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若芸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若芸(原名洪秀林)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590,066元。聲請人
無子女,配偶已過世,有3名手足,然因其中二人經濟拮据
,兄長洪輝雄罹有身心疾病而多年無業,故聲請人除支應自
身生活外,尚須分擔洪輝雄之生活費用,每月費用合計達34
,152元。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死亡給付有871,500元,惟因聲
請人與配偶負債多年,故勞保死亡給付皆用以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及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合計約為18,000至25
,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撙節支出,盡力還款,每月願
提出4,500元清償債務,還款年限為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
324,000元,約佔總債務之2成。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9至85、99至193、353至355頁;消債調卷21至5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121,912元(卷71、209、211、221、239
、243、251、295、299、303、307頁;消債調卷86至87、91
、101頁)。聲請人名下有萬榮鄉支亞干段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66,517元;卷21頁),機車一台(93年3月出廠;卷25頁),
目前從事按摩業(卷350頁),113年7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
入為31,102元(卷353至355頁),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840元(
卷96、99頁),及每年領有造林補助1,500元(卷96、137頁)
,合計每月收入有35,067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
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卷321至327頁)、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207至21
1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借款文件(卷71至74頁)可知,聲請
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皆有保單借款
情形。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另主
張需扶養具身心障礙之兄長洪輝雄,每月扶養費17,076元(
卷20、39、98、147頁)。查洪輝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卷39頁),除曾於花蓮縣政府擔任2個月短期計時工外(卷98
、145頁),多年無業,堪認洪輝雄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
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洪輝雄無配偶及子女
(卷98、147、15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
、3項規定,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洪自強等人對洪輝雄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而洪自強等人(卷35、37頁;消債調卷49頁)皆
分別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若令其等負擔洪輝雄
之扶養費,將造成洪自強等人之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
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等對洪輝雄無扶養能力,則僅聲請人
仍對洪輝雄負法定扶養義務;考量洪輝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5,437元(卷96、141頁),則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於扣除身障補
助金額之範圍內(即11,639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得處
分所得35,0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扶養費
11,639元後,剩餘6,35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4
7、161頁),自113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至129年11月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6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HLDV-113-消債更-71-20250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