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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MILLENA JEFFREY BANEZ(巴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民事卷 宗第7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桃簡卷第6頁),故我國自 有本件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 據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機車買賣分 期合約書,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180元,首付1 7,000元,剩餘117,180元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6,510元,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期款項共13 ,020元,尚積欠104,1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 第8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給付債務雖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 桃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1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3-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豐昌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豐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受理,於10 8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09 年4月24日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更生程序中 撤回,復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 已踐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嗣改由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 56號該案卷下稱司調卷)受理,並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 2,933元、290,942元、307,092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 0,099元(前於112年7月26日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3,911元)。 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 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40,583元、11 2年1月至12月共311,2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62,680元;1 12年2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金45,654元、112年9月12日 、12月6日分別售出機車、汽車各獲取2,000元、20,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清卷第157、16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收入支出說明表(清 卷第95-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0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3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5-4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 -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含使用母親鄭陳月英郵 局存簿,清卷第211-219、179-20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調卷第41-43頁)、先鋒公司回覆(清卷第63-89頁)、薪資 清冊、薪資明細(清卷第103-153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清 卷第169-17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清 卷第221-22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清卷第225-2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先鋒公司 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收入為27,113元(計算式:162,680÷6= 27,11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92 元(與母親共同分攤房屋租金,聲請人負擔7,000元,清卷第 10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由母親帳戶繳交租金記錄(清卷第273-349、181-207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清卷第100頁)。經查:  1.母親鄭陳月英為3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 750元(113年5月2日、17日尚有領取3,000元、2,160元,清 卷第269頁)、113年5月起每月4,32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04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 每月16,224元、113年5月起每月17,118元;112年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53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3-1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1-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353頁)、存簿( 清卷第233-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 57-3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附卷可憑。  2.考量母親目前每月領有21,438元(含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 助),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 03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 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1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8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61,433 元(司調卷第39、25、47、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5年【計算式:(961,43 3-70,099)÷9,810÷12≒7.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清-111-2024100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周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池雅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買賣及法拍屋買賣事宜,而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前述機車行照及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交予池雅 蓉保管。惟被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 搭乘池雅蓉之車輛時,發現車內有系爭帳戶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池雅蓉未注意之際取走前述資料, 於同年5月1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家網咖,以網路搜 尋創鉅有限合夥申請機車分期專案並列印申請書後,冒用原 告之名義,在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上方填載原告資料, 並於前揭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 ,再拍攝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前揭機車行照 ,連同前述申請書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有限合 夥之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告本人申辦而審核通過,被告再列印 創鉅有限合夥回傳之契約書,並於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方「乙方」欄、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甲方」欄、本票「 發票人」欄,偽簽「甲○○」之署押枚及填載日期,用以表示 約定原告先以15萬元,將前述機車出售予創鉅有限合夥,雙 方再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5,170元、分36期) ,買回前述機車,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14日,票面金額 為1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被告並將前述資料連同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以拍照方式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 有限合夥陷於錯誤,於翌(15)日匯款14萬1,0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 利用先前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及同 年月19日,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2萬1,000元得手 後,再將上述原告之證件資料放回原處,足生損害於原告及 創鉅有限合夥支付價款之正確性。嗣原告於110年4月收到創 鉅有限合夥之催繳款項通知,始查知前述情事。 ㈡又被告前述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068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罪刑在案。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冒用原告使用國民身分證及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之侵權 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應該 入監服刑,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有同意與原告和解,後來因被告發生車禍 ,原告要求100萬元,被告無能力償還,律師有提到以6萬元 和解,原告也不接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前 述本票等前述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至7、40至42、125至132、15 1至155、163至17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池雅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8至11、26至2 7、42、47、79至83頁),並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原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創鉅有限合夥基本資料及商 業登記資訊、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行照正反面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至17、51至52、59至66、70至76頁 ;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可信此部分為真實。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前述本票並偽造原 告簽名,及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造 成原告之信用發生瑕疵之事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 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前述本票等 行為,致原告因此留信用瑕疵之紀錄,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 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用勢必因此受影響,原告之 信用權自受有損害,且被告前述冒用及偽造行為與原告信用 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在嘉義市 政府環保局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陳稱其大學肄業 ,從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業已離婚並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繳貸款等情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卷一第55至56、5 0頁,限閱卷)。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導致信用瑕疵、債信 不良等情,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各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1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7

CYDV-113-訴-555-2024100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自己車輛行使,紊亂監理機關關汽車管理登記之正 確性,並造成真實車牌車輛使用人可能因而發生交通違規事 件之誤認,甚至有可能涉有刑事案件而遭誤為追查之風險, 其行為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黃俊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碩因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附有車 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 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黃俊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因不慎摔落至雲林縣○○鎮○○○號橋附近之田中央, 而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上開現場處 理,經警方比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 案車牌不符,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段素 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刑案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07

ULDM-113-港簡-157-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8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馬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具有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㈡補正債務人之居留證或護照影本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08-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2002年式之OOO000款式車輛(下稱本案 汽車)及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可供販 售,而無販賣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號前,取得不知情之徐煌益申辦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依序對附表編號1所 示之陳仕祺、編號2所示之何哲隆施以詐術,使陳仕祺、何 哲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陳仕祺、何哲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雷富勝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雷富勝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雷富勝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有何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雷富勝固坦承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二手車訊息,告 訴人陳仕祺、何哲隆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辯稱:我 原本就有在網路上買賣二手車,也有成功的案例,之前進行 的正常交易也有6、7筆,當時對於要取消交易的人,我也有 退還款項給人家,有些金額也大於本件的金額;我是因為臉 書被停用才沒有辦法聯繫告訴人2人,屬退款遲延的買賣糾 紛,我單純是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說我是二手車之車 主,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 「劉冠偉」、「張文宣」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內容販售二手車,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2人並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139至147、223至226、24 0、390至3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祺於警詢、證人 即告訴人何哲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徐 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3至24、25至26、 10至13頁、原審卷第374至385頁);並有證人徐煌益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6日函所附徐 煌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何哲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育笙之健保 卡翻拍照片、「張文宣」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40、41至48、65至69、83、85頁、原審卷第169 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 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 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屬詐術之施用 。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經查:  ⒈證人陳仕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5日在臉書網頁上看到 社團「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內一名暱稱「劉冠偉」之人貼 文販賣本案汽車,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即私訊聯 繫名稱「劉冠偉」之人,約定由我先行轉帳定金5,000元, 我遂於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 約定於111年2月10日看車進行買賣,然至111年2月10日欲以 臉書私訊聯繫對方時,發現遭到對方封鎖,始知遭詐騙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暱稱「 劉冠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告訴 人傳送「請問車在臺中嗎?」、「您在哪邊呢?」被告則傳 送「車在神岡豐洲路」,告訴人傳送「目前車有什麼問題」 、「能正常過戶嗎?」被告則傳送「可以。稅金重啊」,告 訴人復傳送「您自己的車嗎?」被告則傳送「對。自己的 回家過春節要禮拜一上班才能看車」、「陳先生哪我們約2/ 8號中午收的訂金五千塊如果到時你看我講的車款不一樣還 是有任何問題 我退給你訂金大家沒來,當交朋友,如果這 樣看看沒問題在麻煩你傳給我收據」、「然後你留一下電話 我打給你 代號163 帳000000000000」,告訴人則傳送「等 等匯好通知您」、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照片、匯款收 據照片等內容。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陳仕祺曾向被告 詢問車輛得否正常過戶,本案車輛是否係被告所有等問題, 足見對於告訴人陳仕祺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 車輛之權利,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⒉證人何哲隆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在臉書看到有人販 賣二手機車,我即與臉書暱稱「張文宣」之人聯繫買賣事宜 ,我於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將該部機車之價金9,500元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發現對方臉書、手機都聯絡不 上後才知受騙,而於111年3月10日報警,對方的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 在臉書某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暱稱「張文宣」之人欲販售1部 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現貨,並張貼該部機車之照片,我 因為家裡臨時需要1部機車,看到對方機車賣很便宜,遂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方,雙方談妥機車價金為9,500元 。交易過程中有請對方留資料給我,對方即傳送「張育笙」 之健保卡照片供我核對身分,經我詢問對方,對方稱就是張 育笙本人,故整個交易過程我都認為是張育笙本人與我交易 ,對方並表示可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取車,我想既然對方這樣 講,代表對方有現貨,一定是車主,不可能是詐騙,遂於當 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匯款後原本約定面交取車, 但對方說面交取車地點在嘉義蒜頭村,對我來說太遠決定反 悔不買,遂提供我的匯款帳號請求對方退款9,500元,對方 答應後,過一陣子並未退款,我持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 請求退款,但對方一直回覆好卻遲未退款,我向對方表示將 報警後,對方臉書帳號就不見了,完全聯繫不到對方,我有 留我的地址、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主動與我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74至385頁)。由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告訴人何哲隆係因被告有該部機車之現貨,且為 該部機車之車主,並考量售價便宜始決定匯款購買,對告訴 人何哲隆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 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⒊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 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因相信被告確有實體車輛 可供販售,始與被告聯繫交易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我在與告訴人陳仕祺交易本案汽車及與告訴人 何哲隆交易本案機車時,手頭上並沒有這2臺車,我在網路 上看到車,想要賺差價,所以向告訴人2人說是我的車,若 沒有買賣成我也會退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則 被告顯然無法保證能將與告訴人2人已議價完成之本案汽車 及本案機車交付。況且被告自承於111年間曾販賣過6、7臺 在自己名下之中古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是以,被 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 車輛之權限,然被告在本案自始未取得本案汽車、本案機車 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並向告訴 人陳仕祺、何哲隆佯稱為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主,致使 告訴人2人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 始決定匯款支付定金及價金,是依前開所述,本案構成詐欺 取財罪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看到張育笙貼出要賣車之訊息, 遂請張育笙傳送證件照片,再將張育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 送予告訴人何哲隆,何哲隆始誤會被告即為張育笙等語。然 查證人張育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賣二手機車,也 沒有委託他人賣車,我當時是想買車,因為朋友說有認識的 車商可以幫忙貸款,我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放在朋友 那邊,但後來並沒有買到車,我不認識被告、「劉冠偉」、 「張文宣」、徐煌益等人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87頁),足 見張育笙並不認識被告,其並無欲販賣機車,亦未曾委託被 告販賣本案機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之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除第一商業銀行、雲林 縣○○鄉農會遭列警示戶外,包含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未遭凍結,能正常使用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1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5日函、雲林縣○○鄉農會111年9月30日 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附卷足 憑(偵卷第217頁、219、225、263頁),被告竟捨自己名下 之帳戶不用,反而向徐煌益借用本案帳戶予告訴人2人匯款 ,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通知後,迅即將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全數提領,嗣於約定看車之日即將告訴人陳仕祺臉書 封鎖;於告訴人何哲隆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時始終未退還款項 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徐煌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均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隱匿 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之交易上重要資訊,蓄意以其他賣家張 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輛,根本無販售之意,騙取買 家支付定金或價金供己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辯稱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 稱其為二手車之車主,並沒有詐欺故意,顯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係因臉書遭停用,故無法與告訴人2人聯繫退款事 宜等語。然告訴人何哲隆在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曾提供匯款 帳號、電話、地址予被告等情,業經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臉書遭停用後,因為還有其他臉書 帳號,因此於000年0月間仍有在臉書買賣二手車社團發文販 售中古車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被告既得在 本案使用之臉書遭停用後,以其他帳號在相同二手車社團刊 登拍賣訊息,自無不知得以其他臉書帳號,在相同社團上刊 登尋人處理退款事宜之情事,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亦未迅 將所取得之款項匯回告訴人2人原本匯入之帳號,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網際網路社群 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 不實資訊;及使用暱稱「張文宣」,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臉 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資訊;嗣分別經告訴人陳仕祺 、何哲隆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嗣後達成購買之合意並 支付訂金、價金,而上開二手車社團,均為公開性社群平台 ,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申請加入,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對告訴 人陳仕祺、何哲隆分別施用詐術,犯罪時間可分,且係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108 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衡量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未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堪認 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敘明累犯加重事由,及說明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閱覽之臉書網 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定金、價金予被告,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賠償 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詐欺 故意,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2人受騙之過程及損害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衡 酌裁量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量刑權限, 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有如 前述。另被告以倘認其構成犯罪,因其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分別返還2倍金額予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查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酌定之參考,而本案依被 告明知無自有二手車輛,竟透過網路張貼販售不實訊息,詐 騙不只一位買家匯付訂金、價金,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 ,依其所犯之罪刑及其犯罪情節,與被告上訴本院後,其本 案之量刑因子,迄無何改變,是其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可 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仕祺 雷富勝於111年2月5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不實資訊,嗣陳仕祺瀏覽後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汽車,雷富勝則對陳仕祺佯稱需先支付定金,使陳仕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 5,0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何哲隆 雷富勝於111年2月7日某時,使用暱稱「張文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資訊,嗣何哲隆瀏覽陷於錯誤,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機車,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 9,5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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