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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IMPHONG PAPHARI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41-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DA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NG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2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 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洪銘謙(下稱洪銘謙)駕駛原告李翊(下稱李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48分許,行 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70公里(第67頁),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致使車主李翊應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規定處罰,於112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 (第58-5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第81頁)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 分。嗣因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繳送執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 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被告遂重新開立113年7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 7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於112年12月28日繳回大牌,案因承辦人員認定偽 牌,對洪銘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現113年1 1月4日原告於桃園監理站重新領牌業務,然被告猶說扣牌半 年無效,要重新扣牌,原告不服,重新提行政訴訟撤銷扣牌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之方式,測獲系爭車輛時速為170公里(速限1l0公里/ 小時),超速60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 C34399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C343998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 不當。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lI,器號:TC0107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而本處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 識,是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l12年l1月5日1時48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0公里,堪可認定。再按交通警察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 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07.4公尺(警5 2與測速器距離703.7公尺+測速儀器測距l03.7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l13年1月26日竹 監單桃一字第113002774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原告所繳送之 汽車牌照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 事宜(即原告自始皆未繳交真正之牌照而無法執行吊扣), 故被告裁處李翊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尚未執行,被告乃重 新開立裁決書,以113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洪銘謙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洪銘謙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 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 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 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 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 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 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11、79頁),雖原告於起訴後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 輛持有者為李翊,違規駕駛行為人為洪銘謙等語(第93頁) ,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 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 輛為李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第87頁),是被告以李 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李翊)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 格,而洪銘謙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 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洪銘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李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⒉原處分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第83、131、13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而原 告址設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8月11日(星期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 證一致,爰與原告洪銘謙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至原告不服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告知扣牌半年無效,要重新 扣牌云云,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應否撤銷 之認定。況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因 義務人繳送之汽車牌照為偽造而尚未執行,原告無從據此請 求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6

TPTA-113-交-3303-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職權 通知原告陳報其訴訟代理人吳宜學之職務內容並提出證明, 經原告於114年2月17日以吳宜學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其為原 告公司協理,並檢附名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同 卷),經本院認原告未陳明吳宜學是否為辦理訴訟業務人員 ,通知不准代理,請逕以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名義提書狀,雖 經原告另以本院收狀日114年2月27日之書狀陳稱吳宜學係公 司協理,為法律系專業畢業,並從事法律相關工作30年經歷 等語(第127-129頁),然仍僅檢附相同之名片1紙,該名片 無從證明吳宜學為法律系畢業且為原告公司辦理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人員,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仍不准為本件原告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員工駕駛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 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國 道1號南向4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20 日(第101頁)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 113年4月16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142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BA305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第8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為了切換至最外車 道,於行徑時將方向盤往右轉動,並有確實顯示向右行駛之 方向燈。惟因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依當時 路況導致方向燈自動彈回關閉之狀態,而駕駛人要再重啟方 向燈亦須反應時間。是被告僅以5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就認 定原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顯屬有誤。  ⒉方向燈閃爍狀態與頻率每台車皆不同,依據檢舉人提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右下角顯示之秒數,於08時23分18至20秒時, 方向燈皆有亮起;而08時23分20至23秒時未亮起方向燈是因 方向燈閃爍頻率導致,原告隨後有立即重新亮起方向燈。又 ,檢舉人亦無提出連續未顯示方向燈之影像,被告以此認定 原告違反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規定,殊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8時23分 於系爭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經民眾提供影 像檢舉。舉發機關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6 08:23:18至08 :23:20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影片顯示時間2024 /03/16 08:23:20時起,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方向燈自動彈回而關閉,重啟須反應時間云云, 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 之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 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且本件未遇有 突發狀況,原告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69-72頁),照片時間2024/03/16 08:23:18至19秒時,系爭車輛欲變換至右側最外車道, 並於尚未跨越車道線前便亮起右側方向燈;嗣照片時間2024 /03/16 08:23:20,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甫開始跨越車道線 ,然右側方向燈卻已熄滅,至完成車道變換皆未亮起。是系 爭車輛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乙節,惟 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 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 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如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 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 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 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 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 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已 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影像並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而行政機關逕為採 用一般民眾所提供之影像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云云,按國家 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 、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 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 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00年0月間修正 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 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 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 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 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本件民眾檢舉影 像雖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然影片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舉發機關及被告裁決機關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無 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26

TPTA-113-交-283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1號 原 告 黃修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與興隆路2段220巷 31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3日檢 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6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5、63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直覺 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故此情況是否為「遇有行人 穿越時」,仍值得商榷。另在行經此中路口之情況,是否需 即刻停車也應視當下汽車駕駛及路人之意識表示。既然第一 直覺為機車騎士,再者其並無任何動作之表示,則持續行進 該路口應無疑義。實務上身為駕駛亦非看到人即停車,仍需 判斷停車是否造成後方追撞之危險,抑或貿然硬讓路人穿越 ,則在雙車道時將讓行人暴露在有極大之風險遭隔壁車道撞 擊之危害。  ⒉另按相片所示,當下環境有些許逆光,檢舉人直接在機車上 或安全帽上及之後靠近行人時較清楚之影像,與原告在車內 之視覺感受亦有不同。警方所檢附民眾之檢舉錄影帶皆為結 果,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 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性或故意之情況,而須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觀上可認為該員為機車騎士,是否在等人接送, 或在準備去旁邊之機車處騎車皆有可能,此應不構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應予免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遇有行人站立路 邊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 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 規事實堪此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略以 :「...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人意圖...」一 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8:54:21,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佇立於第2道枕木紋上),影像時間08:54:21至23, 系爭車輛出現,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 直行,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 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 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 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 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 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 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 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 發之。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以行人戴安全帽,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 人意圖等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57-59頁),畫面 時間2024/08/03 08:54分許之檢舉影像,系爭地點為雙向 各單線道之道路,當時天氣晴且系爭車輛與畫面右側之行人 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線上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寬(第59頁)。按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 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 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  ㈢至原告主張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 直覺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 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 性或故意之情況云云,惟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該名行人縱使 頭戴安全帽,其並未以騎乘機車之狀態停等於行人穿越道旁 ,其參與交通之方式為步行即為道路交通上之行人無誤,且 依其站立之面向,係垂直於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復以原告 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應可清楚判斷行人之狀態及 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 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 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26

TPTA-113-交-3321-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陳賢華 債 務 人 楊蕙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陸拾參萬伍 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6932-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蕙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蕙芬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楊蕙 芬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698-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5號 原 告 童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0 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第43-45頁),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 月9日製單舉發(第4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 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自家門口被惡意檢舉,因停太裡面被併排擋住無 法開出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停 放在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警方拍照 採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  ⒉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 石磚之地面(另依據員警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 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違規地點確實為公告之人行道範圍 ),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已足認系爭 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揆之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 ,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舖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 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之地磚舖設, 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點鋪設人行道有 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地點撤除人行道前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 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 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 為原告住家門前,而原告就其住家門前鄰接人行道乙節,復 未爭執,另有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 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可稽,是系爭地點為舖有地磚專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應堪認定。再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所示(第43 -44頁),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車頭停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上 ,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路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 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人行道,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各節,縱然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住家門口,然 系爭地點既經劃設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任何人均不得 於該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原告自亦無 從以系爭地點為其住家門口為由而停車於住家門前之人行道 上。又原告如因其他車輛於住家門前停車致無法出入,則屬 應依法另行報警處理交通違規之問題,查系爭人行道鄰接之 道路柏油地面邊緣劃設有紅實線,明確顯示該處所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是原告如遇他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自應報 請警方依法處理,而非為避免他人違規停車於家門前,先自 行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TPTA-113-交-3305-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9號 原 告 范綱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5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第80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14日逕行舉發(第83-8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97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 決書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5、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7、90 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 處分,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但經原告事後查驗原告車上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之車速最高為87 公里僅維持1秒鐘,後即快速10秒內遞減至72公里,並非如 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車速為98公里,兩者相差11公里,且該最 高時速僅維持1秒鐘,於10秒內原告之車速已遞減至72公里 ,實與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超速顯相差過多,並未如舉發機關 所稱超過40公里。本件違規原告願繳交超速之罰單,但原告 之車輛顯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超過時速40公里 而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此部分原告實難心服。  ⒉按GARMIN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均經全數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 證,此部分有GARMIN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及符合性聲明書,故該行車紀錄器確有商品檢驗 局所認證之準確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 爭車輛行駛車速達9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8公里,當 場以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 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II,器號:TC0109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 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 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5.5公尺(告示牌與測 速儀距離310公尺-儀器測距114.5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⒊再參照採證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鎖定於系爭車 輛,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應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而原告 稱確實有超速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87公里並非舉 發機關測的98公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並無 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 準確性自可採信。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11/20 24、時間:16:58:43、車速:98km/h、速限:50km/h、器 號:TC010912、證號:J0GB0000000、地點: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 「000-0000」(第80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 01091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 4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8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第79、11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車速度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則系 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45.06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13-117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市售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車速最高為87公里,並未如舉發 機關所稱超過40公里云云,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 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商 品檢驗之目的,在於透過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或其他技術等相關標準,而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市場經 濟發展,其規範觀點著重於商品是否合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安全衛生等標準。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 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 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 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 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 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查原告主 張之行車紀錄器縱經商品報驗義務人報請檢驗合格,僅為符 合得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技術標準,而可於市場上 販售流通,然商品檢驗之目的並不在於「確保量測之準確」 ,亦即商品成為市場交易物之初,本即不精確要求量測之準 確性,遑論消費者購入商品使用後,更無定期將商品送請檢 驗確保量測準確之義務,是僅通過商品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 呈現之行車速度本無量測準確性之保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 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 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 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 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025-03-24

TPTA-113-交-326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2號 原 告 李柏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東往西)(下 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 3年8月23日製單舉發(第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4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11、5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按應為第4款)係針對汽車 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擅自依此條針對機車駕 駛人之行為,無法律依據。此外,機車在道路上的行為因受 到行車防護方式不同,該法含量有其所限,針對該事件不依 照自機車駕駛行駛於區間之標註並不視為違規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採證影片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 至00:00:04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駛入內側 車道,而於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及右轉彎車道)逕行左轉西寧 北路口。是依上開影片及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直行及右轉彎 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該法條針對汽車,並不含機車云云」置辯,然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故道交條 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 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 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 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 ,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 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 ,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 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 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 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 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 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 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 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 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 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云云,顯為 誤解,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4張(第61頁),系爭路口內側車 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劃設直行及 右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 禁止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線,而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依系爭路口外側車道之地面指向線,本應繼續直行或右 轉彎,然系爭機車卻於外側車道超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 即向左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欲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自 應於地面劃設禁止變換至內側車道標線之前,即先行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續行駛至路口始能左轉彎,而原告 捨此不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 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 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 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2025-03-24

TPTA-113-交-295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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