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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炯 王源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炯、王源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源炯、王源標係兄弟,被告王源炯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民國107年10月1日被告王源炯委由被告王源標將本案 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俞璧君之配偶即被害人高㨗,但仍由其二 人共同負責維護本案房屋。詎被告王源炯、王源標均明知本 案房屋内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 路導電致生危險,且其等對於上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之妥善 運作負有監督管理、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以防電器設備之 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 時維護老舊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 之發生,致本案房屋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而於111 年11月26日凌晨4點許起火,且因該處堆放大量商品、骨董 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造成被害人高㨗 逃避不及,吸入大量火場中濃煙,終因窒息併一氧化碳中毒 而死亡。因認被告王源炯、王源標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嗣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 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 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陳玉民律師之指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火災現場照片38張、租賃契約、失火 前房屋照片9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 3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害人高㨗前,有請水電技師檢查 室內管線、插座等設施,確認無問題後,高㨗方入住於本案 房屋,於其占有使用期間,伊等未曾進入本案房屋,不知高 㨗及其同居人使用電器之情況究為何,而高㨗及其同居人亦未 曾向伊等反應本案房屋中之電力設施配置有何問題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房屋之起火原因雖是因電氣因素所 致,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源線究否是被 告出租時所配置之電源線產生短路?又產生電源線短路之原 因是否為該電源線老舊?縱是因電源線老舊而產生短路,公 訴人亦未舉證被告負有定期檢測維修本案房屋電氣線路之依 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兄弟,王源炯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107年10月1 日王源炯委由王源標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高㨗,高㨗承租本案房 屋後,與梁禎芳居住於內;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 點多起火,高㨗因該次火災死亡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74頁),且有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 玉民律師之指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 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店分局屈尺派 出所火災現場照片38張、租賃契約、失火前房屋照片9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32張等件附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認定如下:「㈣ 起火原因研判 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 研判 本案現場建築物共計有3層,第1層、第2層露臺及倉 庫主要放置商品及古董,第3層為住家及雜物間,主要置家 具、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部分商品及古董;另鑑識人員於 第2層起火處周邊勘察、清理時並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 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轄區新店分隊到 達現場時第2層起火處之鐵捲門及第3層○○路0段000號之0大 門皆為關閉狀態,未有人員出入情形;又鑑識人員於○○路0 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採集木板殘跡(證物2) ,並採集、封緘後,經本局實驗室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 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遺留火種引燃 可能性研判 鑑識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勘察及清理過程, 皆未發現盛裝菸蒂之容器及菸蒂殘跡;又據現場住戶梁禎芳 談話筆錄所述:『…我跟高㨗都沒有抽菸習慣。我們也不會使 用蚊香,只會使用香茅水及滅蚊劑…』,顯見承租人高㨗與其 同居人梁禎芳均未有抽菸及使用蚊香等之情形,故可排除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⑴本案 起火處位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經鑑 識人員清理發現該處附近除有燒損商品、古董及碳化紙箱殘 跡等物品,亦有嚴重燒燬之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 燒斷之電線,研判起火處附近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⑵鑑識 人員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掘獲疑似有 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證物1),並採集、封緘證物1後 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 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⑶據梁 禎芳談話肇錄所述:『…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 ,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附近無瓦斯爐。冷氣機因為使用 費用太貴,所以沒有插電使用,冰箱及電風扇及燈具有通電 使用…』,顯見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 該處冰箱、電風扇及内部電源線確實為通電狀態。⑷綜上各 項跡證,研判本案恐係○○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 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内南北兩側為木質隔間牆 ,且其内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 迅速擴大延燒,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㈤結論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現場清理復原、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相 關跡證等内容,研判本案恐係○○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 中間處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内南北兩側為木質 隔間牆,且其内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 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故研判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8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店 分局轄內高㨗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函、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 攝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現 場照片及採驗證物照片、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87至371頁)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新北巿 政府消防新店分隊局隊員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 於起火原因的研判,先找出起火處,針對起火處附近使用的 火源狀況,環境狀況,採排除法;本案房屋雖為住商混合, 但無堆放化學物品,也無人為縱火跡證;另根據居住使用者 的筆錄,使用者沒有抽菸,僅有在用餐時間才會在起火處附 近使用蚊香,但起火時已是睡覺時間,現場也沒有看到線香 等物,這些因素都排除後,因現場挖掘發現的電源線,經送 鑑定確實有短路情形,就以電氣原因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比較 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4頁);衡諸既已排除其他引燃 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堪認定火災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無訛。  ㈢公訴意旨以建築法第77條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另依民法租賃之相關 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租賃物,保持租賃物合於契約約定使 用狀態之義務,被告二人分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明知本案房屋屋內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 ,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按時維老舊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 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致倉庫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 常短路而起火,造成被害人高㨗逃避不及而死亡,顯係於防 止危險之契約附隨義務有所懈怠。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二人分別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本件火災發生時 ,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相關 租賃規定,被告二人固負有維護本案房屋電氣使用安全之作 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 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⒉查證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是 檢視現場後,先找到起火處,將化學物品、人為縱火等原因 排除後,因為有發現電源線短路之物證,而研判本件火災以 電氣原因之可能性較高;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是表示電源 線在產生短路熔痕之處有異常,形成短路,產生高溫及熔珠 痕跡;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眾多,也非僅是單一原因,短 路只是它的結果;電源線可能因本身在製造時品質不良、電 源線老化、絕緣劣化、破損、電流過大超過負載、彎折、重 壓、受老鼠啃咬等各種原因,使電源線產生異常而短路;所 以,本件火災只能判斷是因為電源線短路,但無法推論、判 斷造成短路的原因究為何;本件火災現場所挖掘出2截有短 路現象的電源線,因包覆銅線的絕緣體已燒燬,僅能知悉是 屬於較粗的絞線,無法確認該2截電源線是否為同一條電源 線;也無法判斷該電源線究否是本案房屋原本的室內配線, 抑或其他電器用品或外接延長線之電線;又本件火災現場塌 陷嚴重,所以檢查現場,在現場堆積物分層發現該2段電源 線不代表電源線原來就是在該處,或發覺之處(如鋼樑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依證人林儀真前開證詞可 知,產生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之電源線究否是本案房屋配置之 室內線,且該電源線產生短路之原因均不明,則被告二人究 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 本件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 推論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電氣設置安全之過失行為。  ⒊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應係指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 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之情形。證人梁禎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房屋的電燈開關、電風扇等,高㨗均有檢查;新 冠疫情期間曾與朋友要在本案房屋內從事直播,於安裝電燈 時,電流似乎不穩定,會閃一下,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 狀況;本案房屋有漏水問題,伊與高㨗為了避免漏水浸壞伊 等要販售的商品,須在商品上蓋放防水塑膠,伊等向被告反 應後,被告雖有請人處理,但之後滲漏的點又不一樣,故伊 等遂詢問被告是否置換全部屋頂,但因為本案房屋似乎因產 權及位於翡翠水庫保護區等問題,要全面更換有其難度;伊 等曾取下局部天花板,看到天花板上方有電源線,伊也沒有 注意電源線有無凌亂或是破損之情形,大部分的問題都是高 㨗在處理的;伊曾向被告反應希望更換屋內配線等語(本院 卷二第74至93頁);然被告王源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 房屋交付與高㨗占有使用後,只有一次因弄破一個地方進入 本案房屋,伊並不清楚高㨗及梁禎芳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 王源標則陳述:高㨗或梁禎芳僅向伊等反應過漏水問題,伊 都有立即處理,高㨗未曾向伊等表示須維修電線或其他水電 問題等語;依證人梁禎芳前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害人高㨗平 時使用本案房屋相關電力設施並無問題,僅有從事直播時, 因安裝額外的燈座,有短暫電流不穩定之情形,其等重視的 是商品會否因漏水受損;從而,被害人高㨗或證人梁禎芳究 否曾向被告二人反應本案房屋之電力設置、電源線有須立即 修繕之問題,已非無疑;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被害 人高㨗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已查知本案房屋之電源線曾發生 異常之徵兆,使被告二人可預見本案房屋起火點附近之電源 線有發生短路現象之可能。再佐以證人林儀真證稱:電源線 或可透過技師測試電壓、電流是否正常以檢測電源線有無異 常,但縱使檢測僅能檢測當時的狀況有無異常,且只能檢測 室內配線,若是使用其他的電器或是延長線,就無法檢測; 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眾多,縱使是全新的電源線,亦有可 能產生短路現象,且電源線因被絕緣體包覆,無法由外觀判 斷電源線內部的受損情形等語。審酌證人林儀真前開證詞, 現今檢測技術,僅能檢測本案房屋室內配線等電氣設置,於 檢測當時有無異常;從而,暫不論肇致本件火災之電源線是 否為被告二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電錶時所配置之 室內電源線乙節尚不明,已如前述說明,倘本件確為室內電 源線短路,惟被告二人縱定期檢修本案房屋室內相關配電設 置,亦無法迴避檢測後仍有產生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是難憑 前揭事證遽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失火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 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犯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 物品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上開罪名,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訴-539-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楊雅涵 高秀玲 被 告 莊伯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伯安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60-20250122-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翰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羿翰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 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不特定幼童身心造成甚大危害,衡量 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 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 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 不同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其於113年8月1 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有為加重強制猥 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虞,是本案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涉犯 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辯護人聲 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其等為被告任職 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利 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分及日後面臨民 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自幼 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身不得任職之行政 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而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且得以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云云;然被告自陳其住家附近 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頁 ),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 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之機會,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不 足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内容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 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3-侵訴-87-20250121-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A110562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AD000-A110562之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 告 AD000-A1105062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D000-A1105062B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鄭煒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侵附民-48-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 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 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 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 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 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 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 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 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 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 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 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 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 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 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 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A110562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AD000-A110562之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 告 AD000-A1105062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D000-A1105062B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鄭煒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侵附民-53-2025011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A110562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AD000-A110562之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 告 AD000-A1105062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D000-A1105062B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鄭煒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2-侵附民-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若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徐丹薇所經營之艾瑞克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 店),假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白色背包(下 稱本案白色背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徐丹薇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旁價值1800元之黑色韓國編織包( 下稱本案黑色皮包),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購買之前開白色 背包内,再步至店外以LINEPAY支付前開白色背包後離去。 嗣徐丹薇清點貨架商品時發覺有異,調取店内監視器後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丹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7、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背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要購買本 案白色背包及本案黑色皮包,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有特 價,伊誤以為2個背包的價格均是490元,當時是結帳過程出 現問題,伊係事後才知道本案黑色皮包未付款成功;當天, 伊手上提了很多東西,伊才會將本案黑色皮包放進本案白色 背包,結帳時伊有將本案黑色皮包拿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丹薇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於前揭時間、地點失竊之 事實,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進入本案服飾店後先挑選本案黑色皮包翻看,原將本案黑色 皮包抱在胸前,後又置放回貨架,另翻看貨架上其他提袋背 包。被告翻看其他貨品時,先後向告訴人詢問本案白色背包 及貨架上另一藍色袋子之價格,並詢問得否以LINEPAY支付 價金。於告訴人告以本案白色背包有特價時,被告即挑選本 案白色背包,告訴人於此同時短暫整理商品;被告佯裝翻看 本案白色背包,並趁告訴人仍在整理貨架未注意之際,將本 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後,再執本案白色背包前往本 案服飾店門口,以LINEPAY支付本案白色背包之價金,隨即 離去(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被告前開行為已足彰顯其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並 使本案黑色皮包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支配,而將之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偵詢時證稱:被告只有 向伊詢問本案白色背包之價格,從未向伊表示要購買本案黑 色皮包,也未曾向伊確認是否為2個背包共計490元,被告結 帳時未拿出本案黑色皮包,也未告知要購買2個背包,故僅 就本案白色背包結帳付款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佐以上 開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影像勘驗紀錄,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後 ,未曾執本案黑色皮包向告訴人詢價,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 尚欲購買本案黑色皮包,及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時身上僅斜 背1只白色皮包,手提1只黑色提袋(偵卷第45頁)等情;被 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並無使被告誤2件商品價金僅為490 元之可能,亦無因手上物品太多,而須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 本案白色背包之必要,則被告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 背包才前往店門口付款,且於結帳時未將本案黑色皮包取出 ,顯係以購買本案白色背包掩飾其竊取本案黑色皮包之犯行 。是被告前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 (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 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之本案黑色皮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易-590-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綸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品綸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217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第一次見面,稍晚 又一同前往好樂迪○○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唱歌迄112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和 另名友人李○緯遂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各自返家,嗣被告抵達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後,要求告訴人陪同其返 家,並承諾其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事等情,告訴人因信而下 車並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待被告與告訴人均躺在被告床上 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白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隔著告訴人上衣觸摸告訴人胸部, 之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告訴人胸部,並觸摸告訴人 臀部、隔著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部,之後不顧告訴人抵抗, 強行脫下告訴人外褲、內褲,強行壓住告訴人的手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床上,之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約30至60分 鐘,未戴保險套而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1次得逞。嗣告訴人 因不堪受辱,引發憂鬱症,並於同年7月3日羞憤自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 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因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 自殺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與證述(偵21803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08 3不公開卷第133至135、26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3不公開卷第31至42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 3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 至159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2 1083不公開卷第141至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死 亡證明書(偵21083不公開卷卷第1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為性交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互有好感,於事發前係 約會外出,並邀請告訴人返家,有購買盥洗用品等,並於其 住處臥室合意性交,雙方以情侶關係交往同居,於交往期間 伊始知告訴人在與伊認識交往前已罹患憂鬱症、常常服用安 眠藥物,也因告訴人情緒低落,伊在LINE對話中常為了安撫 告訴人、順著告訴人意思回應,實際上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性 交;嗣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因小事起口角而毆打伊, 並在伊面前自殘,伊不願再受告訴人情緒勒索,遂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分手並要求告訴人搬離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 與被告均保持互動,且告訴人與密友即LINE暱稱「GIRL多」 之人之訊息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強迫,而是與其分享告訴 人欲與被告交往之喜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之性行為, 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前,已有憂鬱症 ,且有多次自殘行為;再加上告訴人長期使用FM2藥劑,受 藥物副作用之影響,於112年3月5日與被告之訊息往來時, 告訴人將過往與男性相處之負面經驗重疊於被告,被告為安 撫及避免刺激告訴人,故順著告訴人之語意,並非自承112 年3月1日之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心神科之就 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未曾提及曾受被告性侵害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結識、見面之經過,於112年3月1日凌晨4、5 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並發生性行為,雙方進 而交往同居,並於112年4月25日分手,被告令告訴人遷出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1083不公開卷第1 1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21083不公開卷第17 至26頁),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交往及分手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2年3月1日4、5時許,違反其 意願,先以手隔著內褲觸摸其外陰部,再強行脫下其褲子,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約30至60分鐘後射精之強制性交 過程,然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 行。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 證述,茲說明如後:  1.告訴人指述上情,固提列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等日片 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並有「被告:所以你要我 做什麼;告訴人:我就不開口 不敢接受」、「告訴人:我 不愛打砲 乾;被告:那我 只好 配合 (哭臉);告訴人: 你都強迫」、「告訴人:你也強迫我(表情符號);被告: 我不知道那對妳是強迫 我以為是那種欲拒還迎 對不起」等 內容;然而,依被告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單就112年3月4日 、5日二日間,即有多達近百頁A4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238頁),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初期諸多交流,並 有被告認錯示好之內容(如知道錯了、我真的沒有騙妳、理 我、你不要不理我),而提及上開強迫與否之性行為、亦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告白、同居及對於性行為喜好接受度、 是否能接受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且細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為後,交往初期兩人間之LINE訊息往來紀 錄,猶尚濃情蜜意地為生活分享及交往規劃(本院卷一第13 7至156頁),嗣告訴人對被告「我好喜歡你」一語,開始以 「我不配」、「我現在寧可當最爛 擺爛 爛泥 爛到不會有 人愛我」、「從以前 我覺得別人就不該對我好」、「我覺 得我30就差不多了」、「我不敢接受別人對我的好 會愧疚 虧久」、「覺得 我不值得」、「手上的疤 沒有刀我用剪 刀」、「我以前憂鬱嚴重是會失去理智 會斷片」等負面訊 息回應被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則依對話上下文脈 絡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未在告訴人身旁,恐告訴人情緒失控 ,選擇順應告訴人語意,以道歉訊息安撫告訴人情緒之詞, 是尚難以此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亦難以此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情形,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  2.證人乙○○、證人告訴人之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 訴人與被告分手,搬離被告住家後,聽聞告訴人指稱受被告 強迫為性行為,及因身心狀態不佳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節, 然其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是否為112年3月1日 之情節均屬不清,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則就案 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  3.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下稱「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告訴人與「甲○」為密友, 告訴人會將其所遭遇向「甲○」分享,告訴人結識被告後, 告訴人與「甲○」間之訊息對話即以「舔狗」、「狗子」稱 呼被告(本院卷四-1第362頁);11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起,告訴人陸續傳送「我被 帶回家了」「狗子也會幫開 車門欸」、「等等喔 我狗子生病」、「我代買藥給他」( 本院卷四-1第392、394、395頁),翌日更傳送「我覺得我 要脫單了」(本院卷四-1第404頁)等訊息予「甲○」,未有 告訴人向「甲○」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之訊息紀錄。甚 者,11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起 紛爭,告訴人亦僅是將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情形告知予「甲○ 」(本院卷四-2第288至319頁),均未曾論及有遭被告性侵 害之訊息;直至同年4月30日始向「甲○」提及「走法律」、 「告他強姦」 等情,此間有劇烈之轉變,既有不明情形, 即難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分手後,向「甲○」之陳述,即 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此外,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起陸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 神科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5日初診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當日,告訴人主述其壓力來源係國小一年級時遭兄長性侵、 與男友分手等,並未敘述曾遭被告性侵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至159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陷入憂鬱而就診,不能補強 證明被告曾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既已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則嗣後告訴人雖因自縊死亡,仍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陸○翔、李○偉、黃○成等人,惟由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是被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 殺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2-侵訴-9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偉欽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媗、楊頂祥、楊瑛滿、林佑駿、林致瑋、林玉婷、蔡 主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楊陳秀慧之子,卻於民 國112年3月4日偕同因急性腦梗塞喪失認知能力之楊陳秀慧 ,至臺南○○○○○○○○,以偽造之印章辦理不實之印鑑證明,再 於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交由代書用以 辦理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歸仁區刣豬厝段525-1、525-4地號土地(下稱22-1、27 、28、525-1、52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宜。嗣被告楊偉 欽以2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復以6,465,200元將22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楊雅涵 ,又於同年4月6日、25日佯以為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 ,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各50,000元、150,000元,更於楊 陳秀慧死亡後,將農業部核發之喪葬補助306,000元侵占入 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22-1地號土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22-1、27、 2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25-1 、525-4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 回復登記為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被告楊偉欽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上開遭提領及侵 占之金額予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因楊陳秀慧之繼承人除聲請 人、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楊陳秀慧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有楊陳秀慧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 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 為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64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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