餘6,35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4 7、161頁),自113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至129年11月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6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06

HLDV-113-消債更-71-20250106-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沈正爵 相 對 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是否經偽造、變造(例如: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利息業經刪 改、本票上所載金額部分非抗告人所填寫等),仍有疑義, 此部分應先經過法院調查始可裁定,然法院未與詳加究明即 下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 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裁定附表所載「抵押權設定範圍1之1」均應更正為「抵押權設定範圍1分之1」,上開更正就本件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03

HLDV-113-抗-1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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